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020-03-30何悦邵玲
何悦 邵玲
摘 要:执行转破产制度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确立,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予以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全国各级法院开展的情况不尽人意,涌现出大量问题,笔者也就此展开探讨,并从三个方面提出建议,致力于促进“执转破”制度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被执行企业; 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 ;执行转破产制度
一、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致力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经济发展水平由高速度向高质量转变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发展的压力也在逐步上升,企业的生存状况向着不利的方向发展,获取利润比例逐渐下滑,大不如前。经营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等一系列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进而形成了一大批“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存在,极大程度地扰乱市场秩序,耗费大量市场资源,拖沓经济发展进程,更甚则会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经济发展。与此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僵尸企业”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因执行程序不具备市场主体出清功能,上述案件往往长期在司法领域停滞不前,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使债权人的利益迟迟得不到保障。
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提出执行转破产制度。继而在2017年1月发布《执行移送破产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以此保障执行案件顺利衔接破产程序,从而推动大量财产亏空、资本不足以偿还债务、与破产法规定条件相符的“僵尸企业”依法转到破产流程,健全市场配置资源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完善司法工作制度,化解执行积案,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二、执行转破产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动力不足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因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深知被执行企业基本已经“分文不剩”,虽然其债权有得到保障的可能,但希望过于渺茫。且在当事人申请主义下,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的救济成本,从而使债权人中道而止。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事人申请主义下,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动力不足,将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寄托于债权人的想法不太容易实现。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的主观意愿不强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企业法人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整合程序。但这种情况很少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破产程序都持以避而远之的态度。就破产程序而言,存在着花费成本高、耗费时间精力、破产证据收集难等一系列问题,这往往导致被执行企业对破产程序产生畏惧心理。而且启动破产程序还使被执行企业法人面临着负债状况、资产情况被披露的风险,因此债务人对申请破产的主观积极性很难提高。
(三)法院转送执行转破产衔接工作连贯性不高
首先,法院办案人员移送破产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对于拟移送启动破产的案件,办案人员要利用各类方法途径,全面查明企业财产状况,还要全面掌握企业运营现状。并且在案件移送前还要开展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还要对企业得相关材料要进行整理与数据分析,毫无疑问,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办案人员的工作复杂性。并且在执行案件与执行资源“案多人少”的矛盾下,法院办案人员主动移送破产工作的积极性不高。
其次,各级法院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积压数量增多。根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涉诉企业被执行案件的情况往往相对复杂,当债务人申请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对债务连带保证人的中止执行并无规定,仍要对其继续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的工作量并未实质性的减少,执行案件数量也未降低,司法效率不高,“执转破”并未达到清理执行积案的法律效用。
(四)执行案件移送衔接程序尚无细致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转破产制度最早作出规定,虽然对执行转破产制度有了记载,但其并没有详细的要求,在2017年《指导意见》中才对执行转破产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解释。但就《民诉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相关法律条文仅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材料的移送与受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内容作出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牵涉的诸多细致性问题并未有具体的规定,这往往导致法院或当事人在具体情形中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例如,根据现行法律条文,在“执转破”程序中受移送法院接收审查材料的确认与移送材料审查时限、受移送法院对审查结果的具体通知方式和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还无更细致明确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执转破”程序在目前的施行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它面临着主体意识欠缺、司法机制不完善等诸多的问题与考验。如何更好地做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如何进一步深化各级法院对制度价值的认识仍然是推动此项工作面临的首要任务。
三、“执转破”制度的实践完善
(一)加强破产思维引导,构建助力机制
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其面对破产程序都存在一些抵触心理。针对债权人来说,他们拒绝转入破产程序是害怕权利实现基础渺茫;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们顾忌破产成本和企业信誉等因素。因此,法院在处理“执转破” 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一种激励机制,向当事人加强破产观念的引导。向债务人明确其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未偿还的债务就会以现有资产进行清算,不再继续扩大;同时向债权人明确法院对其的保护力度,助力其债权尽可能顺利清偿。
(二)设立内部绩效考核规范,提高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
目前,我国对“执转破” 相关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各级法院对其权利属性尚不明确,实务操作性不佳。同时,在法官员额制的司法背景下,有些法官对“执转破”案件积极性不高,怠于处理。对此,各级法院可以将“执转破”案件处理结案率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法院内部人员处理此类案件实行轮流制,将考核结果与年终效益相挂钩,仔细对照考核细则表,抓紧落实到位,重点关注“执转破”案件处理结案率,全面抓好绩效考核指标任务落实。确保圆满完成“执转破”处理工作,提高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执行力。
(三)加大执结力度,严格监控执行过程
对于债权人来说,因案件已進入执行程序,其债权能得到保障可能性过于渺茫,法院的有效判决也不过是“一纸空文”,其权利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信息获得地位不相等,债权人为了逃避执行,会想尽一切办法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隐匿财产,而这些情况也是债权人不知情的。此时,法院应该加大执结力度,严格监控执行转破产的过程,建立信息公开系统,以便当事人及时查阅并发挥监督职能,保证顺利转入破产程序,尽早实现清偿。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笔者相信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将会逐渐转变经济发展秩序,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一定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等有效的方法和策略解决“执转破”过程中面对的主要问题与挑战,促进“执转破”制度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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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1.本文为2019年鞍山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课题“鞍山地区法院执行工作助力优化营商环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s20192011]阶段性研究成果.
2.本文由辽宁科技大学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经费支持 [项目编号:101462019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