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2020-03-13刘秋英
刘秋英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容
(一)失信银行征信系统记录
银行征信信息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别商业银行对企业信贷业务、资产抵押、金融资信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为降低财务风险,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于与其存在信贷关系的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都建立相关的征信档案并记录进入征信系统[1]。逾期还款甚至到期不予还款的现象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大量存在,因此,破产重整企业可能会在银行的征信系统内留下不良记录。同时,《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保留不良记录的期限没有相关规定,并且实际上,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对不良记录的删除与否并没有权限。而这些不良信息如若延续到破产重整企业重整成功后,就会给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继续经营或者重新融资带来困难。另外,因为银行征信系统仍然对破产企业的不良记录进行存档,所以就算破产企业重整成功,对企业银行账户进行了解封,汇入此账户的流动资金也会被系统自动划去还款,破产企业的原账户也不能进行正常的使用,从而影响破产重整企业资金的正常流转,进而导致整个企业不能进行常规经营。
(二)负面税收部门记录
税务部门信用信息主要是有关公司税收的收集和管理,审计信息以及其他薪酬和罚款记录的信息。实际上,如果在破产重整企业的重组之后引入了新的公司投资者,则将需要向税务机关更改注册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当破产重整企业被列为异常纳税人的范围,其原始法定代表人也将被列入黑名单,税务部门将不会据此更改法定代表人。这无疑会给破产重整企业寻找投资人带来巨大困难,也会给投资人带来经计损失[2]。
(三)不良工商系统记录
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原有行政处罚和股权变更信息进行了详细记录,但是因破产重整导致股权变更并不会进行区分,对该不良记录,破产重整企业进行重整后并不能进行申请删除。
对于登记在公示系统的负面评价,很大可能会影响到破产重整企业的企业形象,行政处罚等不良的记录也还可能影响破产重整企业在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信誉,导致客户源减少甚至消失。工商系统不良的记录意味着就算破产重整企业重整成功后,仍然会被原来破产企业的不良记录所拖累,导致其丧失在经营环境下处于不具竞争的地位。
(四)负面法院系统记录
与大多数公司一样,可以在中国审判文件网站和中国执法信息网站上找到有关破产改革公司的结果和不公正性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确定的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和不公开的例外情形,破产重整企业原有的裁判文书情况仍在公开范围之内①。在破产重整成功后,由于裁判文书的公示不会被取消,仍然会对重整企业的日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而破产重整企业的潜在客户很可能会认为企业不具备诚信经营的条件,因此影响重整企业的日后回血。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债权受偿不明,影响信用修复
《企业破产法》载有有关重组期间中止使用担保权益的有关规定,即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银行作为有担保债权人一方,银行的有担保债权面临着有可能延迟抵押品的处理困境,甚至银行也不会收到任何还款。并且,地方政府对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常会作出干预,影响法院作出不利于银行的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破产重整企业有利帮助,但往往导致银行正常的债权得不到偿还,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大多数银行会认为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偏袒,因此在破产重修计划通过或者执行后,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银行往往采用视若无睹的态度,甚至对破产重整企业重整资金也是百般刁难。
(二)信用管理机构信息分散
目前为止,我国都没有特定的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系统,虽然银行、法院以及工商部门都在着手建立自己的管理服务系统,但因为各个部门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的侧重点不同,因此相互之间的信息系统也无法直接联系[3]。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正在着力打造企业信用与公用信息能够互通共享平台,但由于对各部门所掌握的信息不够集中,对破产重整企业最为关键的信息,如金融借贷的信息、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第三方信用信息、民间借贷信息等,发改委很难将其进行整合,所以并未能建立统一的系统。
(三)第三方信用评级的偏颇性
自《征信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作为连接金融市场的重要纽带,其发挥的作用主要为对市场主体进行资信评价,但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大多数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评价都有失偏颇,表现为企业支付信用评级的费用则评级越高。不仅如此,评级企业对破产重整企业评级存在不公开、不确定特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打消政府、金融机构、其他投资人对使用评级报告的念头。
