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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警协助的理论解释与机制塑造

2020-03-12蔡艺生唐云阳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机制

蔡艺生,唐云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新的国家机构体系中,科学构设“监审关系”“监检关系”①郭华: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协调机制探索——兼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125-138页;监察委员会与审计机关的关系,具体参见冀睿:审计权与监察权之关系,《法学》2018年第7期第143-153页。“监警关系”是攸关监察权顺畅运行的核心问题,对于国家监察体制的协调衔接机制与协调运转机制的完善具备基础性作用。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的精神,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力解决了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1]。但是,基于监察法授权的不完整性与非对称性,监察机关必须借助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协助配合,方能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履行监察职责。“监警协助”是指监察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实施协助行为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监察职能的制度[2]154-171。监警协助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地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地域特点、工作习惯与管理风格,甚至取决于相关领导或调查人员个体的品行偏好。相对于丰富而复杂的监警协助活动,现有的各项制度和规则显得粗疏,一些关键性活动或环节尚无据可依。而且,就现有理论研究而言,监察协调机制的理论研究重点仍是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而对监警关系的研究总体呈现出研究数量少、研究具备总体性框架但没形成具体关系模式等特征。笔者在知网上以“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公安机关协助监察委员会”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研究“监警关系”的文章极少②题目涉及监警的文章仅有四篇,可能与实际研究监警的文章数量有出入,但总体还是较少。。而描述监警关系的已有研究更多集中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讯问和留置等场所与看守所问题上的场域问题[3]、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权力制约格局及设计问题[4],但也有学者较为全面详细阐释了监警协助配合的法理基础、事项范围、基本程序及其配套机制[2]154-171,使读者对监警协助有了初步的框架性认识。毋庸置疑的是,随着改革试点和立法工作的推进,解决监警机关间的协调性、衔接性问题日益突出。监察调查权与警察侦查权在性质上同源,二者都具有侵益性、扩充性、压制性,极易引起执法活动中的争议,二者的联接更是存在此类担忧。在宏观监察理念和监察取向既定的前提下,我国监察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重心应当转入微观基础的塑造,即从体制和机制上培育监察主体的应有特性,使各监察主体能够真正成为正确监察理念和监察取向的有效载体,保证其在微观层面得到落实。而微观塑造的核心在于构建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实现对相关权利的监督与把控[5]。由于监警机关之间各自制度安排及其运作程序不一,彼此间缺少既定的对接或衔接程序与规范要求,监警间并未形成成熟有效的配合制约机制和固定模式,故对监警协助机制进行规范尤显必要。监警协助机制规范化、明确化对于监察权力行使、违法犯罪的控制和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框架性制约意义。本文拟以监警协助机制为立足点,发掘当下监察协调机制改革中的制度资源,对监警协助进行特定的类型分类,并在分类类型下对监警关系的对应机制与相应规范课以“内涵式”的扩展填充和“外延式”的配置升级,以期获得监警协助机制从“事实内容—规范机制”的启示。

二、监警协助的现状与特征分析

从监察机关的制度供给设置、权力配备现状、运作实践过程、采取措施等来观察,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存在密切的关系,并有其显著特征。

(一)监警协助的现状描述

1.制度供给层面

据以规范监警协助的法律法规总体呈现出:供给不足、低位有限的现状。从监警协助法律规范的数量上看,中央层面的立法文件仅宪法和监察法第四条作出了规定,即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了实践需要,部分省份依据该规定出台了“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工作操作规程”类似规范性文件。如《宁夏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实施办法》《福建省公安机关支持配合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规定》《北京纪检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加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配合工作暂行办法》等。在一定程度上,这些规范为监警协助关系进行了初步厘清,确定了操作规程,但不可否认此类规范法律位阶较低,效力囿于本行政区域内。从监警协助法律规范的质量上看,表面上上述规定似乎已将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具体适用和运作的关系问题予以明确化,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原则化则会带来适用的困难与运作的窒碍。顶层设计单一笼统,地方规定低位有限与合理性欠缺,很可能会导致监警关系及其程序构建难以进行清晰的脉络界定与运作展示,作用十分有限。

