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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03-22肖中华

法治研究 2020年6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诈骗罪秩序

肖中华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又没有高利转贷的行为,由于难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无法以贷款诈骗罪等罪定罪处罚,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类案件也只能作为贷款纠纷处理。从社会效果考查,虽然这类案件有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但由于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等犯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给金融机构的信用资金安全造成隐患,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②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有鉴于此,立法机关考虑增设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成上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了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便构成犯罪。从立法背景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遏制金融资产因这类行为而深陷的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维护金融安全。③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5页。

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罪刑规范,目的均在于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具有十分明显的针对性与功能性。骗取贷款罪的增设,正是为了弥补之前刑事立法背景下的处罚漏洞,通过对骗用贷款行为的处罚来确保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从立法原意以及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由于该罪在刑法典体系上被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对其保护法益更加精确的阐述应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从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该罪的保护法益性质入手,司法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应当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以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为关注核心,作出合理判断。

二、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扩大化的不当适用

毫无疑问,骗取贷款罪的增设之初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之内,以便与贷款诈骗罪形成良好的衔接,以“堵截性”构成要件避免刑罚处罚的漏洞。从与贷款诈骗罪紧密联系的层面来看,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欺骗手段”,应该与贷款诈骗罪具有构造上的相同性,而在主观上则不要求具有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是一种特别关系,骗取贷款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的法条则是特别法条,④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二者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具有认定范围上的重合性。如此一来,骗取贷款罪在整体的认定范围上适当宽于贷款诈骗罪是正常的逻辑现象。但是通过对司法案例的观察却发现,骗取贷款罪在实务中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即使不考虑主观构成要件上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的不同,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许多骗取贷款案所认定的事实甚至也脱离了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评价范围,二者之间呈现的不是一种特别关系,而是一种在认定范围上异位断层、相互脱离的关系。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甚至忽视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相反,只要申请贷款行为存在手续上的不真实性,在实务中就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

比如在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在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名义伪造贷款合同,自己审批,先后24次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103万元无法收回,造成该信用社重大损失。桃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欺骗手段,为他人骗取贷款103万元,造成某信用社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⑤参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中,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在信用社担任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虚假材料申请贷款,自己审批通过,取得贷款,形式上似乎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是,从与贷款诈骗罪紧密联系的层面来看,由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是一种特别关系,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欺骗手段”与贷款诈骗罪具有相同的构造,即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致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通过贷款申请审批,行为人非法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损失。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金融机构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而发生错误认识,继而才发放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符合这一特定的因果流程。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该信用社的主任,其批准贷款的职务行为便代表信用社的意志。陈某在审批涉案贷款时使用虚假材料“自申自批”,对于贷款申请材料的虚假性并未发生认识错误,代表信用社的陈某明知涉案贷款是以虚假材料申请而予以批准,应当认为本案中的信用社并不是基于他人的欺骗手段产生错误认识才发放贷款,本案中不存在信用社遭受欺骗的事实,即使被告人陈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申请资料上的不真实,但也不应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至于信用社主任陈某利用职务便利,自己为自己的虚假贷款审批,其行为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是本案的审理法官却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明显忽视了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对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原因力,不当地扩大了该罪欺骗手段的范围,从而扩张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

又如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王殿鑫在明知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前提下,编造虚假购销合同,以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数额达1100万元。后上述贷款通过诉讼或者由担保单位偿还等方式予以还清。法院认为,王殿鑫作为郓城县大华木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该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虚假贸易背景,采取欺骗手段,以公司名义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王殿鑫所骗取的贷款经诉讼或者担保单位偿还的方式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骗取贷款数额达1100万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⑥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

