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道原则的演进、影响及中国因应
2020-04-28□何丹
□何 丹
(武汉大学 国际问题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环境与能源问题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世界环保组织、世界自然基金会,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国际环保组织相继涌现。国际金融法方面,美国《超级基金法案》的出台意味着银行作为项目贷款方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充当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间接影响了项目所在地的环境和社会,因此也负有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在此背景下,赤道原则(Equator Principles)应运而生,并成为国际绿色信贷的黄金准则。目前,宣布采纳赤道原则的中国金融机构仍然屈指可数①我国采纳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包括兴业银行(2008)、江苏银行(2017)、湖州银行(201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20)、国泰世华银行(台湾,2015)、玉山商业银行(台湾,2015)、台北富邦商业银行(台湾,2017)、台新国际商业银行(台湾,2019)、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台湾,2019)、永丰商业银行(台湾,2020)。。究其原因,一方面,在我国强制性的绿色信贷政策下,采纳赤道原则是否具有必要性仍然存疑;另一方面,尽管我国鼓励金融机构作出类似赤道原则的承诺[1](p12),但是由于国内生态保护为主的绿色信贷理念和赤道原则的环境、社会和人权理念存在差异,多数金融机构仍处于观望状态。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规划》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充分揭示了绿色发展是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基本理念,而绿色融资是促进绿色发展的必要且迫切之举措。在此背景下,梳理赤道原则的规则演变,分析其最新发展及其整体影响,并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探讨对中国的启示均具有现实意义。
一、赤道原则的演进
赤道原则是一套在融资过程中用以确定、评估和管理项目所涉及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金融行业基准[2]。其不对任何法人、团体或个人设定任何权利或责任,对未采纳该原则的金融机构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是一种自愿性的行业规范。赤道原则的产生和普及主要缘于国际可持续发展理念和NGO的推动,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赤道原则逐渐成为评估项目融资中环境与社会问题的黄金准则。截至2020年2月,自愿采纳该原则的金融机构(EPFI)增至104家,涉及全球38个国家,主体包括商业银行、金融集团、出口信贷机构等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占据了新兴市场70%以上的项目融资份额[3]。
2002年,国际金融公司、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等10家国际著名银行在伦敦召开会议,专门讨论项目融资相关的环境与社会影响问题。会后,各方就该问题的解决拟定了统一的评估标准,形成了赤道原则。参会各方银行皆宣布采纳该原则,上述银行因此也被称为“赤道银行”。赤道原则随着环境和社会变化而不断演进,自建立以来历经三次修订,于2019年底更新至第四版。2003年,赤道原则第一版(EP I)正式生效。EP I深受《关于金融机构和可持续性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Collevecchio Declaration)以及国际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影响,根据国际金融公司(IFC)发布的《保障政策》制定了一套旨在解决国际项目融资中环境与社会问题的管理框架,成为金融机构自愿采纳的绿色信贷准则。2006年,由于《保障政策》被《环境和社会可持续性绩效标准》(以下简称《绩效标准》)替代,EP I随之修订形成赤道原则第二版(EP II),其正文包括序言、使用范围、原则声明和免责声明四个部分。相较于EP I,EP II将赤道原则文本框架从两个部分增至四个部分,尤其强调了社会问题的重要性,将环境评估(EA)修改为社会和环境评估(SEA),同时将主体分为经合组织国家和非经合组织国家两类,相应地适用不同的标准。EP II在EP I的基础上形成一套自愿性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种管理方法,因此得到了更多银行的青睐。经过七年的实践,EP II于2013年升级为赤道原则第三版(EP III),其内容由序言、范围、方法、原则声明、免责声明及附件和附录七部分组成,在适用范围、指定国家、磋商和审查程序以及透明度等方面分别作出修订(表1)
尽管EP III尝试完善融资范围以及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体系,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EP III对这些项目的审查标准建立在“相关东道国法律法规”之上,并默认这些法律已对环境和社会保护制定了更高的标准,这一规定遭到多方质疑,因为有的项目符合指定国家的法律标准却不一定符合赤道原则的标准。在美国Dakota Access Pipeline项目融资案例中,非政府组织Banktrack指责赤道银行的项目贷款并不符合EP III的标准[4]。除EP III自身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外,愈演愈烈的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等环境问题以及全球范围内的社会和人权等问题,迫使赤道原则面临着再次修订的需求。2018年,赤道原则的修订被提上日程,赤道原则委员会(EPA)于3—6月启动并设立评估组织机构,对主要议题展开讨论。