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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新时代命题

2020-03-12韩彦霞李乐平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基础理论法学检察

韩彦霞 李乐平

一、问题的提出

十九大作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 的重大科学判断,是从人类历史长河的角度对当前社会形态的唯物界定。 “新时代” 既体现出社会主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矛盾解决的新局面,也开启了生产关系中各项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活力变化的新序章。新时代之 “新” ,具有 “新” 的阶段特征,是吸收新时代要素而构成的 “新” 的内在属性。由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时代” 也成为检察基础理论新旧承转的社会背景、制度基础和法治根源。

“新时代” 的判断建立于对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认知,进而围绕矛盾解决提出 “全面依法治国” 的治理国家基本方略。 “全面依法治国” 之所以是新时代的标志性特征,〔1〕参见黄文艺:《迈向法学的中国时代——中国法学70 年回顾与前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6 期。关键在于 “全面” 一词概括了依法治理的广度和深度,表达出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角色和地位,这是区别于十八大以前 “依法治国” 的本质所在。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人民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突出。这种矛盾决定了要对不适应法治发展的制度、体制、机制、方式进行调整或重构。在当前叠加的政治层面、司法层面、检察层面的错综改革中,相应的检察职能业已发生深刻调整,检察机关采行捕诉一体运行模式,内设机构改革遵循了程序法到实体法的逻辑转换,〔2〕参见张建伟:《逻辑的转换: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与捕诉一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2 期。“四大检察” “十大业务” 检察格局全新形成。由此,从全面法治到检察布局、运行等多层面的变革,无疑要求检察基础理论的快速发展和深刻探索。所以,以法治矛盾解决为主线的检察法理省思与理论架构成为检察基础研究的新时代召唤,亦是 “实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宗旨” 的主要路径〔3〕周佑勇:《新时代中国法学研究及学科发展的新任务》,《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2 期。。

自然,法学理论的新时代建设也相应进入现代化的进程中。法学的发展应在全面法治进程中指导、引领各领域的法治实践。全面法治就是与中国实际国情相结合的法学理论建设下的法治实践,也就是法学理论的中国化的过程。因此,新时代要求重新处理域外借鉴与话语构建之间的关系,赋予中国法学全球化以新的内涵,在融入全球化的过程中突出中国法学的引领作用,也就意味着新时代法学要全面构建 “面向中国的法学” 自主话语体系,〔4〕参见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3 期。回归本土问题中的内涵发展道路,提高中国法学的原创贡献度。十八大以来提出或发展的中国原创、体现中国的重大法学思想和法学理论在新时代背景下将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强大。作为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学理论正是顺应法学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而在新时代不断向前发展。

二、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新时代之变

检察制度同时作为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宪制制度、政治制度而存在,新时代对于上述每项制度的影响都将间接作用于检察制度的发展,进而影响到检察基础理论的发展。倘若检察基础理论未能及时跟进新时代要求,未能系统回答检察理论在新形势、新任务下遇到的新的理论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检察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治理能力提升。因此,检察基础理论的发展就是要回应、吸收新时代因素,并将新时代因素转化为检察基础理论的学术命题,进而以更加稳固、先进的知识形态引领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制度理念层面检察基础理论的变化

