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与维度: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建构策略
2020-04-01邢路
邢路
摘 要: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形成完整、有效陈述、评价、归纳和阐发并进行意向表达和传递的符号体系,即法治的话语体系成为法治建设的内在需求。法治的话语体系的本质是主体间性交互过程,基本功能是对法治行动实践和法学研究实践的信息和意向进行归纳与传递,对广泛的社会主体产生影响力,改变社会意识结构。当前关于法治的话语体系以移植自国外法律体系的概念、理论和叙事为主体,与中国法治实践不具有共同的社会结构基础,无法准确阐述和表达不断发展的法治实践的意向。遵循本土法治实践的建构策略,以法治话语体系的功能实现机制为核心,从申扬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坚持以法哲学基本概念和理论为内涵、在中国社会历史的特定时空背景中拓宽法治话语元素的外延等三个维度出发,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为中国法治建设奠定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共识基础。
关键词:法治;本土话语;价值引领;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0)012-0119-01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0.012.010
自1996年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依法治国被正式确立为国家治理模式已二十余年。如果对这一历程持续向前追溯,从1992年决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起,我国就已经开始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内,通过以法律和规则代替依赖政策和行政命令治理国家的法治实践探索。经过了数十年持续的探索和法治建设的努力,我国法治实践已进入不断深化、全面推广的更高阶段。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归纳、叙述中国法治实践和理论正在发生着的一切,准确、完整地总结和表达中国法治建设的内生逻辑和特有方法,向全社会传达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和路径,从而为更加深入地发展和建设中国法治体系,寻求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奠定更为坚实的共识基础。
但是,现实中我国法治话语与法治实践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这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治话语体系以国外的法律理论、规则和叙事为核心元素和基本框架,与我国当前社会结构及法治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因而无法准确、完整地表达法治的本土逻辑,申扬中国的社会核心价值。因此,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建构一套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特色的本土化的话语体系问题,就成为当前法学研究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从功能分析的视角出发,分析法治话语体系作为一种实现外部传递的符号体系[1],实现归纳、叙述中国法治的实践和理论的现实状态,向外部传递我国当前微观的法治实践情境的信息和宏观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结构中的意向等功能的具体实现机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就实现上述功能而言,法治话语体系的基本维度,即:特定的价值引领、法哲学内涵和法治话语丰富的历史和时代元素的外延;进一步,对我国当前基于移植国外法律制度和理论的法治话语体系在上述三个维度与法治实践的疏离状态及其历史成因进行分析;最后,阐述从我国法治实践的内在规律出发,从上述三个维度建构中国本土化的法治话语体系的基本策略。
一、法治建设需要建构中国本土话语体系
在法治建设的理论体系和具体实践之下,形成一套完整的话语体系,准确地归纳、总结该社会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的当下状况,叙述和表达法治的内在逻辑及实现路径,从而向公众传递法治的信息和意向,使得法治体系在全社会范围内获得更广泛的认同,法治话语路径是世界上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的普遍经验。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结论尽管已为学界所共同接受,但对于我国现有的法治话语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进行本土化的建构和发展来形成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目前法学界尚未形成共识。
(一)对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问题的文献回顾
