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产品质量法》缺陷认定标准的反思
2020-03-12表壮飞
表壮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对缺陷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一种是对该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另一种是对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①其中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有据可循,并不存在异议。而“不合理的危险”本身并没有规范的判断依据,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需要在实践中根据鉴定结论针对个案进行判断。
二、《产品质量法》中缺陷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双重标准不合逻辑
《产品质量法》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适用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这种规定显然是由长期的义务本位思想的惯性所至,也容易使人认为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的危险适用,从而在本条中产生了逻辑矛盾。②
首先,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危险发生,而预先对产品的设计、生产、警示环节中易使产品带有不合理危险的环节加以规定。但这种规定总会有不周延性,因而“不合理的危险”实质上包含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一范围,法律也没有对两种标准适用的先后作出规定,可见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
以2016年宜家产品召回事件为例,宜家公司以产品存在“不合理缺陷”为由主动召回了马尔姆系列抽屉柜产品。③其中,召回的抽屉柜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且通过了质量检测,召回的原因是在抽屉柜抽屉拉出的情况下,如果儿童抓住抽屉往上爬,会导致抽屉柜倾倒而压伤儿童,也即抽屉柜存在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起初,宜家公司便是以“符合标准”为由搪塞中国消费者,在经过质检部门约谈后才主动召回产品。由此可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存在不周延性,仅以是否符合标准的方式来界定缺陷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次,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往往难以及时修订,容易产生滞后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能对新技术带来的技术漏洞出现规范空白。④
(二)对“不合理危险”的规定过于粗糙
《产品质量法》中只规定了“不合理的危险”而没有详细说明不合理危险的表现形式以及界定方法和标准,为实践中适用这一标准造成了障碍。由于缺乏与“不合理的危险”这一规定相适应的鉴定方法和程序的规范,实践中对“不合理的危险”多在发生产品安全事故后才得以认定。
笔者以“不合理的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为关键词,检索到在判决中进行“不合理的危险”认定的民事裁判文书共有162例⑤,在对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法院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由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发生了现实的损害结果,法院得以通过损害结果鉴定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在没有发生现实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原告难以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没有现实的损害发生之前,原告对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举证证明难度过大。如果一个产品必须经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才能认定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其为缺陷产品,那做出这种判断的代价未免过大了。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没有对判断“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和相关指导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在现实的损害发生前,原告难以对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提出证据证明,也不清楚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终造成原告的举证难度过大,其诉求很难得到支持的结果。对此,可以从国外的缺陷标准中寻找可借鉴的规定。
三、国外立法中缺陷的标准
国外立法中对缺陷的认定主要有两类表述,一类是以日本、欧共体法律为代表的,其将缺陷表述为产品(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后文中简称《指令》)第6条中很详细地说明安全性应考虑制造物的特性、通常可以预见的使用形态、被置于流通的时期、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情况等因素。⑥在具备安全型产品的标准层面上,《指令》第2条第6项将安全产品界定为在耐用期限内,考虑到列举的几项情形均无危险性或者危险性可以被容许的产品,并列举了6类在判断危险性时需要考虑的情形。可以看出,虽然欧共体法律中将缺陷产品界定为不具备安全性的产品,但对安全产品定义时依然采用了“危险”标准,即不存在不被容许危险的产品就是具备安全性的产品。
另一类是德国和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这两个国家将缺陷表述为产品存在危险。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解释,“不合理危险”是指这种危险超出了社会公众对该产品的一般认识⑦。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编》第二条针对产品设计、制造和流通销售的三个环节,将缺陷细化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类,以便于指引实践中在三个环节中如何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由此可见,外国立法中虽然对缺陷的界定在表述上不同,但实质上都回到了产品是否存在不被容许或者超出社会公众一般认识的危险这一本质上,并规定了危险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从结构上看,其对缺陷的界定是一元化的,并附加了审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考量因素。因此外国的立法和实践表明,以一元化的危险性判断为基础,并辅以判断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和方法是完全可行的,并不需要采取双重标准。
四、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建议
