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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小额求偿权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2020-04-10郭子聪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

郭子聪

摘 要: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诸如各类短视频软件、图片编辑软件等牵涉到用户版权的应用在网络上兴起,也使得更多的小额版权纠纷在处理上陷入困境。面对当前社会上形式各样的版权侵权案件,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尤其对小额版权的保护措施仍不够完善。因此,从国外版权补偿金等制度的立法角度进行研究,试图探索出解决版权小额求偿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版权小额求偿;版权补偿金制度;版权保护;版权法治

中图分类号:DF523;F06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05-0190-04

一、版权小额求偿权的概念及相关侵权归责原则

版权小额求偿权,亦即著作权小额求偿权,是指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第三人侵损,但所涉标的额较小的状况下(如信息网络复制案件、家庭影音版权案件等),依据权利侵损行为对版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著作权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法定数额以下的经济赔偿的权利。

版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普遍是财产性责任,损害人承负财产责任的基本形式为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我国《著作权法》中确定侵损版权行为的财产赔付责任遵照这样的原则:(1)完全赔偿的原则。也就是权利侵损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侵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界限应与既得利益的受损情况相对持平。这其中包括基于直接原因的损失和基于间接原因的损失两个方面。(2)一切从实际出发,公正合理的原则。在确定赔付数额界限时,应当一切出于实际情况的考虑,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加以有区分性的对待。但基于版权的对象是有形无体的,现实情况中权利侵损人到底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达到何种程度是难以无差错地确定的。

版权小额求偿权的请求应然地适用上述原则。但是,版权小额求偿权是产生于版权人因版权受侵犯但损失较小的情况,而随着互联网信息版权新时代来临,版权小额求偿权适用的情形也愈发复杂。除了过往的书面复制、盗版印刷等版权侵权形式,形式各样的网络侵权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成为了当今绝大多数小额侵权案件的源头,如博客文章侵权、短视频或其他艺术作品侵权等。该类侵权案件由于版权人所受的损失小,对社会影响不大,加之我国面对小额版权案件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处理方式,使得目前对于版权人的版权小额求偿权的实现仍面对着困境。

二、域外版權小额求偿权的立法例

(一)域外版权小额求偿权立法例之版权补偿金制度概述

就域外的版权小额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其中一个典型的立法例。1965年“版权补偿金制度”从德国的版权法中第一次进入人们视野。其创制的本意是通过向有较大机会会损害害到版权拷贝权利的视音频录制机器设施或暂未有记录内容的录制带等影视资料收缴相当数额的金钱,以对付个人复制行为对影视、音乐著作权人的非法侵害。

版权补偿金制度无论是在为消费者的实际需要提供私人复制,还是在保障版权人获得了相当的经济补贴的方面,它都提供了一种极为高效的权义模式;它既防止了版权所有人将请求版权的想法延长到个人层面,又绝妙地避开了消费者利用客户在私下拷贝的行为会不会被认为属于“著作财产权在独立或受限上的例外情形确定”等难以确认的法律难题。而在处理版权小额求偿权的问题上,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小额版权案件的一种经典立法例,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对于建立版权小额求偿权保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二)几个国家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内容介绍

欧洲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兴起是在由德国充当领头羊之后,渐渐地为当地多数国家所导入,时至今日除了以英国为首的三个国家的著作权法还没有这个方面的规定之外,其余欧洲各国亦都参考了德国著作权法构建起了补偿金制度。另外,除了欧洲各国,其他大部分国家也陆陆续续地将版权补偿金这一制度导入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当中。

1992年,日本出于对新媒体式拷贝利用的考量构建了补偿金制度,设定了对新媒体拷贝设备和拷贝介质的出产方、入口方等要求其缴纳相当的补偿金用以补贴给著作权人,同时对与这些补偿金的授予请求权、金额分配等设有明确的管理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在第30条中关于“个人使用的复制”的规定,明确地允许复制人以私人目的进行对视听资料进行复制,但必须要补偿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予著作权人。

1999年加拿大颁布了经过修订著作权法。但在该法施行以前,旧法规定私人家用复制行为不会被排除为请求权的例外,那时候哪怕司法人员明确按照规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对实际情况进行判别,得出行为不合法的结论似乎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时对与私下复制的经济补偿是不会存在的。直到加拿大在1997年对其版权法开展修订活动时,方在极大遭到限定的界限内加入了私人复制税。新的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批准个人为个体私用而拷贝音乐成品,同时制造、售卖、从外国购入未经加工的音频录制介质的人,必须向版权团体管理组织缴付法定的作品使用款项,以补贴音乐的原著作权人。个人拷贝税是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并在其底基上对个人拷贝作出针对性规制的产品。

(三)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总体分析

以上所述国家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费用范畴、费用税率方面存在着大大小小的不同,但在体制组成、运行机能体制上则存在着十分相似的相同点。版权补偿金制度大致包括以下数个层面。