首先,尽管法学界普遍认可法治的中国话语尚未形成稳定的、不言自明的范畴,需要不断发现并重述从而形成固定的文化指向[2],但是,对于是否应当对当前中国的法治话语体系的结构和内容进行重构,以及如何建构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基本策略问题,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从法学知识的普遍性出发,对法治话语体系的本土化进行反思,指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是法治建设中具有重大影响的课题,对既有的法学知识的质疑和反对,是反智主义思潮在我国客观存在的结果,并不利于中国法治建设吸收人类既有文明的各种有利成果,因此对于这类观点对法治建设所发生的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应予规范和引导[3]。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法理”这一范畴包含着民族主义因素、特定理念因素和建构主义因素,对于其民族主义因素,应当取法法治现代国家,围绕法律的历史体系发挥其话语功能,对于其特定理念因素,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准,使特定理念作为法律体系的价值层面发挥作用,而对于其中的建构主义因素,则应当效仿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原则,严格以规范体系本身的建构为限[4]。而与之相对,认为中国法治需要本土化的话语体系的学者也从诸多方面进行了论述。许多学者指出,对话语体系的反思与自觉,并非来自特定理念的指引,而是由于实践中发展的理性的觉醒,要求实践摆脱外来权威的判断,以实践自身为唯一的、活泼的“正确性”来源[1]。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照着讲”是“照着想”的产物,实质上是学术缺乏对中国问题的系统性思考、缺乏从定义开始的一系列范畴之弊端的集中体现。因此,对于当代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而言,从定义出发,建立各个学科的中国话语体系,是建立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基础性课题[5]。
其次,对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各层次内容,学术界也存在颇多不同见解。有学者指出,通过继受、融合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民主、自由、正义、公正、平等、人权等元素,形成了中国法理学的价值体系,中国法理学为中国法治话语提供了基础和框架[6]。也有学者指出,学术话语问题并不是完全抽象的符号及其形式问题,而是以确凿无疑的社会—历史内容为其主要内容的[7]。而关于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外延,一部分学者認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自当成为主要资源:如有学者指出,纵观数千年中国法制史,中华法文明是成熟的,中华法文化的底蕴是深厚的,在治国理政上的经验是丰富的,从历史的智库中继承法治和国家治理智慧的宝贵财产,将有助于开拓法治的自主创新之路[8];另有学者指出,中华法系的精华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承中华法系话语体系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的现代法治文明,移植先进的法律制度,方有可能使法治走入公民内心,成为人们发自内心的信仰[9]。但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反思,提出法治本土话语的有效性依据是满足当下公共有效性的需求,法治话语的本土化并不意味着民族的、传统的,而意味着实践的、经过普遍测试的本土性[10]。
(二)对相關研究成果的评述
通过对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问题相关研究成果的回顾,目前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建构策略,是应以本土化为基本逻辑,还是应坚持目前以移植的法律理论、法律制度中的理论为基本框架的策略;其二,关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内涵,是应以法学理论特别是法哲学理论中的元概念、基本理论等为内涵,还是应以规则和制度体系为内涵;其三,作为构成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外延的话语元素,是应着重挖掘中国传统的法律文明成果中的资源,还是应以当下的法治实践及法治理论的信息和意向为主要挖掘对象。
进一步分析关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上述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既有研究成果在这一问题上所呈现的分歧并不是法治理论或法治实践的发展所导致的内在矛盾,而恰恰是对法治的中国话语的发生规律,以及对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基本结构、基本层次的认识存在不足所导致的。因此,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问题,其实质就是探讨目前我国对于法治的叙述、归纳、演绎和评价的符号体系,是否能够全面、准确、深刻地归纳正在进行的中国法治建设实践进程的总体内容和核心逻辑,并准确叙述其实现的内在路径,同时向更为广泛的社会环境中的公众就中国法治的各个层面的信息和意向,进行有效传递的功能实现机制问题。因此,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首先需要明确分析如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法治话语作为根植于法治实践、连接法治实践及法律理论与社会主体日常社会生活的有效渠道,把握其实现信息和意向传递的基本功能的具体机制,由此明确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建构有效的法治话语体系是必然的需要;二是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而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则必须观照中国特定的社会结构、价值引领、历史文化等因素,方可促进中国法治建设获得社会认同、拥有社会共识基础。
二、法治话语体系的内涵与功能
建构一套准确表达中国法治实践的实践理性,能够向公众传递中国法治实践的内在逻辑、信息和意向,从而在后续的法治实践中在全社会范围内贯彻特定价值的表达符号体系——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对于中国的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而言,是否必要以及具有何种意义,这是回答如何建构法治话语体系之前,必须先予以解决的前提问题。