2019年11月18日至20日,赤道原则协会年会在新加坡举行,会议以98.7%的投票率通过了赤道原则第四版(EP IV)。新版本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SDGs)和《巴黎协定》紧密相关,探讨了气候变化的解决框架,认可EPFI在2015年巴黎气候变化公约中的作用,并根据2017年6月气候相关金融披露工作组(TFCD)发布的建议,规定EPFI负有报告相关气候信息的责任。在指定国家项目方面,EP IV提出了新的审查要求,对人权调查程序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修订内容主要包括适用范围、赤道原则指定国家和非指定国家的适用标准、人权和社会风险以及气候变化四个部分[5]。(表2)EP IV不仅要求金融机构遵守指定国家的法律法规,还要求其应进一步评估项目本身所涉的环境与社会风险,为解决环境与社会问题加筑了一道防线。此外,EP IV还提出了“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FPIC)的两种选择方案。这些新规定对不断变化的环境与社会问题作出了及时回应,填补了EP III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问题方面的规则漏洞,有助于推动国际绿色信贷的发展。
表1:赤道原则I,II,III的内容比较
表2:赤道原则IV的新发展
概言之,EP IV的修订再次提醒国际社会注意环境、社会、人权等因素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也体现了赤道原则在绿色金融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与时俱进。然而,EP IV仍然没有解决《绩效标准》在特定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定上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性,这不仅引起了规则公平适用与各国不同环境标准之间的矛盾,而且可能导致该原则对于某些“染绿”行为的金融机构而言形同虚设。在人权影响评估方面,EP IV对“土著居民”和“FPIC”没有十分明确的定义,也未规定以何种证据来表明FPIC。由于不同的土著居民对相关项目的评价具有主观性,FPIC方法可能引发土著居民之间的意见分歧,从而阻碍项目的进程。此外,EP IV对土著居民自身的权利(如项目否决权、对“同意”的撤回权等)规定极少。在采纳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责任承当方面,EPA也未规定相应的问责机制,进而导致赤道原则对金融机构的“染绿行为”无法有效遏制,这也是该原则遭受诸多NGO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信息公开方面,赤道原则的实施可能因贷款项目涉及商业秘密等因素导致其透明度减损。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没有更加普遍性、技术性和有效性的绿色投融资标准或绿色信贷标准体系的情况下,赤道原则仍将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对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赤道原则的影响
从赤道原则的不断演进可以看出,由于制度规则通常具有的滞后性,时刻关注其所预测事实的发展变迁是对既有的实在法进行度量、反思和批判的基础[6](p78)。这就意味着金融规则需要通过后期的不断实践来审视自身的适用问题,并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毫无疑问,制度规则的设计理念往往需要投入实践来反映其实际效果,尤其在可持续融资领域中,规则制定初期面临着多方利益博弈,在执行中面临着比预想更为棘手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往往会带来不同的法律效果。赤道原则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呈现出正反两方面的法律效果,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
(一)负面影响
实践中,赤道原则容易造成经营成本的增加和金融机构“染绿”行为。一方面,EPFIs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增加了环境与社会问题的评估流程,需要不断协调项目方与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冲突以及对赤道原则和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审查要求等方面,都导致了金融机构成本的增加。有研究表明,采纳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较之未采纳的机构要多付出一定的经营成本[7](p1307),环境风险越大的项目,赤道银行的短期经营成本越高[8](p73)。此外,赤道银行因授信范围限制将被迫放弃某些潜在的超额收益,导致了机会成本的上升。另一方面,赤道原则自身的规则缺陷不能完全实现环境和社会正外部性效益,反而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提升自身国际信誉的跳板。赤道原则是一种自我规制的自愿性准则,银行适用赤道原则不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违法该原则亦不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一些NGO指责赤道原则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少对EPFIs的问责制度以及EPFIs在项目融资上没有一视同仁地适用赤道原则等问题,导致了该原则易成为一些银行“染绿”的工具。例如,Dakota Access Pipeline项目不仅对当地空气和水资源造成了威胁,而且因分布管道需要横穿未划界领地,项目人员对当地墓地等重要文化遗址进行破坏,从而遭到来自全球280多个组织的反对。参与该项目融资的金融机构中至少有13家EPFIs,项目总金额高达25亿美元[9]。同样地,萨哈林2号油气项目、卡拉努卡水电项目以及那马达大坝项目等违反赤道原则的项目都有EPFIs的参与[10](p169-177)。这些案例中,一些EPFIs在收到NGO抗议书的情况下仍然为项目方贷款,例如,参与萨哈林2号油气项目融资的巴克莱银行迫于舆论压力,直至项目遭到俄罗斯相关政府机构叫停后不得不停止贷款;苏格兰皇家银行参与了加拿大的油砂项目融资,该项目被NGO称为有史以来对环境最具破坏性的开采项目。可见,金融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常常无视建立赤道原则的初衷,而是将该原则作为其“染绿”的手段,可能给项目所在地的环境和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正面影响
