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
2020-03-22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赋予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意义重大,但《民法总则》的作用应当是辅佐宪法保障村委会更充分地扮演好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1],尤其是我国宪法在实施和执行上本就存在诸多困扰,民法典地位如此重要,其总则不应存在与宪法意志明显相悖的条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产权改革的过程中都会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治理结构不健全、成员范围不清晰以及管理不规范,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法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法的缺失[2],而目前的特别法人制度非但未能调和以上两个问题。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存在的障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成员的连接要素和特点的不进行区分,社会组织一般有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两种,是以成员间人的关系(信任)为要素连接形成的为人合组织,而以成员间的资金关系为要素连接形成的为资合组织。通常来说,以成员连结为要素来区分社会组织时已经是一个周延的逻辑划分,但从民法的范畴来说还存在第三个社会组织类型——籍合组织[3]。所谓籍合组织是指成员因户籍、地籍、房籍等要素而集合形成的社会组织,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属于籍合组织。法人,尤其是私法人之所以能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中坚力量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其成员的联结方式,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它们的成员(股东)都可以自由加入和离开,这使得成员能够控制风险。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角度来说,如果仍然保留其籍合性不但会降低成员的积极性还会严重阻碍外来投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根据陈小君教授的实地调查,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下的财产权主要有农村土地权利和企业财产权两类[4],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企业财产权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存在疑问,首先并不是全国所有的农村都存在企业,其次按照屈茂辉教授的观点,在存在乡村集体企业的农村,这些集体企业的出资人既不应当缺位也不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而应当实体化[5]。该实体最合适的选择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难看出乡村集体企业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倘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能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其出资人实质上就要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限制投资者的风险促进市场活力,这是经过漫长历史演化的结果,特别法人无论多么特别,只要其属于法人就不能跳脱于外,仅仅无限责任这一点就很可能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沦为一直空文,毕竟这种风险对于外来投资者和当地农民来说都太过巨大。
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能适用破产法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仅仅是经济组织,还承载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政治功能和一定的社会功能,而我国又未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样建立政府破产制度,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进行破产清算,从政治上和立法上来说均不可接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过分的强调了政治立场而忽视了经济规律,西方国家普遍建立政府破产制度源于是在长时间的社会发展中认识到了经济规律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不以个人意志和国家的意识形态为转移。国家作为公法人(法人)就存在资不抵债的可能,无视这种可能并不能消灭风险。
(四)偏离政经分离的目标。第一,村委会仍然可以代替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其职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二,特别法人制度扩大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以前村委会在名义上只能是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经济管理职能,但是在成为特别法人之后其自身就拥有了管理经济、发展经济的职权,与原先让村委会回归政治自治组织的思路完全是背道而驰。仅从条文来看,在特别法人制度下,村委会是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竞争发展农村经济、管理农村经济的权力。而从现实出发,由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遍缺位,村委会将会完全剥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存空间,使其完全失去存在意义和价值。
三、调整的建议
(一)破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籍合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想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必须破除其籍合性,目前中国的户籍政策正在逐渐宽松,人口流动极为频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成员确定规则已经严重落后于现实。如果固守籍合组织的结构模式,那么即便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其仍然无法具备市场主体应有的竞争力。
(二)取消村委会的特别法人地位。如本文之前所述,村委会与法人制度在构造上存在重大的矛盾,村委会作为作为一方当事人频繁的出现在诉讼程序中也不是将其有法人化的充分理由,在自然村内缺乏能够以集体的身份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确实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行政色彩从村民委员会诞生那一天起就已存在,这也是其核心价值,正所谓“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这一点对组织体来说也是一样成立的,因此笔者建议将村委会定义为非法人组织,使其民事权利义务被限定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四、结语
现阶段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更像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单靠此无法解决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停滞的问题。即便大方向是如此,也应当先将其障碍扫除,而非草率的在法律层面做出决断。尽管《民法总则》已经正式实行,但民法典还在编纂当中,在最终成典时还存在对总则进行修正的可能,在此之前必须对我国农村社会公共组织的法人化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