(一)话语体系的基本内涵与本质属性
对法治话语体系的内涵的认识,必须首先对“话语”这一范畴的内涵和属性有深刻认识和全面理解。狭义的“话语”属于语义学的研究范围,自索绪尔以降,语义学上的“话语”概念一般指通过一系列语词、叙述、判断、推理,形成对对象进行的定义、判断、归纳和演绎,从而传达其内在信息和意向的语言符号体系。此后,经过维特根斯坦、哈贝马斯等学者的努力拓展,对“话语”的内涵的界定从仅仅是一种意向表达的媒介,逐渐渲变为主体间相互关联的沟通行为本身[11],而发展成为一个含义更为广泛的哲学范畴。特别是在福柯提出的“话语权”理论中,“话语”本身成为一种能够影响和干预他人行为的实践,即“话语权”,福柯将话语的此种外部性界定为“话语”这一范畴的核心性质[12]。因而,当代哲学中的“话语”范畴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了不同于语义学上狭义的“话语”概念的深刻意涵。
其一,话语体系不再仅仅是表达意向的符号体系,更是行动实践与思维活动的联结体系。福柯以后的哲学家,特别是哈贝马斯认识到,表意之外,话语更为深刻的功能就是以一套特定符号体系,总结、表达和丰富特定的理论和实践,而并不仅仅是叙述行为、事件、理论本身。因此,法治的话语本身就具有强烈的实践性。这就使得关于法治的话语与法学理论(特别是法理学理论)具有本质的区别。在《知识考古学》中,福柯考察了话语本身的“事件性”,借助这一路径可以显著地发现话语与事件的共生关系[12],即:话语是在实践中不断被唤起、生成、组织、交换的动态的符号交互过程。因此,话语就完全不可能是抽象的或与所表达的对象无关的,甚至不可能仅与事物的表象层面相关,而必然会与深刻的社会实践(如社会的制度、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科技等)紧密关联。而这些非话语实践元素,则更为真实而完整地构成了话语得以展开的语境和意向。话语的功能更多体现为作为非话语实践的承载者而非仅仅作为非话语实践者间的媒介,即通过在不同主体的行动、事件之间传达其与他人发生关联的意义和意向,最终促使各方形成对彼此行动的理解和共识。由此,话语实质上与行为共同构成了具体微观情境下的社会实践。
其二,话语不再只是特定意识形态的传递工具,其本身就构成了主体间性。话语产生于社会主体在特定语境下的社会交互过程中,话语两端主体间的关系从“说”和“被说”的二元单向传递关系,渲变为“与说”的主体间性关系。不同主体之所以能够在特定语境中进行沟通并共同完成特定的社会行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之间存在通过话语的有效沟通,这种通过话语的有效沟通构成了主体间协调行动的主要组成部分。通过话语的有效沟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在彼此独立的主体之间协调意图的互动过程,而合作则是将主体在一定的共同意愿下整合起来的共同行动的过程。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沟通、协调与合作,均依赖于对行为的无差异的理解和表达,这就要求各方认可和使用同样的话语体系。因此,话语体系在为实践中主体间的交互和合作提供符号媒介的同时,本身就构成了主体间交互沟通行为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其从本质上而言成为构成意义的主体间性本身,而不再是“主—客”二元单向信息和意义传递结构中的传递媒介。
其三,话语即话语权,话语更为重要的属性是改变和影响他人行为的意义系统。按照福柯的论述,话语产生的语境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力场域。在这些特定的权力场域中,语词、陈述、判断等符号所传达的特定意向,形成了社会意识中理论、价值和文化等元素,此类元素以话语为载体和媒介,持续向不特定主体进行传播,从而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最终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产生了或多或少的控制效力,即形成了话语权力。因此,话语权与话语同样具有共生的关系并高度依存:一方面,话语传递特定意向需要依赖权力的控制效应,并且其传递的意向往往是诸多社会主体的权力共同竞争与合作的产物;另一方面,任何权力,特别是现代社会的权力,本身必然包含某种知识的结构和关系形式,可以说权力运行的实质,就是通过话语进行意向传递而在不同主体间进行的社会关系和意义的建构或重构的过程。因此,与其说话语仅仅是一种表意的符号体系,毋宁说,通过话语行为本身,意向方可进行多方向和多角度传递,由此特定的意识得以进入特定权力场域的不同主体的知识谱系和认识结构中,从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产生持续的影响和支配,最终形成了新的关系格局。
由此可见,基于话语所形成的社會关系,是一种通过信息交互及相互影响,在一定共识基础上达成的“契约”式的、而非主—客体二元单向传递结构中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自动生发的规则,就成为指导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依据,并进而成为法治的共识基础。
(二)法治话语体系的独特功能及其实现机制
正是由于话语所具有的前述主体间性及影响行动实践的性质,因此,在法治的体系之中,法治的话语体系既产生于法治的行动实践和法学理论,又独立于两者,承担着独特的功能。
在法庭、纠纷、法学课堂等法治实践的微观情景和过程中,话语体系在传递与法治相关的价值、理论和意向的同时,不仅充分实现了信息传递媒介的功能,更是直接构成了主体间就法治的信息、知识和意向进行的沟通行为本身。基于话语体系的上述功能,宏观层面的法学理论与中观层面的法律制度的产生,以及微观层面法律规则在社会生活的每个具体场景中的实际运行过程及其对社会主体的社会心理产生影响并规制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过程,发生了有机关联。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因此在微观社会情境中获得了在场性。而由于微观情景中所呈现的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主体间的价值关系,因此,在规则和理论的信息传递的同时就实现了关于法治的价值和意向的传递。这样,话语体系的功能实现,就为关于法治的意识和价值进入法治的一系列微观的社会实践过程提供了有效的路径,并最终产生了法治对社会其他各领域的实践活动的控制效应和影响力,即形成了法律制度、知识和价值体系的外部话语权。
