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地位的探究
2020-03-30杨宗佳袁东午
杨宗佳 袁东午
摘 要: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自诞生之初就对我国基层民主发展和国家惠农政策的执行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时至今日,它对于农村的意义更可称为“村政府”,权力的增大是发展的要求,但也是问题的根源,就该制度而言,他本身是优秀的,国民经济粗放发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缺陷,由此产生的缺口被某些人利用,是近些年来村委会屡屡被推上风口浪尖的主要原因。更加麻烦的是,法学理论界对于村委等类似组织的定性仍然存在争论,可以预见的是行政主体的范围必将拓展、行政法律制度会愈加完善,因为这是我国多种国民经济形式的发展的要求,也是这一优秀制度继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村委;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诉讼被告
一、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研究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概述
行政主体即指被行政法所调整的各类行政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粗了国家行政机关之外,也包含了其他接受行政法监督的其他国家机关,可参与行政主体的社会公权力组织、为社会提供公服务的其他组织等以及包括执行行政政策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关于行政主体理论,法学界人存在诸多的争论,但笔者认为,张树义教授的观点就是行政主体理论的本质再现。行政主体这一理论是我国为了规避自身律法缺漏从外国引进的概念,他已经适应我国具体国情进行了相应的转变,但仍存在不够科学,太过空旷的问题,而且行政法的狭隘导致这一理论在产生之后就需要不断的改变。
(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研究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应诉的行政主体。其资格认定的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三者摘自行政诉讼法的教材中对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的概述,关于其他一般情况笔者不再赘述,较次在特殊情况中重点点出了村委会(居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争论,一方观点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另一方认为村委会虽不是行政级机关但是在法律范围内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后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其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被告指的是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进入诉讼途径后,经过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村委会之所以不被认可行政诉讼上的被告地位,就是因为现行法不認可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其次,行政法诉讼被告认定的条件:必须是行政主体、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必须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目前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就是存在缺陷的,他的狭窄就直接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中也是存在不可改变的缺漏的;在实务中村委会案件往往因为它不具备行政行为不被人民法院立案,根本不可能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最后,当村委会及其类似组织即使实施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为不满足行政主体这一条件仍旧不能成为被告。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地位的探究
(一)村委会概述
在村民委员会产生之前,也就是上世纪五六十年,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
随着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政策的提出,计划经济体制不断被分解,农村地区的生产制度也在改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土地改革,生产大队这一组织形式也被经历试点的村民委员会制度在1982年替代,82年《宪法》首次将村民委员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广大农村建立起这一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
伴随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民主制度之下权利向着基层分散,权力的增大导致了村委会职责的变化,他不再仅限于宪法所规定的几项职能,这是这一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变化。但是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科学也造成了他目前的尴尬的法律地位,而且某些觊觎村委会不断增大的权力和与当地政府亲密的关系的人在千方百计任选村委会成员后,利用法律的缺失,披着村委会的外衣做出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村委会黑化的原因。
(二)现行法有关村委会行政法律地位的认定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应诉的行政主体。其资格认定的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三者摘自行政诉讼法的教材中对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的概述,关于其他一般情况笔者不再赘述,较次在特殊情况中重点点出了村委会(居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争论,一方观点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另一方认为村委会虽不是行政级机关但是在法律范围内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后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其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三、新时期下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理论的完善
(一)行政主体范围的拓展
对于行政主体的概念,笔者在上文已经有过深入探讨,在此不再赘述。行政主体这一专业用语自外国引进之后,其弊端已经显露,但这一概念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在部分学者看来,行政主体一词我们仅仅引入了概念,但他与我国法律体系以及社会形态是不符合的,对于他词义上的狭隘,笔者并不认同,从外国来看,这一用语显然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他所代表的意义是经过时间不断提升对理论意义不断丰富才成长到现在这个样子,所以他引入的同时并未完全引经相关制度是当时我国社会的需要,经过这么多年的适应性发展,他与外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已经有所不同了,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两者虽然制度不同,但是法律发展的方向还是有相同之处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行政主体这一专业用语不改变的情况下,不断补充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内涵。
(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严格保证合理的受案范围、确定法律法规对类似组织的授权、制定合理的起诉条件、拓展救济途径,这四个方面不断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制定合理的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只是针对实务中出现问题的原因,起诉条件的严苛和受案范围的狭窄直接导致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案件因为被告不适格而被退回,合理的受案范围保证存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村委会及其类似组织的案件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保证在面对此类情况不会出现“告而不理”,同时也能保证权责统一。
结语
在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我国在法律制度上的不成熟已经阻碍的各种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同时经济与文化的不匹配,也是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强与弱的矛盾的根源。村委会这一民主制度诞生之初,并未产生如此之多的问题,这也反映这一制度的优秀以及当今体制的僵化,更重要的是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建设还远远不够,法律制度自身视为社会提供最低程度的保障的依据,法律法规的缺陷需要法学人才继续努力,不断完善诸如此类的法律缺失。最后,笔者认为权力的本质不是坏,真正的好坏在于使用它的人,村委会立足于人民群众利益才是这一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