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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适用

2020-03-22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机关证据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在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公法领域区分一般的行政违法制裁和刑事犯罪制裁,形成了二元违法制裁体系,即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刑事司法机关给予犯罪行为刑罚处罚。但在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预设了类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这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法数额较大,一般的行政处罚不足以制裁违法行为人。因此将情节严重等情形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对于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部门进行案件移送的内容包括移送文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及其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①移送的核心是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能否将其收集的行政违法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据并如何适用等问题。

一、证据转化的学理探究和规定建构

基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上有较大的差别,通常情形下刑事制裁后果要比行政处罚后果要严重的多。因此在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认定方面也应当基于其法律后果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有所区分。

对于行政证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②该行政证据区别于行政诉讼证据,仅局限于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的提供的证据。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基于行政效率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从快、从简收集证据,力求高效执法维持社会稳定秩序而使行政证据的执法主体、收集程序和审查判断上与刑事证据有较大的差别。

对于刑事证据,根据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与老“刑诉法”关于认定证据是事实的规定有所区别,可以说这在立法上是一种进步。笔者认为事实在案件发生的一瞬间就彻底不存在了,而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过程是对案件真相还原的过程。通过碎片化的拼凑使事实高度还原,但是通过证据拼凑的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不是当时发生的事实。除此之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法官综合全案证据的所证明的事实要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予以定罪处罚。

由此可知,这一规定明示了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要求远高于其他诉讼及非诉程序,如果行政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符合比一般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更严苛的条件。

由于刑事证据在证明标准上要高于行政证据,因此在证据转化过程中就存在着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并没有规定行政证据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但是事实上公安机关也不是万能的,在一些如环境、税务、食品安全等专业性强的行政执法案件,如果行政证据不能转化采用而需要重新侦查收集证据,不论办案效率还是效果显然无法令人满意。因此,实践中假如收集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就能跨入刑事诉讼的阶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52条第2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承认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地位。随后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对该条文分别出台了相关的细化规定,形成了目前“一法三解释”共同构建而成的证据转化制度。③

二、证据转化的适用问题和完善举措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刑事证据的8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只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可以由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而其他类型的对于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这类应划入实物证据范围的,根据高检解释、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④,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等证据材料”作扩大解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和现场笔录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机关重新收集。针对不同的证据类型需要区分不同的证据转化方式,随着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不断增多,在证据转化的适用上出现的问题日益增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应当克服的问题:

首先,言词与实物证据认定时过于绝对化,均应遵循“相对转化”。基于实物证据的客观性,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固守陈规,照本宣科的处理方式,认为“实物证据绝对转化、言辞证据绝对不能转化”,致使办案效率低下、办案效果不尽如人意。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这类言辞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但由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会出现证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在证据转化时由于远离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再次提供证言等难以重新收集的情形,此时基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诉讼原则,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当转化言辞证据的认定,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可以采取向言辞提供者送达曾经的言辞内容并说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要求其确认签字后寄回或者核查言辞提供者情况特殊的真实性等措施提高诉讼效率;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就按照原则重新收集证据而不是采取上述特殊做法。

其次是证据转化应当充分考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从证据转化的立法初衷看,体现了为从快从简从严的追责思想而惩罚打击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人权。为了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具体而言,可以从转化时和转化后两个方面采取相关的措施。一是在转化时,指控犯罪与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应当同时进行转化,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提交的有利证据,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提供,不能只转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忽略甚至回避有利证据的转化。二是在转化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对转化的证据申请排除。同时,在审查排除证据时,相比较指控犯罪的证据,对有利证据需要保持包容的态度,尽量作出不排除的裁决。

最后是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常见于刑事诉讼法活动中,但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得到遵守和贯彻。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转化时可能发生的排除情形有三种:一是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认为应当排除;二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排除;三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但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排除。对于后两种情形,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一个规定都应当进行排除的话,应当采用“高标准”不与转化。如果“就高不就低”原则在实践中得不到遵守的话,就容易产生滥用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重合的范围内,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滋生规避某一法律的违法取证行为之风。除此之外,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证据时应当及时将非法证据从案卷中移除,避免非法证据流入下一环节,干扰司法人员正常的认知和判断。

三、证据转化的发展前景和适用趋势

上述的证据转化的适用和完善举措大多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所提出的。尽管上述的许多建议和看法或多或少的起着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和司法分工的局限,许多证据或许收集重复降低司法效率,或者收集遗漏影响司法公正,归根结底是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协调。针对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缺少协调沟通的现状,需要发挥科学技术在行政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除了贯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外,还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政府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证据转化配套的网络信息体系,实现大数据网络行政证据转化和审查监督机制,对行政证据的采用能够进行事后检查,对非法行政证据的排除进行核准和监督。

除此之外,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首先应当对行政机关收集行政证据进行合法性监督,对行政机关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行使程序性制裁,使得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归于无效,由刑事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其次,对检察院在其发现的重大违法事实,可以提前介入审查是否具有犯罪事实。

发挥法院的法律审判作用,加强庭审中的质证效果。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后,在庭审中也应当经过质证。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指出,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转化后的证据也应当符合刑诉法中的证据规则,例如针对辩护人的质疑,执法人员应当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针对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根据传闻证据的规则,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当综合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结果以及全案证据决定行政执法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实现证据转化中行政执法证据合理高效的使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证据收集规则,完善对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定不仅对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还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顺畅衔接,避免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但是随着暴露的问题越多,我们对问题解决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明确,随着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不断完善,行政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途径和方式也一定会获得了更多正当性和合法性支持。

【注释】

①国务院于2001年7月4日第42此常务会议制定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②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8.

③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6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 条。

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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