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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2020-03-22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合乎常理。但是这个独立的人并没有真正的执行能力,真正的执行必须依赖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公司的运行。在此过程中如果违背义务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执行这个程序的过程就需要一定的法则来规范。“如果公司内部人自己就是侵权行为人,让他们决定是否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异于让他们决定是否自己起诉自己,其结果是不言自明的”。现如今,世界通行公司法几乎涵盖了这一理论基础。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研究和法律运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研究。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本身的权益归属是属于公司的,诉讼主体也是公司,股东只是公司执行此规定的执行人,此时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而代表诉讼从文义角度来看必须是满足前置性程序后方可运行,也就是说在公司基于程序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亦或者出现紧急情况,并且影响到公司本身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才会出现作为公司的股东突破法人的独立属性,代为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从而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出现这一原因的情况很多,一般公司的大股东会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具有决定性地位,往往会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之一。公司股东与管理者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中小股东所处的天然劣势导致其难以有效监督管理者管理公司的行为,公司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很难避免。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运用。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当公司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设若由股东个人取代公司选择救济方式,则会出现法院作为外部因素介入公司自治之情形,使得公司的自主决定权被剥夺,进而导致对公司法人人格的颠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救济举措,其设置目的是为了恢复公司有效运行,推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正常互动,是对公司合法权益施以必要救济的有效手段。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中虽然保障了股东的利益,但是却对公司的管理者造成了一定的限制,这类限制如果过于冗杂,那么管理者必然在一定的程度上不能良好的架构公司的未来规划,也难以臻于完善企业的制度,一味的强调股东的派生诉讼的权利也必然会物极必反,影响公司应有的效率。但是过分的强调管理者的职权,限制股东的代表诉讼的权利,也必然导致公司缺乏良好的法律规制,起不到法律的导向性作用。那么重中之重便是在二者中取得平衡。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方式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背景依据。我国公司法151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内容,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股东损害公司的行为,其他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提出的诉讼,诉讼主体的分类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存在这前置性的相关规定,在前置性程序中公司作为诉讼中的原告,一般由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只有在用尽前置性程序后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前诉讼将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方可代为公司诉讼,此时原告是股东。但是151条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一直未能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例处理方法参差不齐,在理论上存在着分歧,所以本次解释更多的是从程序性的角度来做出规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反思。1.立法规范不健全。公司立法是否健全,对相关事项的规定是否具体,影响着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具有可操作性。而当下,我国相关公司立法规范并不健全,相关规定缺位,具体事项未能有法律规范的指引,导致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仍无法可依,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并且不存在相应的替代机制,致使司法在某些情况面临很大负担,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虽然我国致力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规定了一系列举措,但因为配套规则仍旧缺位,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立法的最初目的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2.司法体系不完善。虽然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发起的,但是在这一诉讼中,法院也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一诉讼关乎诸多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如何加以协调变得尤为重要。但是为股东代表诉讼超前制定出全部适用规则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在此种情况下,法院特别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然就显现出关键作用,在规则缺位时做出专业判断。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方式1.健全立法规范。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在健全的立法规范体系下,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对具体案例进行指引,而当下的公司法关于部分具体实施规范仍然存在空白,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依据相关可替代性法规根据法理以及法律原则来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建立股东权益补偿以及股东责任追究制度尤为重要。(1)股东权益补偿属于分享公司利益,在公司收到损害,而公司董事或者监事、高管怠于行权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失,而股东给公司利益损失带来很大的挽回,那么就要相应的使该股东可以分享一定的比例,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保护公司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刺激了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2)构建股东赔偿责任机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立激励机制是必要之举,但构建合理有效的赔偿责任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任务。不可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即极易使公司陷入无休止的诉讼当中,一些恶意股东为发泄对公司的不满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滥诉,利用代表诉讼制度对公司正常经营运转施加不当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防止股东为了追求激励分享权益而滥用诉权,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也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在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有效控制这类诉讼。2.双重派生诉讼机制的引入。由于公司的固有属性,设立子公司早已成为很多企业的商业模式,况且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此种运营模式几乎成为中大型企业的常态。那么引入双重代表诉讼机制就尤为重要。双重派生诉讼是指“当某一公司权益受到不当损害时,此公司和作为其股东的另一家公司二者均怠于行使诉权对抗此侵害,而由后者的适格股东就该损害公司权利的不法行为所提起的诉讼”。目前《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设计仍基于单一企业,而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一则可以更好的保障作为母公司以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则可以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但是操之过急的引入此规则也可能会引发滥诉的问题,对企业来说也会引发“穿透”原则,破坏了公司的独立性。我国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制度进行了讨论,最终未能采用。说明对于公司法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更加成熟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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