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强国战略下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障碍及其破解
2020-04-10靳匡宇卢玮
靳匡宇 卢玮
摘要:海洋强国战略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扩张化趋势,由学界首倡的“三审合一”制度构想,构成了海事司法管辖权良性扩张中的重要一环。然而,应警惕其扩张过程中存在的异化和偏离现象。实践中存在忽视海商法特性而根据民法一般性规定简单化处理海商案件的趋势,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趋同性明显,加剧了原本就存在的管辖权冲突,亟需价值视角的纳入,以弥补海事司法管辖权功能化下的不足。无独有偶,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历程存在类似的难题,堪为前车之鉴。下一步应通过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應然层面的价值取向,厘清海事管辖权功能边界,并倡导海事自体性的适度回归,采取“以进为主,以退为辅”的策略,为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扫清障碍。
关键词: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取向;功能边界
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1-0036-11
The obstacle of expanding maritime jurisdiction under the strategy of maritime power and its solu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American maritime lawJIN Kuang-yu1,LU Wei2
(1.Graduate Education Institut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 Law,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Under the strategy of maritime power, Chinas maritime jurisdiction shows a tendency of expansion. The system of “three trials in one” first proposed by the academia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link in the benign expansion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However,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alienation and deviation in the process of its expansion.In practice, there is a tendency to ignor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ritime law and simplify the handling of maritime cases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The convergence between maritime courts and common courts is obvious, which intensifies the existing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Therefore, it is urgent to include the value perspective, so as to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functional maritime jurisdiction.In the United States, similar problems exist in the history of the expansion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This paper attempts to clarify the functional boundary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by analyzing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at the level of necessity, and advocates the appropriate regression of maritime self-nature, adopting the strategy of “taking advance as the main, taking retreat as the auxiliary”, so as to clear the obstacles for the reform of maritime case jurisdiction system.
Key words:maritime judicial jurisdiction;value orientation;functional boundary
在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思想的背景之下,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适时提出推进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目标。在海商法学界的有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国海事审判三十周年座谈会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海事法院管辖制度,围绕国家海洋开发战略,积极探索将相关海事行政、海事执行案件和其他涉海民事、刑事案件统一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新模式”。从这句话可以看出,海事管辖权的范围和涉海案件呈现交错之势,且仍处于扩张之中。与此同时,实践中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以及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屡见不鲜的管辖权冲突,折射出海事管辖权范围的不周延性。
