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案例看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
2020-03-17王一达
【摘 要】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不仅关系着申请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还影响到国家间的司法互信和协作。从中美两国典型的两则案例中可以看出,互惠原则是解决该问题的手段之一,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对于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我国依然采取保守的事实互惠标准,同时存在相似案件中互惠认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
【关键词】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互惠原则;事实互惠;法律互惠
互惠在国际法中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一个国家凭借某个国际法规范向对方国家主张权利,那么该国家自己也得受该规范的约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背景下,互惠原则通常在两种情况中体现。第一种,若两国已经签署了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公约或条约,在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依据公约或条约的相关约定进行。部分国家也会在其内国法律中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规定。第二种,两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公约或条约时,则更多地依据两国在先前司法审判中的实践,一些国家采取如下的做法:如果查明外国曾经否认两国互惠关系而拒绝认可本国法院的判决,那么在之后遇到相同或者类似情形时,本国法院也將否认互惠而不予认可;或者将两国国内法中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进行对比,若外国制定的条件更为严格,可能导致本国法院判决不能在该外国得到承认,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否则可以作出认可的判决[1]。
一、中美承认与执行判决实践案例
(一)湖北三联公司诉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①
1.基本案情
1994年3月22日,平湖公司操作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制造的R-44型直升机(湖北三联公司所有)坠入长江,造成多人死伤。1995年3月,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以过失、严格责任、违反默示保证为由,向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罗宾逊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在获得被告同意时效中止并遵守中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支持其主张美国法院是本案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终止美国案件的审理。
2001年1月14日,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以罗宾逊公司为被告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②,诉请与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类似。随后湖北高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享有管辖权;罗宾逊公司因其产品生产缺陷应当承担坠机事故责任并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年3月24日,原告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仍以罗宾逊公司为被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请求根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FMJRA)执行中国法院判决③。2007年3月22 日,美国加州地区法院以本案于原告在中国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做出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支持被告主张。
2008年7月22日,原告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院裁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将该案发回初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第一,在1994年案件中,被告同意推迟时效,可以作为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为该案的不方便法院的理由,所以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诉讼原地中止是行得通的。第二,法院没有理由据以认定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违反加利福尼亚州针对失效请求的公共秩序。2009 年7 月21 日,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重新审理,判决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1.中国法院判决案件的送达程序符合《海牙送达公约》;2.中国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期过后成为终局、决定性和可执行的中国法下的判决;3.中国法院判决没有《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尽管被告再次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承认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2.案情分析
美国法院是单纯根据其国内法所做出的裁判,并没有考虑判决法院的所属国的任何法院的实践历史,亦没有从主观上考虑到中美之间民事判决相互承认的“互惠关系”因素。本案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互惠原则,法院是根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规定,予以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罗宾逊公司曾向加州地区法院提出中美之间既没有缔结相关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美国法院不应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但是美国法院认为,由于加州采纳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该法并未将互惠原则纳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之中,同时美国大多数州也取消了互惠的规定[2],就不应考虑互惠原则,直接从该法出发即可。与此同时,如果美国法院需要在裁判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纳入互惠原则,则鉴于中美之间尚无(除确认离婚案件)“第一案”,且中国当前的立法将互惠关系存在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原则,则从逻辑上看中美之间将永远无法通过互惠原则实现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3]。
早在1895年的Hilton v. Guyot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互惠原则”运用到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此案一家法国公司就法国法院作出的一项针对美国公民的金钱判决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国际礼让学说”,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法国还需要接受实质审查为由,否定该判决在美国具有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该判决。但该案的适用范围及其影响十分有限[4],在1927年的Cowans v. Ticonderoga Pulp & Paper Co.案中就基本上推翻了Hilton v. Guyot案确立的“互惠原则”[5]。美国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否定Hilton v. Guyot案所确立的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原则阻碍了美国法院判决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现实做法应摒弃互惠原则,只要外国法院判决是最后的、确定的、可强制执行的,美国就应予以承认和执行。除此之外,《统一金钱判决法》《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以及《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都未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条件。尽管现实情况如此,美国有个别州仍在坚持采用互惠原则,甚至在接受时,对其进行了修订,将互惠原则纳入其中。
(二)刘利案④
1.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2日,中国籍公民刘利与陶莉在美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陶莉将其持有的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登记的佳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刘利。刘利先后在2013年9月22日、9月25日向陶莉及其丈夫童武付款12.5万美元,童武夫妇在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收到款项。后刘利以两被申请人利用虚假股权转让事由获取其12.5万美元钱款为由,在2014年7月17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委托送达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法官William D. Stewart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缺席判决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令陶某、童某退还已经收取的12.5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在判决当日就上述判决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
