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享经济视阔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0-03-13符颖
符 颖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6)
共享经济是在互联网背景下所形成的个人闲置物品或资源使用型的开放性新经济模式①。《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出要坚持开放共享的基本原则,而共享理念也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正式被写入发展理念。有了制度基础之后,类似共享汽车、闲置物品交易平台等共享经济产业迅速增加,随着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又产生了新的消费模式,由以往传统经济模式下的所有权交易转变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使用权交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权益维护带来了挑战,例如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遭受泄露、监管机制的缺失等问题。本文将对共享经济发展现状进行概述之后,审视与检讨共享经济视阔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再有所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
一、共享经济发展现状之概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商品较之传统经济模式具有着开放性与主动性,共享经济的消费者可以通过付出少于所有权的花费而获取商品使用权,而消费者也逐渐习惯保留所有权的消费理念;并且,在互联网络下,共享经济平台用户可以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将闲置资源传在网络平台供需求者选择,这种分享使用权的方式既满足了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又可以实现共享资源的优化利用,从而实现绿色环保消费②。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分析共享平台的产品、服务信息从而作出消费选择,还可以随时与产品提供者进行沟通,也即,较之传统经济模式下的消费方式更具有主动性的特点。而在这种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共享经济同时具有着虚拟性特点,消费者在这种网络环境下无法直接感受到产品,至多是通过商品的文字、图片或与产品提供者的描述选择消费。例如现有的滴滴出行、闲鱼网站等共享平台都设置了信息评论反馈机制,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信息评论反馈机制来进行产品筛选,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信息反馈机制实现交易更加透明,另一方面,共享平台的实名认证信息也能限制虚假信息对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虽然新的经济模式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效益的同时,也出现了信息安全存在疏漏、法律规制不完善、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视阔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共享经济中监管机制的缺失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事物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消费方式多元化的同时,由于法律具有着滞后性以至对共享经济中的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存在疏漏,也远不足传统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监管机制亟待完善。关于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共享经济模式下用户仅需一部智能手机借助互联网平台即可成为传统经济中的产品提供者,以网约车为例,用户只需完成简单身份信息验证即可成为网约车司机,而网约车平台甚至无法保证信息真实可靠以至消费者更无从知悉车辆信息是否存在虚假等潜在安全问题,新闻当中网约车消费者发生安全隐患事例也是屡见不鲜。平台多注重产品的共享化而忽略质量审查以至共享产品参差不齐,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的同时也影响着消费体验。以分享时尚元素网络平台小红书为例,在该类共享平台中存在写手代写文章来吸引消费再收取佣金的现象,也即用户既可以是资源需求者也可以是提供者以至逐步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界限模糊的情形,该类平台更多注重资源共享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身份互换自如也进一步引发因市场准入监管不足而导致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最后是在市场运营监管方面,由于共享经济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非专业化也容易导致投机现象的产生以至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共享经济营造宽松发展环境带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因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而影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问题。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存在疏漏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一部分也同样具有着互联网的大数据化特征,也即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广泛收集用户信息来进行分析和共享资源的合理配置③。但由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法律暂时无法调整整个共享经济领域,而实践中因监管失严导致消费者权益不利的事情也总有发生,其中最明显的就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共享平台对合理收集来的用户信息保护力度不足,平台将收集来的信息打包出售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而网络消费者对收到广告电话或广告信息也习以为常,加上消费者也抱着消极态度对待以至造成共享经济平台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肆意。