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探析
2020-03-20郭少飞
摘 要: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乃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集合,具备主体、财产(代币)、成员权、表决机制等组织要素。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设立时,投资者经由智能合约完成投资,取得投票、分红等权利,类似于众筹尤其股权众筹,但两种模式下所涉主体关系、组织治理方式存在本质差异。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亦非我国现行法上的商事信托,其法律关系结构区分显著;更非公司,不具有公司完备的中心化组织机关及法定性特征。从商事合伙主体要素、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发起人最终控制者地位、衡平投资者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考量,当下适宜将其界定为有限合伙。
关键词: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区块链;智能合约;有限合伙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20)03-096-09
作者简介:郭少飞,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河南 新乡 453007)
区块链智能合约已经开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应用,以其为典型的区块链2.0时代正在到来。鉴于区块链及智能合约的巨大社会影响、广阔产业发展前景及对社会关系的强力重塑,国内学界积极展开研究,目前主要集中于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合同的法律分析、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具体社会经济领域或司法领域的运用等方面①。就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DAO)几无研究,而此类新型组织已经大量存在于商事领域,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进行募资、投票、分红等,引发一定風险及责任。就其法律定性,学界认识不一,有众筹说、信托说、普通合伙说,甚至公司说。归根结底,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新兴事物,具有浓厚的技术色彩和显著的功能特性,需在法律上厘清其属性,为法律规制奠立基础。对此,本文立足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现状,以其典范The Dao为例,廓清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结构要素,探析其法律性质。
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集成
“本质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是精密的智能合约或智能合约体系”Henning Diedrich, Ethereum: Blockchains, Digital Assets, Smart Contracts,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 South Carolina: Create Space Independent Publishing Platform, 2016, p.31.,其基本结构深植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故需由区块链智能合约省察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一)区块链智能合约型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分布式共享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的应用,是一段代码,存储于区块链,由区块链交易触发,并读取、写入区块链数据库中的数据。狭义上,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在区块链上以数字形式存在、能够自动履行执行的当事人约定或承诺,本体架构包括合约文本层与合约代码层;广义上,实现约定或承诺的技术路线、去中心化应用(Decentralized Application, DAPP)使用规则、区块链平台规则等,影响智能合约当事人关系认定,系其基础架构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更广泛意义上,智能合约控制的智能财产亦属其构成部分。作为智能合约底层技术的区块链可分为公链、私链及联盟链,特征分殊。公链中,各节点均参与区块链生成,没有中心化端点,完全分布式,去中心化。而私链属于中心化体系,较传统中心体系只是增添了加密审计功能。“联盟链的节点是事先选择好的,节点间通常有良好的网络连接等合作关系,区块链上的数据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为部分意义上的分布式。”长铗、韩峰等:《区块链:从数字币到信用社会》,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52页。通常所谓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不可篡改、自动履行执行等特点的智能合约,指公链智能合约。在属性上,区块链智能合约兼具技术、法律两个面向。后者表现为区块链智能法律合约,其法律意义须根据智能合约的应用领域、合约文本、技术代码、底层规则等确定;类型按法律性质分为公法类与私法类,后者依内容分为合同型与实体型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即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实体形态。
