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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及其法律化路径研究

2020-04-22罗培新

社会科学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安全

罗培新

〔摘要〕 食品的安全性关系着人类的健康水平,食品安全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期待。作为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主体,食品生产及相关的企业被赋予了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为要求,即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责任应当属于企业社会责任:从经济学角度看,其作用的产品属于公共产品;从现实层面看,食品安全问题是具有重大性和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现阶段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加强企业责任,只有将其定性为企业社会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责任的履行,以改善食品安全状况。为此,应厘清食品安全领域社会责任的各个层次和具体内容,并分别从强制性立法路径、软法立法路径、反身法路径和可持续公司法路径进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0)01-0021-07

引言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是指排除以治疗为目的的原料和制品在外的,供人食用或饮用的物品。食品是人类能量的直接来源,是种族得以维持和延续最重要的物质支撑。作为一种近乎唯一的物质资料,除满足人类饱腹的需要外,食品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安全性要求。食品的安全性是食品自带的特性,反映的是具体的某一特定食品本身的安全程度。

从茹毛饮血的原始社会到商品经济的现代社会,食品流转的链条不断延长,食品流通过程愈发复杂,因此,食品的安全性已经不仅仅取决于原料的天然属性,还受到更多人为活动的影响。客观上,当食品的安全性与通过生产经营可获得的商业价值形成此消彼长的关系时,生产经营者天然地会更加关注经济利益,相应地,公众会更加主动地强调食品整体的安全,食品安全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相较于特定食品自身的安全属性,食品安全的概念包含了公共性,其指向不再是某一样具体食品安全与否,而是整个社群或区域内部的食品对于公共健康的影响。

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期待,与经济增长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紧密相关,并随之发生变动。广义的食品安全包括食品数量满足区域内人群的生存需求,食品质量不足以对人群的生命健康产生威胁和侵害,以及食品具有的营养物质有利于消费者体魄的强健和种群的可持续发展,本文讨论的食品安全是指现阶段公众的期待,即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兼顾特殊人群的营养需求。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食品企业应当为食品的安全性负责,以实现全局食品安全”做为切入点,探讨食品安全责任的性质。运用理论结合现实进行分析,认为应当将食品安全责任确认为一种企业社会责任,并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立法对企业履行食品安全社会责任进行行为指导并形成一定的裁判依据。

一、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程度的影响因素是多重的、复杂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公共管理部门的行政性行为、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协同共治、消费者的良好自我保护、科学和技术水平的进步等因素都发挥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力。在众多因素当中,生产经营者直接参与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其行为几乎覆盖了食品生产链条的各个节点,因此,生产经营者是生产和制造食品的直接行为人,也应当成为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概念源于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①,在2003年生效的日本《食品安全法》中,这一概念得到明文规定。②目前,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与原则已成为国际共识。③

在由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主体集合而成的众多生产经营者中,企业无疑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本文亦从企业的视角讨论其对于食品安全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主體不做具体说明。

(一)食品安全责任的内涵

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企业为保证食品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而应当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社会责任语境下,本文中的 “食品安全责任”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它既不是因食品质量违反约定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或因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是一种纯粹的按照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而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相应地,食品安全责任是社会和法律赋予食品相关企业的综合期待。

(二)食品安全责任的外延

如前所述,凡是有益于食品安全性目的实现的行为,都可以归为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因此其外延无法穷尽。④本文按照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贮存和运输—销售与餐饮服务环节⑤,进行部分列举。

在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环节,包括保证食品的内在品质无毒无害,保持生产和加工环境的清洁,对生产经营设备进行科学的消毒、盥洗,对一线生产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注重对特殊人群的营养关爱,建立劣质食品召回制度等。

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环节,包括保证食品可接触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食品的贮存场所远离污染源,合理运用冷链等技术保持食品新鲜等。

在食品销售环节,包括进行真实的广告宣传,附加必要的安全食用说明,确保直接接触到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等。

在餐饮服务环节,包括确保原料的新鲜、安全,保持后厨洁净,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保证直接接触食物的服务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对餐具进行定期消毒等。

二、食品安全责任应确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微观结果是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宏观目的和意义是共同实现较高程度的食品安全。因此,如果证成“食品安全”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产品特性和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性,将食品安全责任确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具有了正当性;如果企业承担起食品安全责任对于解决现存的食品安全难题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将该责任归之为一种企业社会责任就具有了必要性。

