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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问题初探

2020-03-12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量刑司法程序

蔡 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提出

2019 年2 月,J 省N 市Q 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本市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张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在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移送的案件材料中向检察院提出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检察院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发现,案件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包括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人张某。在此情况下,能否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在检察院内部引起了争论。针对该问题,检察院内部基本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同意适用的理由有以下三方面: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能够作为犯罪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并未进行限定,单位作为被追诉人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第三,《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划分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与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因此,在该案中可以分别对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人张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不同意适用的检察官则对上述理由提出了质疑: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为能够进行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作为拟制的犯罪主体,其能否作出意思表示以及其自愿性应如何认定仍需进行理论探讨;其次,《刑法》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需要对其主管人员进行处罚。那么在此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还是同时适用于单位和自然人则不明确;再次,由谁代表单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疑问的存在,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该案不宜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也还未广泛展开①笔者查阅中国知网,关于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论文只有李本灿在《法学评论》2018 年第3 期发表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不过就实践层面来看,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则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统计数据,全国受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案件数量由2008 年的21835 件增长到2017 年59461 件。。虽然在这些案件中自然人犯罪仍占据多数,但单位犯罪案件数量也在悄然攀升①。在此趋势下,法院要以有限的资源处理更多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就需要对部分被告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减小法院的审判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鉴于上述原因,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不仅符合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有助于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制度适用之理论分析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1],笔者认为,探讨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着手。

(一)实体法理论:适用之逻辑起点

1.单位主体资格

理论上对于法人(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争论一直存在,而争议的焦点即法人有无犯罪能力或能否实现对法人的刑事归责。对于法人的犯罪能力研究,理论上形成了法人犯罪肯定论与法人犯罪否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论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依据,主张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否定论则以法人拟制说为理论基础,主张“法人不是社会现实中的实体,而是法律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一个整体性的实体,因而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2],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上述两种观点的分立导致了学者们在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分歧。持肯定说的学者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而否定说以“法人拟制说”为理论依据,认为法人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犯罪能力,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对于单位犯罪主体地位的研究源于20 世纪80 年代,不过在1997 年《刑法》修改时就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和处罚原则。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单位犯罪数量的增加,学者们关于单位犯罪主体地位的争论逐渐平息,除个别学者仍坚持单位不属于犯罪主体外,学术界普遍认为单位能够实施犯罪并将研究“从单位犯罪肯否论向单位犯罪具体应用问题研究重心转化”[3]。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明确了单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资格。首先,单位的独立人格构成了“认罪认罚”的前提。单位通常是依法成立,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可支配的财产参与社会活动的组织,因此,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单位能够作出意思表示,满足了“认罪认罚”的要求,如同自然人一样,单位也有指挥自身行为的“大脑”,单位的决策机关即是单位的神经中枢,单位通过决策机关的决策过程形成单位意志,从而支配单位的行为。由于存在意思能力,单位在诉讼中会根据所处境遇,作出认罪认罚与否的意思表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通过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的“优惠”,那么在法律适用平等原则下,单位也应当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单位认罪认罚的意志

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即肯定了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理解为辨别是非并根据这种识别而行动的能力”[4],其内涵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且以单位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单位意志,有学者提出其可以是“最高领导者的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还可以是全体成员的共同决定”[5]。也有学者将单位意志定义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6]。根据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单位意志应由以下两方面构成。其一,单位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在一定议事规则主导下的意思表示,代表着整个单位,因而是一种集成性的意思表示,独立于单位某个自然人的意志。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其意志只有在体现单位的人格特征时才能视为单位意志。其二,单位意志必须通过自然人予以表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而非真正的生物有机体,单位意志仍需要自然人代为表达。

单位认罪认罚的意志是单位意志的延伸。由于单位存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基于自愿承认所犯罪行,通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满足“认罪”的标准。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或处理意见能够清楚的认识和理解,并根据决策机构形成的意见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进而达到“认罚”的要求。

(二)程序法理论:适用之正当性依据

1.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

将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符合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效率原本是物理学中的概念,涉及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在经济学上,效率指的是资源的有效利用,表示生产者利用现有资源达到的产量使消费者得到的满足程度[7]。司法活动中同样存在效率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固然是最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过分关注公正不仅会导致单个刑事案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同时,还可能因探求真相而出现诉讼拖延,致使大量案件积压而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因此,“国家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加快办案速度”[8],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

近年来,经济的发展导致越来越多的单位涉嫌实施犯罪而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了提高处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效率,实践中需要将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可知,自2011 年至2016 年,全国刑事案件由839974 件增长至1101191件,增长了31%。而司法机关的员额制改革则减少了实际办案人员的数量,因而在一段时间内“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存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处罚范围的扩大导致更多的单位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相应地,单位作为被告人的数量也不断增加。对于部分简单的单位犯罪案件仍通过审判予以解决则加重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有悖诉讼效率的要求。因此,为了减轻司法人员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展到单位有其现实需要。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

