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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间范围与隐私权的关系

2020-04-16林霞

商情 2020年10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隐私权

【摘要】随着科技进步,出现的相机、摄像机、网络甚至AI都不断压榨着个人的隐私,迫使我们暴露在公共空间里。“人肉搜索”、“cookies记录”等等事件都提醒我们侵犯隐私权手段的进步,和保护隐私权的迫切需求。文章以一个隐私权纠纷为切入点,探讨了空间范围与隐私权的划定,提出了判定隐私权边界的参考因素。

【关键词】空间范围  隐私权  侵权行为

一、引言

权利应当有其边界,但是权利的边界划分又是模糊且不统一的。在判定公共空间的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的边界时,往往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在分析隐私权侵权问题时,我们需要立足于传统四要件,并参考其他相关因素。

二、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于楼上,被告居于楼下。被告在两层之间的拐角处,位于其家对门墙上安装夜视功能摄像头。原告认为被告拍摄到楼道区域侵犯其隐私,请求拆除摄像头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拍摄范围基本为楼道区域,且调整后拍摄区域主要是自家墙体及房门,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法院二审皆支持被告。

三、本案论证

(一)论建筑物共有部分中权利划分

首先应当分析案件发生空间是否存在法定的权利。本案发生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物权法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楼道不是私人所有,是限于整栋业主的公共空间。在不妨害其他业主的情况下,任一业主都应当具有支配权,其他业主都有忍受的义务。例如,在不影响其他业主,不影响通道安全的前提下,在过道摆放几双鞋,即便占用了公共区域也是合法的。虽然从财产权划分不能必然推导出人身权利划分,但可以认可这与法官所说的公共区域还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在共有部分所为行为本就不应当干扰到原告。而且即便是在完整的公共区域,也不必然认定主体失去隐私权,应当是认定隐私权受限。如果主体在公共区域持续被跟拍,影响人身安全、造成精神损害等也是可以认定侵犯隐私权的。从上可以推出,法官仅凭公共区域认定不存在隐私是不妥的,因为没有哪个法律使主体在公共区域就完全地丧失隐私,他人就得到随意侵害隐私的权利。

(二)论本案是否存在隱私权

基于法定权利划分不能推导出隐私权范围,就需要从事实权利论证。隐私权包括生活安宁和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权利主体对该权利的让渡具有决定权。拍摄范围原本是楼道区域,那么内容就会涉及原告形象、进出和交往信息。应当认为这些内容会涉及主体安全和个人信息,属于主体隐私的范围。因为被告所用摄像头性能是可以保存、随时查看、回放监控内容,持续记录出入情况,这对一般人都会造成精神压力,更可能构成安全威胁。拆除摄像头就符合一般人对隐私保护的要求。摄像经调整后拍摄范围主要是被告自家墙体及房门。首先,监控是可以调整位置的,那么原告的隐私就随时可能受威胁。如果被告微调摄像头,原告也不能及时发现。不拆除摄像头就等于将原告的隐私至于不安的境地。然后,调整后的摄像头也不是绝对地不能拍摄楼道,只是主要限于被告所处区域。况且是能拍到人影的,该型号摄像头清晰度很高,夜视功能也很强大,单从人影判断过往人是谁也是可以的。那么,原告为了躲避监控视角,每次上下楼都必须注意监控范围,这是对原告生活自由的限制,并且他要付出的注意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过于严格的。

(三)论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既然涉及原告隐私,原告又没有让渡其隐私权。就需要论证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存在两个行为:一是在楼道安装摄像头;另一个是使用该摄像头进行拍摄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不是将摄像头安装在自己家门口,而是在其家对门墙上,也即公共过道的墙上安装了摄像头。该安装行为本身就可能侵犯建筑物共有权,以物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能成立。而以隐私权为基础,安装一个摄像头在公共过道的行为本身就会给过路人造成心理压力。并且如前所述该摄像头是由被告掌控的,即使以没有拍摄为由的抗辩也不足以消除他人心理压力。再讨论被告的拍摄行为。隐私权强调自然人的信息不被利用、公开。原告的进出和交往信息无时无刻不被被告掌握,他可能利用原告的这些信息侵扰其生活和安全,更主要的是他掌握住这些私人信息本身就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这些信息是原告不愿意每天与他人分享的私密信息。但被告客观上时刻都在记录,也可能每天都查看了监控内容。这等于原告被动、被强制地公开了其隐私。

被告以其住所曾被盗为理由论证其行为的必要性并不成立。首先,这不是其侵犯隐私权的正当化事由,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小区安全问题可以要求物业以公共安全为由安装小区摄像头,被告也可以将摄像头安装在其住所内,这些都可以达到保护其住宅安全的目的。但其选择在公共过道安装就超出了合理范围。

(四)论诉求合理性

原告请求拆除摄像头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以上论证,拆除摄像头,消除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原告举证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和诉请一万元抚慰金的合理性。显然,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所以本案应仅支持原告拆除摄像头的诉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01).

[2]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在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03).

[3]李帅.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保护[D].山东大学,2019.

[4]崔竞文.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31).

作者简介:林霞(1990-),女,江西上饶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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