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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与互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德治与法治“双螺旋”协同机制

2020-03-11魏士国

贵州社会科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双螺旋德治二者

魏士国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德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它直接决定了国家所选择的治理模式,因而是学术界和政府始终关心的热点话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深化依法治国必须始终坚定不移的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基本原则,由此充分彰显出我党将德治与法治相协同的重大决心。德法协同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不断丰富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科学思想与中国发展实践相协同的具体体现。尽管在政治领域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但在学术领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德法在功能上能够实现互补,认为将二者有效协同起来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1];另一种观点则进行了彻底的批判,认为以二者在事实领域拥有的互补性来支撑德治和法治的有效协同明显违背了休谟法则,就规范性而言,德治与法治二者之间并不具备兼容性,将二者协同起来欠缺可能性,并且不符合正当性要求[2]。很显然,从理论层面上深入剖析德治和法治是否具备相容性,对于探究二者相协同的有效路径以及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价值。当前,在学术领域针对德治和法治二者之间关系问题出现了截然对立的观点,其一认为,德治与法治在治国方略上并非并列或主次关系,而应该始终树立法治至上的权威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两个关系应为治国基本方略与治国辅助手段的关系”[3]。如果将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放在同等战略高度,在实践践行过程中,必然会对法治的权威性形成挑战,抑制了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地实施。尤其是对于我国丰富且悠久的德治文化传统而言,法治建设就是确保道德人格能够在法治的有效规制下充分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意志。而另外一种与其截然对立的观点认为德治和法治在治国领域能够实现并重,二者各自属于思想和政治建设范畴,承载着不同的功能与作用,能够实现有效互补。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应当打造全面且多层次的治理路径,因此需要将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并重,实现二者的有效互补。法治和德治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由来已久,在新时代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关系,是并列还是主次?理论界关于二者关系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德治削弱法治权威性的说法是否具备合理性?如何更为精准的定位二者关系?为此,本文从德治与法治概念出发,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以澄清理论界的争论焦点,进而深入分析和论证并列说、主次论,为精准阐述二者关系奠定理论基础。

一、德治概念与法治概念的相容关系

研究德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明确界定两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概念阐释在理论研究和公共问题探讨中均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需要在新时代背景下重新界定德治和法治的概念。尽管这两大概念是学术研究和日常生活中相对普遍性的存在,人们貌似熟知这两大概念,但在具体阐述上并不精准理解其内涵,因此在概念界定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对于德治概念的解释,需要正确处理三个问题,即必须阐明三个基本问题,即以德治国是否等同于德治?现代德治与传统德治是一回事吗?传统德治的核心是什么?以德治国和德治这两个概念是否等同?在学术研究和生活用语当中貌似这两个概念可以进行互换,并不存在十分精准的区分,可以将以德治国等同于德治。就笔者来看,尽管这两个概念拥有一定相似之处,在具体内涵上略有差别,以德治国主要是从国家治理这一角度突出道德的作用和功能,将道德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有效手段;而德治除了具备上述含义外,同时包含了利用以德治国所带来的社会效应,充分突出道德在社会生活领域所发挥的实效,也就是在以德治国这一手段下能够最终实现“善”治目标。具体而言,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将道德作为治理手段与其实现的治理成效并非同一概念,以德治国强调的是道德在治国方略上的功能,而德治不仅仅是要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道德价值,同时着重强调道德在社会领域所取得的成效,也就是最终所要实现的善治目标。简单来说,德治实质上是道德的工具性和实效性的同一,所以德治并非以德治国。那么,如果以德治国最终并未实现善治目标,实质上等同于并未实现“德治”。

德治始终是与传统儒家最为推崇的政治理念,突出道德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的价值功能,要求施政者必须利用道德情感来感化民众以实现教化目的。“儒家的德治模式简单说就是‘德政与教化并用’。”[4]传统儒家关于国家治理始终倡导德治,坚持以德为主、以法为辅的基本方略,既充分发挥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独特作用,同时重视发挥法律所具备的惩治作用,但明确界定了二者之间的主次,即德主刑辅。荀子曰:“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5]董仲舒则从天道视角阐述了德法主次之分的必然性,“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天之任德不任刑也。”[6]施政者如果任意使用刑法,并非王道,最终将走向灭亡。为此,董仲舒认为,“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7]简言之,我国传统德治理论并不提倡道德独尊论,而是强调德法之别及主次之分。

