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档案中的“琼瑶剧”
2020-04-22岳红博
岳红博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琼瑶剧在大陆风靡一时。大街小巷传唱着电视剧的主题曲,几度掀起万人空巷的观剧热潮。怒其不为、哀其不幸、恨其不争是观剧的永恒感受,多愁善感的人们往往为剧中男女主人公之间的感情纠葛扼腕叹息。在河北省档案馆有一份中华民国高等法院关于“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的判决书。翻开尘封的档案,历史的厚重感油然而生,一个个鲜活的人物跃然纸上。时至今日细读这份珍藏的判决书,仍然能让我们领略到当事人相互之间颇具“琼瑶剧”色彩的争讼。
档案的基本情况介绍
此件档案是李×梅诉解除婚约并赔偿损害的案件判决书,形成时间大约从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到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之久。从时间跨度上看,历经卢沟桥事变、平津沦陷、华北伪政权与南京汪伪国民政府的统治,想当时情景惟有战乱频仍、水深火热、民不聊生,在兵荒马乱的年代,生存没有成为生活的主题,当事人仍旧坚持争讼。是时民国年间,民风尚未开化,而国人历来就有“厌讼”的传统,一说谁家惹上官司,可是让先人蒙羞的大事。更不用说上诉人是一女子,争讼的目标还是解除婚约,只此一点就让我们觉得其中定有蹊跷,留给我们无限的遐想空间。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一案先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诉石齐氏伤害案、诉石×钟诈欺略诱案及诉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案,其中诉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案先后经北平地方法院的一审、河北高等法院的二审,又上诉到南京最高法院,最后由最高法院华北分院作出三审判决。今天我们能看到的只是全宗号634,1号目录,26、27号案卷,中华民国河北省高等法院关于“解除婚约并请求赔偿损害”案的第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讼文书。
案件诉讼参与人的情况
上诉人:李×梅(女)、石×敏(又名石×严)
被上诉人:石×钟(石×敏之父)
其他诉讼参与人:李×斌(律师,李×梅诉讼代理人)、卢×衢(律师,石×敏诉讼代理人)、石齐氏(石×钟之妻、石×敏之母,石×钟诉讼代理人)、白×金(证人)、白×玉(证人,白×金之弟)
从现存的档案中,我们可以推知以下事实:
1.李×梅出身于察哈尔一书香门第的女子,其家应是一小康之家。
2.石×钟一家住在北平地安门外李广桥东口袋胡同(现为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前海南岸附近),此地历来商业发达,商贾云集。其家有房产数十处及古玩等资产,在当时颇具社会地位,家境殷实、富足。就连李×梅的父亲远在察哈尔,也知道有石×钟这么个人,足以证实此推论。
3.石、李二家社会地位不平等。一是李×梅,书香门第待字阁中的女子,在其父听说石×钟之子石×敏离异之后便同意二人婚事。二是李×梅父母不远万里陪女儿来北平后未直接与石×敏订立婚约而是先由石×钟夫妇来寓所相看。由此两点上可以看出,李×梅父母看中了石家的万贯家产、社会地位,极力想促成其事,在石、李二人婚约一事上,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而石家一直在掌握着主动权。
4.石×敏乃一典型的富家纨绔子弟。其一,案发前石×钟即与之在报纸上声明脱离父子关系;其二,花费过巨、变卖房产,致无家可归复回石×钟寓所;其三,欺李×梅年幼无知,极尽暧昧能事与之同居。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对李、石二人婚约作出判断:这是一场典型的“寒门绣户女欲飞枝头变凤凰”的“琼瑶剧”,强烈的渴望、过高的预期、贪婪的心理,最终导致这场悲剧的上演。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围绕着“解除婚约并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向法院作了事实方面的陈述。