作为高度抽象的精神存在,制度理念是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的内在哲学基础、精神原则和指导思想,其作为高度凝练、概括的制度思想、制度原则,从宏观层面统合制度的内在要求和运作规律,成为 “建立、发展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支撑”〔5〕参见秦前红、石泽华:《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逻辑展开与内涵阐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新时代因素对于检察基础理论的影响,首先从理念层面开始,进而展开并涵育整个检察实体。新时代给检察基础理论带来的制度理念层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检察理念因循新时代治理需求而得以重新塑造。中国转型、域外镜鉴及制度变革过程中的民主法治、权力制约、法制统一、人权保障等新时代因素,分别在内在需求、本质要求、基本诉求、特殊追求等维度赋予检察理念新时代内涵,进而形塑新时代检察理念的发展。首先,检察理念遵循新时代民主法治的内在需求。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正义与程序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核心主题,这些主题及其关系展开成为发展检察理念的关键方面。如有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时认为,公益诉讼作为法治理念与权利理念的二元合体,其开启的新型诉讼理念,就是要辩证对待权力秩序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牵连关系,以基本权利为圆心不断阶梯性扩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 “等” 外范围并逐步将其类型化。〔6〕参见胡印富、张霞:《公益诉讼的司法图式及其反思》,《山东社会科学》2019 年第12 期。这正是新时代民主法治的内在需求在检察理念中的反映,通过权利类型化的司法确认来推动新时代民主法治的实践。其次,检察理念遵循新时代权力制约的本质要求。制约性是检察权的本质特性。就新时代国家权力制约与被制约关系而言,行政权的制约、监督应该被进一步强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虽然没有写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但是我们仍应该沿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按照顶层设计〔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正如有学者所言, “我国检察制度依然具有‘一元分立’下法律监督的强大基因,我们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监督的逻辑配置检察权各权能,……突出检察机关权力制约者的地位,而非将权力范围自缚在刑事领域。”〔8〕徐继敏、张承思:《宪制视野下法律监督和检察权能逻辑的重构》,《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 期。未来,检察基础理论必将沿着 “四大检察” 均衡发展的格局,在行政权等权力的检察制约、监督等方面深入推进,在行政检察制约、监督层面与监察权的监督做好衔接并形成合力。再次,检察理念遵循新时代法制统一的基本诉求。国家治理现代化意味着治理主体的多元,而治理主体的多元必然与矛盾、冲突的多元并存,这决定了法制统一的要求更高,因为只有法律规范能为多元化的社会提供统一的评判标准,并作为最公正、最后置的方式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9〕参见韩克芳:《法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实现路径》,《江西社会科学》2019 年第12 期。因此,应结合新时代法制统一的新要求,重新审视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法律监督定位、内涵、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监督理念。既不盲目扩大也不固步自封,在新的国家公权力结构和监督权结构中形成新时代 “有限的一般监督”〔10〕崔建科:《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法学论坛》2014 年第4 期。理念,并以此为基点,逐渐拓展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进而激活检察机关的审查性职能,由此推动抽象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促进法律监督的新时代发展。复次,检察理念遵循新时代人权保障的特殊追求。进入新时代,随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强化,检察权在弥补其他国家权力对于人权保护失灵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保障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司法责任制等的发展,推动 “‘权利方式’作为人权实现的法律工具”〔11〕参见程梦婧:《 “权利方式” :人权实现的法律工具》,《政法论坛》2019 年第5 期。理念在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中的革新,进而形成检察权的权力、责任、义务、救济等要素的结构性变革,客观上带来检察基础理论的深刻变化。

检察理念顺应新时代治理形态的调适。检察理念与新时代治理形态在对立中统一,形成互为因果、互相促进的关系。首先,检察理念与多元共治治理形态的调适。自党的十九大提出 “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多元共治成为新时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特征。多元共治的治理形态下,检察权运行不仅在国家层面,同时还在社会层面满足国家——社会相对分化之需要,由此带来检察理念超越单纯的国家目标而同时向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向延伸。而公民参与成为检察权满足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正如有论点表明, “司法过程的开放和社会成员的普遍参与就替代了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成为了‘权威’的构成要素。”〔12〕詹建红:《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的回应型改造》,《法学杂志》2020 年第4 期。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正当性,相当程度以刑事诉讼当事人在程序推进中的有效参与为前提;公益诉讼的制度先进性,更加取决于公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将公权运行作为权利导入权力的切入口,不断促进社会权利体系的成熟,进而发挥社会在权力制衡方面的优势。其次,检察理念与软法治理形态的调适。当前,软法之治的治理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并走向规范的理论构建,软法之治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新型治理生态下,坚持规则形成和适用的实践主义进路成为治理秩序下不可回避的基本立场,这使得传统的治理秩序必须 “符合法治的形式规范” 的法治形式理性思维受到挑战,规则秩序发生深层变革,规则的完整性追求向侧重主体合作性转变,法治形态具有了广泛的包容性。〔13〕参见杜辉:《面向共治格局的法治形态及其展开》,《法学研究》2019 年第4 期。其必将对检察理念产生深刻影响,刚性的监督与柔性的监督相得益彰,对抗与合作的权力行使方式表里相济,双赢、多赢、共赢的检察理念得以弘扬。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被建议单位 “应当” 型义务的规定,检察建议的刚性与柔性之基础命题争论将被重新审视。合作司法将从民事行政检察领域深入到刑事检察领域,诉讼的沟通性和合作性将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要制度载体,在刑事检察领域得以体现。再次,检察理念与制度治理形态的调适。新世纪以来,制度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系命题不断被深化,制度治理形态俨然形成。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负有法律监督宪法职责的检察治理,检察机关在职能履行中更应着眼于法律秩序的构建,树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检察理念。如公益诉讼职能中,检察机关通过诉权追求具体利益的实现。然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能发挥尚不充分,由此决定其难以在法律秩序的高度形成公益保护的监督屏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以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为根本,未来应形成以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为根本追求的法律监督。基于更为深远的制度意义考量,公益诉讼承载着强烈的制度建设的职能使命。对此已有观点鲜明地指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决定以及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违法行为产生的源头,残缺的法律监督不能被敷陈至行政的关键部位,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命题难以在实践中被完满地证成。〔14〕参见梁鸿飞:《检察公益诉讼:法理检视与改革前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5 期。还有学者指出,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性质将具体公益的保护拓展到既定的制度公益,突出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的重合特征,可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维护现行宪法法律权威。〔15〕参见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法学研究》2018 年第3 期。由此可见,制度治理的形态反作用于检察理念,进而对检察监督的深度和广度等检察基础理论产生重要影响。