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中,The Dao乃典范,它实现了参与人直接实时控制筹集的资金,组织治理规则形式化、自动化,依托软件予以执行。据其“白皮书”Christoph Jentzsch,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to Automate Governance Final Draft - Under Review”, https://download.slock.it/public/DAO/WhitePaper.pdf.,2019-10-17.,The Dao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使用DAO代码创立,该技术把图灵完备的Solidity编程语言和智能合约的处理功能相结合。The Dao分布于以太坊上,需要以太币开展交易,第一要务即接收以太币。设立时,DAO代码一旦布置好,就可以把以太币发送到The Dao的智能合约地址。接收后,DAO代码会创建代币(tokens)并分配给发送以太币的人,即投资者。代币数量与以太币数量相匹配。代币表征投资者投票权、分红权等权益。The Dao创设完成,代币可在以太坊上自由交易。The Dao储存着以太币和代币,唯一能做的是基于DAO代码转移它们,它不能构建产品、编写代码或开发硬件,The Dao需要“承包人”(Contractor)实施上述行为或完成其他目标。任何投资者均可使用以太币提交提案,从而成为“承包人”。提案被批准后,The Dao会把以太币转给代表建议项目的智能合约。该智能合约可参数化,并使The Dao能够与建议项目交互,且对其施加影响。在合约之内,成员个人行为无法被直接决定,有一套时间架构(由提案人设置,最少两周)供投资者就任何提案进行辩论和投票。此后,任何投资者可以启动The Dao合约的一项功能,确认投票赞同者达到标准量,提案将会生效实施。标准量是有效投票所需的最低代币量。The Dao通过项目盈利,代币持有人有权按其代币量获得分红。对于The Dao,“去中心化”在于持有代币的所有投资者均可投票;“自治”在于项目提案以智能合约形式存储于区块链上,且组织事务由DAO代码管理,无需中心化体系。
区块链智能合约被视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这一新型经济实体的基础。区块链智能合约使得组织成员能够处分由智能合约记载的数字资产,修改DAO代码。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以计算机代码呈现,立于区块链之上,没有中心化组织机关,一切按区块链智能合约负载的各方共识自动履行执行。
(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结构要素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经由区块链智能合约构造出新型关系模式,蕴含多样结构要素,下文以The Dao为例予以说明。
1.参与主体
The Dao成功募集资金,得以设立,有赖发起人Slock.it公司。其多番在各种会议及网络上,包括上述“白皮书”以及The Dao网站,推介The Dao,说明其运行机制,公开源代码,作出安全保障。另一重要主体是投资者。其发送以太币给The Dao的智能合约地址,接收后DAO代码会分配代币给投资者,即代币持有人(token holder)。投资者与Slock.it同为组织成员,享有一系列成员权益。任何投资者通过使用以太币,可以成为“承包人”。The Dao需要“承包人”完成各种目标,如编写代码。再者就是“监管人”(Curators)U.S. SEC, “Report of Investig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21(a)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DAO”, Release No.81207, July 25,2017.。The Dao成立時,监管人由Slock.it选任,多达11位。The Dao依赖监管人实施安全保护,免遭恶意攻击。监管人负责确认源自可辨识的个人或组织的资助提案,以及与提案相关的智能合约是否正确体现了承包人要求布置于以太坊区块链上的代码。若监管人认为提案符合标准,则可将提案放入“白名单”(whitelist),该名单是以太坊区块链地址名单,一旦多数代币持有人同意提案,将付诸实施。
2.数字财产
The Dao设立时,投资者从其区块链地址发送以太币到The Dao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地址,The Dao按其所收以太币的一定比例发送代币到投资者的以太坊区块链地址,投资者取得代币。代币可以在以太坊区块链上自由交易,予以变现。The Dao的以太币及未来利润均储存于以太坊区块链地址。The Dao对投资者资格、能力及人数,对代币数量没有特别限定。The Dao代币是投资者投资所得的虚拟数字财产,具有“增长红利分享的功能”、“权益证明的功能”杨东:《“共票”:区块链治理新维度》,《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The Dao代币是数字币的一种,其产生过程属于“原始币发行”(Initial Coin 0ffering,ICO);性质上乃权益代币(Equity Token),类似于公司股份,表征代币持有人对The Dao的表决、管理、分红等权益。而以太币系应用代币(App Coin),用于价值交换。
3.权利关系
The Dao参与者享有的权利存在差异。首要是发起人Slock.it。该公司之于The Dao的重要性较投资者更为显著,拥有组织控制权。其一,该公司是The Dao技术程式、运行规则的建构者,它确立了组织的商业模式、架构及与投资者关系。其二,对组织运行拥有重大权力的监管人由该公司选定,虽然投资者可以改选,但难度颇大。其三,项目经投资者同意后,主要由该公司支配项目资金,负责项目运行,对组织运行及盈利前景影响重大。其次是投资者,享有提案权、投票权、分红权及其他成员权。提案,既有作为“承包人”提出项目提案、收益分配提案,也有更换监管人提案,还有如果单个或一群投资者不同意某个提案,试图在提案实施前撤回其以太币,他们可以提出组建新Dao的特殊提案。由提案内容可见,投资者拥有较为广泛的提案权利。投票权亦属投资者的重要权利,权重基于其持有的代币量。上述提案经投票表决通过方才生效。而当The Dao从其资助的项目中获利时,投资者基于分红权可要求分配利润。再者是监管人,发挥至关重要的安全功能,保持对提出的、表决的和资助的提案的最终控制权。监管人最终裁量是否把投资者的提案付诸表决;决定着提案的顺序及频次,并对提案是否纳入白名单进行判断。一个监管人公开表示,监管人完全控制着白名单……提案顺序、存续时间、移除等U.S. SEC, “Report of Investig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21(a)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DAO”, Release No.81207, July 25,2017.。监管人权力之大可见一斑。为防止监管人滥权,投资者可投票更换监管人,但易使组织陷入分裂,且更换监管人的提案能否列入白名单进行表决,取决于现有监管人,难度不言而喻。
4.表决机制