(四)法院权限限制导致修复难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同时面临着法院异地清除黑名单难的问题。在破产重整程序完结后,破产重整企业又遇到一难题,即执行法院可以将破产重整企业从执行法院系统内黑名单中删除,但是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在其他异地法院系统内的不良记录,执行法院对此并无能力进行剔除。即使执行法院与异地其他法院进行沟通联系,异地其他法院也常常无视这种情况[4]。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操作难。
(五)不良工商记录影响重整计划施行
如上文所述,我国工商部门为了对市场经济中经营主体进行更好的监督与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信息进行统一整合公示。我国工商部门明确要求对于经营异常的企业要通过该系统进行公示,同时,国务院发文规定,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企业将被限制进入国家招标工程及政府采购行列。而破产重整企业作为不良工商系统被记录者,往往也被登记于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从而被限制进入大部分行业,对重整计划有着致命打击。同时,破产重整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通过融资注入新资本的方式,还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在企业难以继续营业,重整计划又将破产企业依照正规程序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这时会出现破产企业工商注销困难的问题。被转让企业必须在结算清楚税款以及发票的情形下,依法获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结清证明,在此前提下向相关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而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中不能进行提前或个别清偿,因此对税务机关的欠税款也不能进行清偿。被转让企业不能结清发票及欠税,就达不到工商注销的要求,对重整计划带来了一大障碍。
三、美国及温州地区信用修复经验
(一)美国的信用修复经验
在全球借贷市场中,美国起步迅速,经验丰富,向各个方向发展,并建立了全面的法规,具备较为完整的信用修复体制。一是预重整制度的建立。预重整制度即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即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协调,已经制定好重整计划,并将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后提交法院进行审查。这种制度介于法律程序与和解中的一种救助机制,有利于推进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二是重整过程融资的多样性。在201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政府启动了一项不良贷款追收计划,该计划为通用汽车,克莱斯勒和几家主要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美国还允许破产和重组公司进行注册和融资,因为重整企业属于困境企业,在法律上不适用于证券法发行条件,对此,美国破产法对其进行特别豁免,但要求企业在申请重组时向公众公开每月的财务资料[5]。
(二)“温州模式”的信用修复经验
在我国,破产业务开展的较早的是温州地区,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温州市政府及法院不仅率先发现这个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作出了一系列探索。
《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2014]90号)是温州市政府首次提出的地方性纪要,旨在解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该纪要明确指出,在企业破产重整后,法院向银行债权人报告企业信息,并在银行债权人核实信息后报人民银行调整企业信用[6]。
为了解决在破产重整企业重整后不能正常使用原有银行账户的问题,在法院、人民银行和重整企业开户行三方协调下,形成了有效方案:首先,管理员向初始帐户的银行提交申请,以取消原始基本帐户并申请另一个基本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考虑债务和债务关系,取消初始基本帐户,并在新银行中开设新的基本帐户,从而使重整企业可以正常使用基本户。
尽管温州市政府联合温州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问题提出了一套完整可行的方案,但这个方案建立在温州各个职能部门进行完美的配合的基础上。同时,该方案虽给全国各地区的法院处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提供了经验,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信用体系不完整的情况下,该方案可能并不是适用所有地区。
四、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的对策
(一)借鉴“预重整”制度
在处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时,要充分利用美国的经验,建立“预重整”制度,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进行“预重整”,通过多方谈判,不断探讨,制定出完善的重整计划,同时通过法院让博弈结论具有法律效应。这制度不仅能够提高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的效率,同时也能防止僵尸企业借助破产修复不良信用。在充分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建立“预会议”制度,通过提前召集的方式进行集中沟通,促使重整计划得以顺利解决,提高了重整的效率。同时,通过预会议制度,金融机构可以提前得知投资人的资金需求,投资人的资金需求才能得到合理支持。