(二)制度逻辑层面检察基础理论的变化

传统检察基础理论的核心争议围绕法律监督与检察权的关系展开,法律监督与检察权的关系问题成为在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本体与运行的各个方面制约检察发展的理论元问题。而新时代政治体系调整、治理情势变更、检察权力自我完善等因素,又在逻辑起点和逻辑关系两个方面带来检察基础理论的变化:

逻辑起点的变化。逻辑起点是理论体系中最为关键和基本的问题,教义学层面的检察基础理论应首先解决检察权生成、发展的逻辑起点问题。长期以来法律监督解释的泛化,带来了凡是检察权必归属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并形成一种相对固化的理论趋向。然而,上述研究结论并不能回应以下理论追问,首先,研究结论无法达至检察理论体系的周延性。当前,许多研究仍以检察权与法律监督之间绝对的一元论为立论基础,认为各项检察职能均应统一于法律监督。这种研究结论的应用带来不同检察职能之关系理论的冲突,最为典型的即公诉职能是否等同于法律监督的理论追问中所产生的各种 “理论不能” 。换言之,公诉职能等同于法律监督的关系理论无法形成逻辑自洽的理论闭合,其中存在许多理论缺口。其次,研究结论无法解释检察权与其他国家公权力之间的边界。如,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那么自侦权划转至监察机关之后,监察权是否也实质成为法律监督权?再次,研究结论无法统合检察实践的多样性与发展性。检察实践的发展使得审查、裁量、制约、救济等检察权功能不断扩张,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下的裁量权扩张,在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中已无法获得合理解释。因此,在面对争议长期持续、预期无法达成共识的理论现状之后,我们必须重新审视逻辑起点问题。近年来,相继出现一批学者致力于研究逻辑起点等源头性问题,以此对检察基础理论重新构建。这正体现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对于新时代理论研究变革的客观要求,并表现出强大的理论解释力和包容力。如有学者引入 “权能” 之新的分析工具并将其作为研究起点,提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特别权能的新思路,进而提出 “遵循诉讼权能与监督权能的基本关系,在诉讼中发挥监督职能,使监督回归诉讼” 的新方案。〔16〕巩寒冰:《检察权的双层权能与效力实现》,《时代法学》2018 年第6 期。暂且不论该理论的正确性,但逻辑起点转换的理论优势显而易见,至少以该起点展开的逻辑论证体系周延,且回应了 “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 的重大理论基础问题,并将在更为深远的意义上解决检察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逻辑关系的变化。作为治理体系之下的独立权力形态的检察权,其制度逻辑关系的变化通常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教义学的立场应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基本遵循。作为独立的权力形态,检察权在宪法和法律中应该被规范解读。据此,应重新梳理《宪法》中 “检察权” “检察机关” “检察院” “法律监督机关” 以及三大诉讼法中 “法律监督” 的表述场景,将上述概念结合整个法条的语义、语境分析,进而对其逻辑关系进行规范的比较解释或历史解释。避免将 “法律监督权” “司法权” 等非法律概念作为分析工具或者在非同一律意义上使用概念,否则势必造成理论研究背离基本的学术规范,并进一步增加学术抽象的难度。如,既有的检察理论研究中, “法律监督” 在不同维度被使用,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性质维度、功能维度的法律监督被混同使用,使得论证基础混乱前提下得出的结论逻辑不周延,不具有解释力。二是治理体系中权力配置的现实,应注重经验事实的实证主义分析和提炼。治理体系对于权力配置的需求是变动不居的,应在教义学规范解释的前提下保持检察逻辑关系的开放性。也就是说,检察逻辑关系不仅应通过文本的解释或规范的分析形成,更应全面考量治理体系语境中的现实逻辑。这是一个辩证的过程,既要重视检察权规范解读,又要通过实践运行提炼检察权的实践逻辑。在规范与实践、法律与治理之间循环往复。非此即彼、截然分立的立场已经不适合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语境下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本体论上检察机关所有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的一元说,以及运行论上将诉讼监督与程序制约相割裂的观点可能都不符合新时代检察基础理论发展的要求。首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封闭性容易导致既有研究结论的适应困境。如,仅自侦权剥离就再次引发检察机关和检察权性质之争,一些观点甚至认为失去自侦权的检察机关不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并出现了检察权的公共利益代表说〔17〕参见陈冬:《监察委员会的设置与检察权的重构》,《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2 期。、公诉与诉讼监督说〔18〕参见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法治研究》2017 年第3 期。等不同学说。其次,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僵化性导致无力解释实践。如,理论中割裂监督与制约的关系,不仅无助于检察理论的论证,更无益于检察制度的发展和检察实践的推进。 “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 所取得的显著效能,表明其背后一定存在肯定性的法理基础,倘若我们还是不顾现实强调监督与制约的分开,必将走向理论的南辕北辙。因此,以检察权与法律监督逻辑关系为主线的新时代检察基础理论应朝着多元、分层、有机的辩证式道路重新构建。多元,即检察逻辑关系应保持体系开放的可能,并着眼于提升治理效能为目标的考察。避免因权力调整带来逻辑关系的失序。如有学者认为,在国家治理体系的语境中如何丰富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深入研究行政检察公益诉讼乃至检察公益诉讼理论,便是一个极好的契机和推动力。〔19〕潘剑锋、郑含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检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分层,即统筹不同层面的检察制度逻辑关系。如单独将公益诉讼与法律监督的关系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权与民事诉权的关系进一步分析,进而深入研究民事公益诉讼权是整合于民事公诉权还是民事诉权的理论框架。有机,即逻辑关系不能脱离中国检察的特殊规定,要与中国的整体治理结构产生有机关联。如,公诉权与不同的政治制度的结合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与中国检察权的结合中获得了法律监督的意义。对此,有研究即表明,法律监督需要通过检察权的行使实现,但检察权行使的未必都是法律监督,因此要求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以保障检察权的行使体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和使命。〔20〕参见蒋德海等:《法律监督宪法原则再思考》,《学术研究》2019 年第8 期。还有研究指出,治理现代化的本质在于,日益增多的治理问题纳入法律解决的框架,对于检察权而言,诉权的范围、内容与法律监督功能不断向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渗入的制约、监督同步强化已成为趋势。〔21〕参见周叶中、王洪涛:《检察权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三个维度》,《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 期。由此,以 “四大检察” 为 “纲” 进行全面、协调、充分的制约、监督,已成为新时代检察职能结构的整体特征。

