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保护模式探讨
2020-03-30刘子昀
摘要:我国商品化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愈加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国内对知名形象商品化相关权益的保护并没有法律规定,权利也没有定性。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等交叉进行保护,存在很多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品化权;保护模式
在我国,有关商品化权的概念最初是从日本引进的,而日本是在20世纪60年代直接引入了英美法中的“Merchandising Right”概念,并将其直译为商品化权。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对商品化权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则主要通过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的方式对商品化权进行交叉保护,并出现了许多相关案例。
1.人格权方式的保护
商品化权中的真实人物形象的商业利益,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对此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沿用姓名权、肖像权等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在2013年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在87年版《西游记》中饰演的“孙悟空”剧照用于网络游戏宣传。法院认为,法律不仅保护肖像权中的人格利益,也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因被告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所扮演的孙悟空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金莱建立直接联系,因而不认定为对其肖像权的侵害。虽然本案最终没有判定侵权,但是实际上法院已经认可了六小龄童对其饰演的“孙悟空”角色形象是可以通过对肖像权的扩张进行保护。
2.著作权方式的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侵犯商品化权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将该形象与特定的商品相结合用以吸引公众消费,这种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存在着交叉的部分。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飞燕、佛山市南海区玉麒麟服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并依著作权相关规定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复制使用“迪加奥特曼”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人物形象所含商业利益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本案例中,奥特曼形象属于虚构角色,出自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中,它是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角色及角色形象作为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由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并无不当。
3.商标权方式的保护
商品化权与商标权具有一些相似之处,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形象,如果具有识别标志的“可区别性”,还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诸如真实人物的肖像、姓名,虚构角色的名称、造型等,只要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并且不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就可以申請注册并取得商标权,获得保护。
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诉商标局案,二审法院就是通过《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来保护商品化权的。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再仅仅局限于电影本身。当它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时,公众将对电影作品的认知和情感投射在该商品或服务上,使权利人获得电影之外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可构成适用“在先权利”。[4]
4.反不正当竞争方式的保护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品化权的保护上,可以被视为起着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权利人在找不到其他法律保护自己的商品化权时,最后考虑的往往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5]等行为,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禁止这些行为可能起到保护商品化权的作用。例如在岳彤宇与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6]中,法院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确认艺人周立波姓名拼音上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周立波本人所有,原告岳彤宇抢注域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周立波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法院在确认名人姓名权中蕴含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姓名权的规定,采用混淆标准,认定涉案域名的使用极有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周立波相关,因此涉案域名应归周立波所有。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裁判标准,笔者认为都可以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5.商品化权保护模式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商品化权的保护主要依靠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交叉进行的情况下,对商品化权的两部分内容分开进行了保护,存在诸多弊端。因而在建立新的商品化权保护模式时,要统一保护商品化权的两部分内容。在选择商品化权的保护模式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形象权立法,将商品化权放入知识产权体系[7],使虚构角色形象的商品化也能获得保护,从而构建我国独具特色的商品化权保护模式。
注释:
[1]本案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本案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2]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3]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5]参见:《反不当竞争法》第6条。
[6]本案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本案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7]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第4期474-491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04):54-61.
[2]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74-80.
[3]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77-89.
[4]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3(04):474-491.
[5]蒋利玮.论商品化权的非正当性[J].知识产权,2017(03):29-36.
作者简介:刘子昀(1994.09-),男,江西吉安人,硕士研究生,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