对此,人们不免疑惑,为什么有些涉海民事案件归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这些涉海民事案件和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涉海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进而言之,海事管辖权是不是存在诸多晦暗不明之处,引起了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冲突?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纳入海事行政、海上刑事案件又是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同样存在边界不清的问题?其中是否有长期重陆轻海的认识偏见?如何把握海洋主权保护和海事专门管辖的关系?这些问题不予以解决,无疑将影响到海事管辖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亟需厘清“海事案件”内涵之标准,明确“三审合一”管辖權范围,从而更好地发挥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引领作用。笔者在梳理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样态的基础上,尝试予以探讨。
一、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作为海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关键环节,以“三审合一”为中心的制度实践,准确把握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内涵,促进了其在当下的良性扩张。“三审合一”首先是由学界发起的。2012年8月2日,司玉琢教授在上海海事法院召开的“海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上,首次提出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构想①,开启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海事司法管辖权良性扩张的思考②。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从海法③自身特性上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具有充分的规范基础。海商法起源于实践,最早来源于商人法。其最早的独立形态表现为航运习惯,具有起源的独立性、规范的习惯性特征。[1]25海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与陆法存在显著的差别,具有鲜明的特殊性。[1]25此外,海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2]海事司法管辖的专业化是海法典型特征的必然延续。在海事司法管辖专门化的基础上,海商法规范的关联性和自成一体的特征,又使得将所有涉海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三审合一”改革,成为完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的应然方向。[1]26
海法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往往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且海法调整的对象之间往往具有动态的联系。比如一起海上油污案件,在产生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伴随着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并可能触犯刑事法律规范。[3]7不难想象,如果将海事司法管辖权仅局限于民事案件,必然会割裂原本彼此关联、相互衔接的海法体系。此外,海事司法管辖权的适度扩张也是海法规范自体性的必然要求。海法自体性是海法关联性的必然推论,其在早期海商法中已有明显呈现,在当下外国立法中也有例证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起草之初,也以一个综合性法典的形式呈现,只是考虑到中国海商法特殊的发展阶段,遂将刑事责任条款排除于海商法之外,随着海法理念的深入研究与落实,海法体系的构建将弥补《海商法》调整单一民事关系的缺憾。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从历史上看,海事管辖权曾经有过辉煌的自成一体的时代,在古罗马时期,海事司法管辖权已经非常广泛,包括了非陆上的一切事务。据古罗马《学说汇纂》记载,安东尼皇帝曾说:“朕诚为陆上之主,但海法乃海上之主,让这一诉讼由我们的法律所承认的《罗德海法》来决定吧,只要我们的制定法没有相反的规定。”[4]这种海事管辖权自成一体的特征在英国海事审判中也有呈现,但随着普通法法庭的压制,海事管辖权遭受到极大的削减。中世纪之后,随着商业和航运的分离、近代学科的细分,独立的、自成一体的广义海商法被肢解,以至于西方航运发达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纯海事、海商案件呈萎缩趋势。[1]29
当欧洲大陆的一些海事法原则漂洋过海来到英伦三岛,又被怀抱雄心的殖民者带到北美殖民地时,也不免受到全新时代形势的波及,并进而影响到美国建国后的海事管辖权实践。继承自英国的旧海事管辖权制度并不能满足新时代和新地理的要求。美国海事管辖权二百年的发展过程正是反省英国海事管辖权自体性缺失、追求自身统一性的过程。美国海事管辖权突破英国传统法规则的限制,将海事管辖权扩展到包括海事合同在内的多种案件上的努力,正是破除政治影响、回归海事管辖权本质的一种典型表现。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力保证
在硬实力方面,中国是世界上设立海事审判专门机构最多最齐全的国家,也是受理案件最多的国家。[5]丰沛的机构资源为海事管辖权扩张提供了强大的机制保障。毫无疑问,“三审合一”的推进将在某种程度上加大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考虑到机构发展的持续性,以及为了准确把握海事管辖权的运行规律,将一些不具有海事法属性的案件从海事管辖权中剔除出去,可以确保机构的承载力达到合理的程度,不至于出现超载的情况;强调海事管辖权的海事特征,也是海事管辖专业性的需要,以确保中国海事法院以其公正高效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和航运秩序,展示中国司法审判的良好形象。