例如在汽车共享经营平台对消费者信息评价机制并无任何限制以至共享平台用户可以对其所乘载的消费者信息进行任何评论,这些评论当中不乏一些不利标签甚至是粗言鄙语的出现往往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直至险境,或是可能引起犯罪的发生。这些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事例发生既是消费者消极面对信息泄露的原因,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轻视。而共享经营平台对消费者信息安全存在疏漏的同时也会引起消费者对共享经济消费的失望转而回归传统经济平台以及消产生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消极反馈,进而阻碍到共享经济的绿色健康发展。因此,实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有效保护也是共享经济时代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难题。
(三)共享经济平台责任划分不明
传统经济模式下的消费市场由买卖两方之间的交易构成,买卖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并且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也更加完善。相对而言,共享经济模式下一般涉及平台公司、服务或产品提供者和需求方三个参与主体,由此涉及的多方法律关系也就导致更多责任模糊情形的存在,以至于共享经济中的消费者较之传统经济模式下面临更大维权难的问题。首先,若是在平台上因产品质量或服务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应当如何向平台公司和产品、服务提供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平台公司与产品、服务提供者之间又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平台产品提供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时,消费者是否能主张平台公司与产品、服务提供者一同担责;等等,这些问题都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定,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无门后一般就放弃追责而独自承担损失。然后,共享经济模式又具有着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这往往使得平台用户多使用虚拟昵称等不真实信息来进行信息分享和传播,也就导致大多用户在交易发生纠纷之后可能采取注销账号、更换虚拟信息等方式来躲避争议和逃避消费者的追责,而共享平台公司往往在消费者的要求下提供相关用户认证信息后便是不管不顾的态度。此外,共享经济中的消费者在向平台产品、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时还会受到司法管辖、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困扰,这也使得消费者在维权问题上多遇难而退,无法实现及时有效的维权。
(四)共享经济模式引发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在同一行业中,共享型公司能借助便捷、价格优惠等优势,较为容易的取代传统型公司并快速占领市场、获得大量市场资源,其中不乏有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就以共享经济发展之初的网约车平台为例,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共享型网约车平台比传统出租车行业享有更多的自由空间,所以网约车平台以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名义将大量资本向注册司机和乘客发放大量优惠券的方式拓宽了市场,也造成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对其过度让利行为的不满与投诉。而对于新型共享经济下的同行业来说,如何在相同优势下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才是共享企业最注重的问题。相同企业之间一般是以持续让利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和取得市场份额竞争的胜利,但在相关企业占领市场后又随意调整价格取消让利的行为也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就前述以网络分享时尚元素的小红书平台来说,其提供给用户一个可以随意编辑文字、图案或视频等的空间,此类平台在发展一定程度后却为了市场利益出现写手代写推销文章来吸引消费者消费并获取佣金,因此也会导致误导性消费,进而在网络浏览上形成一定的垄断地位。也即,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容易产生用户对某一平台的热衷,再加之持续让利等手段使同行业逐渐退出竞争进而形成一种垄断局面,在这种情形下也就容易出现类似小红书平台中的共享信息不真实而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三、共享经济视阔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法律制度
共享经济迅速发展的现在,共享平台用户处处需要填写相关信息,除了消费者的对维权的消极态度之外,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是导致消费者信息安全出现隐患或侵权的重要原因。现行法律当中,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对于赔偿损失具体却并没有作出规定;其余法律例如《网络安全法》和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也有对侵犯信息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责任规定,但是均没有对信息侵权后的赔偿细则作出规定,并且,对于侵犯消费者信息作了处罚规定的同时也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即并非所有侵犯消费者信息的侵权行为都会遭受处罚。由于法律规制对赔偿责任这一块的空白也使得平台与产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模糊责任现象从而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的局面。因此,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应当被纳入法律明确规定内容的同时还需要对侵犯消费者信息的行为规定相应赔偿细则,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在共享经济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也为今后的信息泄露事件敲响警钟以及规范共享经营主体合理、合法采取和使用平台消费者个人信息,实现共享经济的绿色健康发展。