1.费用的收取和分配。因为补偿金的收缴采取由著作权人个别地去执行的方式基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于是各个国家的立法多数是设定由权利所属的集体管理团体统一收缴后,再按此前经过磋商的百分比分别支付给作者及相联系的权利人。基于私人复制行为都是个体的作为且存在一定隐蔽性,很多情况下实在没有途径了解到目标作品是不是经过拷贝的产品,故补偿金在现实中的分派也只能是经社会调研后开展大概的估算后所得,补偿金制度缺漏的地方就体现在这里。

2.义务人。缴纳补偿金的义务人是录制机器或介质的生产人和售卖人。理论层面上来看,合情理的酬劳应当由录制者去负担,因为正是由于他们的复制行为而侵占了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作品。但出于现实情况上难于施行,同时也考量到生产商可以将补偿费以提高价格的方式加付到产品使用者的身上,于是将生产商和销售商规定为补偿金的缴费者。

3.权利人。获得补偿金的权利人一般情况下是作品的原作者,另有表演者、录制者、影片制作人等,亦即著作权权所有人。基于受法律保障的作品及其录制所得作品可以被加工为私人复制品,使得大部分使用者不需要经过支付就可以得到这些视听作品的使用权限,于是财产权利由此而受到侵损的创作人及相关权利人可获得适当酬劳回报,以使得其专属的复制权得到经济上的赔付。

4.例外。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录制设施或媒介的使用范围都被限定在本国范围内,还有相当一部分会出口到国外地区,也有相当一部分根本涉及不到著作权的复制,比如说娱乐圈行业还有很大一部分的专业领域对自己的创新制作行为进行记录、存放及调研使用,也有的情况是在存储文件或在残疾人的协助上进行使用。以上所列的行为由于其本身的性质都不应该被规定在补偿金的范围之内。基于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处理以上特别情形的特别处理规定,甚至直接排除于实务范围之外。

三、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一)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首部《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公布。自《著作权法》初度公布,《著作权法》就步入了不断校订与调整的进程当中,我国分别于2001年与2010年先后两次就《著作权法》展开校订工作。著作权法的两次修订都显示出了一定的被动性:两次改动都关乎中国能否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同时,针对2001年《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的不足以及小额版权的进一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进行了增补,其中第5条规定了8类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合理使用的情状。

而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已不再局限于电视、无线电台、报刊等传统传播媒介,如今更多的网民能够通过网络和手机媒体点播视频音乐、收取图文资料。由于因特网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及,有许多经过私人构建的中小网络站点为了吸引网民的浏览,为网民提供各类音乐、影视等内容的线上点播或者本地存放,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为自己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由此,著作权侵权案件愈发频繁地发生在网络互联世界当中,且小额案件更是占了这里面的多数。这就为网络版权时代在版权的保护上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

(二)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的法律困境

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缺乏完善的立法,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面临着以下的法律困境。

1.我国当前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不足

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涵盖的范围上与国际环境当前的习惯大致上保持着相同,尽管作出改动后的《著作权法》的确是增补了部分著作权保护此前缺乏的内容,对合理使用的界限极大地进行了缩减,但与其他国际版权保护公约相比,在保护水平上以及国际版权保护标准上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增补,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不足愈发明显,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了,这也使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的立法面对一定的法律困境。

我国《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条详细且明确地罗列了12类合理使用法条,这些法条的列举是“具体规定性”的法律制定模式,又称做“规则主义”的法律制定模式。网络时代的到来,促使绝大部分的信息化资料能够被制造商和销售商轻易、高效率地拷贝,这使得权利侵害性使用和合理性使用的界定范围十分容易被混淆。“具体规定性”的法律制定模式现己基本不可能全面地调整当下的信息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各种情形。曾经有研究过相关课题的学术人士说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性”法律制定模式虽则是实践性较强,同时能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但因为这样的法律制定模式会使得合理使用行为的划定范围相对变得封闭,最终会招致合理使用制度失去了直接解决问题的作用,也有几率会使得相当一部分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指定行为被抛出法定合理使用行为的范围。客观来看,若特定的版权使用行为是不违背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的,但却始终未写入与其相对应的法制框架当中,而由此最后被排除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这就很明显是违反了国际版权保护公约及各国相关法律设立的精神的。

2.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同样缺乏完善的立法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法规能够十分清楚地举出网络数字版权保护的发展前景,并对相关法律关系做出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而网络信息化版权领域恰恰是当今社会版权侵权案件中出现得十分之频繁的一种。综合我国现存的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律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来看,这些都只是见一招拆一招的暂缓之策,并不存在应有的完整性、前景预测性。详细来说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避风港”规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二,在技术创作的方面缺乏完整的版权法保护措施。第三,管理信息和制度上,对于数字出版权利的保护现实中存在着立法上极大的缺失。同时,除了上列体制的短缺外,信息著作权案件管理权归属的不清晰性,信息作品传播媒介建设的不完整等,是当下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四、我国版权小额求偿权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针对上文中论述的我们国家当前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缺陷,结合相关参考文献,笔者就完善我国当前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对策。

1.改变立法趋势:由倾向保护版权人私人利益向兼顾社会公共利益转变

在讨论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合理使用制度是偏重于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又或者是二者需要平衡保护是我们第一个要讨论的要点。单单看到一个方面的保护明显是不合情理的,应当既考虑社会上大众的利益,又关顾到版权人的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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