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印证证明模式”
2020-04-09许源源
摘 要:自2004年龙宗智教授提出“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以来,学术界引发多次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讨论,讨论“印证证明模式”不仅仅要探求其在我国适用的方式与模式,更要分析“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其在我国得以产生与发展的土壤。具体说来,“印证证明”能在我国产生和生存有以下四点原因:原型审判法庭的二元化、科层制的权力运行模式、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需要、侦查中心主义的历史残留。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侦查中心主义;科层制;法官责任制
2016年初左卫民教授《“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构——基于刑事错案的反思》一文的发表,引起了学界围绕“印证证明模式”这一主题新一轮的讨论与思考。关于该问题讨论的文章近年来汗牛充栋,但均未涉及到为何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具有这样独特性的原因。本文将从原型审判法庭、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需要、侦查中心主义的历史残留三点为线索,阐述“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土壤。
一、证据可采性与案件事实认定主体的混同
在中国的案件审理模式中,证据可采性认定与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均为同一合议庭的同一批法官。在这种庭审模式下,法官既负责证据可采性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反观如美国等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其刑事案件的审理除辩诉交易外基本由陪审团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法官负责证据可采性的认定,将不可采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者相隔离开。两种案件审理模式的差异在于,前者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可避免得会接触到不可采的证据并被不可采证据所污染;而后者案件事实的认定者(陪审团),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会接触到少量不可采证据,但是大量不可采的证据已经被证据可采性认定者(法官)所过滤,案件事实认定者被不可采证据污染的概率大大低于前者。
依西方证据学理论,案件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过程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原子论与整体论。原子论最经典的论述为:“(证据是)一块砖而不是一堵墙”,即案件事实认定者形成确信的途径是通过一块一块的“砖块”累加按份责任形成;整体论的观点则将所有证据整體看待以判断案件事实,这两者中整体论的观点占据主流。在整体论理论之下,案件事实认定者认定事实是依照全案证据判定,而全案每个证据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起连带责任。在该理论下,若案件事实认定者与证据可采性认定者主体同一,则在整体论的事实认定过程下,事实认定者认定事实是整体的视角,即使其由于法定原因排除了相应不可采证据,若其已经知晓了对应不可采证据的内容,其在判断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旧会被影响。对于如英国等陪审团审判的国家,由于其证据可采性认定者与案件事实认定者是相互分离的二元主体,案件事实认定者较少得受到不可采证据的污染,而对于类我国的案件事实认定与证据可采性认定主体混同的庭审模式下,证据可采性认定与案件事实认定是同一主体,如给予事实认定者充分行使自由心证的权力,且无需事实认定者对其所作出的裁判说明理由,由于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材料已受到污染,那么其裁判结果也未必具有相当的正当性。而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由于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需要主观证据之间、客观证据之间、主客观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才能定案,而不可采的证据在印证证明的过程中会被排除在印证范围之外,相较与自由心证无需形成书面的事实认定过程文书的证明模式而言,印证证明模式的证明模式在可采性认定与事实认定主体混同的庭审模式下,相较于自由心证的发展拥有了存在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运用非法手段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如上文所述,在该司法解释的实际落实中,证据可采性认定者与案件事实认定者混同的案件审理模式使得非法证据即使被排除,也会不可避免得会在事实认定者的心中留下一定痕迹。如果给予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的权力,依自由心证的一般理论,事实认定者无需对其裁判的结果说明任何理由,这样就为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瑕疵提供了很大的可能。但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已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证据无法成为被印证的证据以及印证其他证据的证据,因此即使不可采证据在法官内心留下了一定痕迹,但是其却不能用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从侧面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
二、法官责任制的落实
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其核心要求便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该试行意见在省一级法院检察院设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以处理法官的违纪行为,规定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各项事宜。
我国的法官责任制与美德日等国家的法官责任制的差异在于我国的法官责任制是二元的法官责任制,即既对裁判者的行为失当进行惩戒,也对法官所办理案件的结果进行监控。在德国的职务监督体系中,其为法官的审判工作划分了一个核心的领域,核心领域指的是与法官审理案件具有相当紧密联系的行为。在该领域中的行为是与职务监督的机制相真空隔离的。即与法官审理案件存在相当紧密联系的行为是不受职务监督的,充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德国的职务监督庭能处理的案子仅限于于审理案件不紧密相关的行为或法官职业外的行政工作。关于美国法官的弹劾制度也大多针对其行为失当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美国法官不享有事实认定的权力,这意味着美国的法官无需对其所办理案件的事实认定正误与否承担责任。而我国施行“错案终身责任制”,即法官需要对其所办理案件的结果负责,这种结果既包括法律认定的正误,自然也包括事实认定的正误。让裁判者负责的前提在于恰当分配其责任,自由心证过程中的秘密审判原则则给予案件事实认定者无需对其所作出的裁判说明任何理由的权力,拥有秘密审判的权力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无法明晰与确定;与此同时,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并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这种证明模式下必然不利于我国司法责任制的落实。而印证证明模式拥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这种印证无论是主观证据之间、客观证据之间抑或是主客观证据之间的印证,其都有一定客观的准绳约束;“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大背景之下,法官往往也会将证据之间如何相互印证作为事实认定的理由写入裁判文书中,这也进一步提高了法官责任认定的明晰程度。
三、偵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
多年来,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要求强调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侦查、审查起诉均应当作为也只能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或是准备性程序,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均是为审判所服务。而在我国多年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往往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程序,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以及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往往很容易便被检察院、法院所认可,形成了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中,侦查人员的权力得到扩张,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往往也会得到审查起诉人员和案件审理人员的认可。此外,基于“错案追责制”的背景下,侦查人员也竭力查找证据,扩充案件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以证明案件事实。
“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由于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其证明要求明显高于纯粹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下的证明标准,其据以定案的证据数量和质量要求也明显高于“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下所要求的证据数量与质量要求。不难发现,相比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中,证据搜集显得更加容易,证据数量也更为丰富,这在客观上也为“印证证明”这种证明模式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虽然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侦查中心”的思想必然会逐渐削弱与灭亡,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同时也是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未来。但正如达马斯卡所说,“徘徊在两个世界之间,一个已经灭亡,另一个无力产生”,“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客观环境孕育出了“印证证明”这样的证明模式,而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过程中,逐渐去侦查中心化的改革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印证证明模式”的根基,但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即便削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权力,侦查人员在新科技的加持下所能获得的证据质量或数量也并不一定会比往常弱。此外,即便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人员
即使确实获得证据的难度比以往更加困难,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也不如从前,但正如达马斯卡所说:“一个已经灭亡,另一个无力产生”,在新的尚“无力产生”的证明模式未被证实比“印证证明模式”实用的情况下,印证证明模式似乎也得以在“审判中心主义”这块土壤暂时生存。
四、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文在上述论述中阐述了四种印证证明模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但并不意味着拥有这四点原因其中的一点或者两点便可以孕育出“印证证明”这样独特的证明模式,我们也不难发现,法德等国家的法庭审理中,证据可采性认定与事实认定者主体也为混同状态,但是其依旧采取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甚至相较于英美的“半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而言,法德的证明模式是纯粹的“自由心证”形成科层制权力结构的国家也不仅仅是我国一个国家,甚至比我国科层制化更加纯粹的国家也并未采取“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由此可见,一个独特的证明模式产生是多方面因素影响而产生的,绝非一两个原因简单导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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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源源(1997.07—),男,江苏泰兴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司法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