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半成品”“人民币”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2020-04-07王凯
【摘 要】 本文以一则案例出发,首先论证伪造货币罪应是行为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的标准,进一步阐明伪造货币罪行为的完成应是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假币,最后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认定本案行为人成立伪造货币罪未遂。
【关键词】 伪造货币罪 行为犯 假币
一、案情简介
王某在網上购买了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并下载相应专门的程序、购买专用纸张,用以伪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并使用。但由于王某技术不成熟,其伪造出的“人民币”,均为没有水印头像、没有金属线的“半成品”,王某在进一步升级技术过程中,经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其伪造的人民币“半成品”尚处于待进一步加工状态,且均没有流入市场。
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伪造货币罪既遂。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伪造货币行为一经实施就对货币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此时犯罪就已经既遂,而不需要造成具体的危险结果,即不需要伪造出完整的货币。故不存在伪造出“半成品”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伪造货币罪未遂。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伪造货币行为是一个持续、复杂的行为过程,不能只看某个单一行为,而应综合考察,只有当行为与其危险性均达到相当程度,才能宣告犯罪既遂,对既未完成全部工序,伪造出的“半成品”也明显区别于真币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成立伪造货币罪未遂,理由如下:
(一)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应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既遂的形态一般分为结果犯、举动犯、行为犯和危险犯,危险犯又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就伪造货币罪而言,笔者认为其应属于行为犯,理由如下:1.本罪不是结果犯。《刑法》对伪造货币罪的罪状描述仅仅包括了实行行为,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成立伪造货币罪要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2.伪造货币罪不是举动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此即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即宣告犯罪完成并且既遂,中间并不存在间隔。危害结果并不是成立伪造货币罪所必需的要素,伪造货币行为是一个伪造行为与伪造的货币所呈现的状态联系在一起的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伪造货币罪的伪造行为是行为人许多举动组合而成,不可能一着手就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不是举动犯。3.本罪不是危险犯。《刑法》条文要求具体危险犯的实行行为足以造成行为所能引起的相应危险,但是伪造货币罪的罪状并没有对此作出要求,所以伪造货币罪不是具体的危险犯。
在理论上认定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的界限存在一定的困难。法律之所以把行为犯、危险犯、甚至举动犯都规定为犯罪,正是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不能将危害社会的危险与危险犯的危险等同。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在于危害行为可能导致直接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危险,该危险行为的存在即伴随着高度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行为犯则在于行为虽然违反了刑法有关规定但并未超出其自身所内涵的危险。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罪应该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意为只要实施了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犯罪即既遂。即一定的行为举动是行为犯的成立要件,并且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对本罪并没有特定结果、情节和数额的要求,也没有要求该行为要导致一般存在的高度危险的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且其伪造货币的总面额或币量使其行为达到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行为人便成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没有对本罪的危害结果作出特定的要求,因此本罪符合行为犯的特征。根据理论上的通说,行为犯应以行为的完成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
(二)伪造货币罪其行为的完成是指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假币,所以本案当中行为人构成未遂。伪造货币罪的伪造行为是否完成,应结合该罪的行为对象及其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判断。从行为对象来看,伪造货币罪所指向的对象为货币,即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真货币的假币。伪造的货币并不要求与真货币完全相同,且也不要求与真货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但是该假币应当具有货币的完整性,具有与通用真货币相似的材质、外观、分量、色泽、图样、编号、章纹等特征。本案中行为人所制造的“半成品”没有水印头像、没有金属线,不具有货币的完整性,不能称之为“货币”,并没有达到本罪的行为对象要求;从保护法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制造的货币达到可以以假乱真的程度。伪造货币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即货币的正常流通秩序。若行为人根据其制作工艺和相应的制作流程已经制作完成,但是所制造出的币券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真货币,该币券完全不会对货币的正常流通秩序造成破坏,该币券根本不是本罪客观意义上的假币,也就不可能认定其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综上所述,认定伪造货币罪的伪造行为完成应是行为人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假币,即该假币具有货币的完整性并且达到足以以假乱真的程度,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行为人所制造出的“半成品”既不符合伪造货币罪行为对象的要求,也并未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公共信用造成侵害,王某的伪造行为还没有完成,在其准备进行进一步升级技术过程中,经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未遂。
结 语
采用不同的学说观点会导致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定性,进而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的影响,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裁判时应慎重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努力使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更加合理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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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岚,赵灿.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界限——以“抽象危险”的认定为路径[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9(02):120-123.
[3] 徐星星.伪造货币罪反思与重构——以法益为视角[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02):15-19.案例来源:刑事法律圈公众号
作者简介:王凯(1992—),男,汉族,山东枣庄,研究生在读,湘潭大学,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