(三)制度价值层面检察基础理论的变化

对于制度价值的关注是检察理论先进性的重要方面,检察价值是检察制度演进的动因和依据。检察制度设置的争议在本质上都是检察价值的争议。之于检察制度体系,价值较之于逻辑具有外倾性,检察规范背后的价值是检察理论与实践之间得以保持张力的必要。制度价值包含着代表历史前进方向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这些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构成了新时代先进的检察价值的合理内核。检察价值的目标与检察权的定位密切相关,检察权的定位又取决于不同的政治制度。逻辑的变化对价值变化产生反作用, “价值主导同时又受逻辑反制,”〔22〕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清华法学》2020 年第2 期。因此,检察制度的逻辑关系转换,会引起检察价值的内在变化。制度价值层面检察基础理论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价值脉络的逐渐清晰。从独立权力形态的高度,检察权在国家权力架构层面到底需要实现什么价值,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命题。检察价值既有法的价值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实现,又有检察制度的独立价值。与审判权、侦查权以及其他行政权不同,检察权体现权力制约的本质,决定了检察权价值体系中必然包含着不同于其他价值体系的特殊价值。同时,检察权在公权力格局中的制衡地位也决定了检察价值对于其他价值体系的特殊关联。从法制统一价值、权力制约价值到人权保障、公益维护价值、特殊权益代表等新型价值的演进趋势中,检察价值的特质日益显著。首先,政治意义的价值历久弥新。检察价值的选择和确立受到一个国家整体意识形态的限制和影响。对于检察价值的专门表述并不多见,检察权运行中的价值考量大多反映在以往的检察主题和工作方针中。如贾春旺提出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的检察工作主题,即包含了检察价值的判断。其次,法治意义的价值日渐彰明。大陆法系国家 “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权力’特性更突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23〕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 页。,而我国检察制度与其存在着密切渊源, “权力” 特征同样明显。随着两大法系检察制度逐渐融合,中国检察权承载了愈来愈多的权利价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于权利的保障,不断强化权利保障层面的法律监督供给。如有研究即将权利价值作为检察新型价值,〔24〕参见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中国法学》2018 年第1 期。法律监督必须 “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为切入点”〔25〕同前注[24]。的理论呼吁开始出现。检察权的权利价值因客观义务而与侦查权不同,因权利导入的角色定位而与行政权与审判权不同,这也是法律监督新时代内涵的体现,决定了检察价值体系的先进性。