在软实力方面,中国海事司法也有不俗的表现,为海事司法管辖权进一步扩张提供了有力支撑。三十年来,中国海事法院审执的海事涉外案件涉及所有航运国家,许多案例被《劳氏法律报告》《劳氏海运与商业法律季刊》、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刊载或援引,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6]此外,中国海事专门立法成果显著,海事专门立法经过从无到有的积累之后,正朝着结构合理、内容协调的体系化方向发展,为海事管辖权扩张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1]30尤其重要的是,海事司法队伍和人才培养发展迅速,至今海事法官无论从理论功底、专业学历、外语程度和年龄层次,都是中国法官队伍中最优的,[7]为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可持续扩张提供了坚实的人才保障。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经略海洋的时代新诉求,呼唤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扩张。海事管辖权扩张不是单纯的空间拓展,而是有着深刻的价值内涵。近年来,中国海洋权益保护呈现严峻之势,作为因应之策,国家战略应时而出,海洋权益保护成为广泛共识。通过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更好地实现海洋权益的保护,扭转传统重陆轻海的观念误区,为“一带一路”夯实制度保障。此外,通过海事管辖权的扩张,实现相关海事事项最大程度的覆盖,还可以优化海事司法资源的配置,推动涉海法律均衡发展。海事司法管辖权应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国国内法的规定 ,积极介入并公正处理海洋开发利用、海上事故纠纷,依法保护海洋权益,维护“蓝色国土”安全。[8]
当下,中国管辖权在专属经济区行使的法律依据已经解决①,但并没有得到统一行使。可以想见的是,在海事司法管辖权尚未覆盖到刑事案件的情形之下,相关刑事案件必须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普通法院缺乏对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上海事案件的专门知识,无疑不利于中国海洋主权的维护。此外,在法律发展方面,中国涉海法律的发展日益向海商法中心化,海上行政法、海上刑法等愈来愈边缘化,甚至出现了“死法化”的现象,[9]12海事管辖权的扩张可期达成“起死还生”的效果。此外,在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方面,更存在将海事管辖权扩张至刑事领域的必要性。
二、自体性危机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同步于改革开放的历程,呈现出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虽然从受案范围来看,海事管辖权呈现出一种逐渐扩张的过程,但在其发展早期,并没有充分从海事法理论中汲取养分,也未真正尊重海事管辖权发展的本质规律,而是存在着实用主义倾向,使得海事管辖权的扩张呈现出无序的状态。近些年来,在海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实践有了可喜的推进。但揆诸现实,依然存在许多乱象,亟需在实践中逐渐克服。
(一)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并不是一个突变的过程,而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事实上,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几经变迁。在1953年,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了水上运输审判庭,[10]并且受理水上刑事案件。但由于形势的变化,
1957年9月
《国务院关于撤销铁路、水上运输法院的决定》发布
,水上运输法院一度成为陈迹。直到1981年,中央决定成立交通部附属的水上运输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采取统一体制。只是后来由于政策转向,才临时成立海事法院,并确定了相应的管辖范围。基于实践形势发展和解决现实困惑的需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于1989年、2001年历经两次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将海事司法管辖权限制在民商事的范围之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但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上需要细化,其中行政案件曾经有过反复,在2003年8月之后,海事法院基本不再审理海事行政案件。
海事行政案件的陡然中止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困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对此问题进行回应①。自2010年来,部分行政案件被纳入受案范围之内,以解决海事行政案件中涉及专业海事事项的问题,这反映了中国海事管辖权拓展过程中,缺少恒定的价值取向和操作标准。海事司法管辖权受案范围修改在2016年达到高潮。2016年3月和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先后发布,受案范围采取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更加详尽具体。在经过反复之后,海事受案范围又一次拓展到环境法领域。鉴于中国进一步加强海洋权益的需要和海商法自体性的考虑,中国开始尝试以海事刑事案件作为海事司法中的试点。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第一例海事刑事案件②。这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找到依据③
。作为海事法院历史上审理的首例刑事案件,该案标志着海事案件“三审合一”试点正式启动。[11]
综上所述,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扩张方式。首先是司法解释型扩张。中国海事管辖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走过了一段拓展之路,不仅仅在具体案件上扩大适用范围,囊括了大部分涉海民事案件,而且整体上纳入了海事行政案件。这种伸缩具有政策性、统一性、强制性特点。其次是试点实验型扩张。显然,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纳入海事管辖权,并无充分的可行性依据,尚存在许多障碍,以至于不宜全面推广。中国将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管辖权范围,呈现出一种实验性特点,是否纳入受案规定,还需要时日检验。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两种扩张方式并没有较好地解决中国实践中的海事管辖权边界问题,在实践中常常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将具体案件纳入海事管辖权之中。
(二)中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1.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
