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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研究

2020-03-13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8期
关键词:经济法职能主体

胡 宁

(信阳农林学院 河南 信阳 464000)

引言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国有企业的发展不仅能够带动同行业中其他企业的发展,同时也能够为经济创新与经济转型注入活力。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化进行,我国国有企业在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渐走出国门,在国际市场中进行竞争与合作,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市场开放的能力。而经济法是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与自身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有企业作为法律主体进行自身权益保障的力量,因此,明确国有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能够推动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健康发展和质量性发展[1]。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界定

在经济法主体概念的界定上,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经济法主体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2]。根据这一概念,在对经济法主体的片段上,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时候,关键看该主体是否通过实际的行为参与到市场经济的整个流程中,是否能够体现出经济法所调整的流转协作关系。因此,根据以上内容,经济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市场中的企业主体、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经济管理与协调的社会组合以及参与到经济运行中的个人。

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还可以采用意义判断,这也是一种特殊的形式标准,该标准主要依托与经济法主体的制度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以意义作为判断标准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参与到市场经济运行之初就自然获得了相应的主体资格。本研究认为,该种经济法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当被作为实质判断标准的补充,从而来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从我国学界来看,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是在经济法调整范围内所包括的经济管理、公平竞争维护等流转协作的法律关系中,明确享有权利和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3]。根据该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企业等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一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判断的过程中,要能够具有实质参与,以此来获得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根据上述概念,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类别的划分,可以根据相应因素细分为两大类别。首先,可以划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即直接参与到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经济法主体,该类主体主要使依据我国相应法律设置的行政机关、特殊企业部门、政府组织等类别;其次,可以或分为经济活动主体,这主要是根据我国法律获得相应经营管理资格,并成立的各种企业、个体经营者等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点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来看,其主要包括四大内容,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广泛性。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到了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主体,既包括政府部门拥有相应管理职能的机关单位,同时也包括是市场经济中的各类参与主体,如企业、个人等。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条件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需要主体能够具有实质参与和意义成立的条件,即主体能够以实际的行为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中,并以此达成意义上的成立标准。

再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具体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性体现在在对某一主体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并非是一个相对较为笼统的范围与标准,而是符合具体的类别划分,如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等[4]。

最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可变性。这主要体现在主体参与到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关系中,则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当主体推出相应的范围,则失去相应主体的资格。

二、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对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应当根据相应的分类,从普通国有企业和特殊国有企业进行分别的分析,以下,本文根据这两类划分进行详细阐述。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及其他条文规定,普通国有企业是依据相应法律而成立,有国家进行控股,并按照相应的持股情况进行盈利分红的主体。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均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由于其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有国家进行控股与管理,从而能够便于自身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整[5]。本文认为,在对普通国有企业经济法主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概念界定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判断。

1.普通国有企业并非是依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而设立的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在运行的过程中具有经济职能的属性,即普通国有企业由于是国家进行控股管理,在运行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对市场造成影响,从而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产生调控,并能够起到对公平竞争维护的效果。虽然,从普通国有企业设置的目的来看,仍是以盈利为目的,从而对国有资产进行保值和增值。但是,普通国有企业又与其他企业存在着不同,即普通国有企业在盈利的基础上,需要考虑到社会公益效果,以及对宏观经济的间接影响,这也是普通国有企业的独特之处。

2.普通国有企业在满足相应条件是可以成为经济活动主体

一定程度上来看,普通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参与的过程中,虽然是由国家进行控股,但是其本质上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并不直接承担着市场经济管理的职能,同时在经济行业中对有关国民经济命脉的产业起到控制作用。从普通国有企业的达成标准来看,如果其参与到经济法调整范围内,就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也就自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举例来说,如果某普通国有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贿赂等违法行为,或者市场垄断等不良竞争行为,则可以纳入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实质参与到经济法的调整和规束范围中[6]。此外,如果普通国有企业通过法律、政府等的任命,使其承担某项经济调控的职能,则国有企业在实施职权的过程中,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二)特殊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从类别划分来看,特殊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与普通国有企业的对照上,即特殊国有企业既要承担着利益增长、国有资占保值与增值的作用,同时也把控制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或者行业的命脉,此外,特殊国有企业也体现在其经济运行中也承担着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或者体现出政策性经营的特点。

1.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

从当前来看,政策性经营或者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主要是指国有独资的企业、国家绝对控股企业,或者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为了配合政府某项经济政策而实施的经营活动。同时,承担着一定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其管理职能主要是经过国家或者法律进行特意赋予的职能,这也是其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管理职能实施的主要依据。

本文认为,我国特殊国有企业类别中,承担一定管理职能和政策性经营,主要是依托经济法主体制度而形成的主体,对这类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只需主体符合形式或者意义判断就行,不再需要对该类国有企业进行特意的实质判断。这主要是因为,特殊国有企业成立之后,由于依法肩负相应的职能,自然地就被纳入到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或者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过程中,从而形成自身的主体地位。但是,从理论层面来看,承担一定管理职能或者从事政策经营性活动的国有企业在成立以后,不仅担负着相应的经济管理职能,同时也可以从事一些盈利性的商业活动,由此而自觉接受经济法和市场调控,形成另一经济法主体。不同的是,这只是理论层面的意义,在我国具体的经营过程中,这类特殊国有企业一般不参与到市场营商过程中,而是单纯的发挥自身的管理职能或者配合性作用[7]。

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

我国学界层围绕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的问题进行讨论,目前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结论,即将该类国有企业纳入特殊企业的范围,由此而具有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但是,从总体来说,能够纳入到特殊企业范围的国有企业只是部分构成,而不具有总体的意义,因此,本研究从两个角度出发,对该类国有企业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一,从事关机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根据经济法制度成立的主体[8]。根据本论文前部分所述,依托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企业主体,最关键的作用在于对国家政策和经济的规划、部署进行贯彻,因此其要件是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并经过特定的授权。如,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国防类国有企业、消防类国有企业等主体,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受到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这类企业与相应法规的针对性比较强。二十世纪末期,我国对这类国有企业的主体进行调整,即实施政企分离,对该类国有企业的政治职能进行重新划分,而企业只是留下经济职能,这就造成了这类国有企业在改制成功以后失去了依托经济法制度成立的主体资格。

第二,一些从事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关系主体和经济管理主体,并且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未实施经济活动。这类国有企业主要分为三种,以下进行详细的阐述。

(1)一些从事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参与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依法取消了经济管理的职能,因此失去了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

(2)一些特殊国有企业又与受到专门法规的规制,如《反垄断法》、《邮政法》等,因此不属于经济活动的主体,举例来说,我国铁路类国有企业,本身就属于合法垄断的企业主体,因此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受到经济法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3)一些特殊国有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虽然受到经济法的规制,但是是由于其他法律的作用,因而其不能被纳入到经济法主体的地位中,这主要是由于,为了维护市场经济本身的平衡性和健康发展,我国出台一些针对性较强的法规,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殊国有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触犯这些法律条文,会间接受到经济法的调整与规束,因为不具备经济法主体的地位。

但是,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特殊国有企业达成相应条件以后,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例如,特殊国有企业在《税法》规制下进行正当纳税的过程中,则成为经济法下的纳税主体,从而也就具有了实质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结合这些因素,本研究认为,从事关系国际民生重要活动的特殊国有企业一般不能构成经济法主体的地位,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以后,则会自然形成经济法主体的地位,受到经济法的规制。

结束语

我国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构成主体,并且,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化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发展的过程中,国有企业自身的地位与作用不断的提升出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重要的行为准则与发展保障,明确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能够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提供经济法保障。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主体中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说明我国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不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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