(一)经济学视角下,食品安全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

在经济学中,能为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共同消费或享用的产品或服务被认为是“公共产品”。⑥“食品安全”虽然不属于以“国防”“公安司法”为代表的典型意义上“公共产品”,但其具有公共产品的本质特性。⑦

一方面,在消费选择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和利益冲突,没有人可以阻止其他人消费“食品安全”。⑧此外,食品安全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新的消费者加入进来,不会影响原有的生产“食品安全”的投入成本。另一方面,从获益的结果上看,每一个受益对象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当“食品安全”被生产出来,任何人都可以恰好消费相同的数量;任何人都无法拒绝获得这一产品产生的利益,不论愿意与否;任何人不能排斥其他人获得“食品安全”的利益。

但是,不同于义务教育、高速公路、国防建设等典型公共产品,是由公共资金生产出福利后直接将利益回馈给公民,食品安全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体现为,食品是由农民、生产经营者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而这样的生产者属于私主体而非公主体,换言之,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只能由私主体的行为直接决定。因此,政府无法直接投入资金和人力生产出“食品安全”,而只能通过规制、监督、激励、奖惩这样的间接手段促使食品生产者积极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保证其所生产出的食品的安全性,最终实现全局的食品安全。而食品安全与否直接关系着公众的切身利益,对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利益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大量个体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因此,仅依靠纯粹的法律责任,在侵害人身权益的事实已经发生之后进行赔付并不足以满足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期待。食品安全的風险必须被有力地控制在食品生产的过程当中。

那么,为生产出这样一种“公共产品”而要求生产者履行的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就是规则制定者必须回应的问题。如前所述,狭义的“法律责任”只针对事后,不监管事前,无法回应社会公众将食品安全风险遏制在源头的期待。而作为道德期待的纯粹自愿性责任约束力不足,亦不能与市场的逐利性形成有力的抵抗,激励生产者积极履责。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应将食品安全责任界定为一种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综合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内的,需借助公权力机关奖惩、监督以促进履行的责任,应当将其确定为一种企业社会责任。

(二)食品安全问题具有社会性

1.关涉到公众身体素质、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性

食品安全直接指向公众健康,当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时,对公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不仅会造成即时性的可见的显性危害,还可能埋下隐性的难以根除的祸端。儿童性早熟、肥胖症、心血管疾病、内分泌紊乱、多胞胎、不孕症甚至各种肿瘤均在不同程度上与抗生素、激素、农药残留、真菌霉素有关。而有害的化学物质一旦被人体吸收则不易清除,甚至可以传给下一代,导致一个地区内新生儿的胚胎畸形和癌变。这种影响是慢性的、长期的,对整体国民身体素质产生的不利后果是不可估量的。

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恐慌足以动摇稳定的社会根基。食品安全问题的长期存在,在某种情况下会使食品消费者“谈食色变”,形成心理上的恐慌。买猪肉怕“注水肉”“瘦肉精”“猪肉囊虫”,买鸡肉怕激素,买蔬菜水果怕农药残留。虽然政府的“菜篮子工程”“放心肉工程”已经实施了许多年,但这些长期存在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又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由此影响到人民群众对经济和社会安全的预期,会使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执政能力产生怀疑,进而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

食品安全直接影响到合法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及其合法经营的积极性。食品企业与食品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这种信息落差无形中为伪劣产品和不良企业提供了保护伞。而合法的食品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销售食品,相对于伪劣食品而言,其经营成本要高出许多,因此价格也要高出许多。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公众难以辨别整个行业中各个经营者孰优孰劣,可能进行全盘否定,合法的食品经营者的利益自然就无法得到保证。

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不仅可以摧毁一个企业或是一个行业的品牌信誉,甚至会对该国全体的“某国制造”蒙上阴影。随之而来的是外国消费者的不信任,外国政府更加严苛的关税和贸易政策。