纵观海事管辖权在中国当代的演变历程,不无偶然和仓促之处。受案范围规定理应遵循中国海事管辖权创设时“更好地维护海商事的发展”的精神,然而,由于中国海事法院初创之时,海商业尚不发达,案件本来并不丰富,且分布在广大的江河湖海之上,海事管辖权对便利性的需求又要设置相当数量的海事法院,这一度导致案件院均数量并不多,这也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一个重要动因之一,这一实用主义考虑无疑会一定程度消蚀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合理性。即便司法解释意不在超越“有益于海商事贸易”标准,但对于受到案源压迫的普通法院来说,这种动力还是相对充沛的。这导致在受案规定中,更多地考虑到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的案件不均衡,在实用主义考量下背离了“更好地维护海商事发展”的初衷。
对于作为试点的刑事案件而言,其在统一纳入受案范围上尚存障碍。“海事刑事案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实践和理论中尚未得到明确厘定。按照相关学术意见,海事犯罪涉及的罪名大致可分为船员渎职类犯罪、海事诈骗类犯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类犯罪、破坏海上航行设施类犯罪以及海上走私、毒品、偷渡及非法运输特定物品类犯罪。
[12]但上述分类并未涵盖实务中常见的非法渔业捕捞等犯罪行为,前述所列海事诈骗犯罪虽涉及海事要素,但相关诈骗行为和结果可能都发生于陆地上,其与海事的联系并不显著,如信用证诈骗与其说是海事诈骗,不如说是贸易诈骗更为合适。[12]这更加凸显了管辖权标准上的不一致性。
观察中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发现海事法院所管辖的“海事”既非广义海事法所指的海事(至少目前海事法院不管辖发生于海上的海事刑事案件),[13]也非前述狭义海事法所指的海事。[14],[15]13-14可见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并非从扎实的理论基础推演而出,而更像是基于实用主义的一种抽象概括。工具主义的定义方式,自然让海事管辖权的边界不容易借助理论识别,以致受案范围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常常并不清楚。管辖权边界不清,会出现和普通法院共同管辖一类案件或者一起拒绝一类案件的情形。在中国古代,专门管辖机关不得受理普通案件,否则被视为“越分”而加以责罚。[16]在现代,受理普通案件也显然违反了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海事实践中的管辖权问题与受案范围规定不能科学地界定海事管辖权有关。
2.海商案件中民商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
从海事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在诞生的最早期,其与陆上法庭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这个时代,海事法庭以一些商人在航海中长期形成的惯例为依据,并不受普通法或民法支配,这可谓海事法自体性最为圆满的时代。中世纪以后,民族国家的出现、海商法日益国内化以及航运科技日益发达导致海上风险特殊性淡化,海法独立性遭到削减,概念体系的精细化导致海法逐渐被融合到民法的体系之内,以至于现时代有大海法的呼声,[17]原本自成一体的海商法制度逐渐变得名不副实,海商法的自体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
诚然,海事法的自体性危机由来已久,这应该是造成其边界不清的重要原因之一,自体性包括统一性、独立性、习惯起源性。自体性则是指海商法所具有的自成一体的独立性质,并进一步表现为海商法的外部独立性以及内部综合性。其中,外部独立性是指海商法与其他法律的可区分性,以及在可区分性基础上的独特性和不可代替性;内部综合性则指海商法是围绕海上运输发展而来的,由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构成的一整套法律制度,自成体系。[15]23-24由于中国同样置身于主权国家的背景之下,自然在自体性方面存在一定的约束条件。然而,海事管辖权依然可能具有可区分性基础下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笔者认为,只有这一点得以解决,自体性目标才不至于堕入沦为一个象征性概念的危险,才可能有效指导海事管辖权的规范化运作。
由于海商法的自体性缺失,导致大量的一般民法规范乘虚而入。可以想象,在一般非涉海民法規范得以适用的涉海案件中,普通法院受理能够获得更大的正当性,这必然增加了案件被普通法院受理的可能。应该看到,对理论的轻视并不代表没有相应的理论,而是此种理论没有得到认真的总结。如果这种理论能够被认真对待,能够阻挡住民法规范的攻势而得以优先适用的话,海商法的受案范围必将得以拓展。海商法学界长期以来强调海商法的实践性,主要侧重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使得许多应当在海事自身层面解决的问题由于相应研究的欠缺并未得到解决,存在一种忽视海商法的特性而根据民法一般性规定简单化处理海商案件的趋势。这种趋势在表1中有所体现,导致本来应该属于海事管辖的事项向普通法院偏移。
上述以民法一般性规定解决海商案件的趋势,造成了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在思维方式等方面的趋同性,在一定程度上销蚀了海事法的独立价值,导致海事管辖权边界的游移缺少有力的专业屏障。这显然和缺乏恒定的价值取向大有关联。纵观相应案件,论者常常以“专业性”作为是否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这种“专业性”所指为何?如果指的是海事案件的“专业性”,这种指称将具体问题笼统化,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指的是法官的“专业能力”,更难成为海事管辖权专属管辖特定案件的有力理由。海事管辖权边界问题有更深层的原因,事实上反应了海事法绵延已久的自体性危机。正是人们对海事法的自体性有所疑惑甚至不认可,导致了对管辖权混同的不以为奇。