2.权力配置层面

监警二机关间的权力关系表征为决定性权力与执行性权力的分离。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将国家的整体权力配置由“四权架构”变为“五权架构”[6],由此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新格局。但是立法机关在进行权力顶层设计时,将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权力配置进行了拆分,即监察机关具备反腐败违法犯罪的监督、调查、处置的一般决定权,但相对缺乏强制性措施的执行手段,尤其是在遭遇反抗、看护和技侦问题时,往往需要警察机关的协助。规范地说就是以独立执行反腐败工作所需的必要权力为衡量标准,而没有授予其以有效推进反腐败工作所需的全部权力[7]。警察机关享有在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项作出一般决定后,对监察机关需要协助的,应当予以技术性措施的协助,享有“执行性权力”。如留置措施,根据目前公开的监察改革文件和留置案例,留置措施的执行往往需要警察机关协助实施,监察委员会并未配置法警队伍,立法上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严格区分,也致使其不能直接使用刑事司法程序的一些强制手段,甚至不能直接配置手铐等警具,而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8]。权力配置的结构形式决定了监警关系二者之间具备权力互补关系,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理看,基于行使同一职能而创设的各项权力有必要作适当分离,不宜由同一主体集中行使,否则不利于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无法有效防止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滥用[9]。此种结构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御“监察调查中心主义”,从而使得监警权力分离具备法理与逻辑的自洽性。

3.协助实践运行层面

监警机关之间执法运作过程的协调方式呈现出滞后性而亟待规范。监察委员会成立后虽然在法律上确定了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协调方式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及警察机关的协助。但是,法律规定却往往在司法实践作用下脱离轨道而行,即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协调方式基本沿承了监察委员会成立前纪检监察与公安机关的协调方式,没有进行实质性变动,而原有协调机制的核心形态并非现有监察法规定的配合制约及协助机制,而是一种内部协调抑或说党内协调。例如,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通过电话或致函联系公安机关相应部门的负责人,商请监警间的协助配合事宜,或者通过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通过在公安机关的驻派纪检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2]155。显然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深化改革,监警权力所属及层次的新变化,过往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机制和纪委内部协调机制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监警配合需求,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促成原有协调机制转型,塑造新的机制规范与运作模式。

(二)监警协助的特征分析

1.职能性质上的类同性

首先,调查与侦查虽然在用语上尚存差异,但是监察调查系依法实施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及有关的强制措施,该概念的界定完全符合法律对侦查概念的阐释。其次,监察调查的权力来源系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形成,与警察机关侦查犯罪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以及类同的法律手段。再次,无论是监察调查还是警察侦查,其诉讼上的功能表现均为收集所需证据作为检察起诉、法院审判的支撑与接受刑事司法程序的标准审查和程序限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最后,在调查权行使方式上,监察机关可依法行使的调查职权中,除留置作为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相当于刑诉法中的拘留、逮捕外,其他各项调查措施的内容和实施方式,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参照了刑诉法相关规定和内容[10]。监察调查和警察侦查在职能性质和行使方式上的类同性,决定了监察法与警察相关立法能更好地进行衔接融合,监警在司法实践中的协助配合将更加顺畅,形成更加强大的反腐败合力。

2.协助程序中的主次性

监警协助的主体是两个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即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提供协助主体)之间没有权力隶属关系,但由于监警协助的提出者和决定者为监察机关,警察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于监察行为具有辅助性和临时性,这也奠定了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基本定位。监察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处的行政机关包含警察机关,这意味着在监警配合过程中监察机关进行决策时,警察机关无依据且不能进行干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警察机关具备‘应当’协助义务”,这也明确了监警配合时是一种以监察为主、警察为辅的格局,这可能引发警察机关审批协助申请或配合过程中的不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此规定清晰阐释出监警在案件管辖关系上,出现重合的,以监察机关为主。综上所述,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存在着主次关系,相互制约的目的难以实现,应当对其关系模式进行科学合理改进。