(二)完善共享经济中的监管机制
共享经济的发展在带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的同时,也带来了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消费者信息安全疏漏等危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这也反映出现有监管机制对共享经济监管的不足。在面对新型经济的兴起,现有监管机制采取宽松对待的方式使其能有更多的空间发展和自我调整,但随着共享经济的逐渐成熟,也就需要完善现有监管机制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经济问题。首先是专门行政监管机构的监督,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共享公司数量也不断增加而造成行政监管部门工作量激增的局面,难免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疏漏,此时为了应对共享平台公司地域分散、共享市场鱼龙混杂等问题,行政监管部门可以采取注册地管辖的方式,对不同注册地的共享公司采取不同地域管辖,再加上行政监管部门应实施更为严格规范的市场准入审查机制以应对市场准入门槛较低的问题,这也既给行政监管部门分散工作压力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对共享经济市场的有效监管。
然后是推动共享经济领域行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以及监督共享平台公司承担其社会责任。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以对不同地域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平台公司进行监管从而规范行业的不良竞争行为,同时平台公司也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建设合法、合理的运营环境。再是司法诉讼方面,共享经济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除现有法律规制不完善外,还有消费者面对维权难时的消极态度也有莫大联系,例如消费者在面对维权问题时可能会认为受侵害标的额小而并不愿意投入过多时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门也需要进行定期的普法宣传,可以推广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从同类型受侵害消费者当中推选一名代表人来进行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消费者个人维权难的问题。
(三)强化对共享行业自律机制的规范
在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能完全调整整个共享经济领域的情况下,此时需要强化对共享行业的自律机制以此规范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由于共享平台用户数量激增,共享平台为了节省时间、提高交易成交效率而采取格式合同的方式将共享平台用户的权力和义务纳入合同条款内,推动共享经发展的同时,仔细观之这些格式条款就会发现其中不乏一些规避法律责任的不合理内容,这也为消费者在交易发生纠纷之后的维权难局面推波助澜④。就前述提到的消费者信息安全问题而言,共享平台往往没有对用户信息的采取和使用作出明确限制,加上消费者在使用共享平台进行交易时也常忽略合同具体内容。因此,为应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共享平台公司提升自身法律意识,对交易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消费者协会也应发挥好监督作用,在发现格式合同条款不合理时及时促使其改正。然后是共享平台制定专门性内部章程,在内容上明确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参与原则。具体而言,为实现共享经济上多方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即共享平台在坚持利益让予的同时,平台用户也可以将自己的闲置物品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置之于平台上从而给平台公司带来利益,在这种互惠方式下用户在共享平台资源的同时也为平台吸引更多的共享资源⑤;要明确共享经济的诚信交易原则,共享经济当中的参与者在交易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明确规定的权力义务来进行交易,这也有利于平台参与者之间对共享中的信息真实性,营造良好的共享经济氛围。
(四)宣扬共享理念,提升公众文化素养
共享经济再我国呈迅速发展状态,其具有的共享资源特点给消费者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共享平台资源被私人占有、财务储存安全出现隐患等问题。可以说,如若只依靠外力管制,共享经济在各个领域仍然难以维持绿色健康发展。就共享单车领域来说,随着此类共享平台市场逐渐成熟至饱和,部分共享公司突然退出市场导致消费者维权时面临人去楼空,而押金、存款等无法追回以至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例也总有发生。并且共享产品被肆意破坏等严重损害共享公司利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为解决此类问题,共享行业和法律也有作出相应举措,例如规划共享产品投放位置以解决产品随意投放又无秩序的问题,又如共享平台收取押金以解决共享产品被破坏的行为,虽然类似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有所缓解,但仅依靠外力管制并无法完全解决实践当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对共享文化理念的宣传也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实践当中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等来传播共享理念,从文化领域加深用户的共享理念从而提高社会公众文化素养,在实现共享经济的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注释:
① 刘根荣.共享经济:传统经济模式的颠覆者[J].经济学家,2017(05).
② 董成惠.共享经济:理论与现实[J].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6,31(05).
③ 张力.共享经济:特征、规制困境与出路[J].财经法学,2016(05).
④ 易玲.网络购物维度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16(06).
⑤ 和志英.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共享逻辑[J].人民论坛,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