在处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时,要充分利用美国的经验,建立“预重整”制度,在正式开始进行多利益相关方谈判的破产重组和重组计划之前实施“重组前”计划讨论的内容以及在法庭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信用修复破产公司的效率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并已采取措施。旨在防止僵尸利用破产来修复不良信用。通过建立“初步咨询”系统并在初步咨询的基础上进行统一沟通,我们试图顺利解决重组计划并提高重组效率。同时,预交易系统使金融机构可以提前了解投资者的资金需求,从而可以合理地满足其资金需求。
(二)改进信用修复途径
1.明确金融机构义务
建立完整的征信管理体系,修订《征信管理办法》,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同时,规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对于经法院审批后权益清晰并无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负有帮助义务,明确金融机构对破产重整企业重整后的情况进行配合,添加进相关征信系统,以便信息使用者观看。
2.指导法院落实黑名单异地执行难工作
对于重整企业来说,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推进重整程序的稳步进行。法院既是守门员,控制着重整企业进入与退出,又是点头人决定重整计划重大决策的与否,同时也是裁判员,对重整计划双方矛盾进行裁判。因此,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法院的决定影响着整个重整计划的实施,只要法院通过重整计划,企业就有机会重生。
对于本地法院与本土企业来说,重整计划确实没有太大难关,然而,一旦涉及异地法院,重整企业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如若贸然中止执行程序,必定会引起本地范围的债权人的不满,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从而扩大法院的工作范围,于是异地法院对此则是能拖则拖的态度。因此建议尽快立法对此问题进行解决,如果破产企业通过重整计划中止了重整程序,法院应当限时将重整企业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剔除,未及时进行处理的,管理人可以请求裁定破产企业重整法院与未剔除失信执行人名单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对黑名单进行剔除。未剔除失信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通知的固定时间内对黑名单进行处理,为了推进重整企业的顺利运营,对该固定时间应当进行明确法条规定。
3.建立完整的信用信息系统
进一步完善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作用,推进政府建立整合包括公共信息、信贷信息、第三方信用评级信息的信息平台,发挥信息系统作用,对资源进行共享,降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成本。同时,借鉴美国经验,对破产重整企业不良记录的保存期限进行规定,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4.建立全新的重整企业信用记录系统
重整企业往往因为过往的不良记录被投资人拒之门外,因此,对于现有重整企业与原有破产企业的不良记录应当区分开来。建立一个区分信用系统,将两者信用进行隔开,对现有与原有企业进行编码标识。即使编码标识未能区分现有原有企业的名称,但是,两者的主体结构如资本构成、运营情况等内容却发生了质的改变。
5.重评企业税务级别
破产重整企业因为之前的不良税务记录,在企业税务评级中很容易被纳入黑名单。重整企业相对于正常企业来说本身就十分薄弱,如若对其展开失信惩戒,那其正常运营更是一纸空谈。税务部门对于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还是如同普通企业,每月对纳税信息进行记录,并在年度评价中承诺客观如实报告,但是,重整企业不同于普通企业,对其评价应当如工商记录一样予其分离的特权。将重整企业前后的信用评价进行区分,给重整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强化破产管理人义务
借鉴温州地区经验,在重整计划中,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银行债权人在银行的征信系统内明示破产重整企业的状况,将破产重整企业信息添加进“大事记”,以解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信用报告系统中的企业信用报告具有“已申报信息数据”列,其中包括报告机构的描述,信用中心的标签和信息主题的摘录,其中“报告机构的描述”由金融机构的信息填充。关于客户的实际借贷,金融机构可以在说明中添加有关客户还款的负面信息,也可以添加客户的不准确记录,如实记录延迟后破产重整公司的成功重组情况。在“声明的数据”列中,可以记录破产改革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贷款银行可以方便地了解破产改革公司的后续情况,例如公司债务率和偿付能力[7]。
(四)发挥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作用
目前为止,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大公、中诚信等,这些机构虽然都具备一定的信用管理和评价的功能,但是其作用尚未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与政府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不同的是,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能够针对用户的不同请求进行筛选,能够更加适应市场变化及需求,然这一功能的实现建立在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与政府信息进行共享的基础上。因此。推进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与政府征信管理部门进行信息互通尤为重要,在互通信息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差异化服务,并通过大数据对信息进行分析,建立第三方信用评级机制,让信用评级能够成为市场上必需的评级机制,逐步建成市场化的信用评级机制。同时,扩展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修复作用,对信用报告中客户所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