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20-03-25朱家鑫
关键词 特殊体质 损害赔偿 受害人
作者简介:朱家鑫,吉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60
一、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概述
关于何为特殊体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具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未予以说明。医学上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一种特殊的体格,即某一社会个体相较于其他普通社会个体在身体、心理层面的特殊体格,其既有可能来源于先天遗传因素,也可能来源于后天的各种因素[1]。所谓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则主要是指具备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导致自身人身、精神受到损害后要求赔偿的一种机制。英美法系最早通过“蛋壳规则”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明确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可赔偿性。相较于域外,我国并没有法律對此加以明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24号指导性案例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仍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关于该项机制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必然要求
现代侵权责任法倡导“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理念,强调对受侵害权利进行补救。近些年来,我国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案件逐步增多,如果不能公平合理地保护特殊体质受害人,则会损害侵权责任法的功能[2]。一方面,从立法以及司法层面搭建一套系统明确的赔偿机制,公平合理各方的责任,能够更好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只有不断对法律进行完善,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迅速、完整以及实质的填补,才能真正凸显法律的价值和功能。
(二)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公平正义是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之一,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减少法院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压力[3]。当前,许多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来自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较大。如果不能建立一套系统明确的损害赔偿机制,将难以为审判人员适用规则提供指引,也不利于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既要考虑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救济,又要避免过度救济以及救济不足的情况发生,建立相应的机制,明确相应的规则。
三、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欠缺具体的法律规范
现阶段,我国审判实践领域不断出现该类新型的侵权纠纷,但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相关裁判规则时的标准不一,难以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一是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概念界定不明。当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何种体质应当归入到特殊体质的范畴,导致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体质是否属于特殊体质存在争议。二是表现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从现有《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条文来看,受害人因实际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参考依据。但是,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特殊体质,其特殊体质亦属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如果要求侵权人全部赔偿,则会导致侵权人赔偿过多。然而,我国并没有在该领域规定类似于“过错相抵”的责任金减免机制,导致实践中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三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明。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传统的法理,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然而,在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许多特殊体质具有较高的潜在性,就连受害人及其家属本身也不知晓。此时,如果受害人因为他人的普通生活行为而受到损害,行为人并不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就会引发争议。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就该领域适用何种归责进行规定,这就意味着审判人员不能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约束行为人,行为人在该领域并不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四是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率层次低,具体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部分条文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了规定,但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效力层次较低。同时,上述三个文件中的许多内容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具体需求。
(二)指导性案例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引,合理分担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最高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就该问题予以了阐述[4]。然而,仔细分析该判决,仍然可以发现该判决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应用范围过于狭窄。24号指导性案例仅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领域对此加以规定,并没有延伸到其他侵权领域。同时,最高院并没有就该案件中的规则是否能够应用到其他领域做出明确回应,导致该指导性案例中部分规则的适用性大为降低,难以为审判实践提供进一步指引。二是应用频率不高。指导性案例是否能够作为审判人员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本就存有争议,许多审判人员并未按照该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裁判,而是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从法理层面加以阐述,进而导致与当事人在进行沟通时难以取得良好效果。
(三)缺乏风险分散机制
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习惯于通过“公平原则”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健全的社会管理机制以及风险分散机制。一旦发生特殊体质受害人受损案件,部分审判人员出于社会稳定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平原则”进行使用,导致“公平原则”被滥用。虽然我国医疗保险机制在不断完善,但是在受害人伤残、死亡时,医疗保险则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此种情况下,未来如何构建相应的风险配套机制,同样值得法律人深思。
四、关于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立法,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该类纠纷,发挥法律对社会的指引、规范以及约束作用。我国未来在立法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5]。具体而言,一是要明确界定特殊体质受害人的具体含义。我国可以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来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类型化的界定。一方面,将司法实践以及医学中常见的体质明确为特殊体质,并通过列举的方法列举出来。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医学的发展,可以分别从多个方面就特殊体质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更加贴近现实生活。二是要明确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避免出现“赔偿过多”的问题。为此,可以参照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参与度”标准来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规定,构建“参与度”与该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桥梁,确保风险的合理分担。同时,通过“参与度”的标准也能够更好地理清责任范围,确保审判的科学性、公平性以及合理性。三是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未来在立法时仍然有必要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减少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在该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得社会公众所负担的注意义务过高,导致过度赔偿的情况发生。除此之外,要分别明确侵权人故意、侵权人重大过失、侵权人一般过失、仅受害人知悉自身特殊体质、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不知悉特殊体质时的责任承担情形。
(二)做好案件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确保指导性案例发挥出预期的效用,积极填补法律的漏洞,有必要进一步做好案件指导工作。针对当前指导性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完善。一是要明确标准,确定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特殊侵权领域出台指导性案例时,不仅要说明裁判要旨,还要说明相关规则可以适用的具体领域。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立足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在相关侵权领域的出现概率,适当增加互联网案例的入选,多角度、多层面地说明这一问题。二是要增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性,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建立健全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为此,最高院可以通过“类似案件应当参照”等词语来约束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并对“类似案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总而言之,只有不断完善案件指导,才能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提升审判工作的效率。
(三)建立健全风险规范机制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合理分担风险,配套以相应的风险规范机制,能够更好地避免审判实践中出现“公平原则”被滥用的问题。为此,我国未来可以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的风险规范机制。一是加强商业保险的应用,由单位、医院等部分投保,更好地保护特殊体质员工以及患者。二是可以由单位、醫院、政府以及其他部门出资设立相应的基金,专项用于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补偿,实现对损害的分散,凸显侵权责任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五、结语
从辩证法的视角来看,风险是无处不在的,在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人由于自身特殊体质与外来偶然因素的结合而受到损害,面临损害赔偿困难的问题。虽然2014年最高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但总体而言,法律的空白仍然是导致该类案件难以审理最为主要的原因。因此,未来我国一是要加强立法,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二是要做好案件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三是要建立健全风险规范机制。总而言之,社会在不断进步,许多新型的侵权纠纷也逐步出现,只有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从立法、司法以及社会配套等角度加以完善,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
参考文献:
[1]朱宇如.关于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9(36):50-51.
[2]刘国俊.特殊体质侵权之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3):61-67.
[3]王姣.“蛋壳脑袋”规则适用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9.
[4]江秋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之司法证成——以指导案例24号为对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3):145-156.
[5]陈定良,王黎明.特殊体质受害人道交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8(12):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