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0-04-22冯文文
冯文文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我们国家宝贵的精神财富,我国有着上下5 000年的悠久历史,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文化多样繁荣,民间文学艺术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并且构成了我国传统文化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维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发展可以传播和宣扬我国的传统文化,有助于我国传统文化在国际上大放光彩,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现阶段通过法律加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分析在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案件中对其的保护现状,最后针对保护现状中所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18-00100-03
1 引言
我国艺术文化历史源远流长,民间艺术作为中华民族精神文明的瑰宝,在历史长河中不断推陈出新,不但是我们代代相传的艺术灵魂,更彰显出宝贵的“匠人精神”。每年春晚中融入民间艺术元素的作品无一不映射出民间艺术对我们的熏陶与陪伴,随着“十四五”的到来,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越来越多借鉴民间艺术的优秀作品在火爆的同时,或多或少都可能产生对某些民间艺术造成侵权。但目前来讲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相关内容仍处于探索阶段,《著作权法》虽然有第六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也根据我国实情进行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但是确切的相关法律法规却迟迟没有出台,从而导致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处在僵局之中。如何在现有规定中使我国优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创新和传承,更好的传播和保护,以及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公布,是我们值得去深刻探析的。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的界定
我国是文化大国并重视文化输出,近年来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研究颇多,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含义的界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可见其涉及复杂。意见稿虽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了概念界定,是指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另外意见稿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运用了分类列举的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其被说明得更全面。除此之外,本文认为把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应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不可等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中一个概念;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某个地域或某个群体一代接着一代传承并革新得到的一种表达;最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是权利主体独立创造的结果,有其独创性。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现状
根据意见稿与司法个案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有以下四点共识:首先,著作权归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结合经典案例《乌苏里船歌》案来看,其中法院最终判决《乌苏里船歌》以赫哲族民歌改编而来的,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由此可见赫哲族民歌的著作权属于赫哲族整体;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使用者不能授予专有使用权,在“西部歌王”王洛宾与友人对其改编的歌曲进行改编时发生纠纷,引出了王洛宾对属于新疆人民民歌的著作权并不具有专用使用权的情况纠纷出现;再次,具有限制与例外的性质,比如必须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指明采用来源,在电影《千里走单骑》中,由于将“安顺地戏”的相关片段却被称为“云南面具戏”,因此引发了对指明来源的深刻探究;最后,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具有惩罚性,以上几个案件可以看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侵害的结果后需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是进行罚款,更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1 立法方面的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的著作权要另作规定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但目前为止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专门规定还没有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大多因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的缺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便没有对侵权行为明确有力的惩罚,以此也会造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无人继承等危害结果。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并不会置之不理,会依据法律的精神和著作权法中相关法条规定进行判断,但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并不足够的。因为法院在作出决定时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长期以往是不可取的,需要弥补立法缺失这一问题,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4.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开始的创作主体可能是个人或者群体,但在传承过程中这一类作品都会由某个群体或者某个民族来完成。从这个方面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作品作者有一定差异。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已有明确的标准,但民间文學艺术作品不同于普通作品,作为是一种特殊文学艺术形式,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身份尚无明确规定。权利主体身份的界定无论是对于确定权利归属还是解决著作权侵权问题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需要明确以何种标准去划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如果不能明确权利主体,就不能做到权利的保护。
4.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益分配问题
在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更好的传承和发展过程中,商业主体或再创作者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首先,使用此类作品的应经权利主体或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行政部门的许可;其次对于所获得利益,权力归属明确的归属于权利主体,权利归属不明确的应最大化用于发展民间文学艺术。意见稿对此也作了规定,五年内,因权利人无法确认致使利益不能分配,将用不能分配的这部分报酬用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弘扬、传承和发展。然而,本文认为意见稿的如此规定是有不合理之处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传承与发展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发展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意见稿对无权利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得收入的这部分利益分配是不明确的,会使今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发展需要资金支持时将难以获得。
