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市场职业打假案件惩罚性赔偿问题探析
2020-04-17李明
李明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催生的职业打假现象的产生,其具有的正反两面性不仅成为理论中的争议问题,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认定“职业打假人”的“生活消费者”身份,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成为实务审判中的难点,大量存在职业打假案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两面看待职业打假行为,合理引导职业打假案件非诉化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 职业打假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F1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b)--03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
1.1 “生活消费者”相关概念认定
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核心要素。此案中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之一就是作为红酒购买者的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者”,也是整个案件的争议关键,只有认定了韩付坤的“生活消费者”的地位,才能去讨论双方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生活消费者”是“生产消费者”的相对概念,前者以生活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后者是以用于再生产的生产资料作为消费的对象,目的是为了营业收入和产业效益。“生活消费者”和“生产消费者”共同构成了“消费者”的整体。在该案中,双方把第一个焦点就放在了韩付坤是否为“消费者”的质证上。一审和二审法院都用了“消费者”的概念,而未使用“生活消费者”的概念,虽然从判决整体可以知道法院所称的“消费者”其实是指“生活消费者”,但不适当的概念使用,仍会造成歧义,因为“生产消费者”也是“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2 职业打假人与“生活消费者”的关系
在此案中,韩付坤明显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者”,根据案情描述,韩付坤在购买多美好批发超市红酒时有意识的把整个购买过程用视频记录下来,并立即返回车里,用视频记录下红酒外包装不存在中文标签的证据,而且被告多美好批发超市还举出韩付坤同样的案件在广东省珠海市涉诉达到50宗以上。韩付坤所具有的专业素养和行为表现均表明韩付坤应当属于职业打假人。
韩付坤虽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并不排斥其同时属于“生活消费者”。往往法官在认定职业打假人时,就同时认定其不属于“生活消费者”,从而排除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能,这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做法,此案中,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韩付坤属于职业打假人,其不属于“消费者”。“生活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者”而言的,很明显职业打假人与“生产消费者”并不属于同一范畴。该案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种理由,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韩付坤不是“消费者”的认定结论,认定韩付坤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法益辨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表达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积极的有序发展。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一条就清楚的表达了立法目的,但其保护的法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分为“私益论”和“公益论”,“私益论”和“公益论”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双方对“消费者”的理解存在差異。支持私益论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个别消费者的权益,是在个案中对特定消费者的保护,根据私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虽然属于生活消费资料,但其主观并不是为了供自己或家庭使用,而是为了盈利,其本身不具有保护的价值,不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不能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范围;支持公益论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不是特定消费者,而是市场中的所有消费者,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为了某个消费者的利益,而是为了所有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根据公益论的解释,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目的是为了盈利,但也不能否认其购买生活资料的事实,而且职业打假人属于正当利用法律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客观上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侵害行为,保护了整体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所谓的私益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片面理解,其弄混了民法和经济法保护所保护的法益的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其保护的法益自然应当体现经济法这个上位法所保护的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其不是为了保护市场中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通过对个体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市场整体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是为了保护市场中的消费者整体的利益。
此案韩付坤根据案情描述自然属于职业打假人,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法益,职业打假人也应当属于“生活消费者”的范畴,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的背后观点便属于私益论的观点,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切实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下位法保护法益公私兼顾的特点。
2 职业打假人的利弊分析
2.1 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职业打假人是指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为了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的群体。职业打假人是当下法律规制与社会经济发展脱节的产物,其往往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附带产物。
职业打假人主观上虽然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但客观上却起到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效果。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更是为市场净化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助推作用。当下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市场环境虽然日趋良好,但是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其中产品假冒伪劣问题尤为严重,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的假冒伪劣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例如,长春长生疫苗案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结果。
