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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2020-03-11刘烨圻

艺术科技 2020年24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

摘要:人们的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实用艺术作品,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实用性,还具有一定的艺术性。目前,世界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各不相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巨大漏洞,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和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往往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保护力度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实际上,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存在巨大差异,我国以后的立法应当对两者进行详细区分,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亟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分离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作为《伯尼尔公约》成员国,中国开始逐渐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有关版权立法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的认定不同,结论也不一致,学术界各持己见。虽然我国版权立法已经过多次修改,但是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统一立法保护。本文拟通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学习和借鉴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切实可行的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立法建议。

1 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首次提出是在《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一书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适于作为实用物品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1]197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创作者对小装饰品、珠宝饰品、金银器具、墙纸、装饰物、服装、家具等艺术品的贡献”[2]。

虽然目前立法者并没有在现行版权立法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是版权法在修改草案中已经进行了数次尝试。就我国而言,“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法律范畴在中国出现是在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但该文件并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解释“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之后,经过多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及其修正案都没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没有具体规定其保护方式和侵权认定标准等。2014年,立法者首次在《著作权法(送审稿)》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并将其与美术作品置于并列地位。

1.2 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版权法中的首要存在方式是一个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具有一定特性,但是实用艺术作品又有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征,我们主要通过这些特征区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从上述概念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四个特征,下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逐一进行解释。

1.2.1 实用性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产品,首要特征是实用性,这就要求实用艺术作品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某些便利,满足人们生活中一定的实用需求。在工业领域,实用性指工厂能够大批量地制造出来并进入经济市场,满足人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要求,而不是单纯仅供观赏。由此可以总结出,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与工业生产中的“实用”基本一致,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三点:一是能够大批量复制,二是能够进入市场,三是能够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

1.2.2 藝术性

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艺术品,作为艺术品,其需要具备最基础的艺术美感。在专业艺术领域,美感需要得到专门领域专家的认可和鉴赏,但是就实用艺术作品而言,专业领域所要求的美感太难达成,实用艺术作品只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艺术性即可,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观赏性即可。只要区别于普通实用品,就能够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1.2.3 独创性

实用艺术作品也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为版权物,其还需要具备作品应有的独创性。一种劳动要产生作品,那么该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的空间,否则结果就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3]。独创性要求单独创造,也就是所谓的原创。第一,该作品是独立完成的,不存在抄袭情况;第二,该作品具有创新性,不是简单的添附或加工。

1.2.4 可复制性

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当具有可复制性这一特征。当然《著作权法》要求的可复制性不是简单的可以复制或者仿造,而指原作者能够借助外力将其思想或创意转变为实际使用的实物,将其制造、加工出来,而不是只停留在平面图纸或者模型上。因此,脑海中的概念和创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这种创意转变为实物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

目前,市场上流通着各种各样的实用艺术作品,一方面能够让更多有能力的人以此谋生;另一方面也能满足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在实用物上获得一定的艺术享受。但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流行也诱发了很多法律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不够全面,导致有心之人有可乘之机;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作者本身的维权意识不强。我国相关立法存在巨大的空缺,司法审判中大多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因为法律法规未对相关概念和具体侵权情形作出规定,败诉方通常会选择进一步上诉以改变审判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上诉情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双重保护模式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控制,即将实用艺术作品置于《专利法》的控制下,也启用《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目前可以以外观设计的类别通过《专利法》加以控制,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一定的法定情形时,就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就可以用《专利法》加以控制。但是外观设计10年的保护期限远远达不到《伯尔尼公约》要求的25年的最低保护限额。所以,目前学术界更倾向于以《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控制,一方面,是因为适用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他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国家也大多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更以利于涉外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2.2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现行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不明确,目前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多以法官的价值衡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不固定,虽然学术界支持将实用艺术作品置于《著作权法》的控制下,但是立法者并没有给予肯定的立法加以确定;三是实用艺术作品侵权认定标准不统一,很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对流通在市场上的商品进行仿造再生产,并不知道自己已经侵权了他人的权利,对法院的判决心存不满;四是作者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大多数实用艺术作品的作者创作完作品之后只是将其投入市场流通,并未关注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就算自己作品的版权受到了侵犯,也并不一定会诉诸法院或者索赔。

3 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3.1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

目前,版权立法已经明确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仍然存在不能够完整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的情况,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不明确。《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虽然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的认知程度不够。原告方通常凭借自己作为普通人的判断认定实用艺术作品,认定对方侵权;被告方则认为自己只是单纯地复制、仿造,并不存在侵犯版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多以主流学术观点或自身价值观评价。虽然大部分案件最后能得到公正的判决,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败诉方通常对一审判决不信服,进而选择上诉,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强度。

因此,在立法上,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并且明确其具体分类,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能让判决更具有信服力,减少司法审判的工作量。

3.2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大多将实用艺术作品置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控制下,虽然这样看起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似乎更大了,但是由于《专利法》的保护期限较短,所以学术界更倾向于适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完全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艺术类的要求,另外实用艺术作品也够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虽然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但是保护模式和具体保护方式都未作具体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仍然存在诸多疑问。所以,在以后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中,十分有必要将其置于《著作权法》的控制下,并明确具体保护方式,为各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定案标准。

3.3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目前并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对实用艺术作品直接参考《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直接套用《著作权法》的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不符合实际需求。一般的文学作品倾注了著作权人的心血,其价值不仅限于财产价值,更重要的是作品中存在的思想价值和文学价值。而实用艺术作品以进入市场为主,更侧重于实物的实用性,一律采取《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不仅会对实用艺术作品造成过度保护,而且不利于藝术和创作的交流,不利于促进良性发展。

再者,《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的最低限额为25年。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25年期限。我国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立法上有借鉴《伯尔尼公约》的习惯,对《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也有了解和学习。因此,我国可以直接参照《伯尔尼公约》的已有规定,直接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确定为25年,这有利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一致,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创新和发展。

3.4 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存在著作权登记制度,但是实用艺术作品并不是一个登记类别,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远远达不到市场所需要的力度。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可以遵循现有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由创作者自己决定是否登记[4]。

并且,要为该登记制度建立一整套具体、准确的准入标准,在注册登记过程中,相应简化部分行政程序,更好地为登记者服务。在创作者证明自己的实用艺术作品达到准入标准后,为其办理登记,对登记在册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控制。另外,也需要对创作者进行相关法律宣传,鼓励其积极注册登记,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这样的话,整个实用艺术作品市场将形成良性循环,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促进企业和个人进行实用艺术作品的研发和创作,让整个市场生机勃勃。

4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实用类物品的需要不仅只停留在实用性上,也逐渐开始追求一定的美感,现在市场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制度存在缺陷,出现了大量抄袭的情况,这极大地伤害了原作者的艺术创作热情。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该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关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和基本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现有情况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制度。目前,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其他西方国家而言较晚,但是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信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将很快提上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1] 杨慧.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消解[J].财经法学,2018(04):125-136.

[2] 刘波林.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3.

[4] 张冁.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20.

作者简介:刘烨圻(1996—),女,贵州毕节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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