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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与适用

2020-04-07梁秋媚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局限完善

梁秋媚

【摘 要】 近年来,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近期一网络博主宇芽被家暴更是登上了《今日说法》,而宇芽的遭遇也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更是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的第一部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问题在预防和制约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进步,其确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更是被普遍认为是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其可行性和有效性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但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因自身局限性也略有不足,本文主要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局限性进行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安全保护令 局限 完善

人身安全保护令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是世界上公认的能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一项有效的法律救助措施⑴。国外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时间上早于我国,其立法现已较为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最早出现于英国,英国《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就首次确认了民事法庭具有发布制止家庭暴力命令的权力。我国在2008年之前并无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是首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文献,直到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才正式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写入法律,意义十分重大。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2008年《指南》发布后各省市开展了许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工作。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根据这份民事裁定,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法律保护,未来3个月内,其丈夫不能继续对她实施暴力。“禁止刘刚殴打、威胁王贵芬”,“本裁定有效期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不可否认的人民法院的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做法,不仅达到了预防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效果,还因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而使其中一些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家庭和睦促进了社会和谐,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个较新的法律规定,在申请、审查与执行等方面中又不尽完善,正处于一个逐渐发展完善的时期。

二、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局限

(一)、代申请作用力低,有关措施不够健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申请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害人因遭受其他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时,代申请权才能适用,由于家庭暴力很多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受害者不对外主动披露,外界相关机构或人士根本无从知晓,也就无从谈起由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員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代申请主体代为提起申请的案例几乎为零。这就意味着代申请权这一项制度仅停留在司法理论层面,在实践中如果得不到具体的应用无异于形同虚设。

(二)、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举证困难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条,只有当事人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或者遭受了家庭暴力才能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家庭暴力本身就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等特征,当事人要想对其进行有效的证明,其难度是非常高的,即便是收集了证据,也很难对证据进行保存。一些法院主张采取对受害人有利推定的原则,即受害人只要求提供家庭暴力的基础性证据,证实其很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证明,而对方又没有证据进行推翻或者否认,就能够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如果没有统一的举证责任的标准,将会严重影响法制的统一性,也会出现各地域司法保护力度强弱不一的局面。

(三)、执行机关执行方式不够明确,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协助执行,但是并未规定执行机关的职能及具体的执行方式,这就有可能会因为权责不明而导致协助机关不能真正的发挥其协助的职能,法院作出并自行执行的法律文书往往只涉及金钱给付、财产交付及子女探视类,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大多涉及对受害人的人身保护及加害人行为的限制,由法院作为执行主体欠妥。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送达后,很难对被申请人后期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建议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在我国很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还普遍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很多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会选择沉默,这样不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护,还会引发一系列的家庭矛盾,严重情况下还会影响社会的治安。解决这项社会问题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供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在各地中小学及大学开设相关的普法课程,组建普法小组定期深入社区、城乡开展普法宣传工作,还可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多种形式宣传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让广大公民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加害方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二)、加大代申请制度的宣传

防止家庭暴力应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在实际的防止过程中,却鲜少发挥社会各自的特点来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家庭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系的和谐平等是社会稳定的象征,对代申请主体而言,要树立高度的参与的意识,使其在观念上理解,代申请主体积极主动的行使法定权利,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对受害者个人利益保护外,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此外,还可将代申请主体扩大到经受害人同意的知情人,如邻居、教育机构等,相较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邻居、单位和教育机构等会更加清楚实际情况。

(三)、降低取证门槛,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某些特殊的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家庭暴力法》中亦未否认该项原则,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有的放矢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互协调适用,同时可适当扩大家庭暴力证据的外延,不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告诫书、住院记录、伤情鉴定等,还可将一些类似具有辨别认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证人证言纳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材料,即只要受害人提供一些遭受了家庭暴力的基础性证据,而对方又不能提出反驳理由时,便可推定出家庭暴力属实,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四)、細化各执行部门的职能

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要求法院作为主体,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执行的这项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惩治社会犯罪,这和《反家庭暴力法》不谋而合,且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执法机关,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及特点,其在保护人身安全方面更有优势,充分发挥“110”报警热线,与派出所及居民社区等紧密联系,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快速反应与联动机制。同时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监督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协助保护令的顺利执行。

四、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一部新法,其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项制度,能够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是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立法和实践中尚处于初步阶段,要充分发挥其作用,还需要我们深入探索,使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庭暴力防控中充分发挥其作用,真正达到促进和谐社会、和谐秩序构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汪春燕 余红.《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J].法制博览 2019(3).

[2] 谢丽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反家庭暴力中的完善和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18(8)

[3] 董志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与出路》[J]. 法学研究 2017(11)

[4] 余红 赖家荣 《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及优化路径》[J]. 刑法论坛

[5] 冯源. 论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以《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概念为路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1)

[6] 季凤建 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J].人民司法·应用,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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