The Dao运行需要“承包人”提出项目提案,具体方式是:编写一个智能合约,并在以太坊区块链上公开应用。在The Dao主页公布提案详情,如智能合约的以太坊区块链地址、源代码链接。而提出提案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提案人至少拥有一个The Dao代币;二是支付一个以太币押金,如果提案付诸表决且未能达到代币持有人基本人数,押金将收归The Dao。其他提案基本适用此类做法。合格的提案表决时,投资者须锚定其代币直至投票结束,期间锁定的代币无法交易。就更换监管人,具体过程如下:任何代币持有人可提出此类提案,不需要提案押金。提案辩论期为七天,少于常规提案的最低天数。七天内,在一个潜在的恶意提案通过前,任何人可撤回其资金。由于没有最低人数要求,每一个代币持有人皆能与组织分离,组建自己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辩论期用于讨论新监管人,并进行第一轮投票,投票结果无约束力。此后,代币持有人确认投票结果,若多数持有人同意保留原来的监管人,而少数人不同意,少数人可将其以太币转移给新Dao,此时The Dao分裂。
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律性质的反向界定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取决于诸多因素,须综合上述其技术特性、结构要素,考量成员地位及关系、治理方式、责任分担等。在此,本文从反面探析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具有何种属性,从而为正面厘定缩窄范围。
(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并非众筹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成立与运行与代币密切相关。已有研究不太注意区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与原始币发行,往往将二者等同,并把代币发行性质归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有观点认为,区块链本质上是众筹理念的体现。区块链经济是技术依托下众筹的新的形态杨东:《“共票”:区块链治理新维度》,《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故代币发行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应认定为众筹。也有学者主张,代币发行具备一定的众筹特征,但是与众筹不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发行了高度标准化的代币,容易在二级市场交易,流动性较好。而众筹主要面向终端使用者,难以形成二级市场李海、胡麓珂:《首次代币发行(ICO)监管再思考》,《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代币发行是否属于众筹,首先须明晰众筹是什么。当前,众筹概念不统一。有认为,众筹是个人和组织通过互联网从人数较多的公众处获得金额较少的资金,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E. Mollick, “The Dynamics of Crowdfunding: Determinants of Success and Failure”,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 Vol.6, 2013.。有主张,众筹是为特定项目从多种途径募集资金。这一概念与互联网紧密相关Brice Kindred,“An Uneasy Balance: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Crowdfunding Under the JOBS Act”,Rich. J. B. & Tech, Vol.21, 2015.。世界银行认为,众筹是以互联网科技为基础,利用社区和公众的智慧和判断,来决定一项创业计划或项目应得到多少市场关注、资金支持,并且能够为初创阶段的项目提供实时反馈Finance and Private Sector Development Department.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Crowdfunings Potential for the Developing World”, 2013.infoDev. 。概言之,众筹是依托互联网、社交媒体和移动技术,个人或小微企业或其他组织向大众展示项目或创业计划,从而获得大众小额资金支持的新型融资方式。根据回报方式,众筹可分为捐赠众筹、预售众筹、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C. Steven Bradfor,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Vol. 1,2012,pp.14-27.。
股权众筹之下,投资人获得股权或成员权益,形式上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权益代币发行最相似,实则有本质差异。其一,在主体方面,股权众筹存在融资平台,连接融资人与投资人;权益代币发行没有此类平台。其二,就项目选择,股权众筹先由融资人发布项目,经平台验证,投资人投资后取得项目所属企业股权;权益代币发行,不直接对应特定项目,而是组织设立后,投资人提出项目并由全体投票决定。其三,从組织体看,股权众筹涉及的公司、合伙企业通常事先注册成立,投资人投资后成为股东、合伙人;而权益代币发行,是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创立进程。其四,在治理方面,股权众筹为符合法律对成员人数限制,会特设一个代表广大投资者的组织作为项目所属企业成员;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无中心化组织机关,治理结构独特。总之,权益代币发行不是(股权)众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亦非众筹所能概括。
The Dao“白皮书”甚至认为,众筹会放大The Dao意欲克服的问题,小投资者仍然易受不当财务管理或直接欺诈的影响,无力发现问题并参与治理决策。虽未直接言明二者本质差异,但该表述已显著区隔二者。美国证监会认为,The Dao并不满足众筹规制要求,因为它不是经纪商或融资平台U.S. SEC, “Report of Investig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21(a)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DAO”, Release No.81207, July 25,2017.。就本体而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是一种组织体,呈现组织关系,而非基于特定行为的单一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的简单复合。