3.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如上所述,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具有正当性,但如果不能遵循海商事内在规律的话,必然会进一步模糊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晦暗的边界,加剧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①。根据实证数据②,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船员劳务合同、海事破产、邮轮合同③等案件占一定比例。普通法院认为应该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双方有争议,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17件,其中支持海事管辖权的6件,否定海事管辖权的11件;海事法院认为属于普通法院管辖,双方有争议,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16件,其中支持海事管辖权的14件,否定海事管辖权的2件。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方式撤销海事法院管辖权异议认定的27件,其中支持海事管辖权的24件,否定海事管辖权的3件。上级普通法院否定下级普通法院管辖权异议认定的67件,其中支持海事管辖权的64件,否定海事管辖权的3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变海事管辖权的共7件,全部支持海事管辖权。
由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部分案件中,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基于受案范围存在依靠双方无法调和的冲突,提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④;基层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侵入了海事管辖权的领域;海事法院和高级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理解也有出入,许多海事法院不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被高级法院纳入到海事管辖的范围之中。如果认为,由于认定更多地基于观察视角和实践经验,高级法院更能把握海事管辖权规律,恐不切实际。所以,高级法院作为同时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机关和更高层次的审判机关,之所以表现出支持海事管辖权的倾向,更多地可以归结为政策性考虑,海事法院基于其专业性的视角,可能更加契合于海事管辖权的本质⑤,这是海事系统独特的设置体制所导致的结果。
部分海事管辖权冲突和当前一些新型案件的出现密切相关。首先是海事破产案件,这种案件基于破产案件统一管辖的政策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船舶优先权方面,可能造成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以至于部分实务法官发出将海事破产案件统归于海事管辖权的呼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基层化让作为中级法院的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规则成为屡遭突破之域,规则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似乎变得更加不可避免⑥。然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体性必然导致海洋生态环保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由海事法院大量地流向普通法院,而且会使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限额的案件被轻易截留在基层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被诉主体的级别管辖利益和地域管辖利益则会被非法剥夺⑦。
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也可从受案范围规定上找到原因。在相关海事管辖权的受案范围上,司法解释作了开放性的规定①,这当然是在无特定标准之下的权宜之策。然而开放式的规定将大部分未知领域付诸于自由裁量,更加需要一种藉以作出判断的标准。开放性规定对于普通法院来讲,似乎不成为问题,因为与之冲突的并非现实的力量,即便面临困惑,也常常可以通过灵活的法律解释来消解。然而对于专门法院,这种开放式规定往往造成和普通法院之间的冲突。如何理解这种开放式规定,在实践中存有困惑,有采取“同类解释原则”之情形,也有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纳入一些涉海案件②之情形,这一问题未在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达成充分共识,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海事管辖权的定位存在实用主义倾向,这也是管辖权受案范围不科学的原因之一。
管辖权冲突也可能基于地方利益因素,这在有同类情形参照时似乎更加理所当然。当前部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仍置身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比如部分支流水域的海事案件
③。即便在某些已经划归海事法院的支流水域,也因為利益因素,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会产生管辖权的强力冲突,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却有实践上的支持。诚然上述争议均可通过指定管辖和上诉管辖的方式得以解决,然而这种指定管辖和上诉管辖依赖的更多是权力话语,带有很强的工具主义色彩,很难作为今后管辖权实践的有效标尺,更难以避免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继续出现。基于其权宜性和工具性色彩,需进一步思考其深层次原因,以求得因应之策。
三、比较法经验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中国当下正处于“一带一路”倡议深化实施的阶段,在成功打造亚洲海事中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争创国际海事中心的目标。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将海事的竞争力直接延伸到世界竞技场,要和占世界海事法相当比重的英美法系对手同台竞技。现在的中国早已不复当年忍辱负重之时,但依然需要师其长技以自强。因此,对英美法系当代代表美国的经验进行分析检讨,考察其海事管辖权统一性的历程,借鉴其在管辖权划界中的经验,极具现实意义。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1.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
美国海事管辖权建立在英国海事管辖权的低起点之上,独立建国之后,随着联邦主义的演进,其开始了长达两个世纪的扩张之路。但在扩张道路上并没能遵循海商法发展的本质规律,以至于出现边界模糊的现象,几度造成了联邦和州权之间的紧张,招致合法性危机。在管辖水域上,美国海事管辖权突破了承自英国的传统规则,将其受案范围纳入到广大的通海河流之上。除了在地理上拓宽空间外,海事管辖权在相关的主体事项上,也呈现出扩张态势,在扩张的过程中,不乏反对和质疑的声音。