王殿鑫在贷款手续办理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真实的欺骗行为,但是这种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破坏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现实危险呢?是否属于值得刑罚处罚的诈骗型行为呢?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如果存在其他救济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就不宜动用刑法,不宜将民事欺诈行为提升至具有刑事法益侵害性的高度。正如本案中,对于涉案贷款,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并且已经通过诉讼或者由担保单位偿还等方式予以还清。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提到“王殿鑫所骗取的贷款经诉讼或者担保单位偿还的方式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王殿鑫虚构购销合同来申请贷款的行为,尽管具有欺骗性质,但是通过担保受偿、民事诉讼的形式便可以解决银行的贷款收回问题,且事实上银行发放的贷款最终通过诉讼避免了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角度衡量,将其认定为是民事领域的贷款纠纷,不作为刑事诈骗性质的骗取贷款行为,相对合理。而本案的判决将王殿鑫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实质上背离了法益的约束,将实质上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贷款纠纷中的欺骗行为视作该罪的欺骗手段,从而扩张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

《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在罪状描述上较为简单,只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并未对“欺骗手段”的具体内容进行限定。骗取贷款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类罪名中,这很容易导致对“欺骗手段”的机械化理解,实务中往往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不真实的申请材料,就容易被认为是破坏了贷款秩序,继而行为人的行为就会被认定是骗取贷款的“欺骗手段”,从而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至于该欺骗行为是否有令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的原因力,是否会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遭受侵害,是否有必要被评价为刑事诈骗性质的手段,经常会被忽略。而这种对“欺骗手段”的扩大化理解也是导致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处罚范围过宽的直接诱因。

按理来说,即使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开始阶段对“欺骗手段”进行了不当的扩大解释,但从该罪的保护法益、刑事处罚必要性等角度出发,在进行构成要件结果的分析时,也应该以是否出现了危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损害结果为标准,对先前认定的欺骗行为作进一步的实质性的认定。换言之,即使将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具有因果力的欺骗行为视作了骗取贷款的手段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并未引发危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危险,亦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未遭受损失,或者并不存在贷款收不回从而遭受损失的现实危险,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也不会被当作骗取贷款罪处理。但为何实践中还是存在对骗取贷款罪的扩大化认定呢?笔者认为,背后的根源在于刑法第175条之一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

《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在入罪标准上,构成骗取贷款罪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二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27条确立了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明确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骗取贷款罪包括四种基本类型: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是虽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是骗取贷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是虽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数额也没有达到100万元以上,但是多次骗取贷款的;四是司法解释关于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规定情形。显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中,“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多次骗取贷款”“其他严重情节”是四个并列的选择性构成要素,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只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素之一,即成立骗取贷款罪。其中“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多次骗取贷款”“其他严重情节”三个要素,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结论。

既然存在以情节严重入罪的选择,那么在实务中,即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手续的不真实性,有欺骗行为,即使其行为并不具有威胁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危险,但由于其确实违反了贷款秩序,如果贷款数额又比较大,那么便很容易经由“情节严重”入罪。

比如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曾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为了成功申请到贷款,便伪造工程合同、买卖合同,虚构与他人的工程承包及货物交易,多次从银行取得贷款。法院认为,曾强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曾强虽提供了贷款抵押物,且均已按时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其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⑦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中,曾强虽然在申请贷款中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但与此同时其也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足额担保,并且,曾强已经按时还清本息,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在此情形下,本案是否还有必要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呢?笔者认为,并无此必要。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填补贷款诈骗罪遗留的处罚漏洞,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以维护贷款秩序,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收回。该罪维护贷款发放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在其他法律法规构建的贷款秩序中有许多规则,并非所有违反贷款规则的行为都受该罪制约,否则刑法便过分地侵入到了其他部门法领域。因此,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贷款秩序必然是事关贷款安全收回的秩序,维护秩序只是表相,保障贷款安全才是真实的目的。本案中,虽然曾强有虚构贷款用途的欺骗行为,但其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创设银行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曾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而事实上曾强也按时还款付息了,这更加证明本案不存在刑事风险,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处罚。本案的审理法官也认识到前述事实,但仍将曾强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借由的通道便是刑法条文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的曾强在二审裁判生效后提起了申诉,受理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写道:“不仅对于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该罪,对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达到一定数额,或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也同样构成该罪。”⑧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刑申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可见,《刑法》第175条之一中“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的存在,无形中助长了骗取贷款罪的扩大化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实务法官以行为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入罪,并不违反时下刑法的规定。但是经由其他严重情节入罪的做法,在许多场合下会忽视对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实质危险性的判断,从而易将一些原本不需要动用刑罚处理的贷款纠纷,甚至没有产生纠纷的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比如前文所述之曾强骗取贷款案,曾强虽有欺骗行为,但其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还能够按时还本付息,这样的行为却还经由“其他严重情节”入罪。

