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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治理机制的构建
——基于实证研究的考量

2020-03-19侯学峰

森林公安 2020年6期
关键词:盗伐量刑林木

侯学峰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为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对林木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森林和其他林木,具体来看,本罪中的“森林”指的是大面积的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以及经济林等。“其他林木”指的是小面积的树林和零星树木,而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包括在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从客观方面来看,盗伐林木罪表现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指的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一、现状分析

通过裁判文书网,以“盗伐林木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本文收集了2019年1月—2019年12月全国基层法院审理结案的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共1711件,随机抽取了其中200件案件作为样本,然后从盗伐林木的种类、案发原因以及认罪认罚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

(一)盗伐林木的种类比较集中

对随机抽取的200件盗伐林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相关数据显示,犯罪嫌疑人盗伐林木的种类较为集中。如图1所示,其中,盗伐杉树和松树的案件各有32件,所占比例都为16%;盗伐柞树的案件有28件,占比为14%;杨树也是部分犯罪嫌疑人盗伐的对象,相关案件有28件,占比为14%;盗伐桉树案件共有16件,所占比例为8%;盗伐其他种类林木的案件有64件,占比为32%,这类林木主要有柳树、柏树以及栎树等。从这些林木的所有权人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属于犯罪嫌疑人之外的自然人所有,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盗伐;二是属于地方公路管理部门管养的林木,犯罪嫌疑人在与其签订采伐许可合同后超出合同范围和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进行采伐;三是属于单位所有的林木,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盗伐,这类案件中,盗伐林木的数量往往较大,对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严重。

图1 盗伐林木的种类

(二)案发原因多样

经过对200件样本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如图2所示,盗伐林木案件的案发原因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盗伐林木后,森林公安部门根据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这类案件有84件,占比达到42%。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伐林木时,往往选择他人难以发现的地点以及深夜进行,林木所有权人和森林公安部门难以及时发现。二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而案发。这类案件有68件,占比为34%。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森林公安部门的电话传唤后,及时前往自首,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森林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三是森林公安部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这类案件有32件,占比达到16%。大多数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准备将盗伐的林木往别处运输时,被森林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点截获而案发。四是因他人举报而案发。在200件样本案件中,有16件案件是因他人举报而案发,占比为8%。举报者多为当地护林人员和林木所有权人。

图2 案发原因分布情况

(三)认罪认罚案件多

从本文统计的盗伐林木案件来看,被告在庭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占比较大。如图3所示,这类案件有144件,占比72%,而被告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只有56件,占比只有28%。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而且在公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认罪认罚;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对于被告认罪认罚的盗伐林木案件,人民法院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而经过对被告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不认罪不认罚是因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极力狡辩。由于犯罪事实有其他关键性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仍然对其定罪量刑,并将被告的拒不认罪态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图3 认罪认罚案件情况

二、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速裁程序适用率低

从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件的审理实践情况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极少。在本文抽取的200件样本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32件,占比为6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64件,占比为32%;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只有4件,占比只有2%。从整体来看,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大部分盗伐林木案件案情简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速裁程序的适用可以极大地提高盗伐林木案件的审判效率,减轻案件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但由于各种原因,大量简易案件仍然通过普通程序来审理,速裁程序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从原因来看,一是各地人民法院对刑事速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不同,部分地方法院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导致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极少;二是地方各级法院对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理念的贯彻不到位,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仍然停留在形式层面,即只是在立案受理阶段简单地将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分类,而在立案分流之后仍然按照传统的案件分配方式将案件分给承办法官,而不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对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实质性地分流;三是被告对速裁程序的适用存在抵触心理,简单地认为速裁程序只是法院缩短庭审时间的一个手段,不能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大量的简易案件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难以发挥作用