(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亦非商事信托
Carla L. Reyes主张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乃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Carla L. Reyes,“If Rockefeller Were a Coder”,Geo. Wash. L. Rev, Vol.87, 2018.。他认为,构成组织代码的智能合约可作为商事信托,持有数字财产形式的信托财产。至少有两级代币持有者。第一级代币持有者交换加密货币以取得代币,代币(a)代表持有人在商事信托中的比例所有权权益,以及(b)授予持有人仅对两个问题进行投票的权利:(1)谁将作为受托人,(2)是否改变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代码的基本结构。该级代币持有者是“证书代币持有者”(certificate token-holders),等同于商事信托中的证书持有者。证书代币持有者将授予被选的受托人第二级代币——受托人代币(trustee tokens)。受托人代币与任何比例所有权权益无关,而是允许受托人指导商事信托的活动:选择将哪些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与服务提供商和供应商签订合同,以及分配利润给证书代币持有者。只有受托人代币而非证书代币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财产。通过这种模式,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满足了受托人代表并为证书持有者的利益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要求。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计算机代码本身可能构成信托协议。
在美国,商事信托被有些州认定为独特的商业组织。商事信托的所有人持有可自由转让的证书,该证书表征其在信托财产中的所有者权益。许多州承认证书持有人的有限责任。商事信托证书持有人可以选举、控制和移除受托人,并有权修改信托工具Jonathan J. Ossip, “Diversity Jurisdiction and Trusts”,N. Y. U. L. Rev, Vol.89: 6,2014,p.2301.。依据美国法,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认定为商事信托有一定解释力,但在我国语境下探讨该问题,必须考虑我国商事信托的制度目的、基本结构及规范意义。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信托在我国是一种理财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人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依法解任受托人。信托财产一旦转至受托人处,委托人不能直接管理利用。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不能追索信托财产。当受托人解散、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财产,不能作为清算财产、破产财产。
相较而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与我国商事信托差异显著。其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权利大大超越商事信托受托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对接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对外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享有营业自由。而商事信托受托人权利限于取得报酬、优先受偿等,要小的多。其二,投资者法律地位高于委托人。商事信托下,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委托人一般不得管理使用,也没有投票权等共同事务管理权。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投资者对项目可作出提案、表决,决定组织财产的用途及流向,其法律地位更似组织成员,而非受托人。其三,在责任财产方面,受托人解散时信托财产不得作为责任财产,债权人通常不得追及,也不能强制执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持有的来自投资者的数字币是否适宜认定为信托财产,颇有疑问。若不能作为责任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就无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影响交易安全甚巨,问题颇多。其四,即使Carla L. Reyes也承认,并非所有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都以商事信托方式构建,未来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受任何以这种方式构建的要求的约束Carla L. Reyes, “If Rockefeller Were a Coder”,Geo. Wash. L. Rev, Vol.87, 2018.。这也表明以商事信托定性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存在不确定性。
(三)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更非公司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成员享有投票权、分红权等,与公司股东相似,但不能把二者简单等同,须在本体层面比较辨析。根据现行法,公司法人的主体要素包括名称、股东、财产、机构、住所。公司主体特征主要有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1-63页。:首先,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乃营利法人。公司将其所得利润分配给股东。其次,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乃独立主体。其独立性表现在财产独立、组织机构独立、责任独立,即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以该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及日常运营依赖其组织机构,其中管理机构形成公司决策,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公司通常由多人组成,具有社團性或联合性。第四,公司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具有法定性。