(一)以“不合理的危险”为原则,在认定缺陷时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认定的最主要问题在于没有解决“不合理的危险”和国家标准之间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次序问题,导致出现逻辑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抓住产品缺陷是“不合理的危险”这一本质,学习国外的一元化界定方式,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唯一标准来化解现行规定的逻辑冲突。考虑到国家标准是非常便捷的判断依据,实践中也多采用国家标准来进行产品缺陷的判断,相比行业标准其制定程序和内容更为严谨、科学,而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将国家标准作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推定条件比较合理,既有保障产品安全性的作用,也不至于过于严苛或者变动频繁而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在审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以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作为前置性的形式审查,如果某产品不符合该国家标准,则直接推定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这样有助于降低涉关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缺陷的认定难度从而缓解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困难,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再进行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实质审查,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审查过程中,可以将行业标准作为辅助性的考量因素,如果经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依旧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二)将缺陷分类,完善“不合理的危险”的认定标准
借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编》的规定,将产品缺陷按照产生的阶段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类,明确对不同类别的缺陷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认定存在的危险是否合理,以增强认定标准的科学性。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认定标准: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效用”标准和巴克两分法⑧。
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如果某个产品存在一般消费者不能预料的危险,则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
“风险-效用”标准通常用在判断设计缺陷层面,如果通过改进技术来弥补某种风险所支出的成本高于该风险能够造成的损害,则认为该产品不具有缺陷,反之则具有缺陷。这种标准带有明显的经济利益衡量色彩,看上去似乎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但其也有客观公平的一面,即我们很难要求生产者承担使使其入不敷出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也会阻碍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在技术水平达不到相应高度时,这种危险也就成了可以容许的危险。因而“风险-效用”原则在经济上平衡了消费者权益和生产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生产者收益和技术进步这两个方面。
巴克两分法是指若消费者按照设计时要求的使用方法使用产品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该缺陷可以通过改进技术予以弥补,弥补缺陷的成本仍小于收益,则认为产品存在缺陷。该标准的弊端在于经济利益衡量的对象是成本和收益,而没有将该危险可能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纳入进来,因此这种衡量过于偏重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效益,而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有些不足。
综合以上三种标准,对于设计缺陷使用“风险-效用”标准更为适宜,因为该标准既能达到严格产品设计责任的目的,又能避免对产品安全的要求过于严苛,导致阻碍产品技术进步的后果。对于生产缺陷和警示缺陷,应当直接适用消费者期待标准。
(三)附加判断“不合理的危险”的考量因素
在判断某种危险是否为“不合理的危险”时,有必要对以下几个因素加以考虑:第一,产品自身特性,即该产品自身的构造和包装等特征以及通常的使用形态等方面;第二,产品流通时期,即结合产品被置于市场流通时的技术、经济状况进行分析;第三,产品受众,即该产品在使用上是否可能会对作为受众的消费者类型群体具有重大危险性;第四,产品警示,即产品制造者提供的警示信息和使用指导;第五,产品结合使用效应,即该产品和其他产品一起使用时预期对其他产品产生的影响。
鉴于我国的发展阶段不同于美国、欧盟等国,在对危险是否“不合理”进行判断时,也应当结合具体产业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实际国情进行考量,在危险预防和促进技术进步之间找到适宜的平衡点。
(四)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
在产品流入市场前,由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使用上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进行预测,避免存在重大风险的产品流入市场。在产品的销售流通中,应当加强监测,记录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通过大数据分析各类产品易产生的不合理危险,辅助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保证产品质量标准的完善跟得上产业和技术进步。⑨
结语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中有很多争议,也为缺陷的认定带来了不少困扰。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认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明确“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缺陷认定的标准并将审查流程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则直接推定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符合国家标准再进行实质审查。此外,亦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将缺陷按照产生阶段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类,按照不同的缺陷类型明确判断危险是否合理的标准,并附加判断“不合理的危险”的考量因素,增强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 李响.对我国产品缺陷问题的探讨.经济研究导刊,2008,5.
② 孔瑾.产品责任制度中的缺陷概念分析.大连大学学报,2008,2.
③ 何云福.从宜家召回事例分析缺陷的判定.质量与认证,2017,4.
④ 李俊.《产品质量法》修订的若干思考.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8.
⑤ 数据于2019年11月3日在openlaw检索得到.
⑥ 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学术研究,2003,8.
⑦ 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学术研究,2003,8.
⑧ 李俊,许光红.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09,7.
⑨ 何云福.从宜家召回事例分析缺陷的判定.质量与认证,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