效率侧重于强调个案所占用的司法资源的多少,表示的是司法程序的产出(收益)与投入(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而效益则侧重于强调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的产出,指的是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在当时的司法效率及司法资源的配置的共同作用下所取得的成果[9]。因此,效益的内涵更为丰富,其不仅追求效率的提高,还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实现秩序和公正。在诉讼效益的要求下,刑事司法改革不仅要关注效率问题,还要重视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学中的资源优化配置指的是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以达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设立不同的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使简单与复杂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

将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即满足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统计数据可知,全国法院受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案件数量由2008 年的21 835 件增长至2016 年的58 946 件,案件数量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量的百分比也由2.8%上升至5.4%。在这些经济类犯罪案件中,除了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也在不断增多。具体到一些涉及网络信息的单位犯罪案件,由于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存在困难,为了侦破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不在侦查程序中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院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审查证据的真伪。在此趋势下,单位犯罪案件占用的司法资源会越来越多。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单位犯罪,同时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有其现实需要。

3.体现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承认并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10]。在现代刑事程序构造要求下,被告人和追诉者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其不仅享有与追诉者、裁判者平等对话的权利,还能通过诉讼行为对裁判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根据诉讼主体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之有无或大小强弱,应当看他们在诉讼中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能否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影响力和选择权,能否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11]。因此,程序参与权和诉讼处分权是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就当前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还是德国的协商性司法,无不体现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视与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同于上述两种制度,但在诉讼程序中允许被追诉人依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主动放弃某种权利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同自然人一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首先,认罪认罚中,单位的程序参与权被予以充分地尊重。单位不仅能够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还能自主、自治地通过认罪认罚实现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从宽处理的结果。其次,单位作为被追诉人,其诉讼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被追诉人能够摆脱外界的控制性干预,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利益决定诉讼中的相关事项,被追诉人才可能是真正自由的主体。”[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实际上默许了被追诉人处分权利的实施,单位在适用该制度时诉讼主体地位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三、制度适用之实践困境

上述理论分析明确了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主体的应然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张某及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仍存在着一些困惑与疑问。

(一)法律规定空白

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于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刑法承认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从已颁布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找到该制度能够适用于单位的依据。2016 年8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试点案件限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不作为试点案件。”从该《决定(草案)》可以看出,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只适用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然而,2016 年9月3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8 年5 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包含单位则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前对于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不明确,而立法的缺失直接阻碍了该制度在具体单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二)自愿性认定障碍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单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由自然人表示,然而由于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主体与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存在不完全重合的情形,因而在认定单位的自愿性时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与障碍。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双罚制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定代表人①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直接及于单位还是需要单位再独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则在司法机关内部产生了分歧。支持前一种意见者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因而法定代表人的认罪认罚能够直接及于单位;支持后一种意见者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认罪认罚不能直接及于单位,单位的认罪认罚应当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合意后作出。双罚制下的另一种情形则是法定代表人未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件刑事责任应当由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承担。那么在此情况下,单位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代表单位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有效的条件也亟待明确。

(三)程序设置缺失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目的在于换取法律的“从宽”处理,这种“从宽”不仅体现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上,还应当表现在诉讼程序中。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来保障被追诉人程序“从宽”的实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方式与普通案件并无不同,只有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检察机关的建议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速裁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普通程序则适用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关于认罪认罚适用程序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即希望通过三种刑事诉讼程序模式有针对性地处理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然而,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存在一种‘嵌用’的司法样态关系,客观上导致不同诉讼制度及程序之间的逻辑混同”[13]。尤其在处理单位认罪认罚案件时,当前程序设置的弊端更加突出。双罚制中,刑事责任主体包括单位与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被判处不同种类的刑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刑罚范围不同,在此情况下是应当根据单位刑罚的标准还是单位自然人的刑罚标准确定程序的适用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四)涉诉信访压力

司法实践中,经济类的单位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在处理不当时会引发被害人的涉诉信访。以集资诈骗案件为例,由于被害人数较多且以追回钱款为主要目的,因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往往通过上访来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最大限度地挽回自身损失。对于一些难以追回钱款的案件,被害人还可能缠访、闹访。就我国当前的信访现状来看,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在所有的上访案件中,占据着极高的比例,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影响极大[14]。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经济类案件时通常持谨慎的态度。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建议权属于检察机关,实践中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即使单位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积极坦白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也不得不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而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同样,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会有所顾虑。一方面担心被害人纠缠检察人员从而阻碍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又要消除被害人不断信访对检察机关产生的负面影响。综上,信访的压力成为当前推进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障碍。