4.4 合理使用制度的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明确了在个人学习、报道实事新闻、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特定的十二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且无需支付报酬,并不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这一设置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共利益的需要,以此来牺牲著作权人享受的权利,实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和取舍。[2]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可以推定适用著作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对于一般作品有其特殊性,因此也需单独考虑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另外,若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也会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滥用行为的增多,这样并不会达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初衷,同样不会有利于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4.5 再创作者的法律地位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与一个群体或者一个民族的日常生活和生产习惯联系紧密,但在如今现代化过程中,此类作品会与互联网或新兴事物结合呈现出新的形态,由此会产生再创作作品。再创作作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就会出现再创作者,同样需要制度支持来尊重民间艺术制作者以及创作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再创作者在收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改编,获得新作品,而形成的新作品的权利也相应的得到法律保护,但是也有再创作者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如何对再创造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也是值得思考的方面。
5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建议
5.1 完善相关立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国务院应加快制定关于如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权利主体、权力内容、权利保护期限和合理使用制度等内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般作品在性质上存在差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过程中,要考虑到其性质的特殊性设立相对应的制度。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间文学艺术出现新形式,此类的纠纷也随之而来,法院不能一直依据法律的精神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正因如此我们要应该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这样才能使司法裁判有了更明确的依据,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起着极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5.2 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这一过程中,会不断被不同的人完善和创新,作品也会慢慢具有某一区域的特色,这也是其不同于一般作品之处。《著作权法》中的作品通常有确定的作者,发生纠纷时不会因为确定不了作者而难以进行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由于难以确定作者而使案件难以进行裁判。意见稿关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规定是合理的,如果意见稿颁布实施,这样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确定权利主体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特定的民族、族群或社群是一个群体,且这类群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有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要以实际情况对群体进行划分。权利主体界定之后,有利于解决司法裁判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困难。对于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收费的范围根据权利主体划分而定,所划定的群体之外的主体如若使用则需要许可和付费。
5.3 建立基金会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益分配
《著作权法》依据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属于私法,根据该法制定的专门保护条例依据划分标准也应当属于私法,从《著作权法》出发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则权利主体享有权利,也就是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有权行使作品所带来的财产权。此类作品如若可以确定权利主体为特定的民族、族群或社群,则权利主体对其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得报酬享有所有权。除了这部分的利益分配,还包括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得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初衷是为了传承优秀文化,理应将这部分报酬用于发展此类作品。这样不仅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得到的资金最大化被利用,使无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偿使用的费用有效利用,更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弘扬。因此,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基金会,从事特定的社会公益活动,将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得的收益归入基金会,另外基金会的活动使依法受到监督的,以此可以保证这部分报酬可用于专项的文化发展。
5.4 规定合理使用制度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并不是所有行为都需要许可和付费,如果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了必须适用作品的情况,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将与立法精神相悖。意见稿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制度,内容与著作权法关于合理适用制度有一些相同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教育、信息和文化方面的社会公众利益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这一制度仅限于符合某种目的的正当性使用。
5.5 明确再创作者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文化部门负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关工作,主要是时刻关注,避免让我国的民间文艺作品受到侵害。在实际发展中,我国秉承着促进各民族文化融合和发展的理念,对于改编、整理或者在创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支持和鼓励的。在黄梅戏唱腔案中,上海电影制品廠拍摄的戏曲电影《天仙配》是以严凤英主演的黄梅戏《天仙配》是为基础的,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以严凤英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和表演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严凤英是否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本文认为在戏曲《天仙配》中,严凤英根据自己的戏曲知识和嗓音所作成的戏曲《天仙配》,理应是对传统黄梅唱腔的再创作行为,她所付出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因此理应享有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6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宝贵的精神财富,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对促进我国文化繁荣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拥有大量的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渊源流传并继承发扬,对其的法律保护不可或缺。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过程中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作为支撑、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界定和再创作者的法律地位、理清此类作品所得利益分配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侵权问题,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涂梨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9.
[2] 朱月.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