论宋代刑事法律对女性权利的认识
2020-05-08张艺恒
【摘 要】 宋代女性的刑事权利总的来说是依附于夫权而生,并且随着其身份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是在礼的规制下形成的产物。但是可以看出的是,宋代女性的刑事权利相较前朝有所提高,伦理色彩在宋代女性的刑事权利中有所淡化,对女性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不告不理和先轻后重的处理原则,对女性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则是淡化了礼对女性身份、尊卑伦理的影响,使得女性刑事权利有与男性权利相趋近的趋势。而导致这一切的原因是多层面的,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和文明的高度发达以及儒、佛、道的多元信仰使得宋代的等级制度有所松动,并且随着女性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无论是家庭还是社会对女性的评价也随之提高,这也就引起了宋代的刑事法律产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关键词】 宋代 女性权利 刑事法律 伦理观念
引 言
宋代儒学对女性刑事权利的认识,大多与前代的入学观点相仿,认为女性应当处于卑柔的地位,认为“夫女性阴柔之性,鲜不妒忌而险诐者,故二女同居则猜间易生猜忌”[1],女性天生就不是吧善类,“凡家人之祸,未有不始于女子者”[2],因而女性应当顺从于丈夫、顺从于家长,“虽至贵之女,不得失柔巽之道”[3]。因而宋代的刑事法律在制定之初依然认为女性与小人相仿,对女性采取轻视以及疏远的态度。但是不可避免地是,在宋代发展过程中,刑事法律对女性的权利的评价做出了些许改变。
一、宋代对女性法律权利的总体认识
(一)基于夫权而形成的女性权利
礼规定,妻子须将丈夫作为终身固守的主人,对其一切言行均应当严格遵守,正所谓“夫者,天也;天固不可违,夫固不可逃也”。[4]妻子对丈夫不仅对丈夫具有服从的义务,还需要容隐其犯罪,汉代时即有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国。”[5]可以看出的是,同样是隐匿犯罪,隐匿者与被隐匿者的身份决定了他们所要承担的刑罚。女性作为妻子在这方面与子孙等卑幼的地位平等,与他们承受相同的刑罚,而这也体现了夫与妻的不同刑罚地位。如果妻子胆敢控告丈夫,犹如卑幼控告尊长一样属“干名犯义”罪,其刑罚与告期亲尊长同罪处刑。从“亲属容隐”与“干名犯义”罪刑罚处置的法律规定中,可以从中窥视出女性低下的刑罚地位。
另外,从《宋刑统·斗讼》中的“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条中,更可以直观地看出女性地位的低下以及对夫权的绝对维系。在殴伤和杀人两种犯罪中,夫妻之间的相互斗殴或杀害的刑罚是不同的,按照《宋刑统》的规定,丈夫殴伤妻子,“减凡人二等处罚”[6],即从一般人殴伤杖六十转为笞四十;妻子则是只要有了殴伤丈夫的行为,即会被处一年的徒刑,如果将丈夫殴伤为重伤,即要“加凡斗伤三等处罚”[7],处徒刑两年的处罚。同理,在杀人罪中,丈夫如果是故意杀害妻子,则处斩刑,如果是过失杀害,则处绞刑;妻子若杀害丈夫,则无论故意或是过失,一律处斩刑,没有例外。同时,《宋刑统》还将丈夫对妻子的人身伤害犯罪规定入自诉范畴,规定须妻子“亲告乃坐”,并且减轻对丈夫的处罚。上述的刑罚设置方式实际就是在维护基本的家庭秩序,保护从宗法制中形成的家长权,从而将保护夫权、保护男性权利作为立法的重点。因而,当时的宋代女性的地位、权利实际就是受身份关系影响,即使成为了妻,也即为夫的附属,是为了维系夫权才会赋予其一定法律地位和权利。
(二)随着身份的变化而变化的女性权利
女性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也同样深受礼的影响,其基于其不同时期的身份也会产生出不同的法律地位。女性自出生至出嫁之前,根据《宋刑统·斗讼》的“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条规定,“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若殴杀兄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8],女性的法律权利基本与娘家的兄弟等男性子孙处于相同的序列。当女性出嫁后,其身份转化为妻、妾,地位就开始下降,如上文所述,主要受制于夫权,并且随之形成了一种单向的連带责任。当女性成为母之后,其又进入十恶中“恶逆”的长辈保护范围,其法律权利与外祖父母、父母的受保护权利相当,这时女性作为长辈又具有了与男性长辈等同的法律权利。简而言之,女性权利的变化就是其不断变化的身份与礼结合后的产物。