传统德治和现代德治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差异性,二者均强调了道德对国家治理而言不可或缺,并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价值作用。在传统道德看来,以道德为主,以法律为,“刑者德之辅”[8]。而现代德治则提倡将道德和法律并重,二者不存在主次之分,尤其是对国家公共权力和执政主体行为的规制领域,二者并不存在本质差异。传统德治在权力规制领域着重强调执政主体所具备的道德自律性,推崇仁政,充分发挥道德的教化之力,以德行作为评判国家治理质量的标准。现代德治是在法治基础上,充分发挥执政主体的德性修养和德行榜样作用。换句话说,传统德治是以人治为基础,而现代德治则以法治为基础,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巨大差异。“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9],然而,我们不能直接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来阐释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法治和德治均具备自身的独特性。

法治与德治二者之间的差异。首先,二者的规范方式不同。法治利用法律制度作为行为规范的标准和尺度,用这一尺度来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依据人的内在动机。法律无法直接作用于人的内心。我国著名哲学家邓晓芒选取“拾金不昧”举例,认为对这一道德行为不能上升至立法层面对其界定所需奖励条件,而对于拾金而昧的行为也同样不能利用法律进行明确惩治,一旦做出这样的规定必然导致社会逐渐失去道德,反而造成拾金不昧不再是有德行的行为,而成为一项带有恐惧性的行为;如果将道德约束范畴的事情或者行为要升至立法层面,等同于将道德至于辅助地位,而取代道德的这一法律等同于为善。[10]邓晓芒所提出的这一观点具有极高的合理性。其次,二者的形成方式、内容不同。此处所阐述的形成方式的主体指向法治之法。法治之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所规定的,相应的内容直接界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形式、机构组成以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而就德治来说,并不具备权威性的程序和内容。再次,二者的表现形式、作用机制和实施路径不同。法治之法设定了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和约束,拥有相对完善且健全的制度范畴,并且拥有法定程序及相应的立法和执行机关;法治必然注重形式性要求,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将宪法与法律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旦出现了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惩治责任。而德治则依靠公共舆论和人的自觉意识实施约束,在具体践行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未知性和弥散性。最后,二者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这是由于二者存在的上述三个不同点,让法治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是党和人民作出的科学选择;基于相似的道理,邓小平同志在解决特权以及官僚主义等问题是同样采用了法治这一路径。在其所发表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着重提到: “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11]327邓小平认为,法治是解决以上突出问题的重要路径,在他看来要真正的解决特权,首先要解决思想和制度问题。在法律制度面前不存在特权,人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无论谁触犯了法律制度,都需要依照司法程序和法律制度进行惩治和处理,不存在任何挑战法律权威的特权主体,任何触犯法律的主体都不可能逃脱法律制裁。[11]332

总之,法治和德治之间的本质差异无法与法律和道德之间相等同。我们在对中国古代德治传统进行分析和研究,必须充分尊重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这一基本规律。我国传统儒家道德思想是产生在特定的自然经济条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制度的成熟与完善,标志着我国已经进入了现代化建设的新时代,迎来了崭新的发展时代。这一时代中经济、贸易以及社会秩序都需要充分发挥法治的有效保障作用。我们需要尊重和传承传统,但同样需要对传统儒家德治思想进行有针对性的吸收和利用,[12]有效避免泛道德主义倾向的产生,规避道德在法治领域出现的迷惑性和非理性。

二、共生:德治与法治“双螺旋”协同机制的前提

现代法治与现代德治在概念界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界定,这是探讨二者关系问题的必要前提。就笔者来看,现代德治主要从道德精神和价值原则上为法律提供必要的支撑,并明确界定了法律制度的性质,道德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必须限定在法治框架内,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严格恪守的道德品行,所需遵循的良好的道德风尚与行为导向[13]。现代法治是国家治理的根本路径,也是国家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是国家为了维护法的统治地位而对公共权力和公民私权作出的规制,符合社会正义标准的法律体系需要在社会活动中培养法律的权威性,让公民形成必要的法律信仰[13]。通过以上对现代德治和法治的概念界定,二者协同的前提在于承认道德是法律是母体,而整个法律制度不能违背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但也不能以德治取代法治,而应当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共生关系。对此,应当“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而不是它与命令和威胁的结合。”[14]“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15]这表明,无论法治建设具有多大的急迫性,都无法割裂二者之间在价值层面的渊源与关系。换句话说,无论法治能够发挥多大的效用,都无法摒弃或者直接取代德治,因为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内核。

