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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2020-04-07张云婷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合同

【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信守合同”原则的例外,是私法借助公权力救济合同双方间利益严重失衡的重要理论依据。但我国对其规定较为笼统,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该类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运用,如运用不当,情势变更原则易处于肆意滥用或因噎废食之境地。笔者欲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出发,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避免法官无形中扩大适用范围,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关键词】 合同 情势变更原則 适用条件

1.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规定及内涵

1.1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对该原则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合同法解释(二)》相比,草案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并非水火不容,而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可抗力的补充适用,应谨慎适用。

1.2情势变更的内涵。情势变更,顾名思义有“情势”和“变更”两层含义[1]。所谓情势,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基础和情形。它不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所谓变更,是指情势于客观上产生了异常变动,究其程度,是出现了导致该合同所依赖的基础或环境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

2.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要件

2.1须情势变更之情势出现。欲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须情势变更之情势的出现,即前提条件。至于该变更事实的范围,笔者认为既可以是经济事实,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例如物价的暴涨暴跌、社会重大政治事件、政府行为引起的法律、政策的变动等情形。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应考虑是否造成履行艰难或是履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得失明显不公,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2.2 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以前。剖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笔者理解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应为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有些学者的观点是合同生效后履行终止前,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差异在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依据是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情境,因此笔者认为,此阶段应囊括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时间内。当然,对于合同订立前就已经存在或或履行完毕后才出现的情势,必然不满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3情势之变更之无法预见性。无法预见的判断标准通常坚持客观标准说,而非该合同当事人主观标准。[2]考量时应综合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认知程度。对于满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之观要件而言,笔者认为,无法预见的主体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而非某一方。若不利益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而未提出或做相关约定,我们认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故不符合适用该原则;反之,若利益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而未作相应的约定,则有欺诈之嫌。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此种情况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4对显失公平的考究。显失公平要件可谓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最重要条件。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我们获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达到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程度。也就是说,合同的基础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化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3]反言之,如发生了情势变更,但并未造成合同履行明显有失公平,此种情形应视为正常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阐明的是,这里的“显失公平”不同于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它在民事行为中是指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其结果必然是显失公平。而作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之“显失公平”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再主张所谓的显失公平显然不在此列。

2.5继续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笔者认为,判断继续履行是否致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1)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的,如情势变更仅与其预想目的有落差,则不属于此处讨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里所说的不能实现是广义上的,并非当事人主观狭义之概念;(2)若合同当事人能借助其他方式变通履行,不足以造成原合同目的落空,则也不能理解为该原则规定中的“继续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结语

情势变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予以了承认,可以说情势变更原则之根本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非对该原则持否定态度,而是认为“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对其适用条件加以分析研究有利于进一步严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将此原则予以肯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指导。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情势变更若干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14(3):664.

[2]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 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法学评论.2018,36(6).

作者简介:张云婷,女,(1989—),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人,法律硕士,工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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