以海事侵权领域为例,早期机械地适用“严格地点测试规则”。其导致的问题之一是,或许发生损害地点是明确的,但所涉及的活动与传统的海事商业或航海活动没有任何相似之处。比如,被冲浪板不幸击中的游泳者④,一名受伤的滑水运动员⑤,被漂浮的水上飞机的螺旋桨击中的工人⑥,在大西洋中失事飞机上的一名受伤乘客⑦,这些和海上并无关联的活动纷纷被纳入到海事管辖权的范围之中。在侵权案件中,民事管辖权是否不取决于当事人与船舶的关系,是否只管辖发生在船上的侵权行为,颇值得怀疑。根据上述地点检验规则,装卸工人、机组人员和码头工人被拒绝进入联邦法院,因为不幸的是,他们的受伤地在码头上,而不是在船上⑧。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意识到这种情况,越来越多的法院指出,侵权行为地点本身并不是决定性的,于是他们采用“地点+连接点”原则,要求侵权行为除了发生在可航行水域外,还必须具有“海事性质”。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件是McGuire v. City of New York案①,法院在驳回海事管辖权时,批评了单独使用严格地点标准的做法,表示:“海事管辖权的基础必须是海事过失和海事位置的结合。海事过失一般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与航运或商业方面的过失有关。”在这种新思路之下,许多原告被排除在海事管辖权的大门之外,比如潜入通航水域并因此受伤的游泳者②、一名站在浅水中受伤的船主③、车从渡轮上滚落辖区的卡车司机④,而这些案例在原来的地点标准之下无疑是被归入海事管辖权范围的。
2.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历史检讨
美国海事管辖权在统一性的价值追求方面十分明确。但在此过程中,管辖权范围界定标准呈现抽象化的趋势。管辖权标准的界定应该有一定的标准,其应该在整体上有利于海事法统一性目标的实现。然而,在法院判例实践中,却发现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上述目标。可以说,大量冲突着的案例共同存在于海事管辖权的框架之中。缘何出现这样的情况?首先在于标准的抽象性让下级法院无从遵循,通过对相关合同和侵权管辖权相关测试标准的分析,我们可以感觉到,相关的标准呈现出一种抽象化的趋势,这种抽象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海事法的确定性。其次,这也和最高法院受案量少,各巡回法院各行其是的判决缺乏统一的修正有关。诚然标准的抽象性在事实上体现出灵活性的特点,更有利于为制度变迁提供空间。然而,当抽象性达到一种不具备操作性的程度,那无疑需要认真检讨了。
美国海事管辖权注重对船员的保护。海员工资案件一直归属于海事管辖权的核心案件领域,美国法院遵循“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的古老传统⑤,对船员的特别关怀在相关海事著作和法院判例中时有呈现,在一些工资合同案件中,法官会作出不利于船主的解释。作为极端的情形,一项数据表明,在相关案件中船员无一败诉,皆获得了相应的救济。但船员常常被视为不能照顾好自己的孩童,在获得保护的同时,也极大地限制了权利的实现。船员主要被赋予普通海事法“保养和医疗”的权利、获取工资的权利以及在船舶不适航下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20世纪以来,船员自身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不再匍匐于家长主义保护之下,相应地在联邦和州之间出现了关于海上从业者的竞争性保护,海事管辖权通过《琼斯法》逐渐拓展了自己的保护领域,权利内容和船员概念呈现扩张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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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1-10
基金项目:上海市085工程“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海外调研计划”
作者简介:靳匡宇(1981-),男,河南商丘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外国法制史专业博士研究生,威廉玛丽法学院访问学者,E-mail:jinkuangyu@163.com;卢玮(1978-),女,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教授,E-mail:someofblue@hotmail.com。
① 在本次研讨会上,司玉琢教授作了“实施海洋发展战略,改革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的发言。
② 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海事司法改革的进展,司玉琢教授对其观点进行了进一步深化。司玉琢教授至少曾分别于其他四次重要场合论证了“三审合一”构想的现实可行性,分别是201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纪念海事法院30周年”、2015年“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推进海事法院体制机制改革研讨会”、2016年5月28日大连海事大学“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推进海事法院体制机制改革研讨会”、2017年6月23日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刑法论坛”,体现了老一辈海商法学者推动海事管辖权跨越发展的殷殷之心。
③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海事管辖权扩张的需要,海法的概念被创造出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相对于海商法,海法概念(即使在狹义上)具有更大的包容性,除了涵盖民商事规范外,还可以涵盖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
④ 《俄罗斯航运法典》即是在海法自体性方面比较完善的典型范例。
① 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作为沿海国法院对中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权。