法治存在好坏和优劣之分,法治与德治的良性协同能够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实际上,法治和德治的协同固然指向国家治理的路径,更为深层的是如何更好的利用二者的结合来避免道德与法律冲突以及恶法横行等失序问题。德治与法治协同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法治与德治存在共同的价值渊源,同时道德也是法的理念和原则形成的基础,法律制度是以道德为灵魂,同时让法律自身具备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从逻辑上看,严格意义上只有符合正义精神和原则的法律才具备正当性,简言之,实在法就是程序性与规律性的有机统一。为此,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16]很显然,这里的规律性就是自然正义,同时也解释实在法的本质。二是法律制度是从社会基本道德要求中衍生出来的,但它不能脱离道德而独立存在。“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在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他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17]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当一个共同体要决定创制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时,它应当接受道德的指导和约束。”[18]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二者总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发生频繁的变动,而当社会需要道德上升为法律时,就会按照特定的程序将公共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定。尽管法律与道德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可以说国家所制定的实在法集中体现民众的某种公共道德要求,但二者的交叉协同仅仅局限于部分而并非全部,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二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他们在国家治理领域所发挥作用的独特性。三是社会治理中利用德法共治仅仅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独特作用,同时能够实现二者的交叉互补,打造相辅相成且共同成长的治理体系。“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19]由此可见,德法协同并非是传统德治和现代法治的简单结合,也不是要将法治与德治同一,更不是以德治干预或者裹胁法治,而是要将法治限定在正义和良善道德框架内利用德治来明确法治的边界与秩序。法治和德治的协同并非将二者混为一谈而模糊二者的界限,而是更为恰当的实现法律与道德高度契合的路径。毋庸置疑,法治和德治协同,既要反对割裂二者渊源关系的否定论,同时也要驳斥法律的道德本质说,以此防范法治泛道德化的趋势。

要从理论上深入剖析和论证德治与法治协同的可能性,首先要论证二者具有普遍意义的相容性。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定在一定的规范框架内,强调二者协同的目的性由此避免走向工具主义误区,但这并不能武断的认为二者不具备相容性。只有从逻辑上认为二者不具备相容的可能性,才能最终得出二者无法兼容的结论。若从普遍意义上认为二者不具备必然性的矛盾,那么等同于证成这两大概念之间存在相容性。另外,需要着重阐述德治和法治在概念上的分类体系。当前针对二者的结合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这两大概念的内涵上。依据德沃金的观点,法治概念与形式法和实质法相对应,前者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统治手段,始终遵循“规则手册”式的治理理念,而后者是基于前者做出了特定的承诺价值,遵循“权利清单”式的治理理念[20]。与其相类似的,也可以将德治划分为观念形式的德治和具有实质意义的德治,前者仅仅是单纯性的利用道德维护统治,而后者则是在形式德治的基础上做出特定价值统治承诺。那么,实质意义上的德治和法治拥有了相对丰富的特定主张,形式层面的德治和法治则属于拥有较低限度的主张,认为二者之间不具备相容性意味着:两种实质性主张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然而,可以从概念界定上进行证成:形式德治和实质德治均与法治之间都不存在必然性矛盾。

形式德治与形式法治之间的种属关系。形式法治实质上是规则之治,这同时也是形式德治的灵魂。依据富勒的列举,形式法治具有普遍性、公开性、稳定性,无需溯及过往,不存在自相矛盾,且官方行为和公布的相关规则具备一致性[21]。在这些要求的引导下能够确保法律成为普遍性的判定标准,能够为行为主体确立更为稳定的预期,并利用法律框架引导和约束行为[22]。相类似的,形式德治的核心是能够让道德成为普遍性的判定标准,能够让社会主体形成更为稳定的预期,并且按照道德价值预设实施个体行为。由此可见,形式德治与形式法治的要求完全吻合,由此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之一,也就是形式法治中蕴含着形式德治。首先,官方行为与法律二之间的有效统一与官方行为与道德之间的有效统一并不冲突和矛盾。如果道德与法拥有一致性的要求,那么官方行为同时限定在法和道德的框架内。即便二者出现了不一致,依然可以在本旨上具备满足条件:如果认为官方在法和道德冲突的情形下理应遵从道德,那么认为将道德放在比法律更高的位阶;如果这一情形下应遵从法律,那么可以称之为道德义务。只有在法和道德完全分离的情形下,德治和法治才存在冲突的可能性,但这一理念排除了特定价值,这不再是形式层面上升至实质层面的观念。既然形式上法治和德治都不具备特定承诺价值,二者不存在任何冲突。其次,形式法治的其他要素也可以被德治所分享。道德作为一项社会规则,必然做出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普遍性承诺。道德体系作为一种自然性体系并不存在自相矛盾性。相比法律而言,道德更具稳定性。法律上的期待很可能是从“应该蕴涵能够”这一道德准则中所衍生出来的。道德层面出现的任何错误都必须在主观上拥有过错才能进一步究责,不追溯过往、具备明确意义以及公开性等相关要素是德治的本质内涵,否则陷入了“不教而诛”。总之,形式德治和形式法治二者在本旨上都属于规则之治,并且都拥有成为公共判断标准的目的,为社会主体打造更为稳定性的预期,并利用相应的规则来引导和约束其行为,因此形式德治成为形式法治的内部范畴。