在本文选取的200件盗伐林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只有44件,占比22%,而多达156件案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达到78%。在盗伐林木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提起的较少,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方面,部分犯罪嫌疑人盗伐的林木属于私人所有,不属于国有或集体林木,公诉机关认为这部分案件中的盗伐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部分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盗伐林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少,对林业资源造成的实质性损害较小,而且未砍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公诉机关据此未提起公益诉讼。

(三)缓刑适用率过高

从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件的判决结果看,缓刑的适用率过高。在200件盗伐林木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16件,占比达到58%。对其进行深层次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之所以对被告人判决缓刑,主要基于几点考量:一是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都是农民。根据本文统计得到的数据,74%的案件中的被告的身份都是农民。人民法院认为对这些被告判决罚金刑的同时适用缓刑,可以使其尽快地回归社会正常生活。二是盗伐林木罪损害的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对林木的所有权。此种犯罪行为损害的是经济性利益,与抢劫罪、杀人罪相比,其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较小,适用缓刑不会导致社会产生恐慌心理。三是大部分案件中被告的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盗伐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缓刑适用的考量情节之一。缓刑的过度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应有作用,不利于刑罚的惩罚性机能的实现。在盗伐林木案件中,用罚金刑和缓刑代替实体刑罚,致使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出现由自由刑向财产刑转化的趋势,使盗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出现了与行政处罚同化的危险。

(四)法院的量刑独立性低

从人民法院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中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度依赖。在200件样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完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有112件,占比高达56%,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盗伐林木案件有8件,占比为4%。这显示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时,裁量刑罚的量刑独立性降低,具有量刑职能弱化并向公诉机关转移的不利趋势。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幅度时只需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即可,缩短了办案法官的审理时间,极大地减轻了办案法官的办案压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人民法院的量刑独立性明显降低,开始出现由公诉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转向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监督的趋势。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人民法院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时,过于注重对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不是独立地对全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等量刑情节进行审查之基础上再进行刑罚裁量。量刑独立性降低也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关键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的独立量刑职能遭受侵蚀,被告合法权益保障机制面临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

三、治理机制的构建

(一)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面对日益增加的盗伐林木案件,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地方法院的办案压力,提升审判效率。在立法方面,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修改。第一百二十二条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严苛,即除了满足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外,还需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过于严苛导致刑事速裁程序在盗伐林木案件中能适用的案件极少,使速裁程序成了“沉睡中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予以删除,与此对应的是,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也应当删除。通过立法修改,可以真正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刑事审判实践需要,充分发挥速裁程序在快速审理简案、提高审判效率以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从实际情况看,基层法院管辖的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在审理时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实现准确定罪、精准量刑,个案出现误判的可能性极小,加上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诉讼权益完全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不需要再由被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地方法院应当积极贯彻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理念,建立实质性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盗伐林木案件,在立案受理阶段完善案件分流标准。在标准内容方面,可将危害后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作为分流标准;在庭审阶段,建立案件再分流机制,对于在审理时发现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再分流,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二)降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标准

部分盗伐林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伐行为不仅损害了林木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据此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3月2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在盗伐林木案件中,公诉机关极少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不利于我国林业资源的有效保护。降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标准对于遏制当下盗伐林木案件高发态势十分必要。一方面,《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并没有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因犯罪行为受损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起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只要盗伐林木行为在达到定罪标准的基础上对当地林业资源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这一实质性损害应当与当地的林业资源规模相适应,而不能以全国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另一方面,对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较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盗伐的林木属于私人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这些盗伐林木行为侵害的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并未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这一公诉观念亟需改变。即使犯罪嫌疑人盗伐的林木属于私人所有,如果其盗伐的林木数量对当地林业资源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影响了当地林木的整体生长环境,仍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