第二,价值结构的渐次重组。检察权所致力于的各种制度价值之间并不完全处于同一位阶,适用的价值准则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生调整。并且, “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26〕[美]罗斯科·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55 页。首先,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辩证发展。效率与公正价值的位阶与准则随着新时代因素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新时代刑事诉讼 “第四范式” 形成,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检察官在审前的主导作用凸显,由此产生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关系的复杂化,在对立统一中形成 “内生性的交错关系” 。因此,应注重特殊程序中公正价值不至减损,在满足适度效率价值的前提下保障公正价值的不缺席,就是要完善律师值班等配套性措施,保持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平衡。其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价值权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关系的重新审视和矫正,都反映了新时代治理体系下客观的价值权衡的新要求。新时代, “回应型法” 等新的理论提出,对程序的现代化塑造必须与产生公正审判结果的能力相适应;〔27〕同前注[12]。新时代,公共利益不仅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而且成为一种重要的利益形态。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在新时代 “治理” 的目标和要求中将进行新的价值权衡。

第三,价值方式的不断革新。价值作为关系范畴,其本身的抽象性决定了价值从应然层面变为现实价值的难度。检察权一旦运行便无时无刻不在实现检察的制度价值,然而检察权的运行却并不必然保障所有检察价值的全部实现。传统检察价值部分存在于应然层面,整体性的价值实现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价值的实现效能有待于借助规范层面的程序、机制、方式将应然的检察价值变为现实的检察价值。正如学者所言, “由于法治能够实现诸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特别是能够有效开展人权保护,因而人们就开始探寻基于法律价值追求的思维方式,与法治要求相联系的思维方式和实现法治的法律方法得以产生。”〔28〕陈金钊:《法学意义上的法治思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1 期。因此,首先,价值需依附于法律规范在解释层面的实现。法律通过检察机关的适用解释,将检察理念、立场、价值等融贯其中,检察解释是沟通检察价值与检察实践最为直接的媒介。同时,司法解释是在理解立法和制度的精神的前提下对法律不确定性的解释,其必须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的引导。因为, “法律解释不可能脱离法的价值。”〔29〕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 年博士学位论文。从某种意义上,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对于检察价值的传递功能更强于国家立法层面的检察规范,因为国家层面的检察规范通常不能完全站在检察权的立场思考问题。其次,价值有赖于指导性案例在实施层面的实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制度因其普遍指导性成为价值实现的两项主要载体。当前,检察指导性案例效力 “原则上应当参照” ,并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的定位,〔30〕万春:《检察指导案例效力研究》,《中国法学》2018 年第2 期。决定了案例在价值实现方面的有效性。 “山东辱母杀人案” “昆山反杀案” “河北涞源反杀案” 等案件对于实质正义内在价值和未来价值取向的宣誓,即实践出一种有效的价值实现方式。

三、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新时代之需

检察权不仅是一项司法性权力,更是一项政治性权力。作为政治性权力的检察权更加强调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的整体性思维,作为司法性权力的检察权则以检察权所体现的专业特殊性为主要研究对象。检察基础理论在检察权政治性与专业性的辩证发展中获得发展,政治性保证其正确性和合理性,专业性确保其科学性和合法性,任何顾此失彼的研究都容易导致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偏颇。

