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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

2020-04-07王亚君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预防未成年人

【摘 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环境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之而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问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也逐年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多样化的趋势,而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至今数年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在适应社会发展上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情况,俨然成为了一些“小恶魔”的保护伞。针对未成年的法律修订迫在眉睫,现行法律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预防

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的群体,制定法律的目的不是注重惩罚而是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司法目的。近年来在本着对未成年人宽宥处罚以实现对心智尚未成熟且价值观仍处于漂移的未成年人也有明显的效果,但直至当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仍逐年攀升,这种情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过程中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原因和缺失。

一、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在中国大陆尚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及现实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中国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指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而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上定义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所以对于十四岁到十八周岁法律对于这个年龄段也有明确的划分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区别。从己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只对八项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除了这八类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严重罪行的案件1,犯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犯罪条例执行,且执行结果不能向媒体大众公布,避免犯罪人服刑后难在社会生存,从而再次陷入恶性犯罪案件的循环中,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多方的合力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减少未成年的失足之举。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的实施现状

(一)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处理方式不够完善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罪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置方法,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工读学校作为一所特殊的学校,可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得到教育保护和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然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仅规定“可以”选择工读学校,而非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事实上,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常会因专门学校的“标签效应”、错误理解等原因,不肯主动选择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最终,对于这类未成年人的处置要么流于表面,再无后续情况反馈,要么从严处罚,对未成年人容易产生二次伤害。学者认为,此二者之间没有一个既体现一定惩罚性,又通过一段时间观察、教育、跟踪管理干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逐步矫正不良习惯的制度设计2,整个体系建设极其不完整。

(二)社会对犯过罪的未成年人没有接纳和包容性不够

一旦打上了罪犯的标签,再回到正常的生活就会遭受到异样的眼光,大众的观念根深蒂固的认为罪犯做了违反法律的事情将在自身的意识里自动将他们列为有问题和可怕的人,就会孤立和嘲笑未成年人罪犯。尽管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信息禁止公开或者有可能猜测出来的信息都不允许公开给大众知晓,但是网络信息时代,新闻媒体为了博得大众的眼球,想尽各种办法透漏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致使大量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疯传网络。最为明显的就是大连十岁女孩被十三岁男孩杀害一案,在网络随便一搜,我们可以看到其照片,姓名和相关的地址,可以想象等到三年的工读教育结束后犯罪的青少年人很难再回到原来的生活或者很难被社会所接纳。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基础法律知识教育做到普及

近年来在校生、辍学生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在第四部分“社会化过程”中专门对“教育”作了规定,强调学校要培养青少年“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对学校和社区的认同感与归属感 ”,对青少年 “提供正面的情绪支助并避免精神方面不适待遇”等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条都提到,学校要对青少年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教育的目的,就是增强其法制观念。此项规定,将法制教育从德育教育中分离出来,使之从附属地位上升为与德育教育并行的地位,并完全独立。

法制教育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在学校中建立法制教育联系点,定期到学校开设法制讲座,宣传法律法规。应避免程式化,形式要多样,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提高学生明辨是非、区分罪与非罪的能力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4 。

(四)家庭原因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监护职责没有保障

历史和现实都已经反复证明,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和最核心要素,健全的家庭结构和良好的家教功能是我国历史上未成年人犯罪率较低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一些家长因为各种复杂的原因不愿意或 者不能够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例如,父母亲离婚后都拒绝抚养孩子,父母亲因残疾等原因无法抚养孩子,父母亲失踪、死亡、判刑入狱等不能抚养孩子,以及父母劣迹重重虐待孩子等,在这些家庭中生活的孩子面临着生存危机,很多小孩因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理。社会迫切盼望找到一条有效的对策来,国家和社会的适度介入就非常有必要了。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的思考和建议

(一)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也是对未成年人责任意识的培养,未成年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再如以往可以用年龄作为盾牌,作为不负责任的开脱。这项举措一方面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是预防和遏制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发展,为其他未成年人敲响警钟。

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降低引发一波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热议与再审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大幅度提高已经成为共识,未成年人从事某些民事行為的认知与实践程度要远高于一个未成年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认知。虽说民事责任能力是赋予公民权利,而刑事责任能力是限制公民行为、赋予义务,但是权利越大义务越高,权利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应是对等的。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应一味遵循守旧,十四周岁的下限确实偏高,亟待调整。

(二)建立对未成年受害方家庭的司法救济

通过以往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民事经济补偿以外,对于受害人家属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处罚,此时,受害人家庭沉浸在失去家人的悲痛中,经济补偿已经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大多数未成年罪犯的家长甚至对被害人家属不闻不问,持躲避态度,给受害人家属心灵上更造成二次伤害。国家应该制定相关对受害人家庭的救济政策,要对其心灵进行疏导和心理治疗,并要求未成年人罪犯的登门道歉和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给予被害人家庭成员心灵安慰和帮助。

(三)完善基础教育体系所缺乏的法律知识的普及

加强对学校法治文化的引导,积极与学校沟通,由相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出资,建设和规范学校的法治文化阵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法治文化活动。一是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宣传与师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师生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本领。二是利用展室和阅览室宣传建立法律图书角,配备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法律知识案例、读本、问答、题解等各种法律书籍和宣传画册满足师生学法需求。三是利用校园广播播放与法律有关的散文、案例、故事等,使同学们在潜移默化中学习法律知识。

(四)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体系的完善与接轨

姚建龙教授曾建议将工读教育改革为学校式感化教育性措施,其招生对象限制为不适宜用社区性保护处分进行矫正的,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少年5。在美国也有类似我国工读学校的替代学校,美国的法院规定,如果学校要剥夺学生的权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符合建立安全学习环境的目标;第二,与学生的不当行为程度相适应6。对于工读学校这样限制人身自由的矯正措施,必须对学校的生源严格把控,对于收入工读学校的学生不应作加法,应该作减法。在考虑将学生送入工读学校时,应严格考量是否与其不良行为程度相适应,是否确有这个必要。

【参考文献】

[1] 柏浪涛.刑法攻略[M],上律指南针出品,2018,87页。

[2] 陈筱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3] 戴国建主编.《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实践和探索 》,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版 。

[4] 金江.《对青少年犯罪预防的思考》,中国知网,2005年10月,36页。

[5] 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载《法学论坛》,2006 年第 1期。

[6] 张振锋:“对中国工读学校法律定位的再思考—以美国替代学校为参照”,载《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亚君,(1991-),女,汉族,河南省许昌市,学历:法律硕士,单位:上海大学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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