据上述,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与公司存在重大区别。其一,组织机构。公司有一套完整的组织机构,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没有此类中心化机构。其二,住所。公司须有住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存在于区块链之上,没有中心节点,没有中心服务器,难谓住所。其三,出资人数。公司设立之出资人人数有限。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创立时,没有人数限制。其四,法定性。现行法实行公司法定原则。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尚无实证法规范。上述区分,住所、出资人数、法定性皆可经法律革新予以消融,如以主要发起人所在国住所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住所,法律限定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投资人总数。二者本质差异在于组织机构,立法难以强令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设立中心机构,否则背离其去中心化、去信任、自动履行执行等特性,丧失存在必要性。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并非公司的主张,是基于当下区块链技术及组织特征。目前,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公司形式问题是崭新且不可预知的前沿问题Seth Bannon,“The Tao of ‘The DAO or: How the Autonomous Corporation is Already Here”,Tech Grunch, May 16,2016.。随着算法实体在社会中兴起,算法能够合法拥有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独家控制权,对大多数国家的绝大多数实体亦如此Lynn M. LoPucki, “Algorithmic Entities”,Wash. U. L. Rev, Vol.95, 2018.。而法律实体的行为、经营协议或章程可以采用任意物理系统的状态或行为。此乃算法-协议等同原则(the Algorithm-Agreement Equivalence Principle)。鉴于该原则和现有法律实体的既存形式,各类公司可以作为一种令自治系统适应法律制度的机制。公司法可为自治系统提供功能性和适应性的法律“住房”;自治系统可以“居住”于公司Shawn Bayern, etc.,“Company Law and Autonomous Systems: A Blueprint for Lawyers, Entrepreneurs, and Regulators”, Hasting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9: 2,2017. 。理论上,去中心化自治公司有存在空间。
在技术上,以太坊创始人布特林认为,区块链网络令人们能够创设去中心化公司,通过分布式计算可以使公司存活于成千上万的服务器上。去中心化公司获得现实世界的事实或数据,需要某种民主投票协议;并可以透过几种方式(首要且最明显的是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切实影响周围环境而非坐等人们为其数据库条目赋值。此外,布特林还讨论了在虚拟货币领域开辟新可能性的去中心化公司Vitalik Buterin, “Bootstrapping a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Corporation”,Bitcoin Magazine, Step 24, 2013.。虽然这些只是技术探讨,但也展示出一种去中心化自治公司的前景。随着区块链技术发展,系统化的智能合约或一系列智能合约能够产生结构更为繁复、关系更为复杂的组织机构,相对于现有的DAO,可谓之“超级DAO”,可以是各类法人组织。
三、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应为有限合伙
有人主张,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系普通合伙和非法人社团Stephen D. Palley, “How to Sue a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Coindesk, Mar 20,2016.。但亦有观点认为,普通合伙会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缺少独立的法律人格,使得投资者陷入无限连带责任。这可能会以其独特潜力扼杀技术领域的创新Carla L. Reyes, “If Rockefeller Were a Coder”,Geo. Wash. L. Rev, Vol.87, 2018.。笔者认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具备合伙企业本体要素,应定为合伙;同时考量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发起人最终控制者地位、衡平投资者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宜令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最终定性为有限合伙。
(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具备商事合伙本体要素
在我国,合伙企业应具备合伙人、出资或合伙财产、合伙协议、合伙名称及住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无中心端点,分布于全网,住所不易确定,而其它本体要素皆备。