实质德治与实质法治二者之间的交叉关系。固然,部分特定的实质法治或实质德治主张将二者彻底分离:不仅仅在概念上拒绝关联性,并且从体系上相互独立。如果将这些观念置于德治或法治自身,那么二者确实存在不相容性。但是,这必然存在一个假设前提,认为实质法治做出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相关承诺,又或者是超出法律的法理念,这种承诺法和道德的共性命题中内涵法治观念中蕴含着德治的逻辑;如果某种实质德治观认为法律,从属于政治道德,那么德治观中必然蕴含着法治。那么,即便是从概念上认为法和道德是相互孤立的命题,那也无法直接否定法体系和道德体系之间不具备连接的可能性:如果某个实在法中将道德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或者某一道德观念自身就界定了守法是一项道德义务,那么二者之间依然存在兼容的可能。总之,实质德治与实质法治二者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存在交叉的可能性,因此德治与法治二者并不是完全不相容的。如前文所述,形式德治与形式法治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而实质德治与实质法治之间是交叉关系。由于实质德治中蕴含着形式德治,而形式德治又蕴含着形式法治,那么等同于形式法治同样内涵于实质德治。由此可见,实质法治与实质德治直接存在着交叉性,实质德治其中包含了形式德治理,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实质法治和形式德治二者之间存在交叉性。总之,德治和法治在规范领域并不存在必然性的冲突或矛盾,两个概念是相容的。如果相互兼容的德治观和法治观就具备了相互结合作为治国原则的可能性,那么不应该以理论上二者之间的不兼容作为批判二者协同的逻辑依据。

三、互动:德治与法治“双螺旋”协同机制的内核

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德治和法治之所以能够实现双向互动,在于二者拥有同质性和同向性的渊源。法律集中体现了国民的公共意志,是维护国家统治的有效工具,道德是判断是非善恶的具体标准,是通过舆论环境、价值理念和风俗习惯等引导和评价主体行为,能够在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梳理和界定上形成有效的规范及体系。尽管法律和道德在社会治理中沿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从社会起源角度看,二者均源自古代风俗禁忌。在法律尚未问世前,道德实质上等同于普遍性的规范,而在法律产生之后,以道德为基础,法律是在这一基础之上提出的更高要求。[23]人类对超出道德约束范围、引发重大社会危害的行为利用法律进行规制和惩处。就归属方面,二者同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是有特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由此具有明显的同质性。并且在存在的功能价值上拥有相同目标。法律和道德同属于对人的思想和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手段,都是为了对人们的思想和言行进行教化和规范,由此维护正当社会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更好的助力社会进步与发展。因此,法律和道德在社会公允价值目标上具有明显的同向性。

在当前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以法治和德治为基础所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体系,是整个上层建筑的必要构成,二者都是为了满足社会实现发展的现实需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主观意愿和利益诉求,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目的是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稳固与和谐。伴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涌现出各类新的问题,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修补,但二者所具备的共生关系为法治和德治的双向互动创造了条件。法治是依靠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人的行为及人际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解。而德治则是充分发挥道德所具备的感染力、说服力,从价值理念和舆论环境上对人的行为形成有效规范,通过树立榜样来引导公民的个体行为。[24]法治与德治二者存在双向协同的互动机制,法治充分体现道德理念并强调法律同样能够促进道德建设,而德治则从精神层面滋养法治秩序,充分发挥道德在法治文化发展中的建设性作用,二者共生协同打造国家智力现代化的治理体系。