二、女性违法犯罪的处罚中的伦理色彩淡化
(一)对女性违法行为的处罚:遵从先轻后重原则
宋代女性违法,主要指女性作出违反家族法的行为,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家庭关系,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这些违法行为并不会多数情况下构成犯罪,因此,按照中国出礼入刑的法律习惯,女性的违法行为通常会通过家法进行约束。家法中对女性实施违法行为,大多都先以教化为原则,强调通过教化来维护家族秩序,实在教之无效才会动用刑罚。司马光在《涑水记闻》中认为:“凡子妇未敬未孝,不可遵有憎疾,姑教之。若不可教,然后怒之。若不可怒,然后笞之。屡笞而终不改,子放妇出,然亦不明言其犯礼也。”[9]郑氏家法《义门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卑幼不得抵抗尊长。其有出言不逊,制行悖庆者,姑诲之。诲之不俊者,则重纂之”,“若有妒忌长舌者,姑诲之。诲之不俊,则责之。责之不俊,则出之。”从上述家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女性轻微的违礼行为,由家法处置,严重的才会交至公堂按照律法处刑。
同时,对于向国家机关诉讼家庭之事,大部分家庭都是持谨慎之态度的。因为向官府告发家庭中女性犯罪被认为是“站辱门风”。东阳楼氏家规中规定,子孙如不孝、不梯,家族直接予以惩治,无须告官以免站辱族风。[10]所以,宋朝时期女性违法行为会采取这种先轻后重的处理原则,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在礼对家法的影响下,担心诉诸官府会有辱门风,而不是出于对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考量才产生的。
(二)对女性犯罪行为的处罚:伦理色彩淡化
在宋代对女性犯罪的刑罚中,伦理色彩有淡化的趋势,虽然这种趋势可能不是主动的或是有意识的。虽然有时这些趋势的出现是有违礼的规定的,但是这也在客观上改变了宋代女性的刑事权利。举例而言,宋代的孀妇虽然在宋初是沿用唐朝的规定,要由女方家人作为主婚人做主才能改嫁。但是在宋朝后期宋代孀妇的主婚人的人选发生了诸多改变,既可以由女家主持,夫家也可也主持,甚至孀妇自己也可以决定是否改嫁,王安石、范仲淹等名士也都支持这种方式,事实上司法实践也是支持这种方式的。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有记载前小叔干涉嫂子改嫁的案例[11],名公认为孀妇再婚合法的依据就是其自主婚权。然而,孀妇的频繁再婚也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继母与丈夫前妻的孩子难以相容就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当时出现了众多继母谋害丈夫前妻之子的命案,通常情况下,以上犯下按照刑律应当宽贷尊长,但是由于有些继母杀害前世之子的手段过于残忍,这也就引起了宋太祖的关注,因而专门下诏改变有关继母的特权:“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子,及姑杀妇者,同凡人论。”[12]这条诏令比照《宋刑统》中对继母的处罚要严厉,剥夺了继母基于长辈身份所享有的减轻刑罚处罚的特权,使得基于礼而形成的身份观念对刑罚领域的影响减轻,减淡了尊卑的伦理色彩因素。