需要指出的是,法治的话语体系与法学理论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有机联系,但同时,法治的话语体系与法学理论相比,具有独特的功能及其实现机制。对于两者的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首先,法治的话语体系是法学理论的外部化形式和承载媒介。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学理论研究及成果,其发生和发展均受到这个社会的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社会文化、社会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决定和影响[13]。在由这些因素所共同构成的社会结构所确定的特定社会中,基于社会主体的共同认可而产生的法律规则及其运行实践(即调适社会关系、规制社会行为以实现社会整合,亦即法治状态的生发规律),就是该社会法治实践的内在逻辑。法治的思想、理论和知识体系,准确地认识、归纳和发展着法治实践的这种内在逻辑,而这种归纳、总结的信息则必须通过法治的话语体系对外部发生效力。其次,法治的话语体系相较于法学理论而言,具有独特的意向传递功能。法治话语体系作为信息传递体系,在传达法学理论体系所认知的法治实践的内在逻辑的同时,对构成社会法治实践的个体的社会行为中所蕴含的意向进行了有意识的表达,而这种潜在的、微妙的意向往往难于为法学理论所直接呈现,只有在表达的过程中通过情景化的领会才能够被充分捕捉并显在化,因此,法治话语所再现的微观情景是不断再现和反复传递法治的潜在意向的必要条件。再次,法治的理念、价值和知识通过法治话语方可准确归纳并得以传递至法治实践,从而成为公共的社会性意向,指引和影响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指导社会主体在合乎法治的价值追求、理念、原则和具体规则的范围内与他人发生具体关联的社会行为。由此,法治的话语体系通过影响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朝向更符合法治理念的方向——改变微观社会情境中的社会行为,从而在宏观层面实现对法治进程的深入引领。关于法治话语与法学理论之间这一系列的内在关联,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指出的:“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14]因此,法治话语体系相较于法学理论而言,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从而单独地成为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构法治的话语体系,是以共识为基础的法治实践不断深入发展的内在需求,是将法治的特定理念与法治的理论和知识谱系有机关联,进而形成对法治实践进行有效指引的基本路径。
由此可见,建构完整、有效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首先是建立起了对法治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法治的叙事、判断等进行信息传递和意向表达的符号体系;更进一步,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通过语言符号系统,归纳并叙述法治建设的状态,在社会主体间提供长期、广泛的沟通界面和过程,就法治实践的持续发展中价值、制度、文化等的意义形成广泛的共识,进而以共识重构和完善法治的行动实践和意识形态,最终使法治在最广泛的社会共识的基础上获得更加深入的发展。因此,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既产生并依赖于法治的实践和法学理论,又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和意向交互的主体间性这一深刻的属性,而成为与法学理论相独立又密切关联的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社会的法治体系中,如果法治建立在共识的基础上而非威权之下,那么作为主体间性本身而非仅仅作为信息传递渠道的完整、有效的法治话语体系,就成为有机结合特定的法治特定理念与法治的行动实践和法学理论,进而促使法治的价值、原则、规则等各方面因素形成广泛共识的有效路径。
三、我国当前法治话语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任何社会的法治话语体系,都应当是这个社会法治实践和理论的有效表达。因此,任何一个社会的法治话语,都应当直接产生于这个社会的法治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当前关于法治的一系列概念、判断、叙述等话语元素,是在学习和借鉴外来法律思想和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故其与中国法治实践的发生和发展并不同步,这些舶来的法治话语与中国正在发生的法治实践并不具有共同社会结构基础。由此,我国当下关于法治的话语与实践,在微观社会情境中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疏离。
(一)我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发展历程
自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受到外来现代文明持久、广泛而强烈的冲击,社会生产、生活方式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辛亥革命推翻了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社会的国家治理方式、社会组织和管理方式随之被颠覆,新的社会结构、社会秩序得以彻底地重新建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所发生的长时间的根本性的改变,决定了传统社会关于法律现象的话语符号难以继续存在于新时代的社会结构当中。五四运动之后,中国知识界开始向海外追求真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建立了以不同类型的外来思想和特定理念为主体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而关于法治的话语体系自然也包含其中。