其一,合伙人。在组织创立过程中,首先需要发起人利用区块链技术或曰DAO代码构建基于智能合约的基本组织架构,之后在公开发售期,投资者向组织支付数字币,取得代币,与发起人同属组织成员。从初始成员主体角度,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包括两类合伙人,一是作为发起人的合伙人,二是作为投资者的合伙人,他们的组织地位、作用、权利不同。表征成员地位的代币可在二级市场自由交易,由此合伙人可频繁变动,最终须以代币识别合伙人。而监管人地位颇有疑问。监管人对组织享有重大权力,已然超越普通投资者,但通常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分红权,且在终极意义上可被投资者改选,在法律地位上应確定为组织的管理者。
其二,合伙财产。组织设立时,出资方式通常是所在区块链平台之虚拟数字币;凡在出资期限内支付虚拟数字币给组织,即可取得组织代币,成为组织成员。而接收虚拟数字币的是组织的智能合约地址,投资者只要支付了虚拟数字币到该地址,即完成出资义务。组织通过智能合约控制这些虚拟数字币。作为投资者出资的数字币乃组织的合伙财产,可用于能为成员带来收益的具体项目或事务。此外,在组织运营期间,所有以组织名义取得或累积的财产收益,均系合伙财产。
其三,合伙协议。基于区块链互联网广域性特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合伙人可能来自全球各地,且匿名化、陌生化,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吗?有肯定者,认为参与者出资并与其他出资人达成协议,约定他们如何通过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来管理资产并从中获利Seth Bannon, “The Tao of ‘The DAO or: How the Autonomous Corporation is Already Here”,Tech Grunch, May 16,2016. 。对此,应注意,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基于区块链而生,当事人合伙协议认定不同于传统理论,可从三方面分析。首先,发起人就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出的说明、宣传等资料,如The Dao白皮书、网站说明等,可辅证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出资、加入或退出、治理机制、利润分配等。其次,基于其智能合约,可推定单一投资者与发起人之间存在经营共同事业的合意。许多学者认为智能合约符合要约标准Kevin Werbach & Nicolas Cornell, “Contracts Ex Machina”,Duke Law Journal, Vol.67, 2017,p.313; Eliza Mik, “Smart contracts: Terminology, Technical Limitations and Real World Complexity”, Law,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Vol.9: 2,2017, p.272.。“在智能合约领域,承诺源自履行。一个人说他们将成立一个智能合约,该合约在常规法律中可能是合同,但直到程序启动,智能合约尚不存在。一旦采取行动开始承诺,如把一定数量的货币交由代码控制,合同订立。”Max Raskin, “The Law and Legality of Smart Contracts”,Geo. L. Tech. Rev, Vol.1: 2, 2017, p.323.Slock.it以各种方式说明推广The Dao;投资者认同其模式,按Slock.it规定方式把虚拟数字币发至The Dao智能合约地址,取得代币。由此,单一投资者与Slock.it之间有关The Dao设立、运行的协议缔结,以计算机代码呈现,并可为有关宣传材料证明。最后,投资者匿名且陌生化,无碍于合伙协议认定。即使主体匿名,基于当事人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可推定当事人具有与链上任一节点主体达成交易的概括意思,至少不逾越其可预见的交易对象范畴,相对人匿名不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对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而言,单一投资者知晓其他投资者存在且同享投票分红等权益,明了自己是与一群匿名陌生主体共同从事特定事业。此一主观认知足以概括认定当事人合伙之合意。
其四,合伙名称及住所。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有统一名称,便于指称、对外交往,符合合伙名称条件。但因系虚拟存在,组织住所不易认定。如The Dao由发起人Slock.it设立于以太坊区块链上。Slock.it是一家德国公司。以太坊由瑞士非营利组织以太坊基金创建。以太坊区块链是公链,完全分布式,无中心化端点,无中心服务器。The Dao住所难以确定。从存在状态看,它分布于全网,全球各地人们皆可经互联网与之联系。而住所对组织性质认定的直接影响甚微,主要在于准据法选择。
(二)有限合伙更适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去中心化自治組织作为商事合伙,适宜界定为有限合伙,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乃普通合伙人;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乃有限合伙人。主要理据如下:
其一,基于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限定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或规模,支付一个数字币亦可。投资者主要出于营利动机进行投资。投资者可在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任意数量的代币,予以变现。鲜少有投资者乐意为一笔规模不大、盈利前景不明的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个人全部财产用于责任承担。这类似于上市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流通,普通股民本意不在股票表征之股权,只是期待通过股票低买高卖,获利而已。基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以及商事组织广泛采用有限责任的现实意义,可推定投资者主观上仅愿以出资为限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担责,有限责任更加符合投资者的普遍心理预期和可推知的意思。