(一)加强检察权作为政治性权力的研究

检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政治性权力形态,不应只局限于法学论域的研究,更不能仅以诉讼法为基础围绕法律监督有限地展开,而应以政治学的更加广阔的视域重新审视检察权,并对检察权的定位、功能、边界等展开论证,进而深化检察权在民主政治和治理体系中定位的认识。既有少数研究侧重于政治学角度,亦有部分政治学课题或著作中涉及检察权的研究,但针对检察权作为政治性权力的专门研究仍不足。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有所突破并产生质的提升仍有较大空间,否则也无法回应新型权力创设的正当性及权力属性和角色定位等问题。因此,新时代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应突破传统性研究论题,进一步体现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时代性和先进性。事实上,已有一些学者敏锐意识到政治理论在国家权力研究中的重要性。如,有些学者围绕民主集中制展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构建尝试,产生了知识的增量和研究层次质的飞跃,〔31〕分别参见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法学家》2018 年第5 期;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中外法学》2018 年第2期;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8期;杜强强:《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法学家》2019 年第1期。这对于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具有借鉴意义。加强检察权作为政治性权力的研究,当前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以政治性权力的定位重新审视检察制度,充分挖掘检察权和法律监督的完整内涵。检察权在东方发展出的不同含义的法律监督,是不同政治制度上创立的新的政治模式,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是政治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权必然也是政治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有论者所言, “检察制度必然不仅仅是司法视野对司法理念的完善与诉讼模式改造以求司法公正,而是在国家政治权力层面对国体和政体的表现形式和有力维护。”〔32〕谢佑平等:《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第163 页。因此,检察权和法律监督要置于国家整体的政治生态中来理解和构建。首先,需要重申检察制度定位的理论自信。在我国,人大的监督权分解出与诉讼结合的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置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层面解读和阐释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民主政治层面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作为政治性权力,政治制度、政治理念、政治机构等从各个维度形塑着检察权的发展。检察权和法律监督的完整内涵需要在政治层面充分挖掘,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不能脱离民主政治的语境。如,不能矮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将法律监督悄然转换为检察监督;不能因在诉讼程序层面将民事公益诉权整合于诉权的理论框架,而切断公益诉讼与法律监督的本质渊源等。当前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政治层面的论证不断得到重视,如有研究者从政治性权力高度论述检察权的二元特征,指出 “‘法律监督’是一种政治体制,或者说是一种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准确地说是一种政治权力运行的控制机制。”〔33〕梁景明:《论法律监督的二重性——基于法治和政治二领域的探讨》,《法学杂志》2008 年第1 期。有的研究者从法律监督角度解释民事检察公益诉权,提出 “民事检察公益诉权是法律监督权延生的特殊民事诉权,完全可以整合于民事诉权的理论框架中。”〔34〕韩波:《论民事检察公益诉权的本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其次,需要改变检察制度定位的理论视角。对于检察制度的研究,往往习惯于从权力的视角切入,鲜有研究从公权责任角度进行观察和思考。一项制度对于国家治理而言,权力与责任是须臾不可分离的。不能仅从权力此长彼消的自我扩权的角度探讨检察内涵,更要从检察权与国家公权的责任、义务的高度看待检察权。如检察机关 “对敌专政” 体现出人民民主专政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服务大局” “平等保护民营经济” 则表明检察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所承担的保障政党领导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深刻揭示国家治理结构与检察治理职能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规律,全面研究检察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发挥的政治职能。作为国家治理语境之下的一项政治性权力,检察治理职能与国家治理结构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内在关系规律,检察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该发挥何种政治功能,是检察基础理论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首先,从国家权力分配原则、方式角度进行关系规律揭示。关系规律的揭示应溯源至国家权力分配的原则、方式,如果不总结出国家权力分配的原则、方式就无法发现所形成关系的原因,其关系规律的揭示也就不得而知。前文所述,世界范围内国家权力分配体现出非周延性的宏观趋向,这种趋向同样体现于我国的国家权力分配中。这种趋向中,国家权力分配不再拘泥于单一的标准,而是集多元标准于一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理论整合。事实上,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已开始转向检察基础理论的多元整合。如有学者提出检察权配置新的理论框架,认为我国检察权形态同时基于属性的分工、职能的分工、过程的分工而形成,〔35〕陈明辉:《论我国国家机构的权力分工:概念、方式及结构》,《法商研究》2020 年第2 期。该成果不仅近乎周延地解释了检察权单一理论标准中的各种理论争议,更得出分权与分工交错性发展的关系规律,同时也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上带来深刻启示。其次,从关系规律中预判检察职能的未来发展方向。检察职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发展不能仅凭借当前各项职能运行的表征,而主要应依循深层次的关系规律。比如,倘若依据上述学者提出的交错性发展规律,就要关注国家权力的整体性和有机性,对权力结构深入探究,尤其是要挖掘权力与权力衔接中缺失的权力类型。比如,近景而言,一元化领导的政党组织形态下,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内生型法律监督。远景方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应否配置于检察权,特殊群体的利益代表是否在继公益诉讼保护之后成为检察权的新型权力类型。再比如,整体的检察职能结构未来还会发生怎样的深刻调整,我们在当前的实践探索中是否应有意识地朝这些方向进行探索。这些都需要我们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以先行的实践反作用于检察基础理论的引领性发展。

