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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汇款”案型中的不当得利分析

2020-04-08蒋泓泽

商情 2020年6期

【摘要】对汇款人因疏忽大意错误地将款项转入受款人银行账户后,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案型,应认定汇款人仅可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认为汇款人可以向汇入银行主张不当得利的观点不可取,因公平原则需谨慎适用,并且汇款人也不得向汇入银行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存款的性质是债权。并且,以给付关系为出发点,可知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与银行无涉。

【关键词】错误汇款 不当得利 给付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错误汇款的案型中,有一类为如下情形:甲为汇款人,乙为受款人,甲在丙银行设立储蓄账户,丙银行为汇出银行,乙在丁银行设立储蓄账户,丁银行为汇入银行。甲因疏忽大意填错汇款单中受款人的银行账号,误指示丙银行将款项汇入乙设立在丁银行的账户。由于在此之前乙已欠丁银行款项,尚未清偿,且乙丁约定在此情况下,丁银行有权扣划乙账户上的存款。故乙在收到款项后,丁银行立即扣划款项。后甲察觉,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请丁银行返还款项及利息。

以错误汇款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观察不完全的检索结果,发现八例相同或近似案例。其中,有三项判决支持汇款人甲可向丁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 参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发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z第23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有一项判决支持汇款人甲可以向丁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及利息,[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終1048号民事判决书]有三项判决认为汇款人甲仅可向受款人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不可请求返还利息,并且不可要求汇入银行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464号民事判决书]有一项案例中丁银行尚未扣划款项,仅冻结账户,法院判决丁银行解除冻结,汇款人甲向受款人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型是典型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即因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是其中的指示给付关系,但实际上是否可以简单的将其归类于指示给付关系进行讨论尚存疑问。诚如上述判决显示,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同时对此问题的学说、观点也不一。最关键的问题是错误汇款人究竟可以对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阐述。

二、判决理由梳理

(一)汇款人可向汇入银行主张不当得利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虽然法院据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原《民法通则》第92条,但实际上采纳的观点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错误汇款的款项并未因此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汇款人仍然是所有权人,而汇入银行虽然依据其与受款人之间的还款协议等,扣划了该款项,但汇入银行构成了无权占有,因此汇款人可以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汇入银行返还该款项。

持该判决观点的是(2014)宁民申字第300号判决、(2016)浙04民终1048号判决、(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判决,(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判决。法院认为,汇入银行扣划的款项并非受款人以合法形式取得的、有权支配的合法收入,汇入银行因汇款人的过错偶然所获利益是汇款人受到的具有排他性的经济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到损失的汇款人有权向财产实际占有人汇入银行主张返还该笔所有权人为汇款人的专属款项。

2.公平原则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虽然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当是汇款人和汇入银行,但由于案件中受款人已经无清偿能力,才会被汇入银行直接依据协议扣划其账户中的款项,故如果认为汇款人只能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很有可能无法得到返还;而如果汇款人没有错误汇款,那么汇入银行将继续承担汇款人无清偿能力的风险。因此,依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汇款人由于其错误汇款的失误而承担本应由汇入银行承担的风险,故判决结果相当于是允许汇款人向汇入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称“相当于”是指,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13号判决中,法院判决由汇入银行就受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2017)浙03民终1022号判决中,法院判决汇入银行解除对汇款人账户的冻结,不可扣划,由汇款人返还款项。]

持该判决观点的是(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13号判决,(2017)浙03民终1022号判决。法院认为,受款人无清偿能力已是既成事实,如果汇入银行继续冻结或扣划该笔错误汇款,汇款人将承担受款人不能偿还的风险。另一方面,汇入银行冻结存款或扣划该笔错误汇款的理由是受款人对其负有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将账户内的存款与受款人所负债务作相应抵扣。可以设想,如果没有汇款人错误汇入该笔存款,汇入银行将承担受款人不能偿还的风险。换而言之,由于汇款人的错误汇款行为,使受款人得以将不能偿还的风险转嫁由汇款人承担,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二)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

持该观点的判决是(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4号判决,(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判决,(2016)鲁02民终7464号判决,观察其内容可以发现,法院均认为汇款人仅可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

判决理由如下,当汇款汇入受款人账户时,虽然是由于受款人疏忽大意导致的错误汇款,受款人仍然取得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并因此形成了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因此受款人受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且汇款人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汇款人应当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款项。至于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其与受款人之间有效的协议或其他法律依据,如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故汇入银行保有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行为与受款人占有该笔款项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原因,因此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行为与汇款人的受损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汇入银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

三、判决评析

对上述判决,应肯定“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判决结论和理由,具体分述如下:

(一)不应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首先,汇款人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对于现金而言,依据通说观点,即对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现金占有人为其所有权人,自无需赘言。但对于存款货币而言,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通说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项债权合同,汇款人是债权人,对汇款银行具有债权请求权,但对已存入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并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受款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笔错误汇款。一方面是依据上述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分析,可以得知受款人实际上也未占有该笔货款,当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时,受款人仅对汇入银行产生债权请求权。他方面是在此讨论的案情中,由于受款人已经发生了对汇入银行负债的情形,根据其与汇入银行之间的账户监管或扣划协议等,汇入银行对受款人的账户有监控的权利,包括限制使用、冻结、直接扣划等,在此意义上,很难否定受款人对该款项已无实际管领可能的现实状况。

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为所有权人,被请求人为无权占有人两项,均不满足,因此无法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应谨慎适用公平原则

前述判决所称公平原则有其可取之处,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本应由债权人承担,而不能由于第三人未经选择的一时疏忽,则将风险转移至第三人。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公平原则应谨慎适用。有学者指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法,而不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专凭公平正义而为断论,将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模糊空泛。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制度,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義与公平应该功成身退。[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

其次,该原则未将不同受款人类型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如果受款人为法人,当其资不抵债、已无能力清偿债务时,即满足破产原因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即汇入银行将无法就起债权得到清偿,此时若使风险转移至汇款人处,由其承担不能得到返还的后果,自与一般理性人的常理认知不符。其次,如果受款人是自然人,当受款人有能力清偿时,对汇款人而言,判决其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不妥。当受款人无能力清偿时,对汇款人而言,如果判决其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由于我国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汇款人最终不一定不能得到返还。因为在受款人为企业,且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若汇款人不可向汇入银行主张不当得利,仅可向受款人主张,则无法得到返还,但受款人为自然人时,即使其目前银行账户上已无存款可以返还至汇款人,由于不存在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故不当得利之债不会消灭。此时,汇款人承担的风险不是不能清偿的后果,而是无法预计何时能够得到返还的后果,自无公平原则的适用必要性。

除此之外,如果该笔款项未被汇入银行扣划,而仅仅是被受款人挪作他用,如取款消费。此时,不论受款人是否为法人,汇款人均可能不能获得返还。因此,仅由于银行根据合法有效的扣划协议等作出的扣划行为,就优待汇款人,允许其转而向清偿能力极强的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免于承担不能返还的风险,这种做法显然欠妥。

(三)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合理性

判决结果为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法院观点,实际上是采取了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理论依据,即受款人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成立与否,不取决于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转引自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J].法学,2014(11)]只要汇出银行不知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而履行了向受款人账户转账的行为,那么受款人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则有效成立。[ 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J].法学,2014(11)]继而汇入银行依据扣划协议等约定扣划款项,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有效,汇入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汇款人仅能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

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合理性在于其符合不当得利理论,并且实现了银行的结算支付功能。其一,对所称之符合不当得利理论,根据非统一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错误汇款案型因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问题,故属于前者。因此,首先应确定的是给付关系,该给付关系决定不当得利当事人。在不当得利法上,给付是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的财产。在错误汇款案型中,发生给付关系的当事人是受款人与汇款人,与汇出银行、汇入银行无涉。汇出银行的转款行为系受汇款人所托,该给与不构成给付,因为并非汇入银行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益受款人的财产。汇入银行因受款人在其处开设账户而收入款项,并非受领给付,增益的财产,即存款债权,属于受款人。因此该不当得利关系的当事人仅包括汇款人和受款人。其二,对前述之符合银行结算支付功能,在汇款人向受款人给付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若使汇出银行或汇入银行之间的转账行为无效,进而使受款人的存款债权不成立,银行将被迫加入复杂的法律关系,与其支付清算的中介机构性质不符。若如此,银行为避免被迫加入该复杂的不当得利关系中,不得不对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的给付关系进行审查,将耗费大量的资源,延长转账等业务的处理时间,这显然不能实现银行在现代社会中对资金迅速流动的清算、支付职能,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四、结论

对于汇款人因疏忽大意错误地将款项转入受款人银行账户后,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案型,观察不完全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裁判结果不一,判决理由各有其合理和不合理的一面,但原则上应谨慎适用公平原则,应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该案型为例,应以给付关系确定不当得利当事人。可以发现银行并未参与该给付关系,仅是作为清算支付的中介机构。汇入银行扣划款项的行为也并未使其加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同时,汇款人不必然承担受款人无法返还的风险。反而在电子支付发达的时代,对汇款人注意义务的期待应强于传统观念,而使银行更好地发挥其清算、支付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J].法学,2014(11).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

作者简介:蒋泓泽(1995-),男,上海金山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7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