20世纪上半叶,中国始终处于战乱之中,因此对传统社会的现代化改造未能彻底展开,国家始终未能形成统一而有效的政治和法律秩序,以致民国时期被普遍认为有法律而无法治——建立在法律规则体系之上的国家治理体系始终未能在整个国家范围内,特别是在农村基层社会得以有效施行。因此,这种以西方法律理念和价值为主体的法律思想和实践,仅仅形成了关于法治的知识体系,而未能形成在全社会范围内具有支配力和控制效应的话语权。因此,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关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在我国始终未得以建构。
1949年之后,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主要受到苏联和东欧政法理论及实践的深刻而广泛的影响。作为支援新中国建设的一部分,苏联的政法理论随着大量的法律著作和教科书源源不断地传入我国。在很短的时间内,以苏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为范本的新中国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逐步建立,苏联的法学教材、法律课程讲义则成为新中国法学教育的主要教本。此外,苏联法学专家来华工作,更是直接地帮助了新中国在立法、司法、法学教育等政法工作的各个方面,从而建立起了苏联式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思想体系。苏联的法律特定理念和法学思想由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支配我国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学理论的主要特定理念内容,成为我国法律界学术研究和引领法律实践的唯一指导思想。这一时期以苏东政法思想和法律体系为指导和蓝本建设中国法律体系的历史,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苏联的法律特定理念、法学理论和法规体系,的确存在着诸如缺乏对个人权利及其保护的完整有效的思想、制度和表达,缺乏对国家与法权之间关系平衡的理论自洽等根本性缺陷,也存在未脱离阶级斗争理论桎梏的政法理论,未能形成深层次、系统性的法学理论等诸多结构性的不足;另一方面,苏联法律体系从德、奥的大陆法系所继受的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和齐备的法学学科,被中国所完整学习,这就为初期的立法工作和法学理论体系的搭建,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模板,并奠定了完整、严谨的体系化基础。通过苏联法律体系的指引和示范,新中国得以在很短时间内就建立起了与社会主义特定理念基本相符的部门齐备、体系严整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体系。时至今日,我国法理学的结构、体例、元概念、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体系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特别是司法体系中的某些基本制度,如检察制度等),甚至是某些具体规则,依然明显地保留着苏联法律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印记。
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全面对外开放,中国思想界开始了新一轮学习西方的进程。在正式开启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包括法治话语在内的现代法治文明成果开始大规模传入我国,填补了我国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大量空白,并逐渐成为我国法治话语的主体。从宪法领域的平等、民主、人权的价值观,到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契约神圣、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再到刑事领域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等理念,在我国均得到了持续而广泛的传播。这些现代法治文明的思想和理念,一方面适应了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状态中社会秩序的建构、重构所需要的正当性话语和理论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现代法治文明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个体社会行为和个体间社会关系建构的基本指引,从而更为深刻地推动着中国社会的发展。现代法治文明成果在我国的传播,为我国摆脱封建法律制度的桎梏,建设与市场经济的社会结构相吻合的现代文明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智识资源,也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同时,现代法律思想也成为中国建设现代法治体系的基本学术指引和学术训练的基本内容,帮助我国建立起了全面的法学理论体系,并由此产生了渐趋完整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二)我国当下法治话语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经历四十余年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迁,西方法治话语叙述的图景已无法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未来提供借鉴,也很难再作为正确评价中国法治实践发展的唯一标准。事实表明,舶来的法治思想和法治理念与我国法治实践之间因社会结构基础的差异,已渐显疏离,特别是在大量微观社会情景中已渐不具备语境意义上的正当性。产生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西方法治体系与我国法治体系的哲学基础不同。作为西方哲学思想的最主要渊源,古希腊时代的哲学体系将“原子”等特定的、孤立的元素界定为构成世界的本源,而构成社会的“原子”则是人格抽象化的个人。