(二)加强检察权作为司法性权力的研究

当前,检察学面临双重学术任务,一方面,检察基础理论的知识体系构建尚未完成,另一方面又亟需回应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在这种任务冲突中,当前相当数量的研究直接进入检察学分支领域进行探讨,实证主义的以 “问题导向” 为进路的各种研究,反映到检察基础理论领域难免会带来一些理论的断裂和失序。因此,检察学须以中立的立场审视政治层面的存在,将检察政策、政治要求等层面的检察顶层设计进行规范意义的学术命题转化,并在制度格局、学术体系和运行模式上实现价值统一性和逻辑一致性。

第一,秉持客观中立的研究立场。客观中立是检察学研究保持其独立学科价值的前提。首先,在司法性权力与政治性权力之间秉持客观中立。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既要关注理论指导检察权服务大局所产生的效益,更要注重理论对于政策性、实用性、技术性的超越。要保持客观中立,防止检察基础理论服务大局过程中的庸俗化。其次,在学术与实践之间秉持客观中立。检察学术与检察实践的关系是辩证的,作为知识体系的检察基础理论与检察制度实然运行之间存在的距离,不仅不说明检察基础理论的无效,相反,正是这种距离使得检察基础理论作为中立的存在时刻保持批判和内省的能力。而这种能力,恰恰是封闭性的学术研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当前,层层叠加的改革、实践问题的聚集,带来了研究热点层出,研究者在热点追逐中趋之若鹜,检察理论研究的重心整体迁移至诉讼法学与检察应用理论结合的领域。而沿着检察传统知识要点、脉络、谱系的研究没有保持适度量值,甚至是在不经意间被忽略或中止,显然不利于检察基础理论的发展。再次,在实践主义与实用主义之间秉持客观中立。随着法学乃至整体人文社会科学对于 “致用性” 的追随,法学理论 “接地气” “能解决实际问题” 的 “管用” 思维被研究者广泛接纳和推崇,法学界也开始宣称 “面向司法的法学” 。理论服务于实践,对于 “致用性” 的追求无可非议,但是过度的实用主义难免让人担忧, “由于对法学的法律理论的实践功能与社会效果的期待过分强烈,其可能的实践功能和社会效果甚至被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成果品质优劣的重要标准,这种不适当的功能负荷使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时刻紧张地注目于现实社会政治实践及其政策的变化以期能够紧紧跟上其步伐而‘与时俱进’,……于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显得步履蹒跚和顾虑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与理论自信,这样,我国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往往很难体现出学术个性来。”〔36〕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1 期。因此,当前亟需改进的就是要在实践标准与实用标准之间应保持适度的距离,准确把握实践主义与实用主义之间的度。

第二,关注承载检察特质的研究重点。专业性的首要意义在于区分,因此需要关注能够体现检察特有质素的研究。首先,重视关于规律的研究。规律是事物发展本质的必然联系,政治性权力和司法性权力的运行规律存在差异,不能完全以政治性要求来指导作为专业性检察权的运行。当前, “从理论的角度回答涉及司法规律的基础性、根本性、原理性的重大问题”〔37〕罗梅、寻锴:《司法规律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十八大以来的司法规律研究文献综述》,《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3 期。,已成为加强专业性检察权特殊矛盾研究的重要内容。谢鹏程认为, “现代检察学的研究作为一种理性思维的认识活动,必须从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以及检察活动的规律去探讨。”〔38〕谢鹏程:《论检察学的体系》,《中外法学》2008 年第5 期。因此,就是要重点研究裁判规律、制约规律、监督规律中专属于检察的规律;就是要研究检察行为规律、检察权结构规律、检察结论生成规律等分层中的检察规律。对此,学界已保持了相当的学术意识,如对于分层中的检察规律,即有学者极力主张,认为当前检察权运行规律研究要注重从要素论研究模式到结构论研究模式的转向,即提升检察权运行规律之间的层次性和体系性。〔39〕参见周冰:《从要素论到结构论:司法规律的研究转向》,《甘肃社会法学》2019 年第2 期。其次,强化关于程序的研究。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与权力控制的技术形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法治取决于形式正当,正义通过程序体现。程序是检察权之所以为司法性权力的根本原因,因为检察权主要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存在。而当前检察程序的发育尚不如侦查程序、审判程序般成熟。尤其是对于检察权中较晚产生且各国差异较大的民事、行政检察程序而言,其在价值定位、功能区分以及具体设计等方面则具有明显的不足,比如检察程序与民事程序构造之间的张力等。因此,应尽快对检察程序薄弱区域进行基础理论研究,依据科学的检察工作标准来论证、构建和实践检察程序,进而研究通过该检察程序是否可以达到对检察制度的有效实现。