(一)上诉人李×梅主张的事实
李×梅声称其家世代居住在察哈尔龙关县,父亲和哥哥都是读书人。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同乡白×金对其父说:有个叫石×钟的熟识人,他的儿子石×敏曾经娶妻结婚,现在已经离异了,想娶一个乡下朴实的女子为妻,准备把李×梅介绍给石×敏。李×梅的父亲也知道有石×钟这么个人,就信以为真,当场答应下来。同年废历十月初八日(应是农历,民国提倡用公历),李×梅父母便带她一起来到北平,暂住在白×金的弟白×玉家里。后来,石×钟、石齐氏夫妇都亲自到白×玉家里来相看她。不久她们一家搬到大瀛公寓居住,并于十二日二人订立了婚约。石×钟当时还亲自送她首饰、衣服等作为定亲礼物。之后,女方父亲催问:李、石二人何时举行婚礼。石×钟回答说:根据星相来看,今年不宜结婚,必须等到明年春季才能举办婚礼。石×钟又以李×梅在外寄居不太便,于同月下旬让她与父母搬入先农坛后身13号房内居住,石×敏不久也入住该房。李×梅的父母回察哈尔之后,石×敏就与其同居,并以妻子名义为她呈报了户口。十一月十一日,石×钟又用汽车,将她接到李广桥家中一起生活。
民国二十三年正月期间,忽然有一个女的来到家里,石×敏的母亲(石齐氏)让她叫她姐姐。刚开始她不知道这个女的是什么人。后来见到石×敏的幼子叫这个女的母亲,才知道这人是石×敏的前妻。原来石×敏已经离异的事,纯粹是石×敏父子用来欺骗人的。李×梅的父亲自从听说石×敏没有与女儿结婚,就强迫其女同居,非常生气,不久就病故了。而李×梅的哥哥李×宸又不经常来北平,因此她只能忍辱负屈,想办法到法院起诉。从那以后,石×敏等全家对她百般虐待,还时常打骂。直到民国二十四年夏季,哥哥李×宸来北平,才向法院起诉。
(二)上诉人石×敏主张的事实
石×敏声称李×梅以前在大瀛公寓居住,以游娼为业。民国二十二年十月经白×金的介绍,就开始与李×梅在大瀛公寓内姘居。后来又与李×梅及其父母一起搬到先农坛后身13号房内居住。民国二十三年,他因為开销数额巨大,将父亲石×钟分给自己的两所房子,全部出卖。李×梅的父母骗了他一部分房款后就返回了原籍。总之,他与李×梅纯粹系姘居关系,李×梅所称的曾经与他订立婚约等情况全都是虚构,其请求解除婚约赔偿损害,没有一点儿理由。
(三)被上诉人石×钟主张的事实
石×钟声称石×敏是他的儿子。但是因为儿子不成才,已经分给他先农坛后身两所房屋,就此脱离了父子关系。白×金是他家旧日所用的一个仆役,平素行为举止不端。石×敏受他的勾引与游娼李×梅同居。后来,因为开销巨大将分给他的先农坛后身房屋全都变卖,没法生活,就又回到家里要饭吃。他因为父子之情也没有办法。而李×梅也在去年三月,跟着石×敏来到家中居住。不料,李×梅心怀叵测,屡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现在又主张曾与石×敏订立婚约并说其订婚时是他主婚,托白×金作的媒,而以此请求赔偿损害,这纯粹是诬告讹诈。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一)法院对李、石二人婚约关系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定李、石二人的婚约关系根本不成立,主要理由:
1.石×钟于民国二十二年托白×金为媒,为儿子石×敏与李×梅议婚。李×梅于同年十月随父母来北平寄住白×玉家。石×钟、石×敏等均曾往相看等情况,由证人白×金作证实属。
2.李×梅与石×敏正式订婚,不但没有婚书或庚帖,也没有其他证据方法可作来证明。证人白×金也称不确认有订婚之事。所谓订立婚约之事没有证据证明。
3.李×梅于民国二十二年十月下旬迁入石×钟所有的先农坛后身13号房内居住,石×敏不久即与其同居。对同居生活如此草率,足见所说的正式订婚并没有这回事。
(二)法院对石×钟父子婚约欺诈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石×钟的种种做法是欲盖弥彰,其帮助石×敏实施了欺骗行为,石×钟父子二人婚约欺诈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主要理由:
1.依据证人白×玉的证言,石×敏在与李×梅结合以前原本打算明媒正娶的。证人白×玉是有正当职业之人,从其证言及陈述证言时的情况来看,他并没有偏袒的迹象,因此,其证言可采信。
2.石×敏在与李×梅同居之后,在其写给李×梅的哥哥李×宸的信件内称李×梅的母亲为岳母,标榜二人已正式结婚。
3.石×敏的父亲石×钟最初托白×金为儿子作媒,等到李×梅来北平又亲自去相看,经证人白×玉证明属实。石×敏与李×梅的结合,石×钟自始即参与其中。
4.石×钟向法院提交的脱离父子关系的字据,证实将先农坛后身13号房屋分给石×敏是民国二十三年的事。而其在民国二十二年冬天就任由石×敏与李×梅在该房同居。可见,他曾在石×敏实施欺骗时为其提供便利,是很明显的。