至哲学转型的重要时期,康德将人的内涵丰富为“法权主体”“道德主体”,而直到现代的社会哲学中,韦伯则将人的社会意识及社会行为与宗教信仰勾连,视之为基督教新教给予人的伦理禀赋。西方哲学这种一以贯之的以个人及自我意识作为自我决定的依据以及社会构成和发展的基础的个人自由主义哲学观,成为西方主流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和思想框架,并经不断强化而成为西方法治话语的核心叙事。而我国1949年之后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巨大影响,在社会发展的本质和认识方面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出发,认为社会相较于个人而言具有整体的实在性,社会的发展涵盖了个人的发展。因此,就此哲学基础而言,我国法学的理论体系尽管也尊重和维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从未将孤立的个人看作社会发展的基石,而是从“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就其现实性而言,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4]这一科学论断出发,发现和阐释人在社会中存在、发展、与他人发生关联的运动规律。辩证唯物主义与个人自由哲学之间的鸿沟天堑,决定了我国法治的根本理念与西方法治的根本理念之间的云泥之别。因此,西方法治话语的“理想国”无法成为正确表达和指引中国法治实践的哲学基础。
其二,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内涵无法反映当下中国社会结构中的核心价值和社会关系。西方法治话语与中国当下正在发生的法治实践不具备社会结构意义上的共同基础,而社会结构中的主体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价值关系。任何社会中的规则体系均产生于社会主体在微观情境中不断发生的交互行为、沟通、协调、有机关联等环节构成的微观社会过程——微观社会实践中。在微观社会实践中,自律型、共治型、道德型、法律型等多种类型的规则交织共存,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引导和约束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体系,这是任何社会形成法治的内在机制。以这些规则体系及其形成过程为基础,这个社会关于法治的价值在主体间形成共识,上升为这个社会关于法治的价值指引,并由法治话语体系予以表达和传递。因此,关于法治的话语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结构中,作为中国法治的价值表达和意向传递机制,必须以每一个微观社会情境中的有效性为根本依據。西方法治话语所代表的法律思想产生于西方社会生活之中,而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中央集权传统的多民族统一国家,数千年来虽然政权不断更迭,社会形态发生了根本变迁,但国家组成和社会建构的方式始终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因而与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及其形成过程具有极大的不同。因此,西方法治思想中的诸多经典话语无论是在历史中还是在当代,与中国法治实践均存在社会结构基础不同的矛盾。这就决定了西方法治话语无法完整叙述、准确归纳和科学回答当前中国社会结构中法治实践所要面临和需解决的具体问题。因此以西方法治话语叙述、评断和阐发中国法治的价值体系,无疑是削足适履的。
其三,西方法治的话语外延,无法涵盖中国法治实践正在发生的一切。当今西方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其主要来源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的思想的源头可以追溯至柏拉图的思想体系,特别是柏拉图的理念论,成为自然法的理论体系思想内核的主要渊源,虽经数百年发展,该学派的核心思想仍然没有根本变化,即:在制定法之外,存在着绝对的正义的理念,这种绝对正义理念具体表现为自由、平等、秩序、理性等一系列法律应然的价值追求,成为制定法效力的渊源,制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价值和理念,否则即为“不合法”。因而,制定法之外的自然法的理念和价值就成为超验的存在。分析实证法学派则产生于资本主义时代工业革命后期,与自然法学派相对,该学派主张只存在一种现实的“法”,即国家制定法,除此之外不存在超验的法的理念或绝对正义。执法者的任务就是正确地理解和完整地贯彻法律,而不存在探寻制定法之外的法律精神的任务。这两种法学思想的主要内容尽管针锋相对,但本质上却遵循了同样的逻辑:两者均将法律体系自身的某些特性绝对化,并置于社会结构中的绝对位置,从而隐含地拒斥了法律与其他社会事实之间的有机关联,及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脱胎于这两种法律思想的西方法治话语,与西方国家当今社会发展的实践相比已然呈现出一定的滞后。从法学发展的历程来看,“二战”以后西方主流法学理论和法治话语无法面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从而引发后现代法学流派勃兴所带来的各种挑战。主流法治话语的基本叙事和主要逻辑屡被质疑和解构的现实,以及后现代法学蓬勃发展这一趋势本身,均反映出高速发展的西方社会对主流法治话语的反思和否定。因此,这种法治话语显然无法准确、完整地表达和阐发高速发展的中国社会中正在快速而全面地推进的充满各种复杂性和不可预期性的法治实践的广阔外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产生于社会微观情境中的具体问题越来越多地呈现在法治的观察和思考过程中,而现有法治话语则存在很难准确描述、总结这些问题的实质和内在逻辑的根本性问题。
四、建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主要维度
