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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研究

2020-05-06李伏羽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12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

李伏羽

摘 要:在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被人们广泛运用。由于目前对以物抵债的适用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以一则包含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案为例,透视执行中,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及履行中的问题,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对执行案件中的以物抵债的理解与适用予以完善。

关键词: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司法审查;结案标准

1 基本案情及裁判

1.1 案件基本情况

卓某与童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确认,由童某、吴某连带承担清偿卓某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卓某于判决生效后,向黄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书系陶某(卓某之女)代提交。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陶某代卓某收取执行款3000元。2013年3月18日陶某与童某、吴某达成协议,约定:吴某、童某以现金20万元(已付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及42度8000箱A类酒(42度、1×6一箱、500ml每瓶、市场销售价128元每瓶这种);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各交付4000箱。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2013年3月28日,童某将人民币15万元转账至卓某账户。2013年4月27日,陶某代卓某签收250箱A类酒。2013年6月14日,卓某对交付的A类酒的抵债价格有异议,书面申请法院调解,并表示若调解不成则拒绝接受抵债酒。2013年6月25日,陶某再次代签收3750箱A类酒,并在交付单上注明其“待保管,抵债价格双方在半个月之内协商”。2013年6月27日,卓某再次书面申请对抵债酒的价格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故请求恢复原判决执行。2013年12月18日。黄山市中院决定恢复原判决执行,对童某、吴某交付的4000箱A类酒予以评估、拍卖。2013年12月15日,卓某书面告知法院未委托陶某处理执行阶段的事务,并不予追认对陶某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2月21日。吴某要求需继续按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3月26日,陶某表示愿意提供抵债酒的存放地点并保管,并在交付单上注明“同意免费提供堆放仓库保管至2014年7月底”。

2014年5月20日黄山中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8000箱A类酒。因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后经申请人同意,黄山中院裁定将8000箱A类酒作价176.16万元(第二次流拍底价),交付卓某抵偿176.16万元的债务。童某不服,以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申请。

1.2 法院裁判

黄山中院认为:和解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应恢复执行;其案涉的酒并未实际交付应为陶某代为保管;在被执行人明知对A类酒进行评估拍卖,但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将案涉的酒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依法处置。因此驳回异议申请。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中陶某代为提交申请执行书,及代为收取执行款,卓某已认可收取执行款,应视为卓某认可陶某具有委托代理权,故和解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又由于童某已按协议内容交付抵债酒,因此,应视为协议履行完毕,故裁定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撤销黄山中院作出的恢复原判决执行的有关裁定。裁定作出后,卓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卓某明知陶某代其进行执行和解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陶某具有委托代理权,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虽然陶某签收抵债酒时明确表示不产生受领效力,但由于双方未达成变更交付的一致意见,故在被执行人以转移抵债酒的所有权为目转移占有时,视为已交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驳回卓某的申诉。

1.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效力;(2)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 案件法理分析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之间或其他债务承担者,基于意思自治,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何时履行以及履行的内容、方式等进行变更,并将该协议提交法院,以此中止或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

2.1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2.1.1 和解协议的生效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权利主体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变更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以达到消灭或是中止原执行程序的协议。和解协议本身具有明事契约的属性,但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赋予其合同效力,因此,在司法适用上,有着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和解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即缔约主体适格、缔约内容合法,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时,和解协议成立并且生效。

由于和解协议可对生效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包括义务的承担者、履行标的内容、方式等。最典型的标的内容的变更就是以其他物品代替原定给付的内容的以物抵债,因此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原则上属于和解协议,适用和解协议的一般规定。但由于关于以物抵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上,也与一般的和解协议有不同。

目前学理上,对于以物抵债效力的争议有两种代表性观点。诺成合同说认为:只要缔约主体达成以他种物品代替原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就成立并生效。此时存在诺成的和解协议之债和原债。实践合同说认为:缔约主体之间不仅需要达成以其他物种代替原给付内容的合意,而且义务人还必须交付约定物品。即以物抵债实际是代物清偿,认为在债务人按约定交付替代物后,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際交付替代物品,则原债务并不消灭。因此,认为以物抵债成立即履行完毕,协议双方的原债和协议约定的债务均消灭。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合同性质,以物抵债是和解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其本质还是属于和解协议,其性质也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缔约主体之间协商一致,协议即成立并生效。

2.1.2 和解协议的成立条件

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是合同性质,遵循合同缔约原则,因此在协议成立的条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1)当事人适格。权利人只能处分自己受到合法保护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原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才有权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变更。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仅限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应注意“达成”协议的主体并非直接“磋商”协议的主体,“达成”协议的主体是指权利义务最终的承受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她人代为行使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协商、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是涉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必须经特别授权。

(2)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主动的协商一致的行为,其协议的达成必须满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存在威胁、强迫、欺诈等胁迫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否则会导致协议无效。

(3)协议内容合法。任何协议的内容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若权利主体之间约定的内容是国家禁止交易或流通的,又或者是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都属于无效行为。

2.2 如何认定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由于在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可终结执行,因此协议完全履行,是结案处理的前提。但是在协议达成后,如何认定协议履行与否,目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看是否履行完成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的,也即以物权变动为准。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转移所有权为意志、完成法定公示方法,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认为,认定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仅需审查债务人是否是以转移所有权为意志,且有无完成公示。若债务人转移物品的行为不是转移以转移所有权为意志,若仅是将财产交由他人占有、保管、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交付。因此认为,债务人在完成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时或是完成交付时,就属于协议履行完毕,无需考虑交付的内容是否合格。