其二,发起人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拥有最终控制权,应承担更大责任。在组织中,发起人享有更加广泛和实质的权利。从最初的组织代码设计、规则制定,到运行中的管理控制,均依赖发起人及其选任的监管人。“The Dao的投资者依赖Slock.it、监管人的管理和创业努力。而投资者的投票权受限于监管人,更换监管人的提案由现有监管人控制。”U.S. SEC, “Report of Investig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21(a)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DAO”, Release No.81207,July 25,2017.可见,即使以代码治理替代人的治理,也只是部分消除了人为弊端,仍存在权利(力)结构失衡的潜在风险。发起人与投资者的组织地位与影响力差异显著,发起人既然具有实质控制力,可施加重大影响,那么亦应承担更多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发起人的合伙人与作为投资者的合伙人对商事合伙的责任应有所区分,前者承担无限责任,后者负担有限责任,以实现权责匹配。
其三,衡平投资者权益保护与新技术产业发展。新技术催生新业态。无论是众筹、原始币发行,还是共享经济等,都需要大众参与,发挥集群效应,实现规模经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是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特性构造的新型商业组织,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小投资者、小权益人在主流商事组织中边缘化、无足轻重的境遇,试图实现全体成员共治共享。而如何确定此一新型组织的属性,关乎各方利益至巨。以有限合伙作为当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适宜形态,一方面投资者得到有限责任保护,受鼓励更加积极深入地参与推动新技术产业发展,而不惮于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技术开发者、应用者承担无限责任,可令其在社会实践中更加审慎,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以有担当的姿态示人,缓解甚至消除民众对新技术、新业态的恐惧抵触心理,长远看反而能够加速新技术产业发展。
总之,有限合伙契合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符合基本人性;能够较好地反映投资者与专业人士不同的产业结构地位及组织权力地位,令权责相匹配;能够衡平投资者利益与产业利益、个体安全与社会安全,助益于多元价值实现。
结 语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建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无中心化组织机构,旨在向大众筹资,投资项目,赚取利润以分红。投资者支付数字币,取得组织代币,享有管理权、分红权等,而控制权由发起人通过监管人掌握。组织设立时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类似于众筹尤其股权众筹,但两种模式下投资者权利地位、所涉组织主体性存在本质差异;亦属原始币发行过程,但只是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而非组织本身。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并非我国法上的商事信托;更非公司,不具备公司强烈的组织性及法定性特征。当下从组织本体要素、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发起人的最终控制者地位,以及衡平投资者权益保护与新技术产业发展考量,适宜界定为有限合伙。至于作为有限合伙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规制,需要结合现行法及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讨。
(责任编辑:李林华)
Abstract:The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the DAO) is the collection of blockchain smart contracts, with organizational elements such as subject, property (tokens), membership rights and voting mechanisms. When the DAO is established, it raises funds with investors through smart contracts, and the investors obtain right to vote or dividends etc., similar to crowdfunding, especially equity crowdfunding, however, there are essential differences in subject relationship and organizational governance under the two models. The DAO is not business trust in Chinas current law, and they hav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i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relationship. Nor is it a company that does not have complete centralized organs and legal characteristics. From the main elements of commercial partnership, the inferred investors intention, the promoters ultimate control status, the balance between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industrial development, the current attribute should be limited partnership.
Keywords: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Blockchain; Smart Contract; Limited Partn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