经过了四十余年的法治建设探索与努力,法治的理念和实践在我国已经深入发展:其一,经过四十多年持续的立法工作,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基本匹配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二,社会各阶层对于依法治国(即通过有效地实施科学的、系统性的法律制度),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整合,推动社会发展的国家治理模式,已形成了广泛的共识;其三,法学理论研究渐成显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均形成了成果较为丰富的理论体系,且逐渐对其他学科甚至全社会形成了一定影响力。在此基础上,我国法治建设需要在更广泛的社会认同和更坚定的社会共识的基础上,向更高的阶段发展。因此,建构能够完整、准确、科学归纳和表述中国法治实践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已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体系建设向更深层次和更宽广的社会领域推进的必然需要。
如前所述,如果单从语义学的角度考察,法治的中国话语体例与法治的西方话语体例,确实并无太大区别。但是,话语并不仅仅是一系列传递信息、表达意向的概念、判断、推理、叙事和论述的符号系统,其更深刻的本质属性和更深层次的社会功能决定了话语体系必须能够“与说”,能够反映实践的内在逻辑、体现实践的深刻理性,能够在法治的意识形态、行动实践与社会整体间探求和形成共识,从而为法治奠定了共识的基础。因而,中国法治实踐的实际需求,以及这种内在需求与法治话语、法治行动实践、法治理论之间的不同关联机制,决定了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主旨、框架以及基本内容等各个方面,必须遵循本土化的建构逻辑,以体现中国特色。
首先,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建构,其主旨应当是面对和研究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即坚持中国问题意识和本土实践面向,申扬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爱国等核心价值观;其次,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基本框架,应当是中国法治实践的演进脉络、当下现状和未来路径,即对中国的法治实践及其逻辑的归纳和表述;最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基本叙事内容,应当是基于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意向,且对于微观社会过程所包含的全部信息进行完整叙述的叙事方式。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个维度着手,来完善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架构、丰富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内容。
(一)明确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价值引领
任何社会关于法治的话语体系,均以该社会居于主流地位的价值观作为指引。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同样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引领。中国法治文明与西方法治文明的核心区别就在于价值追求存在重要区别:西方国家的法治理念以个人自由主义作为其最高价值指引和终极价值追求,在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的统领下发展了一系列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如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价值观和与之呼应的法治话语,并为整个西方社会所认同,逐渐发展成为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价值引领。而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理念,则在吸收人类文明既有成果的基础上,树立了以人民为主体的最高价值追求。人民是集合性的政治概念,因此以人民为主体的价值追求,既涵盖了对个人自由利益的追求和实现,又强调了法治对人民整体利益的保障,其保障水平超越了仅仅对个人自由和利益有所追求和保障的价值观。因此,以人民为主体的价值观,产生于中国社会特有的经济、政治结构之中,准确引领了中国法治实践未来发展的方向。坚持以人民为根本,以爱国、民主、平等、自由、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的价值引领,是确保关于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真实、完整地表达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愿景与共识,从而指引法治建设更深入和更广泛发展的根本。
(二)以法哲学的概念体系为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基本内涵
话语是认识论的基本范畴,话语问题归根结底是哲学问题。如前所述,一定的话语体系,是以特定符号媒介表达和交互对于一定社会行为的意义的理解和诠释的语词、叙述、判断等意向传递和表达的媒介及实现,并由此构成主体间性交互实践本身。对于实践中的意向的表达和传递,并在传达中形成交互从而产生相互影响并形成共识,是话语(也是话语权)的基本功能。在这一实现过程中,关于特定社会实践的价值观、文化等特定理念因素则被不断挖掘和发现,在重构社会关系的同时,形成了特定理念并贯穿微观社会过程之中。因此,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不仅仅是对中国既有法治建设实践的表达和总结,更必然包含着对中国法治实践进一步的认识、诠释和反思。数十年来,我国法哲学对法治、公正、人权、民主等元范畴和基本原则进行了长期深入的探索和研究,系统性地建立起了关于中国法治建设中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基本规律的认识论层次的范畴,以及中国社会结构中的法的本质、法的性质、法律与社会存在、法的生成、法的基本要素、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规律、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等一系列重要概念、理论组成的法哲学体系。这些丰硕的理论资源,为建构法治话语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和基本的理论框架,由此将确保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始终保持中国问题意识和中国法治实践的研究面向。