2.利益相关者是不特定的、为数众多的社会大众,具有普遍性

企业进行食品的生产、经营,面向的是市场上的全体消费者。而在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公众都会购买由企业生产和经营的食品。因此,保证食品的安全性,是面向所有消费者的责任,从性质来看,食品安全责任是一种广泛的“对世”责任而非具体的“相对”责任。换言之,食品安全责任是企业对社会要求的回应。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是重大的社会议题,足以触动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命脉,将食品安全责任确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正当的。

(三)明确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有利于整体提升我国食品安全水平

历数我国近年来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从2006年“苏丹红鸭蛋案”、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案”、2011年“特大地沟油制售案”和同年爆出的“瘦肉精”风波,到近两年来的“外卖安全”痼疾,食品问题屡次掀起舆论的狂澜,成为人民群众最担忧的社会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对于食品的安全性把控不足,主流观点将其称之为内因;食品的外部监管和社会共治力度不够,是食品安全问题的外因。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内因和外因具有紧密的联系,外因只有作用于内因,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在法治社会,公权力的监管和其他主体的监督与治理是有限度的,对于企业这一从事营利活动的主体,更不能随意跨越其自治的边界。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食品生产链条逐渐延长,环节愈发复杂,经手的主体也越来越多。在每一个环节,食品都面临着受到外来污染的风险和自身变质的可能。依靠几个主体自发承担责任无法保证一个完整链条的安全,遑论解决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只有将食品安全责任确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才能明确企业需承担的“义务”,并为外部的监管和治理提供依据。

三、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类型化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界定包括传统定性和现代模型。传统定性将企业社会责任简单划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现代模型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包含各类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交互性责任。⑨鉴于法律和道德既非并列关系亦非包含关系,难以对二者进行清晰的划分,因而传统定性具有局限性。而现代模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类型和各自具有的性质虽进行了综合界定,但其构建并非以规则设计为导向,故难以直接服务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路径设计。

本文在其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社会责任,在进行法律化路径设计的目的之下,将其划分为遵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超越法律三个维度的社会责任。⑩

(一)遵守法律规则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

遵守法律规则的食品安全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遵守部门法律法规的条文性规范,包括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规范;二是遵守强制性标准的规范,即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我国现已形成了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2009年《食品安全法》开宗明义,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食品安全纳入生命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人类安全的视野当中。B112015年,《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与完善,号称标准最严谨、监管最严格、处罚最严厉、问责最严肃的“四个最严”食品安全法。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在2016年进行修订,现已通过新一轮修订草案。此外,各部委和各级政府共发布过624个部委规章,5922个地方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个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在新闻发布会上所述,“我国已制定公布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覆盖6000余项食品安全指标,且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全部为强制性国家标准。”B12

在上述法律体系和国家标准中,包含了以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主体的法律义务。如现行《食品安全法》第33条针对“外部污染性因素”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出了“义务性规定”;第34条规定针对某些特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做出“禁止性要求”,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各类食品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和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标准。

这些规范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中所有指向食品安全目标的义务,都属于企业食品安全社会责任中的第一类——遵守法律规则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遵守法律原则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

在法律的范畴内,除了直接规定企业“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该怎么做”的法律规则之外,还有代表法的综合性原理和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与企业社会责任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原则包括《民法总则》第86条B13、《公司法》第5条B14、《食品安全法》第1条和第4条。B15

这些法律原则雖然没有明确规制企业的行为,却表达了法律对于“好企业”的期待。为了回应这种期待,在法律规则的范畴之外,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为遵守法律原则的食品安全责任,包括积极贴近任意性食品安全准则、指南的标准,构建合理的运输系统,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和供应链信息等。

(三)超越法律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

超越法律的食品安全责任是企业自发承担的,满足公众长远期待的责任。通常来讲,超越法律的期待是高于现阶段基本需求的期待。对于食品安全来说,现阶段的需求是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未来的长远需求可能是平衡多种物质的摄入,提供高营养的食品,提升国民身体素质等。为实现这种期待,企业可以承担的责任包括新型营养食品的研发,与食品配套的科学使用指南,更为广泛和具体的信息公开等。