①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6]27号)出台,该意见要求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② 2017年8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伦·门多萨(Allan Mendoza Tablate)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一审判决书。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① 这也可以从相关判决书中得到验证,由于大量规避行为的存在,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往往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性质,故笔者并不以此类异议作为依据,考虑到法院之间,特别是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争议往往是实质性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海事管辖权的边界存在不明晰性,故笔者择取这一类案例以增强说服力。
② 笔者于2019年11月12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海事法院”“指定管辖”“撤销”等关键词交替查询,择取136个判决书和裁定书进行分析。
③ 当下,邮轮旅游成为一种新事物,发生在邮轮之上的人身伤害事件也逐年增多,有些案件可能没有太多海事因素的介入,但依然被提交到海事法院审理,在实践中不无争议。
④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条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⑤ 针对这种情况,诉称一审专业二审不专业,在某种程度上不无道理。因为所谓专业性,应该作宽泛理解,不一定具有非难的色彩。除了专业素养以外,观察案件的视角自然也应该是专业性的一部分,二审高级法院显然更容易从民法的视角看待海事案件。
⑥ 根据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⑦ 2018年3月22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成伟伯公司)、何延青等18名被告人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46名被告及荣成伟伯公司等3个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增殖放流、劳役代偿、建立海洋牧场等方式修复海洋生态或赔偿修复费用1.3亿余元及承担损害调查、评估费用,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此案若采取单独起诉的方式,则应由当时管辖区域为江苏及上海沿海海域(包括洋山深水港及周边海域)和长江水道浏河口以下通海水域的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二审则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① 比如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例举式的范式,但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事合同纠纷案件”两类之下,都有个兜底条款“其他类型案件”。
② 何谓涉海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清楚,在涉外海事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也会发生海警与公安机关之间管辖权争议的问题,这突出反映了“涉海”二字之明晰度大可存疑。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将部分海事法院在内河水域辖区的受案范围限定在极其狭窄范围内,上述内河水域都是派出法庭主要辖区,《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使海事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管辖范围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海事审判的发展。
④ 参见Davis v. City of Jacksonville Beach,251 F. Supp. 327 (M.D. Fla. 1965)。
⑤ 参见King v. Testerman,214 F. Supp. 335 (E.D. Tenn. 1963)。
⑥ 參见Reinhardt v. Newport Flying Serv. Corp.,232 N.Y. 115,133 N.E. 371 (1921)。
⑦ 参见Horton v. J. & J. Aircraft, Inc.,257 F. Supp. 120 (S.D. Fla. 1966);ef. Weinstein v. Eastern Airlines,Inc.,316 F.2d。
⑧ 参见Victory Carriers,Inc. v. Law,404 U.S. 202 (1971)。
① 该案涉及到一个游泳者被从公共浴场底部突出的水下物体所伤害。
② 参见Chapman v. City of Grosse Pointe Farms,385 F.2d 962 (6th Cir. 1967)。
③ 参见Hastings v. Mann,340 F.2d 910 (4th Cir. 1965),cert. denied,380 U.S. 963 (1965)。
④ 参见Le Master v. Chandler,50 Wash. 2d 71,309 P.2d 384 (1957)。
⑤ 关于这一点,有很多表述,比如“the ward of the admiralty”“guardians of the sea”“the favorite of the law”等。
⑥ 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专门强调:“进一步完善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中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海事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⑦ 如渔船租赁、经营、收益、分配以及股权之争,浅海滩涂使用权纠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
① 参见Mobil Oil Corp. v. Higginbotham,436 U.S. 624 (1978)。
①在上诉人陈忠良与被上诉人曹克明劳务合同一案,法官在裁定中指出,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海事管辖事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此可见,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对海事管辖权的受案范围有重要影响。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辖终125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