赤道原则对环境和社会,尤其是借款人、金融机构以及国际可持续融资发展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正向效应。
首先,赤道原则采用了IFC的《绩效标准》、世界银行的《环境、健康和安全指南》以及联合国商业和人权指导原则等国际标准,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有利于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同时保障人权,提高劳动条件,增加就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等。例如,由日本瑞穗银行承贷70亿美元的印度尼西亚唐古(Tangguh)融资项目涉及了森林采伐、海洋生态影响及当地八个村落搬迁等问题,银行、企业和当地政府就此充分交换意见,后经第三方评估以及制定“设法避免、最大程度降低、补偿或抵消”的管理计划,深度保护了项目地周边环境,扶植了当地农业、渔业和电力设施建设,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11](176)。同样的案例还包括中国的三峡大坝项目、土耳其Ilisu大坝项目和Baku-Tiblisi-Ceyhan油气管道项目[12](p5)。可见,符合赤道原则的项目融资确能为当地环境、居民和地方经济带来积极影响。
其次,赤道原则对借款人也产生了正面影响。传统上,利润最大化往往被视为企业的发展目标,决策人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常常忽略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外部性,导致企业发展目标同社会福利之间存在偏差。根据正外部性理论,赤道原则能够将环境与社会效益内部化,促使项目发起人建立或完善内部环境与社会评估管理体系,主动减少或消除项目融资过程中的负外部性影响。有研究表明,赤道原则能对公司的信誉和市场价值能产生积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市场竞争力[13](p391)。因此,有时项目发起人并不真正需要项目融资,而是通过向EPFIs借款,来提高自身防范政治风险的能力[14](p48),从而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再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赤道原则有助于银行融资项目管理模式从“规避损失”转变为“创造价值”。例如2008年瑞穗银行全球项目融资规模达53.28亿美元,其担任牵头行的项目融资规模排名全球第3,较2003年采纳赤道原则之初上升了15位[11](p176)。可见,赤道原则的优势及其市场定位在于建立一个最低限度的通用框架,以帮助金融机构共同评估和管理与项目相关的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15],进一步敦促金融机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融入国际金融市场,从而助力其获得长期效益。实证研究表明,赤道原则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负面影响随着时间推移呈现倒U型线性函数[16](p24)。这种负面影响虽然在短期内形成上升轨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减弱。因此,赤道原则的采纳被视为一种长期效益型策略。
最后,赤道原则对推动国际绿色信贷,乃至国际可持续融资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为国际金融软法的治理路径提供了鲜活的案例。赤道原则是由非权力机关形成的自愿性规范,其“起源—普及—内化”的治理路径为国际社会提供了“软”规范的治理模式[17](p138-141)。国际金融规范大多无法律约束力但却有实际效果,赤道原则作为典型的金融软规范的主要原因在于:实施规则的益处被广泛宣传,国际金融公司承担了主导方的角色,关键银行作为重要的推动力,许多NGO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以及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考量环境金融的兴起背景与自身属性,软法应是当前规范与促进环境金融发展的现实选择,能够推进社会管理理念、主体、机制、方法等方面的创新[18](p112)。赤道原则在形成的过程中对银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合法化作出有效回应,其软法治理路径为国际绿色信贷和可持续融资标准提供了有益参考。
尽管赤道原则至今仍被诸多NGO诟病,但应当肯定的是,赤道原则产生的长期积极成效本身就超过了负面影响。一方面,如前所述,金融机构经营成本的上升将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因内部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管理能力的提升而不断下降。企业的规模越大,风险管理体系越成熟,经营成本的下降速度越快。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染绿”行为在国际公共治理中不可避免。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虽然集体有着共同的利益,但他们对促进这一利益将付出的成本却没有共同的兴趣[19](p18),因此当公共产品出现时必然会伴随着“搭便车”的现象,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体不会为了实现集体利益而主动采取行动。赤道原则作为治理环境问题的公共产品之一,同样面临着不可避免的“搭便车”问题。金融机构作为独立的和理性的个体,在没有外部约束力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将不会主动付出更多的成本,反而借助赤道原则这一公共产品获益。尽管如此,实践中金融机构的“染绿”便利往往因为NGO的外部监督而宣告失败。