5.李×梅所持有的石×敏致李×宸的信件,据称是石×钟代笔。经法院命石×钟书写字迹核对,其所写的字有规避嫌疑,但结构神致仍与信件中的笔迹相符。可见,石×敏以正式婚姻为由欺骗李×梅与其同居,确实是由石×钟一手主持操办的。
6.石×钟对是否参与了石、李二人之事很忌讳,但在李×梅诉其妻石齐氏伤害一案的侦查期间,于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有“石×敏有一妻一妾,石×敏的妻子令石×敏纳妾”的陈述,并在审判中陈述李×梅是民国二十三年三月搬至他家的。
7.石×钟在被诉诈欺略诱一案中也曾有“民国二十三年春季石×敏与李×梅来到他家”的陈述。
(三)法院对损害赔偿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李×梅对所受的损害也有过错,驳回其赔偿数额九千九百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石×敏对原判决赔偿数额异议的请求。主要理由:
1.李×梅诉石齐氏伤害一案已对伤害的事实作出判决,并且作出了赔偿处罚判决。原判决酌定赔偿金额一千元与损害相当。
2.石×敏利用李×梅年幼无知,以暧昧态度与之同居。石×敏有欺骗行为,其以李×梅是游娼,反駁否认李×梅受有损害主张不成立,应负赔偿损害之责。石×钟曾帮助其子之实施欺骗行为,应负共同赔偿的责任。而李×梅以女子之身被欺骗与石×敏同居二年,其精神、名誉上虽受有种种损害,但这也是由于其自身意志薄弱的原因,与没有过失的情况不同。
3.虽然石×钟自住房产价值四、五万银元再加上以他处房产十余所,以及古玩等动产,其财产总额约值十万元以上,但是法院认定石×钟的自有的财产价值与判决赔偿数额无关。
4.李×梅主张原审仅判令石×敏赔偿一千元,除弥补年来涉讼之亏空外所余无几,其因讼所支出的费用无论多寡,不能作为判决赔偿金额的标准。
5.关于李×梅请求赔偿数额九千九百元,始终未能说明其标准。法院认为是其任意主张,毫无证据。
法院的最终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梅及石×敏的上诉均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无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作出了二审判决。原文如下:“原判决关于解除婚约及驳回李×梅对于石×钟之请示并诉讼费用之部分废弃,着石×钟与石×敏共同赔偿李×梅国币一千元,李×梅解除婚约之请求及对于石×钟其余之请求均驳回。李×梅其余之上诉及石×敏其余之上诉均驳回,诉讼费用合第一审及第二审由李×梅负担十分之九,石×敏、石×钟共同负担十分之一。”
案件的后续处理
河北高等法院作出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又于民国二十六年上诉至南京最高法院。民国二十八年司法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议进行第三审。最后,由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对此案进行第三审并于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作出终审判决,并于二十日向河北高等法院函送分院卷、判决书、报纸及抄件,同年六月二十日河北高等法院向北平地方法院函送案卷、判决书、报纸及抄件。至此,这场旷日持久的李×梅诉解除婚约并赔偿损害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
结语
当我们再看到这件档案时,已经发黄的纸张,依旧清晰的字迹,仍然在向我们诉说着争讼人之间荡气回肠的唇枪舌剑、针锋相对。仔细研读,才能够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设身处地,才能体会当事人歇斯底里的愤恨;回到民国,才能真正领略争讼背后的故事。档案传承文明,档案记录历史。这份珍藏的中华民国河北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为我们忠实地再现了民国年间原汁原味的“小市民”生活,为我们打开了一扇窥探历史的窗口,让我们有幸在当下仍然能听到当事人对我们的倾诉,让我们不禁感叹:“琼瑶剧”中故事原来真的是来源于现实的生活!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