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竞合问题
2020-03-30刘双燕张雪
刘双燕 张雪
摘要: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与既有的独立没收程序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学界对于独立没收程序是否还应当独立存产生了争议。
关键词:缺席审判;没收程序;竞合;独立
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新刑诉增设第 292 条规定: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据此,在新增之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并判决缺席之被告人是否有罪,还应当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缺席审判制度增设之前,为了弥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缺,在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创设了一项特别程序———独立没收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功能上属于缺席审判程序的替代性制度。那么,在新刑诉增设缺席审判程序的背景下,新设之缺席审判程序与既有之独立没收程序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学界对于独立没收程序是否还应当独立存产生了争议。
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完全覆盖了违法没收程序,认为立法上无必要再保留因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潜逃而就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所提起的独立没收程序。建议并将原 《刑事诉讼法》 第280条第 1款之表述“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修改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4]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认同缺席审判制度会与违法没收所得制度功能方面会产生重合,但是,适用对象方面确有较大差别,同样是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违法没收程序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个逃匿由2017年1月5日开始施行的,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的逃匿包括境内境外以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而缺席审判制度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缺席审判制度中的逃匿仅仅包括逃匿到境外。
因此,笔者认为没收程序有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虽然功能上与缺席审判制度有所重合,但是其有着不能被替代的部分。对于缺席审判制度,应与没收程序分道并行,并严格限制旨在追究潜逃的被告人刑事责任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缺席审判,非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可以满足对外逃贪官的追赃需要,无需再设置新的缺席审判制度,更重要的是,通过“国际通缉令”将外逃贪官缉捕归案的效果十分显著。其次缺席审判在实践中易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形成冲击,甚至损害。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如若滥用容易对刑事诉讼体系以及权威造成损害。
未来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方向,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台湾,对刑事案件进行的审理裁判,继承了“中华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对刑事审判的规定是,当被告以及他的代理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不可审理以及作出裁判。即当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如果被告人不在场,同时被告人授权的代理人也不在场,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当然,有些特殊情况例外,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审判,被告人不在庭,也能够对他审理并作出裁判。主要情况为以下几种:
(1)对于法院认定是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罚款、拘役的案件,当被告人
被传唤之后有特殊原因不到场的,法院可以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不经过审判长允许就自行离场的,法院
可以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3)在二审过程中,当被告人被法院传唤之后,无故缺席的,法院可以自
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当被告人因特殊原因,如疾病或是精神障碍,同时判决的结果是无罪
或是免于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以上适用的几种情形,都是为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对处罚轻重以及审级等的限制,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学习。
参考文献:
[1]万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技术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3)
[2]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J].法学杂志,2018,39(08)
[3]郭贾琦.大陆法系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比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03)
[4]万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技术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3):27-37.
作者简介:刘双燕(1994,04—),女,贵州遵义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张雪(1993,12—),女,重庆万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