有观点认为协议履行完毕,不仅需要考虑形式上是否履行交付,而且要看实质交付的内容是否合格。若债务人具有交付的行为,但是交付的物品存在瑕疵,其质量、价格、型号等方面都不合格,不应视为履行完毕。只有当按协议约定,切实交付合格的产品,无其他履行瑕疵时才认定为履行完毕。

3 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3.1 本案中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的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陶某具有委托代为和解的代理权,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但是抵债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1)本案涉及的和解协议是陶某代卓某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虽然卓某表示陶某在签订协议时不具备代理权限,但陶某在签订协议前代为领取执行款,达成协议后童某根据协议的约定将15万元款项划至卓某账户,卓某对执行款的领取无异议;虽然卓某在2013年6月14日,对抵债酒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当时并未否认陶某的代理权;而且2013年6月25日,陶某签收3750箱酒的时,卓某也在现场。以上事实说明,卓某明知陶某代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可视为卓某认可陶某具有的代理权,故和解协议应有效。

(2)本案由于协议双方对抵债酒的价格、数量、品种等均协商一致,其行为效果应该归属于被代理人卓某。但协议的成立是基于代理人对抵债酒的真实价值认定不清楚的情况达成的,约定的抵债酒的价格为128元/瓶,但实际上,经鉴定机构鉴定8000箱抵债酒实际批发单价为45.8元/瓶。显然,抵债酒的市场价值明显低于约定价格,违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应认定该抵债部分属于有效的。

然而在本案中各级法院均提到协议成立的应基于真实、自愿,但对于协议的达成条件和对协议内容(抵债物的价值)未作审查,和解协议成立其以物抵债条款是否就必然成立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对此笔者支持安徽高院,对和解协议有效的观点,但认为应将和解协议和以物抵债条款区别分析。

3.2 本案是否履行完毕

认定本案是否履行完毕,需结合协议约定整体内容进行分析。由于双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现金履行部分都无异议,故无需讨论现金履行不服,仅需对以物抵债部分是否履行完毕进行分析。本案中,被执行人第一次交付用于抵债的A类酒后,申请执行人即明确表示对协议中约定的抵债酒的价格有异议,并要求调解,否则拒绝接受抵债酒。2013年6月25日,原代理权人陶某签收3750箱A类酒时,也明确表示待保管,而不是受领行为,由此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明知申请人拒绝履行该协议,仍移交抵债酒,因此债权人移交给陶某的抵债酒不应达到交付的效果。

卓某虽具有代理和解、代为收款的权限,但2013年12月15日,卓某向法院书面提出陶某不具有处理执行阶段的代理权限时,由此陶某的代理权限应终止。其后,双方对抵债酒的价格调解不能的情况下,黄山中院决定恢复原判决执行,而被执行人明知债权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陶某无代理权且表示仅是保管A类酒的情况下,依然向陶某移交老藏酒,显然不应认定为完成协议的履行。

笔者认为,在对抵债酒价格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即使转移占有也不产生受领效力的情况下,义务履行主体向债权人交付抵债酒不应视为履行完毕。而且在本案中,债务履行者最后向不具有代理权限的人转移的抵债酒,其效果更不应该视为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应作履行完毕的结案处理。

4 规范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建议

4.1 规范对和解协议的审查

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缔约双方合意达成一致即成立和生效,由于法院一般不審查协议的内容,将双方协商的结果记入执行笔录中,常常会导致达成协议不能履行或是协议违反等情况发生,因此法院应严格对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司法审查。

在主体适格方面,由于协议可约定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或是实际权利承受着不是原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因此不仅需要审查缔约主体双方的主体资格,还必须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在双方的意思表示方面,双方必须基于真实、自愿。缔约双方不能应平等自愿、不能系因胁迫、欺瞒等原因达成的协议。

在协议内容方面,约定内容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在以物抵债中,应对抵债物属于何种性质、交付的数量、质量等方面严格审查。由于抵债物的数量、质量、种类等都是影响物的价格的因素,因此在抵债物价格的认定上,也应注意,以防止发生显失公平或缔约主体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况。

一般认为,仅需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其协议就可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执行和解的达成,其是否能够履行关乎执行程序的状态,协议履行完毕则终结执行,而协议不能履行,则原执行无法终结,有时债务人故意达成协议,而达到逃避法律、逃避執行的目的。因此,在执行和解的达成上,不仅要审查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也要审查协议的可行性,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具有操作性。

4.2 明确履行完毕的标准

原则上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遵守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即约定抵债物交付或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时认定为协议履行完毕。但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关乎执行程序是否能作结案处理的问题,以及申请人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一般达成和解时,申请人已经作出了让步,但有的义务人仍不按约定履行,故意交付不合格物品。显然,若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由认定履行完毕会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作明确规定,并对履行的行为作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履行行为在外观是否有物权变动公示,而且需审查是否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交付合格的标的物。

笔者以案例着手,分析以物抵债在执行中常见的问题,探讨以物抵债的成立条件及法律效果,提出完善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及履行标准的粗略建议,使以物抵债在适用上能更好满足执行和解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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