3.目标达成上的一致性

监警在诉前阶段至少具备三重目的的高度一致性。在直接目的上体现为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能够集中人、财、物等资源形成集约化的惩罚犯罪的合力,迅速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违法犯罪线索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以达成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间接目的上,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借助调查或侦查的手段实现对犯罪的追究,从而为后续的公诉奠定基础,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在本质目的上,监察程序和侦查程序都包含有效规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从而实现“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人权保障目的。正是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目标上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具备关系产生和建构的理念基础,也是监警协助过程中应当予以体现的一面。

三、基于法定协助和裁量协助分类的监警协助机制塑造

此种分类是以监警协助发生的事项属性或依据为标准的。法定协助是指监警协助事项或产生依据为法律明文规定。裁量协助指在法定协助情形之外、法律规定的一些鼓励监察机关寻求监察协助的情形下,监察机关既可以提请协助,也可以自行作出相应行为。

(一)监警协助的启动事由机制

法定协助是由立法对监警协助的条件、主体、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监察法刚颁布不久,监察体制改革也才起步,监警协助构建法制化程度相对较低。在监察法中虽有部分法定协助事项的罗列,但都为概括性规定,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更多的是裁量协助。基于法律概念的模糊和缺位会导致监察裁量权滥用或警察权自我扩张的现实考虑,对协助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化。监警协助的启动事由具体如下:一因法定事由,没有权力或不具备条件而无法自行执行。如监察机关不具备技术侦查等措施的执行权,此时不得不提请警察机关协助。二因事实事由,监察调查缺乏必要设备和人员配置而无法自行执行。如监察机关因案件繁多导致某一案件的调查人员严重不足,或某一特定案件必须依靠警察机关的设备、特殊人员才能予以开展,可以请求协助。三因条件事由,监察调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特定条件限制,而为其所不知的情形下不得独立调查。四因信息事由,监察机关缺少必要资料、数据、文件等,而这些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可以请求协助。五因成本事由,监察机关请求警察机关协助花费成本与自行执行职务的对比较优。

总结观之,前四种情形属于法定协助事由,而后一种为裁量协助事由。当然此种列举并非穷尽性的,实践中还存在且未来发展会新出现一些事由,可以以“其他正当理由需请求协助”灵活应对,但都应当遵循程序机制的约束,以避免因协助事由的随意化导致监察调查脱离合法化轨道,甚至后续监警协助程序的开展也可能因前置程序的违法而失去行为效力。

(二)监警协助的拒绝事由机制及其法律后果

法定协助与裁量协助是基于监察机关的视角请求协助事由不同的类型划分,意欲明晰请求主体与被请求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包括给予协助的成立状态与否及其后果处理,也会涉及被调查人及相关人的关系问题。而站在警察机关的角度,又可以作出接受协助或拒绝协助的行为。一般来讲监察机关请求协助的情形不同,会导致警察机关在处理申请上的不同,即在监察机关以法定事由不得不申请协助情形下,此时警察机关除非具备法定的拒绝事由,如被请求主体不具备请求主体所要求具备的人员、设备、技术条件等,否则不能予以拒绝,从而不具备程序性和实体性裁量空间。此时,法律所明确的是警察机关可以拒绝的事由。相反,在裁量协助的情形下,监察机关依据对事由的裁量,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警察机关相应地对此种类型的协助也具备了较大的裁量权,除非具备不得拒绝的事由,否则只要警察机关能够提出“合理的正当事由”,警察机关就可拒绝。因此,实体上必须明确警察机关应当拒绝、可以拒绝、不得拒绝的三种拒绝机制,且辅之以告知义务。

此外,无论是法定协助抑或裁量协助,只要警察机关执行了协助行为,可能相应地会与特定的被调查人发生关系,并依据其产生关系的密切程度承担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警察机关因拒绝协助行为而导致监察机关调查行为未能完成的情形下,如果是警察机关非因法定原因而拒绝提供协助,警察机关首先应当承担监察调查行为未能完成的内部法律责任,以弥补其未尽义务。如果在协助过程中造成相对人权利损害,监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共同承担外部法律责任。二是在法定协助下,警察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协助,若因法定原因拒绝监察机关的请求,监察行为造成损害的,警察机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外部法律责任和内部法律责任。