四、企业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化路径的设计与构建

(一)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路径

广义的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路径不仅包括义务性的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路径,还包括立法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性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现存的食品安全立法中,就包含了“义务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所谓“原则性要求”是指该法律规范提出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要求,这种要求往往以指向其他具体要求为内容,以食品安全的结果导向为兜底性约束条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相关行为做“定性”要求而非“定量”要求的规范,典型表述如《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1款。B16所谓“义务性规定”,与“原则性要求”相对应,是对相关主体保证食品安全提出的具体行为要求,是一种“定量”的规定。B17通过总结既有经验,法律可以以“义务性要求”的形式将食品安全责任规定下来,如《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2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具体要求。B18

(二)软法规制路径

所谓软法是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保障的成文规则,表现为标准、准则、指南、契约等形式。软法规制路径通过成文性的具体规则对企业负责任行为的具体操作规范予以行为指引,并配合市场声誉机制、激励惩戒机制的应用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自主提升。

软法规制并非将法律排除在外,姜明安教授认为,“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软法的研究范围应先定位:社会自治组织、人民政协和社会团体、国际组织、执政党和参政党这几类主体规范其本身活动和组织成员进行行为活动法遵守的章程、规则和原则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中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B19例如,对于《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B20,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即没有强制性。针对企业的执行情况,该法48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激励惩戒措施B21,这也符合通过激励惩戒促进企业依照“软法”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律。

除法律条文之外,以市场监督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发布的倡导性规范、指导性规范、自愿性标准、信用评级规范等为代表的“部门软法”已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究其原因,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为传统的政府规制领域,但其中所包含的被规制主体繁多、规制任务繁重、规制失败影响巨大等问题,长久以来一直是制度建设的热点议题,也是难以有效解决的难点问题。B22只有实施硬法与软法混合的法制治理模式,将国家强制机制和社会自治机制进行最大限度的整合,才能全面回应多样化主体和多样化利益诉求,实现多样化法制化目标。B23《食品安全法》第9条明确规定的社会共治的主体有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对行业进行规范,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就是软法运行的体现。B24此外,我国2012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了食品行业协会的作用。在此之后成立了中国食品药品行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保健品协会等,各地也成立了省市的行业协会,对于今后加强整体的行业性自律、推进行业的诚信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B25

“软法”原指“国际软法”,指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文件,主要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指南、宣言、倡议、谅解备忘录和行动计划等。B26在食品安全领域,对其进行监管的国际软法主要包括2003年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发布的《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2008年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通过《原料乳与乳制品中的三聚氰胺检测方法》,2010年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发布的《关于畜牧产品的食品安全的良好企业操作规范指南》等。B27

(三)反身法路径

反身法路径是以企业社会责任为纯粹的自愿责任为基础,认为应通过信息披露机制促进或强制企业对其非金融事项信息进行公示,以维护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而通过利益相关人对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情况的现实反馈,促进企业自主提高社会责任的承担水平。

如前所述,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食品恰恰是一种“后验性”产品,仅仅通过外观、气味和包装,消费者难以在食用之前确认食品质量的优劣。因此,通过生产经营者的信息公开,减少双方的信息差距,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需的举措。

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的信息披露方式

当前,企业主要通过公开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等方式进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但进行披露的企业数量有限,披露间隔时间较长,披露的内容以文字描述为主,量化信息严重缺失,难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对此,反身法路径下应当完善企业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首先,就“食品安全不容差错”的特殊性,针对食品行业,实行以强制披露为原则、以自愿披露为例外的信息披露规则,尤其是对于国家标准、质量认证等重要信息要求企业必须向公众进行披露;其次,建立多样化、多种形式联动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式,以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作为信息披露的核心和总结,以企业门户网站等多种渠道披露生产经营中新出现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保证重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最后,结合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将定性描述转变为定量描述,由过去的“充分履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感强”等企业自我描述转变为承担社会责任表现的具体事例、数据,保证信息披露的客观性。

2.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配套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全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已写入《食品安全法》。B28可追溯制度既是对食品风险的信息记录与公示,更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的公示與监督,使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的指向性更加明确,发现风险和处置事故的精确性大大提高,问责追责的到位率百分之百实现,从而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进一步提高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自觉意识,从源头上、根本上保证食品安全。此外,对于因生产经营的具体活动与行为不同而需要进行不同责任区分的情形,可追溯制度的落实可以有效地厘清不同参与者的不同责任。从食品安全归根到底是由生产经营者行为决定的角度来说,食品信息的可追溯,就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为的可追溯;实现食品安全的可追溯,既可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食品生产经营长长链条上的各个环节信息随时处于公众与监管者的注视中。