(三)从历史和时代背景因素中拓展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外延
法治的话语体系总是在特定社会和时空背景中形成的,而贯彻其中的特定理念则在历史中绵延。因此,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应当具有丰富的外延,而外延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拓展。第一个层面是历史层面,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传统文明中灿烂的哲学、政治、法律等文化成果,蕴含着丰富的关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概念、论述和理论,这些知识成果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贡献了丰富的知识和理论资源。应当根据当前法治实践的需要,汲取其精华而成为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个层面则是当下正在发生着的实践。当代中国经历了四十余年巨大的社会变迁,并仍在时刻发生着高速的变化,在社会变迁中为实践所验证的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方法和理论,为法治实践不断迈入新的阶段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这些制度、方法和理论,是社会主体在微观情境的社会有机关联中创造的,以当下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结构为客观基础,因而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体在文化层面创造、认可和接受,并且能够长期地、有效地解决具体社会过程中各种问题的法治实践基本要素和资源。因此,这些当今中国法治实践的成果,恰恰是构建法治的中国话语体系最为可靠、最为关键的主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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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China, forminga complete and effectivethe symbol discourse system of the rule of lawthatincluding statement, evaluation, induction and elucidation, as well asexpression and transmission of the intention, has become the internal demand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essence of the discourse system of rule of law isthe process ofinter-subjectivity, andthatbasic function is to summarize and transmit the information and intention of the practice of legal action and law research, so as to exert influence on a wide range of social subjects and change the structure of social consciousness. But the current discourse system is dominated byconcepts, theories and narratives from foreign legal system,which do not share the same social structure as the practice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cannot accurately elaborate and express the intention of practice of the rule of law, which is developing constantly.Therefor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hinese discourse system of the rule of lawwhich building broad and solid foundation of social consensus ought tofollowthe construction strategy of local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take the function realization mechanism of legal discourse system as the core, startfrom three dimensions like developing the mainstream values of Chinese Society,insisting the basic concept and theory of law philosophy for the connotation, and broadening the extension of legal discourse elements in specific Chinese social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time and space.
Key Words: rule of law; utterance discourse; value guidance; connotation; exten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