(三)监警协助的费用承担机制

监警协助的费用负担虽然不是监警协助机制的核心,但却是监警协助制度的关键性因素和制约因素。在我国中央统一的财政预算分配财政体系下,必须区分法定协助与裁量协助,从而采取不同的费用负担模式。根据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监警协助的费用支出属于一般公共预算中的支出,并由该级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拨付。在法定协助情形下,基于协助的事项范围、协助措施、行为主体等都已法定,由此发生协助的具体情形与步骤都是可预见规划的,即无须由监察机关单独支付费用,且该协助行为也属于公安机关日常警务工作的组成,并入机关正常运转所需费用,相关支出由警察机关直接承担即可。在裁量协助中,由于监察机关申请协助的不确定性和单方性,由此该协助具有临时性和不可预见性,合理的规范是应当由请求主体向被请求主体支付协助费用,如果无法就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分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或共同的财政部门领导进行协商决定,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在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合理分担。当然紧急情况下除外,重大、紧急协助事项所涉及的人、财、物所需甚大,且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规划性,单独的警察机关或监察机关难以独自承担。国务院编制的《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第四部分规定“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如涉及有关重大安全和人身危险等此类突发行为事件,所需资金是单独列入财政预算的,所花费的事项由该级财政部门和地方财政统一负担,以保障紧急状态下监警协助的应急性和高效性。监警协助费用机制的厘清能够打消二者在费用承担上的顾虑。

四、基于内部协助与外部协助分类的监警协助机制塑造

此种分类是以警察机关提供的协助行为与监察机关所要求协助的调查行为所针对的被调查人或相关人是否会发生外部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分类。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实施的协助行为需要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二者共同配合完成,缺一不可;二是协助行为由作为被请求主体的警察机关单独完成,作出某一法律行为,而作为被请求主体的监察机关继续完成原监察调查行为,不参与警察协助的实施行为;三是警察机关的协助行为仅仅是代为收集资料、信息、证据或提供文件等,对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行为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且不直接参与监察调查行为的作出或执行。

分析可知,前两种情形应归属于外部协助,提供协助的警察机关会直接与原监察调查行为的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后一种情形属于内部协助,此时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只发生内部法律关系。我国监察法在此方面有所区分,对外部协助的规定有:警察机关协助搜查,负责外围警戒(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协助技术调查(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协助留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协助进行追逃、防逃任务(监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等。对内部协助的规定有: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警察机关仅协助监察机关对某一涉案物品的真伪、同一作出鉴定(监察法第二十七条)、协助查询或调阅信息等。当然在立法中还存在部分语焉不详或笼统的概括式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过于原则、概括,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可能会基于各自的利益立场作出不同理解,合理选择是进一步将上述规定具体化,对提供协助条件、手段、范围等进行机制设置和详细规范。当然将监警协助类型化为内部协助和外部协助的意义在于引出监警协助法律责任机制,即两种协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同,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所要承担的责任自然不同。

(一)监警协助的法律追责机制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11],此种状态可以是不法状态、法律义务违背状态或应受法律惩罚状态等。在监警协助活动中,不法行为可能外在表现在监察机关的申请行为、公安机关的审核决定行为或具有外部性的协助行为[2]170。在内部协助中,由于警察机关只是为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行为提供一定的资料信息、辅助手段或其他保障手段,并不与监察调查所涉及的被调查人或相关人直接接触。因此,此时的监警协助是一个完全的机关内部行为,作为被请求主体的警察机关只针对监察机关申请协助的行为事项承担内部法律责任。具体有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因为警察机关违法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而导致监察调查行为无法开展,或者因为警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所被委托鉴定的事项等材料失真而引起监察调查行为失去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对于受到权益损害的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应当由作为请求主体的监察机关单独对行政相对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而后可以参照行政程序追责机制,追究警察机关的机关责任。并同时参照监察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具体处罚落实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其二,如果存在监察机关或警察机关的内部人员、知情人员、协助人员等违反监察法或警察法有关行为规范、准则的,如监警相关人员泄露协助有关涉密信息和决策部署、失职渎职、充当保护伞、审核监察协助请求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监警机关内部的法律责任。具体参照监察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机关内部处罚标准和工作规程的责任条款。依据监察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违反监察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受侵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在外部协助中,就无须分情况讨论,无论是警察机关单独实施完成协助行为,抑或警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共同完成调查行为,不可否认的是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与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发生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就都应当为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承担的区分点在于,监警共同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侵害人可以从监察机关或警察机关进行申请复审、复核等救济方式。而在警察机关单独实施协助行为的情况下,则警察机关对自己负责范围内的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监察机关为监察调查行为承担剩余责任。通过对监警协助法律责任性内容进行层级性的划分和分担,让监警协助的法律关系得到进一步明确,特别是能够限制监警协助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建构一套明确的追责机制也是监警协助的重要前提之一。