(四)可持续公司法路径

可持续公司法路径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作为一项公司法原则贯穿于公司法始终,应通过对“公司利益”一词的再诠释,促进公司治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融合,并在此基础上,重塑董事会职责和股东会角色。B29

食品安全社会责任应当纳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公司治理的特别要求。建议《公司法》增加“食品、药品生产企业的章程当中必须写入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对董事、监事等企业高管承担保证企业贯穿社会责任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并将其做为强制性规范。

结语

综上所述,食品的安全性是具体食品的安全属性,食品安全是整个区域内的食品对公众健康的影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对食品的安全性负责,此种责任为“食品安全责任”。在个体分别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实现全局的食品安全。

企业承担的上述责任,是否可以全部归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也是食品安全领域最具特殊性的问题。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利用经济学原理,论证食品安全符合“公共产品”的特性,且该公共产品需要外部手段作用于私产品才能实现其效果;从社会学视角,分析了食品安全对公民健康、社会稳定、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以及其所面临对象的普遍性;最后,从现实视角,论证了解决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将该责任确认为一种企业社会责任。

在既往研究的基础上,本文继续对食品安全社会责任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得出以下结论: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遵守法律规则的、遵守法律原则的和超越法律的社会责任。

为实现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本文进行了三种路径的设计与构建。其中,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散见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中,只需按照现实需求继续完善。软法路径和反身法路径是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重点。软法路径包含国内软法与国际软法,当前重点是发挥行业组织等软法制定主体的作用,为企业履责建立多元化的指导和规范制度体系。反身法路径以信息披露为重点,恰恰与我国正在建立和建设的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相一致。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是企业社会责任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特殊之处,本文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对食品企业内部治理提出适当的强制性要求。

① 2001年欧盟理事会《食品安全白皮书》第9项规定:“在食品链中(饲料生产者、农民和食品生产者操作者;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的主管当局;委员会;消费者),各项主体的任务一定要分清:饲料生产者、农民和食品生产者操作者拥有对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责任。政府当局通过国家监督和控制系统的运作来检查和执行该责任。……消费者必须认识到他们对食品的妥善保管、处理与烹煮也负有责任。”

② 参见日本《食品安全法》第7条第1款。

③ B17 冀玮、明星星:《食品安全法实务精解与案例指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9、50页。

④ 齐文浩、刘禹君:《食品类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及其实证检验 ——以沪深股市中食品类上市公司为分析对象》,《科学与管理》2012年第6期。该文結合“金字塔”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环境责任和公益慈善责任五个维度构建了一个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其中,食品安全责任以是否建立守法合规体系、是否进行守法合规培训、是否披露守法合规的负面信息、是否对供应商进行原材料安全卫生控制、广告宣传是否合规、是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否通过HACCP管理体系认证、是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是否注重特殊人群的营养关爱、是否有确保食品健康与营养均衡的制度或措施、是否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等指标来构建评价体系。

⑤ 新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类,修订和新增了一些内容。一是将“食品流通”改为了“食品销售”,并与“餐饮服务”活动并称为“食品经营”。二是增加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活动。参见冀玮、明星星:《食品安全法实务精解与案例指引》,第11页。

⑥ 顾秀英、单秀娟:《财政与金融》,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章 第三节 公共产品与公共财政。

⑦ 孙跃光、章景萍、沙其富:《经济学基础》,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八章 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

⑧ 王水平:《流通领域公共产品的判别、分类与供给》,《中国流通经济》2014年第7期。

⑨ ⑩ B29 华忆昕:《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性质与立法选择》,《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B11 孙娟娟、丁东:《中国食品安全法治治理十年》,《中国医药报》2018年11月2日,第3版。

B12 洪涛:《加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黑龙江粮食》2013年第11期。

B13 参见《民法总则》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B14 参见《公司法》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B15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食品安全法》第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B16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1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B18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2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B19 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B20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B21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2款,“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B22 王瑞雪:《我国软法理论的溯源、建构与发展》,《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9期。

B23 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B24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9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B25 余聪:《中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理论研究》,中国计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B26 B27 冯帅:《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变革论 食品安全全球治理的视角》,《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B28 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2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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