四、制度体系完善之思考与对策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同时,也是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不过就当前的司法实际来看,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仍面临不少的问题,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体系化的完善。

(一)关于主体问题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单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资格是制度完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的适用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予以细化,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一方面,就内容的正当性来看,我国《刑法》明确了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单独规定单位犯罪适用的诉讼程序,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则用一章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鉴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承认单位的主体资格,将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格主体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就形式的合理性来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单位在认罪认罚中的主体资格不仅保持了《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同时,还弥补了当前刑事诉讼法律条文规定模糊的缺陷,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明确单位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主体是单位作为适格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双罚制下,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单位一同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能够直接及于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在符合法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在符合单位利益时也应当能够及于单位。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在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后,除单位决策机构形成一致意见明确反对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及于单位,其他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直接延伸至单位。当法定代表人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相分离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所作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被认定为单位意志。第一,上述人员接受单位的委托代表单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述人员在没有接到单位委托的情况下代表单位作出了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得到了单位决策机构的追认。

(二)关于程序问题

要解决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遇到的适用程序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逐步建立独立的认罪程序。美国刑事审前程序设置有初次到庭,即法院在收到检察官的起诉书后,应当迅速及时地传唤被告人到庭就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可以作出有罪答辩,预审法官在查明被告人答辩系自愿作出并且清楚答辩的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送入量刑程序。法国在2004 年也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允许在一些轻罪案件中,被告人以认罪为前提于庭前和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法院审理阶段,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核,以确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检察官所建议量刑的适当性、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正当性。上述两个国家通过设立独立的答辩程序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即得到快速的处理,这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简化了案件的处理流程,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根据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可以在借鉴他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模式框架内来建立认罪认罚程序。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被追诉人提起认罪认罚的建议权并缩短审查起诉的期限。在单位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单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建议,对于检察院拒绝建议的,被追诉单位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双赢”,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处理的“优惠”,而检察院则由于被追诉人的配合而减轻了追诉的压力。司法实践中,担心被害人上访、闹访成为检察机关拒绝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原因。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同‘坦白从宽’政策有着高度相似性”[15],《刑法》鼓励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坦白所产生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却拒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求则于理不合。对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缩短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及时将案件移送法院。其次,扩大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使基层法院受理的认罪认罚案件都能够通过速裁程序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此规定下,法院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需要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审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对案件事实问题则不作出实质性审理。由于速裁程序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应当扩大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使基层法院受理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案件都能够通过速裁程序快速解决。通过速裁程序解决单位认罪认罚案件不仅平息了程序适用的争议,还能避免当前“嵌用”式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不一致产生的弊端,因而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明确程序适用后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被告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中的一方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时应当对单位犯罪案件作出何种处理。笔者认为,单位或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中的一方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案件应当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三)关于量刑建议问题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为一个关键‘转轴’,确保着整个制度的良性运转。”[16]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发展不仅契合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同时,也是制度完善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现阶段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建议应当着眼于量刑幅度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建设。虽然“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但其中却并未涉及量刑的幅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建议(试行)》中量刑幅度并未完全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幅度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采用“三二一”方式,即在侦查阶段启动的,从宽幅度为30%,而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启动的,从宽幅度为20%到10%;有的则采用“六四二一”方式,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庭审结束前四个节点,分别可获得60%、40%、20%和10%的从宽幅度。法律规定的冲突和量刑幅度的区别化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量刑幅度予以明确和统一,以保障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四)关于权利保障问题

权利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体系化的完善就必须健全权利保障体系。由于认罪认罚的适用关系着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两方的利益,因此,在探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时也应当着眼于上述两方面。首先,在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应当明确单位享有的各项权利。在单位认罪认罚案件中,通常由自然人代表单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利益,需要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程序自主性的关键,是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仅要有律师参与,而且要求律师尽职尽责、最大程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17]落实到具体的措施中则是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阅卷权、量刑协商权等来保障其全程参与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其次,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需要合理关注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在任何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容忽略的,也都应被纳入改革的框架之中”[18]。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律规定明确了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参与权,强化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过在部分被害人较多的单位犯罪案件中,要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还需要明确被害人参与的限度。认罪认罚不同于刑事和解,参与主体是控辩双方而非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被追诉人通过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减轻了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追诉压力的同时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因此,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的“优惠”。不过实践中,为了防止单位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逃避其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应明确将被追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主动对被害人的退赔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根据被告单位犯罪后的表现划分和确定量刑幅度,以此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实现。

总之,要解决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面临的实践困境与难题,需要从主体、程序、量刑建议以及权利保障这四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体系化的完善。只有制度完备,才能行之有据,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改革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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