“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的存在,为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扩张提供了一个天然的诱发通道。即使实务法官认为贷款已经经由担保代偿、银行并未遭受损失的案件不宜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但其在说理时仍旧避不开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需要说明案件为何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而行为人一旦提交了不真实的申请资料,比如虚构贷款用途的,就会违反贷款秩序,这种情形下要说明为何其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实十分棘手。

比如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邹恭贵为了贷款融资,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购树协议,又使用伪造的林权证在担保公司作抵押,通过担保公司的担保,在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邹恭贵在取得贷款后,将其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邹恭贵未能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2015年7月20日,银行从担保公司账户划款,收回了该笔贷款本金和后期利息。法院认为,邹恭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其虽未归还,但担保公司已代其归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尚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符合构成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情形之一,故邹恭贵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⑨参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虽然邹恭贵在申请贷款时提交了不真实的购树协议,但银行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失,法院认为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处理。但要如何解释本案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一个难题。因为邹恭贵确实虚构了购树协议,向银行隐瞒了贷款用途,其行为确实违反了贷款秩序。在这种情形下,有的判决可能就会直接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比如曾强案,案情与此十分类似,不同的是曾强自己还按时还本付息了,但曾强案的判决仍以曾强“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有其他情节严重”,⑩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法官并未将邹恭贵违反贷款秩序的行为轻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判决中的措辞“尚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符合构成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情形之一”,虽然说理模糊,但其实是法官的无奈之举。

类似的情形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骗取贷款案,本案情形与邹恭贵案十分相似,被告人邓宏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涉案贷款由担保公司代偿,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虽然违反了贷款秩序但却并未产生实际危险,因此法官认为本案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但是在说明为何违反了贷款秩序的行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时,判决理由仅给了一个结论,并未说理分析。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隐瞒贷款用途,确实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即使变相说该行为并未给金融秩序造成实际损害,也还是在说本案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部分,并未对其他严重情节展开分析。

更有甚者,在一些贷款主体与担保人不一致的案件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替贷款主体提供财产担保者,因为其担保客观上为银行给提供虚假材料的贷款主体放款创造了条件、发挥了作用,从而在实质上对贷款主体的骗取贷款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同时追究担保人的骗取贷款罪(共犯)的责任。有的贷款主体在申请贷款时,按照银行的清单要求,难以在贷款资料方面满足贷款条件,便提供了相关的虚假财务资料和贸易合同,但是,银行实际上并不关注这些资料的真假,注重的是有无有效防止回款风险的足额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主体通过中介人员(包括贷款主体的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而最终数额巨大的银行贷款通过抵押担保实现了如期收回,司法机关仍同时追究贷款主体、中介人员和担保人的骗取贷款罪责任。这种做法把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扩大到更加宽泛的地步。