(二)特殊的外部协助机制

特殊的监警外部协助机制是指国内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职权过程中,向其无隶属关系且分属不同国家的警察机关提出国际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以双方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其国内法提供职务上帮助的制度。我国监察法第六章对此作出专门性规定,以下为国际监警关系的具体展示。

1.国际监警协助关系的条文依据

国内依据是监察法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国际依据是《反腐败国际公约》和缔约国互定条约等,其中《反腐败国际公约》第37条规定了“与执法机关间的协助合作”,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依法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第38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第43条规定了国际刑事和反腐败合作,如“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44条至第50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综上所述,上述机关当然包括监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因此监警之间的国际协助具备国内外的法律依据。

2.国际监警协助的内容事项。

我国监察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八项,即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信息交流、追逃追赃、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而《反腐败国际公约》罗列事项则更为详尽。如第37条“协助提供侦查和取证的信息”、第38条“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并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第46条第3款对司法协助事项的罗列“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送达司法文书、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检查物品和场所、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等11项协助行为。这也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下监警国际协助机制的进一步协调构建提供了明确指标。

3.国际监警协助的基本程序。

在国际监警协助中,作为请求主体的国内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一定途径向境外被请求主体的警察机关提出,由该警察机关对协助申请进行审查,若协助在客观上符合协助申请的书面形式标准和没有违反双方国家法律规定,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予以协助。若国外警察机关受设备、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协助的,被请求国的警察机关应尽及时告知义务。依据《国际反腐败公约》:“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而我国地方监察机关申请协助,应当通过省级外事部门审查,若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则通过外交部进行审查,审查协助申请是否违反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或国际法等,审查通过后由特定层级外事部门转交给他国特定外事部门,最后由其移交他国警察机关。公约还规定:“双方的外事部门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并且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监察机关的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言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且相关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外事部门,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以上协助中发生的协助费用应当由作为请求国的监察机关承担。

4.国际监警协助的救济途径

我国监察机关向境外警察机关申请协助中,若境外警察机关因协助事项造成相对人或其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作为请求主体的我国监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境外警察机关因协助事项外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监察机关对此不予负责;若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对协助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和表达异议,由外事部门将异议送达监察机关主管部门裁决,当然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纠纷获得救济。

五、余论

监警协助机制是监察协调机制改革的重要环节之一,其与监审关系、监检关系等有关机关部门的协调机制,共同构成了监察机制改革的重点试验田和今后改革的导向,攸关监察权是否能顺畅运行、适应于反腐败第一线阵地、形成高效反腐败合力的核心问题。监警协助要始终保持着以下目的理念和问题导向:监警协助机制是促进反腐败力量整合、反腐败机制长效化的重要保障,让国家反腐败机制能够自洽、惯常、有效运作。“协助配合”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谦让,也不是联合办案,更不是互设障碍或以自我为中心、争取部门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遵循法律规范与办案规律前提下的职责衔接[12]。从我国以往的检警协助和当前监警协助所表现出来的制度现状和实践运行看,当前监警协助机制所存在的弊端不在于监警“谁主谁辅”,也不在于规范监警协助配合规范的原则化、概括化,而是在于怎样将原则化的规范转化为中立、公正的监警协助适用机制,各种机制之间如何协调,彼此的制衡体系是否完备规范等。最为妥善的办法还是顶层设计出台监察程序法,将现有的协助配合机制与合理的协助配合机制的改革成果进行统一,纳入规定,以构建形成监警关系动态开放和多元控制的法律协助体系,促使监察权和警察权运行与监督制约遵循反腐反贪、人权保障、权力制衡、程序正当等法治要求和改革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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