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烈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
2020-03-30刘皓宇
刘皓宇
摘 要: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矛盾体现为同为宪法权利的两种权利保护所引发的价值冲突,而英烈由于其身份特殊,其名誉权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文章力求对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共性和个性进行分析比对,从而找出最为合适的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英烈名誉权;言论自由;宪法权利
一、事实起因
“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是《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第185条的原因。本案被告洪振快发表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五位英烈在抗战中的不畏艰险勇于牺牲的英勇事迹和在包围中同敌人顽强斗争的精神却没有太多提及,而是通过对一些非权威的杜撰材料进行援引,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存在合理偏差的口述断章取义,甚至连宋学义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被红卫兵所诬陷的不实言论为主要证据。避重就轻地考证在哪座山峰跳崖,跳崖的方式是“跳”还是“溜”,敌方的战损及敌军大部队动向,是否有拔群众萝卜的事实为线索,在证据并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微弱的情况下,多处使用揣度以及不确定的语气推测事实。文章论证的大多是与主要事实联系甚小的事实,通过这些来引导读者质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真实性,从而贬低了英雄的形象,毁损了英烈的精神价值。由于其传播范围较广,侵犯的权利客体又是英烈的名誉和荣誉权,因而不仅对英烈亲属的个人情感造成了严重伤害,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社会公众的家国情怀和爱国热情的情感伤害,因此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被告以文章未出现侮辱性言语,言论自由等理由进行抗辩,主张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由此引发了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二、英烈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正因为英烈的个人荣辱关系到整个社会价值观的构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是他人评论的对象,因而其名誉权就容易与他人的言论产生冲突。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两种权利的形态存在交叉重叠
首先来说,名誉权和言论自由这两种权利本身就有着重叠关系。名誉权本身就是对名誉的保护,而名誉正是通过社会评价的途径得之。这种社会评价意味着需要通过公众的的言论来表现。而名誉权法则是旨在要求公众的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超过一定的限度,一旦公众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的就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同样是语言文字,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通过使其言论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可以表露其真实想法,使政治监督的社会功能得以良好实现。由于二者存在表达方式的相同而社会价值取向存在差异,这就引发了二者间的冲突。
(二)社会权利的相互性
当代社会的权利的相互性同样是导致英烈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的原因。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权利关系也就变得多样化,也就导致了不同权利之间界限的不明确,多种权利交叉重叠相互掣肘。美国学者科斯提出“权利的相互性”的观点,他认为一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导致另一种权利受到侵犯。只有在理想状态中才会出现权利与权利的明晰界限,而这种界限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所以,立法的过程就是对各种权利进行取舍的过程,要想全面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就难以规避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对公民言论自由加以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就可能造成死者名誉权受损。正是由于权利的这种特征导致了必然有一方权利受到侵害。
(三)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同时对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做出了保护规定,这就使得同为宪法权利的二者一旦发生冲突就没有了位阶之分。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言论自由,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英烈的近亲属或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以他人的言论侵犯了英烈的名誉权提起诉讼时,就产生了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冲突。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其所追求的价值当然也存在差异。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革命派为了主张其政治权利,使其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就提出了言论自由这一权利,革命后将其写入宪法加以保护。如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的法律。”为保障言论自由的充分行使,使之不受非法剥夺并体现其正义性,学者们提出了种种学说来捍卫言论自由在宪法中的正当性, 如“追求真理说”、“健全民主程序说”和“自我表现说”等。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还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因为它“不仅是民主政治之基石, 而且还具有消解人民对政府不满和怀疑、减少敌意之功能, 被称为`社会的安全办' 。”名誉权的历史比之出现于资产阶级革命这一特殊时期的言论自由权要早得多,早在封建专制时期,名誉权就被用于维护统治者的专治地位,如秦朝的焚书坑儒,清军入关后大兴文字狱,都可以看作是对名誉权的保护,但由于社会性质的特殊,并没有普遍适用。对名誉权的普遍保护始于二战之后,由于二战后各种媒体的迅速发展,使滥用言论自由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偏离了言论自由监督作用的初始目的,因此逐渐开始对名誉权保护的重视并开始写入法律。从时间上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要早于名誉权的普遍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比言论自由低,因为两者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受宪法的同等保护,没有高下之分。
三、英烈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解决
在我国,当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名誉权会取得胜利。这是因为言论自由的保护虽然被写入宪法,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法院的存在,而刑法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对于英烈名誉权的保护。根据“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古老法谚,由于言论自由目前还没有司法途径对其加以保障和救济,所以在这种意义上难以将其称之为一项权利。
在美国,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以“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为首的一系列案件,逐步确立了言论自由的特殊宪法地位,提出了“真正惡意”原则,也有人将之称为“沙利文规则”或者“《纽约时报》规则”:“我们认为,宪法保障需要一种这样的联邦规则,即禁止政府工作人员就对其相关公务行为进行诽谤性虚假陈述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人存有‘真正恶意——明知陈述内容虚假,或者玩忽放任、不顾其真实与否。”在之后对其范围不断完善,从“联邦政府官员”到“公众人物”,在“Rosendale v.Mediant,Inc.”案中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公众人物。
“真正恶意”原则强调对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不关注报道本身的真实性,举证对原告来讲十分困难。不仅需要原告证明被告的陈述造成了损害,而且还要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陈述内容不实或玩忽放任,这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过错原则不符。因此,采取“客观说”更能令人信服并在实践中有更强的操作性。
笔者认为,当言论侵犯了公共利益时,名誉权高于言论自由。若仅侵犯私益,则要具体权衡私益和言论自由的价值。其标准仍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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