从审判实际情况看,对于盗伐林木案件,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评判较为宽松,导致大量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对于盗伐林木案件,应当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其一,重视对盗伐林木犯罪情节的认定。盗伐林木案件中犯罪情节与故意杀人罪中的犯罪情节存在极大的不同之处。因为盗伐林木行为损害的是经济性利益,所以在认定盗伐林木罪中的犯罪情节时,应当着重考察盗伐林木行为的特定标准:盗伐行为使用的是小型砍伐工具还是可以在短时间内进行规模性砍伐的大型砍伐工具;被告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他人举报后被迫归案;被告人是否具有抗拒抓捕情节。其二,对被告悔罪表现认定的规范化。认定被告具有悔罪表现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积极赔偿林木所有权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不能仅因为被告具有个别从轻处罚情节就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并判处其缓刑,特别是当被告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结束前又极力狡辩,拒不承认所实施的盗伐林木事实的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悔罪表现,不能判处其缓刑。其三,判断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在结合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前科、判处缓刑能否尽快回归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等因素的前提下,对被告有没有再从事盗伐林木行为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可以结合被告所生活地区的村委会、居委会以及群众提出的建议,对缓刑适用进行审慎的判断。

(四)提高法院的量刑独立性

在盗伐林木案件中,人民法院提高量刑独立性对于纠正当前存在的过于依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倾向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刑罚裁量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基础,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参考。在进行刑罚裁量时,应当根据庭审认定的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书等关键性证据,对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进行依法认定,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进行合法合理的刑罚裁量。通过以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为量刑基础,不仅可以保持人民法院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时的量刑独立性,还可以发挥审判机制作为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关键性防线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得到更彻底的贯彻落实。第二百零一条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不能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五项设置了不能采纳量刑建议的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遇到第一、二、三、四项类似的情形时,同样也不能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二百零一条实际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时提高量刑独立性提供了法律基础,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包括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赖的关键性证据被被告人提出异议、被告人不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建议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等方面。具体来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赖的关键性证据提出异议时,办案法官应当对该量刑建议审慎处理,在对关键性证据进行调查认定后,再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进行刑罚裁量。如果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表示不认同,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不属于自首、坦白,有抗拒抓捕情节,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办案法官应当保持证据审查的独立性,减少公诉机关对证据审查的影响。

此外,公诉机关应当发挥量刑建议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能。公诉机关的职责就是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盗伐林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如果承办法官对影响量刑的关键性证据没有考虑到或者未调查清楚,导致刑罚裁量明显不合理,公诉机关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进行说明,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承办法官虽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对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未进行仔细审查,也应当通过法律监督途径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但以不影响人民法院的量刑独立性为前提。

(五)建立林木保护协作运行机制

建立林木保护协作运行机制是构建盗伐林木案件治理机制在社会层面上的要求。从主体方面来说,林木保护宣传教育机制的建立需要森林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广大社会群众的共同参与。打击盗伐林木犯罪行为,对盗伐林木案件进行侦查是森林公安部门的神圣职责。森林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巡查机制,安排固定人员对管辖区域内的森林和其他林业资源进行日常化巡逻,保持对林业资源相关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在运输盗伐林木的车辆必经的重点路段建立检查站,对可能运输盗伐林木的可疑车辆进行重点查控,防止盗伐林木流向其他区域,将盗伐林木犯罪行为遏制在源头;对查处到的盗伐林木案件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公诉机关提起诉讼,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导致证据丧失或案件积压;森林公安部门应当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信息共享通道,对其提供的盗伐林木相关线索及时进行收集、整理,以帮助盗伐林木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顺利推进。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对于所属社区、村落内可能存在的盗伐林木人员和盗伐林木现象,及时进行了解,对于发现的重要线索和关键证据,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森林公安部门进行信息通报,配合森林公安部门展开林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于刑满释放或判处缓刑的盗伐林木案件的相关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持续性的调查走访机制,及时了解其当前生产生活状态或社区矫正状态,防止其再次实施盗伐林木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缓刑、管制以及罚金等刑罚的被告人,应当注重对其教育感化,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部分着重对其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可以安排专门人员定期在社区、村落开展林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林木资源保护理念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应当将发现的盗伐林木人员或行为的相关线索及时向森林公安部门反映,通过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力量把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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