职业打假人是市场特殊时期的合理产物,在市场不成熟的早期意义重大。此案设计的产品属于食品,其品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直接影响,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是基于此,对进口产品进行了强行规定,必须在外包装上附带中文标签说明。李沧区多美好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违反强行性规定,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利益产生威胁,因此虽然韩付坤在明知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销售的红酒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但是仍然在客观上维护了未来可能购买的不确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2 职业打假人带来的问题
职业打假行为毕竟是个别“消费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消费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对消费者的倾斜型保护而进行的非善行为。职业打假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自身利益,这就决定了职业打假行为势必会带来各种问题。
2.2.1 恶意占用司法资源
职业打假人维权往往是分三步走:自主协商、行政调解、司法诉讼,而自主协商和行政调解一般并不能在职业打假人和经营者之间达成利益平衡,加上职业打假人主观是为了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司法诉讼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职业打假人已经将打假行为当作生存的“职业”,而且其为了最终获得高额赔偿,往往走司法程序,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例如本案中披露的案情就提到,韩付坤不仅涉及这一起打假案件,相同或类似案件,韩付坤单单在广东省珠海市就涉案50宗以上。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当下我国法官人数短缺,案件数量递增,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的累诉行为势必造成其他权利主体无法使用司法资源维护自身利益,客观上一定程度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2.2.2 虚假维权,敲诈勒索
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持续进行,很多不合格的产品被排除出了市场,很多市场经营者也被挤出了市场,市场环境趋于良好。但是,职业打假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追求高额惩罚性赔偿,因此,在市场向好,难以找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自己虚构甚至伪造假冒伪劣产品,把符合要求的市场产品伪造成不符合要求的伪劣产品,并以此敲诈勒索经营者,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3 关于职业打假诉讼案件的反思
3.1 “生活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生活消费者”的认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使用的前提条件,也是产生买卖法律关系两主体之间争议的焦点。但是,我国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进行确定和辨析,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这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韧性,但也造成实务中法官适用难、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职业打假诉讼案件的核心问题就是“生活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也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只有认定了职业打假人的“生活消费者”的地位,才能继续讨论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职业打假行为是一个中性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其主观的盈利目的而全盘否认其存在的意义,也不能因为其客观上具有保护消费者的事实就完全肯定它的地位。在什么条件下认可其“生活消费者”的地位成为当下理论和实务届的难点,尤其是在实务界因为缺乏相应的客观衡量标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比比皆是,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不利于法律法规的普及教化。明确司法认定标准,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成为当下解决职业打假案件的关键。
3.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考量因素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时期一定条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它既是经济基础的反应,又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基础,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正是因为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和当下的经济市场相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立法者针对当下国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的市场环境所做出的法律应对措施,目的是打击屡禁不止的假冒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場产销生态。因此,实务中在选择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客观现实因素以及背景因素。综合考量争议案件中的双方主客观因素和审案时的市场产销生态环境及立法者立法目的等因素,避免过度依赖经验主义,造成法律适用的偏颇。
3.3 柔性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但书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但是立法者为了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该条最后做了但书的规定,限制了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但书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立法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是实质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本身存在质量标准,因此将仅凭食品标签和说明书问题剔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行列。
《食品安全法》但书的规定,是立法者综合考量做出规定,如果一味地毫无节制的倾向于消费者,势必会遏制市场经营者的热情,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法律是多方利益妥协的结果,必然要在消费者的利益与经营者的利益之间达到相对平衡。在司法实务中既要避免对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应,也要避免对但书的滥用,达到柔性适用、韧性适用,防止法律适用的极端化。
3.4 引导职业打假非诉化解决
“成本”不仅是经济学中的重要概念,是生产经营者考虑的重要问题,也应当是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应考量的重要因素。司法虽然是保护相关法律主体利益的根本保证,但司法程序的启用也要考虑相应的司法成本,达到适当、经济、效率的目的。
争议的解决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诉讼程序是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成本最高的一种途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职业打假案件,不可能完全适用诉讼程序,否则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资源的紧张,从经济学角度不具有适当性,而非诉程序具有的经济性、高效性等特点,完全适合职业打假案件解决的需要。现实中存在的职业打假案件往往事实清楚、双方证据充分,争议双方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左右程度较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案件判决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建立合适的非诉程序引导,在源头上实现案件合理分流,使得相关案件更加高效和经济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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