(三)加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方法范式多元

第一,要回应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方法的多元诉求。当前,以数理、案例为主要形式的质性、量化的实证研究在检察理论研究中被广泛应用,并以 “进入法学基础理论领域” 的进路,凝聚了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投入其中。〔40〕参见胡平仁、蔡要通:《部门法学领域的法律实证研究——基于文章和课题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学术论坛》2017 年第6 期。然而,在看到实证研究所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其他研究方法的作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方法通常存在于三个研究层次,包括研究检察 “应当是什么” 的关于检察的价值问题,研究检察 “是如何存在” 的关于检察的规范问题,研究检察 “是怎样运转” 的关于检察的事实问题。〔41〕参见郭大俊、袁霖:《马克思早期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及其启示》,《社会主义研究》2018 年第2 期。规范研究中的思辨和推导离不开价值的判断,规范研究中的演绎和论证又需要借助实证研究的场域。尤其是规范研究作为构建理论基础的核心方法,其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独特价值是其他研究方法无法替代的。检察基础理论多涉及检察学中的 “元问题” ,如检察基础理论中的关于范畴的研究,必定离不开规范研究的思辨性特征。由此可见,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不能局限于单一的研究方法,应及时回应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方法的多元诉求。

第二,要回归检察基础理论研究范式的多元选择。新时代法学研究进程中,政法法学、法教义学、社科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三种主流的研究范式。检察权兼具的政治性权力和司法性权力特征,决定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范式面临的多元选择。政治意识铺陈、法律解释适用、社会思想反馈,每一种研究范式对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都有其独立功用。社会法学可以弥补法教义学之僵化,法教义学可以约束政法法学之政治因素,三种研究范式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其中,当下中国检察基础理论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对宪法和法律条款中关于检察制度的规定作出教义学上的规范解释,重视法教义学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作用。一方面,保持法律在规范层面的内在统一的基本精神是成文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可以推动凝聚中国因素的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实现。近年来,这种研究范式已为一些学者所重视,主张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法教义学角度对检察权能进行研究,将检察权或检察制度的理论在宪法、组织法定位中获得规范的解读和阐释;尝试围绕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内部建构,提炼出若干教义以解释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42〕分别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中外法学》2018 年第2期;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8期。将中国检察实践进行抽象并予以概念化和体系化。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领域也有学者采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在诉讼法、组织法、宪法的规定中研究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机关” 等检察基础理论中的核心概念。〔43〕参见田夫:《什么是法律监督机关》,《政法论坛》2012 年第3 期;田夫:《论 “八二宪法” 对检察院的 “双重界定” 及其意义》,《东方法学》2013 年第6 期等。作为以解释与建构为主要径路的范式,法教义学对于当前理论关系亟待廓清的检察基础理论而言,显然具有明显优势。因此,检察基础理论应形成以法教义学为主要研究范式,以政法法学和社科法学为补充的多元理论研究范式格局。

结 语

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检察学的研究概因检察制度的起源晚近、属性多重而不像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知识体系。而中国检察学还因为多维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深刻调整、结构渐进变化和程序重新设计等原因带来理论认知需求不断增加。因此,中国检察学亦因为中国检察制度域外借鉴、话语体系 “中国转型” 及制度自我调适过程中的磨合、扬弃、重构而面临着多层面、多维度知识理论体系统合的困难。由于上述原因,中国检察学尚未形成与治理体系下中国检察制度相匹配的知识理论体系。尤其是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其基本范畴、研究对象以及原则、理念等支撑学科基础的核心元素不足,导致不能形成统摄整体的检察学总论,进而成为制约检察学科体系逻辑完备性和可持续性的影响因素。以此,集中力量对检察学科进行 “基础建设” 和体系构建,在法理、宪法、部门法的理论融贯中 “大力发展检察理论特别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44〕徐鹤喃:《法治体系建设中的检察理论创新》,《人民检察》2014 年第22 期。,仍是新时代检察学发展不能松懈的任务, “新时代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仍任重道远” 。〔45〕邓思清:《检察基础理论四十年的发展与创新》,《人民检察》2018 年第23-24 期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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