2015年10月19日,刘利以陶莉、童武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美国法院判决“已经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并据此认定两国相互承认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该案系司法协助案件,因此不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事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2017年6月30日,武汉中院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申请人刘利主张的超出美国法院判决之外的金钱给付内容不属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案件审理的范畴,不予支持。
2.案情分析
本案是中国域外司法协助实践中,在没有国际条约之外单独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的第一例案件。在本案的审理中,武汉中院并没有如审理五味晃案的大连中院一样请示上级法院,转而直接通过当事人举证的其他美国案件判决即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在五味晃案中,“未建立互惠关系”并非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查证认定,而是直接由上级或最高级法院作出认定。这个审判逻辑在2003年北京第二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案件中得以沿用⑤。或许这也是2013 年之前,我国几乎未基于互惠承认和执行过外国法院的判决的部分原因 [6]。
本案的裁定书中,对于认定互惠原则的审判词仅有:“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⑥。武汉中院将“有……先例存在”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如果按照该案审判逻辑,当美国任何一个国内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判例即可构成互惠关系的认定条件。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楚西案⑦中,南昌中院援引的是同样的先例,但两个法院对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因此,有学者指出单纯凭借加州地区法院(湖北三联公司诉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和刘利案都是由美国加州法院审理)执行中国判决的个案,还很难跨越中美之间的互惠障碍。
二、事实互惠认定标准
我国目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中,仍采取相对保守的立场,将互惠原则解釋为“事实互惠”[7]。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是以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如果存在这样的事实就表明内国与判决作出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也即法院通常是看外国法院是否有承认或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没有这种先例,即使该国的法律规定中有互惠的要求,也不能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8]。
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法院依据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先例才予以认定互惠关系。上述的刘利案就是这一认定标准的典型代表,武汉中院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曾今承认过我国湖北省高院的判决(湖北三联公司诉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进而承认了刘利案。同样,2016年南京市中级法院因新加坡高等法院在2014 年承认和执行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⑧,在Kolmar Group AG(高尔集团)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⑨中,基于事实互惠予以承认该案。2019年3月,我国青岛市中级法院承认和执行了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一项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⑩,针对当事人提供的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裁定的情况,青岛中院认为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符合我国互惠原则的要求。
第二种,法院依据不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先例不予以认定互惠关系。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如果未能证明存在相关先例,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的外国判决。如前述的五味晃案件就是这一认定标准的产物。类似的是,上海市第一中院于2001年同样基于中日之间互惠关系的缺乏,拒绝认可横滨法院的一项判决[9]。
三、我国运用互惠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立法方面的规定仅对互惠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互惠的认定标准。我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规定在《民诉法》第282条,《破产法》第5条。2015 年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44与549条虽然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相应问题进行了补充,但对于互惠仍未有过多的解释。这样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如此,模糊的互惠原则认定标准问题也会给审案法官带来诸多困扰,空有法律条文而不能判案,造成审理期限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
其次,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不一。2015年武汉中院裁定的刘利案与2017年南昌中院裁定的楚西案,这两个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同样援引湖北三联公司诉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这一先例,但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问题实际是上一问题的必然结果。我国法律条文对互惠原则标准的模糊态度,各级法院难以对互惠原则形成统一的判例规则,自然是“各显神通”,以自己的理解为准,这样的结果下的审判导致的适用标准不一也就见怪不怪了。
最后,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持“保守态度”。在2013 年之前,我国几乎未基于互惠承认和执行过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对互惠原则的理解依然停留在事实互惠上,不能扩展到互惠原则的法律互惠,推定互惠上。我国目前是“一带一路”国家的倡导国,和沿线国家发生更多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定会尽如所期。我国法院如不能放弃这种保守态度,在互惠原则中更进一步,积极运用法律互惠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其结果必然是我国的法院判决在沿线国家也不会得到承认与执行,最终影响我国当事人的权利。
四、结论
随着我国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区的逐步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上丝绸之路国家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加,可以预知到的事实是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数量必会呈现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指出,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应全面掌握事实互惠和相关国家的互惠意向,“在无法确定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层报最高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告知对方我国司法机关正考虑先行给予互惠,请对方予以表态,如对方有互惠意向,我方可先行启动互惠”[10]。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的态度也是如此。种种意见都在助推我国摒弃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保守态度”,积极倡导开启与别国的事实互惠与启用法律互惠。我国法院应当顺应这种改革方向,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早日将法律互惠纳入我国对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化解我国目前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窘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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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M].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 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17-18
注释:
①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 Co,Ltd.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Inc.,2007 WL 9757804(C.D. Cal. Mar. 22,2007)
②鄂民审字[2001]第1号
③2008年1月1日,加州《同意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更新为《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原UFMMJRA适用于2008年1月1日前提起的诉讼。
④(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
⑥(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⑦(2016)赣01民初354号
⑧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SGHC 16.
⑨〔2016〕苏01 协外认3 号
⑩〔2018〕鲁02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
作者简介:
王一达,1994年生,男,汉族,江苏淮安,现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