即便没有外部约束力,金融机构谋求“染绿”之便利给环境与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因其“搭便车”而有所增加。此外,规则本就是多方利益协调的产物,无法完全满足所有人的利益需求,但它尽可能地平衡了这些利益。在项目融资过程中,金融机构采用赤道原则主要面临着三方利益博弈,即当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博弈、金融机构企业道德责任和自身营利之间的博弈以及项目建设和当地居民需求之间的博弈。这些利益错综复杂,而赤道原则的不断完善正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一种体现。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赤道原则“中国化”之因应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一直是积极践行绿色金融的大国之一,并于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将可持续发展和绿色金融作为重点议题进行讨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根据全球基础设施中心(GIH)估计,到2040年全球基础设施投资需求将达到94万亿美元,其中大部分来源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一带一路”国家[20]。沿线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几乎都来源于银行信贷,如亚投行、国开行等。截至2018年底,中国进出口银行绿色信贷余额已超2500亿元,支持了许多“一带一路”绿色项目,包括巴基斯坦卡洛特水电站项目、埃塞俄比亚阿达玛风电项目以及肯尼亚蒙内铁路项目等。根据《中国推进“一带一路”绿色金融发展理念与实践》显示,截止2018年末,我国21家主要银行的绿色信贷余额已达8万多亿元,比上年增长16%[21]。在当下风起云涌的国际金融大环境下,“一带一路”沿线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管理标准应当强化上述正面影响,减少或避免产生类似赤道原则的负面影响。兴业银行的实践表明,赤道原则有助于实现金融机构的正外部性效应。因此,赤道原则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应当因其所遇而应之,既要借鉴其“软”治理路径,鼓励关键融资方的参与,加强理念倡导和国际合作,又要重视其典型经验,引导金融机构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方法和管理体系,共同推动“一带一路”绿色信贷标准的适用。
(一)借鉴赤道原则的“软”治理路径
赤道原则的“软”治理路径对我国推动绿色信贷法律与政策的实施以及金融机构环境与社会标准的内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展不平衡,其环境与社会影响标准同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硬法”难以在短期内平衡各方利益。尽管中国已出台了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绿色信贷政策,对绿色项目融资的规则和标准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当前阶段我国的“绿色”理念“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层面,与赤道原则的“环境、社会和人权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积极性不高、缺乏环保统一评价标准导致绿色信贷发展不平衡、绿色信贷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缺乏透明度等问题[22](p74),也阻碍了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由于中国绿色信贷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本国,即便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将相关规则和标准予以固化,其接受和实施也将会受到多方阻力。因此,金融软法的灵活治理模式对促进“一带一路”可持续融资更加有效。
第一,应鼓励亚投行、丝路基金以及新开发银行等关键银行参与绿色项目融资,主动适用绿色信贷标准,发挥积极引领的作用。目前,亚投行在可持续金融政策上已形成了环境与社会问题的解决框架,有一定的制度基础。其于2016年发布的《环境与社会保障框架》(ESF)列出了融资项目的评估管理、非自愿重新安置、原住民等环境和社会标准。ESF在名称、术语、结构和程序等方面与世界银行的《环境与社会保障框架》具有高度一致性,其中原住民的环境与社会标准也与许多国际金融机构的绿色贷款政策趋同。实际上,赤道原则早在其内容中表明了,项目位于非指定国家时的环境与社会影响标准应参照IFC和世界银行的相关标准。可见亚投行的ESF与赤道原则的标准重合度较高,其绿色信贷实践能够在国际上形成一定的辐射效应,是推动“一带一路”绿色信贷标准的关键银行。亚投行在沿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上已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发展发挥重要的影响,因此应鼓励亚投行与丝路基金、国开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推进绿色信贷标准的普遍适用,能够进一步促进关键金融机构的引领作用,从而提高“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声誉。
第二,应发挥主流媒体信息扩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注重环境与社会价值理念的传播。具言之,沿线的主权国家应提供有力的绿色金融政策支撑,倡导金融机构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理念,制定可持续融资激励策略,有利于形成绿色金融的市场价值导向。此外,还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对相关金融机构的舆论监督。例如亚投行ESF草案出台时,众多民间社会组织在守持改进态度的同时,广泛地建言献策,提出了大量专业的建议[23](p2)。国际可持续金融的发展离不开NGO的推动,社会舆论监督对规范金融机构的绿色项目贷款具有促进作用,应当确保这些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权。