应当承认,《刑法》第175条之一的“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在内容上的不确定性、与“造成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并列选择性,造成了实务法官在认定骗取贷款罪上的困境。一方面该入罪情节的存在容易诱发对骗取贷款行为实质危险的忽视,从而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该入罪情节与银行损失这一实害结果并列,那些未造成贷款损失、对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实在危害性的违反贷款秩序的行为,为何不能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入罪,实务法官在说理方面存在疑惑。因“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而引发的当前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扩张化的倾向,直接导致了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企业、个人申请贷款的难度增加。申请贷款的过程但凡存在不真实的行为,都极易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种对申请手续不真实性的过度重视使得民营企业融资艰难。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作是申请贷款手续的“圣洁化”,即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贷款规则需要被严格遵守,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贷款申请资料均要真实合规,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从而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地违反我国贷款活动的基本现状和规律,因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虽然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没有对贷款形成风险的,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11]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特别是从形式上“圣洁化”要求贷款程序,在认定提供虚假资料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前提下,同时把提供担保中介的人员、担保人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贷款主体相提并论,同时追究中介人员和担保者的罪责,更是一个悖论——存在虚假资料、没有担保,最终可能造成银行损失,这种情况下要给提供虚假资料的贷款主体认定犯罪;而有担保,虚假资料实际上没有意义(银行不会因为资料是否虚假而被骗或不被骗)的情况下,因为担保让银行不可能造成损失,同样要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贷款主体和担保人、担保中介认定犯罪。在此,骗取贷款罪设立的意义何在呢?

三、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骗取贷款罪自增设以来,司法实践中确实发挥了弥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的功能,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有力地保障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但与此同时,综观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值得反思。《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使得实务法官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不自觉地扩大了处罚范围,使得一些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原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贷款纠纷行为或者应该由其他罪名(比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的行为被当作了骗取贷款罪,造成该罪的处罚范围失之过宽。而直面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需求,当前的司法实践对骗取贷款罪的功能期待不再是适当扩大处罚范围以弥补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罚的漏洞,而是要求该罪适当限缩处罚范围,或者说将一部分原本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的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而不是科处刑罚。

司法实践之所以对骗取贷款罪产生了这样的限缩处罚范围需求,现实原因还在于我国经济社会长期以来都保持着较快的发展,民间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12]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许多民营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都遭遇了“融资的高山”,为此习近平主席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特别指出,“要优先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同时逐步降低融资成本。要改革和完善金融机构监管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把银行业绩考核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挂钩,解决不敢贷、不愿贷的问题。”[13]参见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2018年11月1日),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8-11/01/c_1123649488.htm。面对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新状况,如果司法实践还坚持申请贷款手续的“圣洁化”要求,将一些但凡违反贷款秩序,提交不真实申请资料的贷款行为都当作骗取贷款罪处罚,继续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即使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贷款资料不真实行为也要被认定为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入罪,那么,骗取贷款罪势必会成为一个脱离当前经济社会实践的罪名,其现有犯罪构成不仅会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上的困境,还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甚至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有鉴于此,修改《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条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要限缩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最好的修改方案便是删除《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入罪标准上仅保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过于扩张,虽然表面诱因是司法实践对《刑法》第175条之一中“欺骗手段”的形式化、扩大化认定,将提交不真实申贷材料的行为都视作该条的“欺骗手段”,但其背后的根源却在于该条对骗取贷款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而“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标准的存在,一方面为无形中扩大该罪处罚范围的不当入罪行为提供了解释路径;另一方面又给法官合理认定该罪的恰当出罪行为制造了解释困境。因此,为了解决骗取贷款罪当前面临的司法困境,纠正该罪在实务中适用扩大化的不当倾向,合理限缩处罚范围,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生活的新情况,删除《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合理的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情节”也作出了两次规定。既然第一档法定刑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被删除,那么第二档法定刑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也应随之删除呢?笔者认为不应删除,保留第二档法定刑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不会造成逻辑上的不一致,也不会对犯罪认定造成困境。第二个量刑档次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建立在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的。骗取贷款行为入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在此之后,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骗取贷款的行为次数等因素,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这样的做法完全是合理的。入罪时以骗取贷款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基准,有利于从实质危险的角度去分析欺骗行为是否产生了法益风险,从而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而升格法定刑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有利于更加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合理配置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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