同时,在宋太宗时期,神宗时期的登州阿云案的裁断结果也可见一斑,按照当时礼的规定,阿云在为母居丧期间,收取聘财,已经处于纳彩阶段,婚姻关系已经基本构成,因而大理寺依照《宋刑统· 户婚律》“居丧嫁娶”中“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13],的规定,判定阿云构成“违律为婚”,因而强制解除了阿云的婚姻关系,并且以“阿云”违律为婚为量刑依据,最终对阿云的处理就按照《宋刑统·贼盗律》的规定,以“一般人谋杀”定罪,并处“己伤者绞”,判其死刑。当时刑部和御史台一并支持大理寺的意见,但是神宗皇帝却下达敕令,赦免了阿云的死刑。历任知县、知州、大理寺详断官许遵也上奏宋神宗,支持宋神宗赦免阿云的死刑,认为阿云在将要被审问时,就已经自首招供,依照熙宁元年七月诏令:“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的规定,并结合《宋刑统·名例律》“诸犯罪未发自首”条:“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14]规定,将“谋”与自首情节作为阿云可以免于刑事追究的减刑事由,认为阿云应当免于死刑。司马光与王安石对本案有不同的解决意见,司马光支持刑部意见,王安石则赞同许遵,在难以取得统一的情况下,阿云一案的处理,最后还是遵照宋神宗的敕令,赦免了阿云的死刑。此后王安石与司马光仍就该案对进行了多次论难,最后通过宋神宗将《嘉祐敕令》变为成法,确定其为司法实践的适用准则后该案才最终确定。该案中阿云的被赦免很大一部分原因可能是宋神宗想要改变法律过于严苛的局面,故而阿云成为了皇帝试图改变政治现状的受益者。同时,继阿云案后的很多女性在涉及违背礼所规定的伦理道德时,有了能获得减轻处罚的理由,使其项上的伦理枷锁随着刑罚处罚的伦理色彩淡化而有了松弛的趋势。
三、宋代女性权利改善的原因
(一)儒、佛、道多元信仰淡化儒家伦理观念
宋朝皇帝在建朝初就认识到佛教教义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秩序,因而一开始就对佛教采取保护的政策,所以佛教在宋代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从宋太祖开始,历经宋太宗、宋真宗、宋徽宗乃至南宋孝宗,都将发展佛教视为基本国策,因而宋朝众多著名文人例如苏轼、黄庭坚、王韶、张九成等都是不出家的受戒弟子,对佛教文化的传承做出了重大的影响,对宋朝儒学中的佛教因素的产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最直观的就是在程朱理学中,理的渊源就来自于佛教中“一物之理即万物之理”的命题,“心包万理”理论也是源自佛于教“心生万法”。同时,道教在宋代也得到了大力的提倡,张守真作为宋初的著名道士多次接受宋太祖和宋太宗的接见,深受两位皇帝的信任,宋真宗更是一个狂热的佛教信徒,因而许多儒学名士也都有受到道教的影响,周敦颐的太极图明显就是来源于道教。因而宋代女性在尊儒的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了佛经和老庄的道经,一些仕女在习学儒家典义的过程中也就一并吸收了佛教和道教的思想。虽然仍以儒学的影响为主,但是佛教和道教的林立争鸣,使得宋代产生多元的文化信仰,从而动摇了儒学的官方地位,道教和佛教开始隐隐约约呈现出与儒学平分秋色的趋势,因而对儒学所提倡的伦理纲常有了一定的破壞作用,礼也就无法完全地成为约束女性的工具,所以宋代在缺少了对女性的禁约情况下,女性的行为也就没有受到完全的约束,从而形成了女性刑事权利提升的文化背景。
(二)宋代女性文化素质普遍较高
由于宋代的印刷术的普及和推进,宋代的印书数量激增,涉及各个领域,各种道儒佛学巨著以及前代和当代巨著都陆续印刷出世,为整个宋代社会的文化教育的普及以及平民化提供了巨大的社会基础。其次,宋代的国子学、太学允许士庶子弟入学听课,这使得宋代的教育向工商业者以及富裕的农民群体开放,这也极大地促进了宋代的文化传播。因此,在宋代文化教育极大发展的情况下,科举考试的风气也更加盛行,科举入仕对宋代家庭的意义也随之提升。入仕为官成为当时人们心目中的头等大事,很多人就指望通过入仕来振兴家族。因此,女性除了生儿育女,传宗接代之外,还需要去相夫教子,帮助丈夫顺利入仕,所以对女性本身的文化素质也就成为了择媳的重要标准之一。所以,鉴于宋代整体的社会环境,女性受教育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有接受有关妇道的教育、诗词文学的教育,更多地还要求女性识字读经,接受基础的经学教育,还必须学习司马光的《家范》,来普及一定的法学教育,所以当时女性和男性在经学的基础教育上基本相同,因而随着女性文化教育的拓展,也就为她们习学佛教以及道教经文提供了社会文化基础。
(三)女性违法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婚姻家庭关系