法治与德治的“双螺旋”协同机制。法治和德治作为规范个体或群体行为的主要约束体系,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都是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教化的方式。法治是为了维护阶级统治,具有阶级性、强制性和统一性。具体来说,法律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作为支撑,对于超越这一法律的行为实施事后性的惩治,这为人们提供判断是非好坏的标准,利用强制约束力最终达到趋利避害的治理目标。相对于法律,道德等同于人们在生活中逐步形成和持有的意识形态,是由特定生产关系和条件所决定的,主要用来评价善恶,是依靠价值理念、舆论环境以及风俗习惯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且对社会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和约束。[25]正如上述概念界定,德治主要利用价值理念、舆论环境以及风俗习惯等相对情感或心理层面的法则,以更为潜移默化的方式实现软约束,这一教化功能明显具有事前特征,为人们提供了判断善恶美丑的具体标准,最终实现驱散蔽恶的治理效果。可谓是寸有所短,寸有所长。法律和道德作为规范人的行为和调节关系的有效工具,具备不同的优劣势,并且沿用差异化的作用机制,不可避免的会在规范和约束中陷入短板。法治所具备的不足能够利用德治进行弥补,反之亦成立。

法治是德治理念的集中体现,“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26]。这等同于说,能够为法治提供必要基础和依据的德治,必然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公共道德需求相一致的,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国民对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仰和服从。法治本身代表着大多数人认同的主流道德要求,而法治本身的合道德性又直接体现德治的价值取向,这为人们设置了可容忍的最低道德要求,由此为德治和法治的有效协同夯实了基础。法治具有强制权威性,能够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在社会上营造强制性的约束力。相对于法治而言,而是对人的内心产生约束作用,等同于软性约束力。面对社会中出现的并不是触及法律但明显不符合道德要求的言行,德治并不会给出强制性惩罚,仅仅从舆论上提出谴责,对整个社会的警醒作用十分有限。为了弥补德治在这一领域的缺陷,应当利用拥有强制权威的法治作为补充。利用明确的法律制度将内涵与德治的各项原则与要求上升至法律制度层面,并且在社会中进行宣传和践行,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互动可以增强公民的公共道德素质。二是法治是约束个体或群体社会定位的最低限度,在法治范围内享有充分的权利。但对于尚未违法的不道德行为则属于德治规制范围,为此,需要对最终的德治对象实行必要监督。比如,将常回家看看上升至法律层面,由此能够约束和惩治违背孝道的言行,融入法律能够更好的带动德治进步,实现二者的协同协同。

德治滋养法治精神,为法治文化的发展夯实道德基础。法律并非自古就有,也不具有永恒存在性,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具有某种历史必然性。从法律自身的发展历程上看,实际上也是原始性道德要求逐步规范化发展的历程。在发展历程中,法律逐步继承了原始的风俗习惯或道德要求,因此可以说早期的德治滋养了处于原初状态的法治精神,并且逐步将人类社会的管理从朴素自然法状态引入到现代文明的法治文化。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精神提出了具有普遍尊崇性的价值追求,始终将法律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追求公平正义、对公共权力形成制约、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等。[27]法治精神的最初来源是朴素的道德观念,并且进一步拓宽原始道德在社会公共领域的作用边界。法治文化则产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环境,是在长期社会化发展进程中逐步积累和沉淀的,人们对法治框架下的生产生活所树立的价值观念及思维模式主要包含意识、观念、价值取向以及思想等具体内容。法治文化是要普遍性的践行和实现法治精神,在这一精神下所开展的国家治理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化的过程。[28]法治文化普及的关键在于是否赢得人们的价值认同,并形成坚定的信仰。只有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与这一时期的德治理念保持一致,法治才具备某种道德上的权威性,进而成为国家治理过程中依法治国实践必要的民意基础,最终实现理想化的法治状态。

总之,良好的法治社会并不是否定德治而仅仅推崇法律,也不是抛弃道德后的恶法专横,而是确保国家治理能够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张力,正确认识二者在界限上存在的相对性和绝对性关系,确保二者有机结合的情形下实现功能互补,最终实现善治和共治目标。在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中国面临最大的挑战是如何处理人治的历史遗产?既不能简单抛弃,也不能全盘继承,最有效的解决路径莫过于在现有法治框架内调试德与法在国家治理的关系。可以说,德治与法治从理念到实践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但这种差异为我们处理复杂的国家治理难题创造了丰富的治理经验,二者之间共生互动的协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原和勾画德治与法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广阔途径。为此,我们应当以理性客观的立场审视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德治与法治“双螺旋”演进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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