第三,利用“一带一路”高峰论坛多边合作平台,积极开展绿色金融合作。通过“一带一路”合作平台促成双边和多边绿色信贷协议,为金融机构自愿采纳绿色信贷标准提供指引和支持。进言之,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为绿色信贷合作的主要推动者,以多边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融资政策为传导机制,在环境监测、制定环评标准、项目融资监管、项目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金融科技和普惠金融等领域形成多级合作。尤其在信息合作方面,应健全网络共享机制,提高信息透明度,贷款银行、项目方、项目地政府等项目参与方应积极配合,对项目监管程序进度和监管结果实行定期公开制,对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标准实行强制公开制。
(二)完善绿色信贷之规则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在其经济状况尚未改善的情况下,对环境与社会问题的认知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拆迁、劳工、人权和健康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而赤道原则作为绿色信贷的黄金标准,为环境与社会影响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标准。因此,支持“一带一路”沿线项目融资的亚投行、丝路基金和新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宣布采用赤道原则或参考赤道原则建立更高标准的环境与社会评价管理制度,有助于纾缓沿线国家对“一带一路”倡议的“环境殖民”疑虑。
第一,在完善与环境和社会风险确定、评估和管理程序上,金融机构可以借鉴赤道原则的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ESIA)、环境与社会管理计划(ESMP)、环境与社会管理体系(ESMS)、赤道原则行动计划(AP)等规定建立一套普遍适用的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管理体系,用于识别融资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制订负面风险消除计划,设计相应的技术支持方案以及环境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方案,并进行定期的评估和审查。具言之,由于沿线国家在环境保护要求和经济发展需求方面存在不一致,应当对环境与社会标准进行分类评级,形成阶梯式评级标准,适用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同时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逐步适用更高一级的标准。同时,应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关注更多与可持续融资有关的环境问题,将国际环境保护一致行动同自身的业务联系起来,充分考虑项目可能导致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缺失、森林砍伐和海洋污染等后果,并在海上石油与海底矿产、港口基础设施、清洁能源项目等不同领域制定环境与社会影响标准,形成可量化、可操作和可复制的技术性规范。
第二,在解决利益攸关方的问题上,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披露,确保利益方和公众有足够的渠道获知可能影响环境和社会的相关信息,强制公开环境与社会评估结果和减少或消除环境负面影响的行动计划等,借鉴赤道原则FPIC的做法,在使用尽职调查手段时应当充分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利益,确保利益方的知情权,禁止使用诸如胁迫或暴力等侵犯人权的手段来获得当地居民的同意。在进行信息搜集和整合时,应当对持反对意见的被调查人员采取匿名登记,详细记录询问和磋商过程,并且有非利益方的第三人在场,对反对理由和相关诉求一并记入报告。此外,应当鼓励项目方召开听证会,与利益方就项目开展、合理补偿和积极修复等事宜进行友好磋商,制定针对持反对意见的利益方的具体解决方案,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和项目方提供线上和线下信息交流平台,主动建立与利益相关方的长效沟通机制。
第三,在监督和执行方面,可以借鉴赤道原则的独立审查和申诉机制,通过外部监管手段来确保绿色项目融资的有效运行,防止金融机构与利益方之间非法勾结、谋取利益。建议金融机构和项目方建立独立的审查和申诉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与社会风险时强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建议该部门设立咨询平台,对利益攸关方的关切问题及时予以回应。审查和申诉部门应建立多元化和便利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设立初审和终审两审制的利益攸关方申诉程序,争议较小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促进争议解决。此外,还应当在该部门中建立跟踪监测程序,对融资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方出具的相关计划和环境与社会问题解决方案进行及时的、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纳入年度报告。
信贷是国际项目融资的主要来源,赤道原则的演进及其实践效果充分表明,其软治理路径对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与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并成为可持续金融领域的黄金准则。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沿线项目融资面临着诸多环境与社会问题,中国在积极倡导绿色发展理念的同时,应当具有大国担当,鼓励重点金融机构在绿色信贷领域发挥引领作用,通过不断完善绿色信贷规则,探索绿色信贷的“软”治理路径,推动“一带一路”绿色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