宋代的男性的犯罪客体主要为广义的社会关系,即谋大逆、谋反等严重叛逆社会以及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安全秩序关系,就以谋大逆为例,虽然历史上也出现过由女性领导的农民起义,但是毕竟是少数,而且在农民起义频发的宋代,也唯独在宋代,都没有出现过一次由女性领导的农民起义。因为女性相较男性接触社会的机会较少,所以犯罪种类相较男性犯罪更为单一,女性犯罪实施暴力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也都弱于男性,主要在于家庭婚姻关系,涉及居父母夫丧嫁娶、父母被囚禁改嫁等轻微违法和义绝、谋杀故夫祖父母以及上文所提及的继母谋杀丈夫前室之子等严重危害家庭的犯罪,其中严重危害家庭婚姻关系的犯罪才会涉及到刑律,其余轻微违法犯罪基本都由家法等民间调整,同时由于身份观念和伦理尊卑色彩的淡化,宋代社会对于女性权利也有了更多的宽容。
(四)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影响了法律的发展
虽然《宋刑统》基本沿袭了唐律的基础,但是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转速度加快,形成了富贵无常的形式;租佃契约制度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民和佃户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减轻;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以商促工的观念发展,也动摇了原本的社会等级制度,商人可以参与科举,结交权贵,提高其社会地位,奴婢也不再等同于畜产,而是更加趋向于一种雇佣关系。在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下,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等级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女性的刑事权利也就是在这种逐渐宽松的社会环境下发展的。
四、结语
宋代女性刑事法律权利大多提升仍然是在封建社会的整体框架下发展起来的,只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文化教育水平提升,所以导致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的评价得以提高,所以宋代刑事法律对于女性权利的关注超越了中国的其他封建王朝,对女性的轻微违法行为采取了不告不理的处理原则,在严重犯罪方面也淡化了伦理尊卑色彩,淡化了身份观念,减弱了纲常名教对女性的束缚,也免除了女性的在尊长方面的一些特权,使得女性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度降低,其刑事法律权利与男性的权利也更加趋向于平等。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宋代女性刑事法律权利始终都处于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框架下发展的,所以女性的刑事法律权利只可能接近男性权利,始终不可能存在完全的平等。
【参考文献】
[1] (明)丘浚,《大学衍义·卷一》,京华出版社1999年版。
[2]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列女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
[3] (汉)班昭,《女戒·专心》,中华书局1962年版。
[4] 《汉书·宣帝纪》。
[5] (宋)程颢、程颐,《二程集·卷一》,中华书局1981年版。
[6] (宋)司马光,《涑水记闻》,中华书局1989年版。
[7] 《东阳杞国楼氏家谱·卷一·按抚公家规遗训》,上海图书馆藏本。
[8]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
[9] 《宋大诰令集》,中华书局1977年版。
[10] 《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二》,中华书局1984年版。
作者简介:张艺恒,男,汉,硕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