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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先秦法家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政治思想的转型

2020-03-11

贵州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韩非皇权法令

刘 力

(重庆师范大学,重庆 401331)

公元前213年,在秦帝国创建八年之后,以“郡县”“分封”政见的分歧为导火线,李斯奏请在帝国颁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为始皇帝认可。①针对“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诸多学者认为其来自韩非,源自商鞅。②比较李斯、韩非子主张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与商鞅所提出的“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笔者以为,两者并非简单的“流”与“源”的存在,更为深层的则是先秦尤其是战国中后期法家思想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政治思想转型的彰显。

一、“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

公元前362年,秦孝公即位,向天下发出“求贤令”。于是,商鞅西向秦,开始其在秦的变法。商鞅变法,重“耕”尚“战”,这与已然行之久远的宗法血缘分封制下的世卿世禄制产生利益上的尖锐冲突。故以“耕战”为核心的“初法”何以能够为民众所知晓且遵照执行,深为秦孝公所关注,“欲使天下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如一而无私,奈何?”③对此,商鞅提出“为法令置官吏”,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体系化设计。

首先,为“法令”所置“官”“吏”的人员选拔对象必须是“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④即是通晓朝廷法令的专业人员。在这些熟悉法令的专业人员中进行选拔,并将选拔出来的人员报请天子知晓,“则奏天子”,经过天子审阅后,“各主法令之皆降,受命发官”。⑤被选拔出来的“法官(吏)”分设在中央与地方两个层级:“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秦一法官”。⑥通过在“中央”与“地方”两级分设“法官”,⑦从而能够在体制上有效保障朝廷所颁布的各项法令从中枢到地方得以通畅明白地被传达。

这些为“法令”而选拔设置的“法官”“法吏”,较之于其他事务性的官吏,其首要任务是对国家法令的不间断学习以求熟知。即是说,学习熟知掌握“法令”,是这些“法官”“法吏”的“为治之本业”。“一岁受法令以禁令”⑧即是规定“法官”“法吏”每年都需要学习法令或禁令,以保证对于国家所颁行的法令禁令的熟知。云梦秦律《内史杂》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⑨“内史杂”是关于掌治京师的内史职务的各种法律规定。此处的“县”指内史所辖各县,“都官”⑩当是依制设在郡县的“法官”或“法吏”。其意即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这里所抄写的法律应是指每年新公布的法令。无论是新律还是旧律,每年都要核对,防止在传抄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被篡改。为此,《尉杂》规定:“岁雠辟律于御史”,即每年都要到御史处核对律文。

其次,法官、法吏在熟知各类法、律、令之后,其职责就是向吏、民进行布告,接受吏、民关于法令的问询,释惑:“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对于通常的官吏与民众针对有关法令的求问,“主法之官”必须严格的依照法令给予解答与告知,而不能主观任意曲解,“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如果法令之官、吏不能很好的履职,“不中程”,则会受到相关法令的责罚:“各主法令之民,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所忘之法令名罪之”。

为了约束“法官”认真履行职责,商鞅还特别提出,当吏、民求问于“法官”法令之事时,“法官”应为此留下凭证,当“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其中,“以左券予吏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押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这种针对每一个法令问题的解答都要留下凭证,以备日后查验的方略对于“法官”“法吏”的认真履职无疑是一种从制度上的督促监管。如果事后出现吏、民犯罪是因“主法令之吏”没有明确以“法”告之而致,“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那么“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吏、民所问而“主法令之吏”未予认真解答的“法令之罪”罪之于“主法令之吏”。这一制度的出台,无疑是商鞅为保障“初法”能够得以充分为吏、民知晓,且被贯彻执行的有效举措。云梦出土的秦律《法律答问》,就被认为“很可能是商鞅时期制订的原文”,而其既是法官法吏进行法律学习的教材,也是法官法吏回答吏民问题的依据。

商鞅通过“为法令置官吏”,首要的是旨在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随着吏、民各已知晓法令,进而达到“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的效果,最终则实现社会大治,“名分定”,“大诈贞信,民皆愿慤而各自治”。在此过程中,“法官”“法吏”“以道之知”,即通过向吏、民传播布告朝廷之法令,使吏、民了解明晓法令,从而“知所避就”。就此而论,“法官”“法吏”无疑充当了“天下师”的角色:

故圣人必为法令置官也,置吏也,为天下师,所以定名分也。名分定,则大诈贞信,民皆愿慤而各自治也。故夫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势乱之道也。

“定名分”是“治之道”,“名分已定,贫盗不取”。而“名分”之“定”,则取决于吏、民对于朝廷所行法令的知晓、执行。故从“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中选拔出来的“法官”“法吏”自然就成为了其他吏、民意欲了解知晓朝廷法令的“天下师”。换言之,在商鞅处,其“法官(吏)”作为“天下师”的内涵,主要在于其向吏、民布告宣传解释朝廷即国家法、令这一功效的发挥。

由上我们可以知悉,商鞅所主张的 “为天下师”的“吏”(“官”)仅限于尚在成型过程中的国家官僚系统中“足以知法令之谓者”的部分人员,并不指称整个官吏队伍。这部分带有明显专业化背景的“法官”“法吏”所服务的对象不单单是“民”,同时也包括一同隶属整个官僚系统体制之内的其他“官”“吏”。之所以会出现这一专业化的设置,有学者认为,“社会发展,事物泱繁,分工细密,知识细化,法律规定越来越多,地方长吏也好,中央部门长官也好,都不可能事事精通,而要有专门的司法队伍培养法律人才,解释法律条文,而长吏的责任是实施法律。秦的法官法吏就是应这一客观需求而设的。即是说,商鞅的“为法令置官(吏)”且“以之为师”仅仅是在其时秦国官僚系统中实施的更为专门化的一项设置,“师”之身份也仅限于此类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法吏”,并非指称与“民”相对的整个官僚阶层。

此外,在商鞅处,“法官”“法吏”的功能与职责仅限于对“法”的习知、布告、解答,而不涉及其他“官”或“吏”所担任之事务。在对“法(令)”的传播过程中,“法官(吏)”不能有任何自己的主观思想,“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由此,我们看到,商鞅主张的“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是以尊“国”之“法”(令)为旨归,对“法”(令)的传播布告也是旨在维护作为诸侯国的国家最高利益。在这一旨归下,即便是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君”,也须得和民众一样,共同遵循之。但无可否认,“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也为其后“皇权化”之吏的出现埋下了可能。一旦“法”成为君王意志的体系与专有物,即是说,当君王意志成为“法权”的唯一来源时,这些“法官”“法吏”无疑也就演变为了忠实的皇权意志的布告者、解答者,自然也就成为了体现皇权意志之吏。

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至韩非,天下大一统的态势已然呈现,故在韩非的著述中,“天下”一语出现最为频繁。其中,“制天下”出现2次:“桀为天子,能制天下,非贤也,势重也。尧为匹夫,不能正三家,非不肖也,位卑也”。“万乘之主,千乘之君,所以制天下而征诸侯者,以其威势也。”此外,“治天下”出现8次,“一匡天下”出现5次。另还有“强匡天下”,“为天下主”,“令行禁止于天下”等用语。由此可知,韩非的思想主张主要是围绕“制天下”这一视阈展开。

在韩非看来,“制天下”的核心与关键在于加强专制皇权,确立至高无上的皇权意识形态。为此,韩非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故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无私剑之捍,以斩首为勇。是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动作者归之于功,为勇者尽之于军。

此处,韩非所言说的“法”,当是作为指导思想层面而论,指的是以彰显君王旨意,确立君主集权为核心主张的法家之“法”。作为先秦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将儒、墨、道等诸家之说均视作“乱国之术”,认为其会导致“国危”“主卑”,“儒以文乱法,侠以武犯禁”,“破国亡主以听言谈者之浮说”。故作为“明主”,应当“远仁义,去智能,服之以法”。身处天下即将一统之时代,韩非主张“以法为教”,一方面即是拟以“君王”旨意为教化民众之准绳,君王旨意成为社会治理与控制的唯一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将为君主集权张目的法家学说确定为唯一可学的对象与内容,而其他诸子学说的“书简之文”则被批为“微妙之言”与“乱国之术”。故而韩非的“以法为教” 是摒弃其他思想学说而专任法家的一种思想文化上的专断、专制,其核心在于强化皇权意识形态。

在韩非所构建的以君王为核心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体系中,君主掌握最高权力——“君权”,亦即“政权”。而“君权”的实现则需要通过以“吏”为核心的官僚阶层施行“治权”。为此,韩非主张“以吏为师”。在君主集权的政体之下,“吏”因食君王之俸禄,必然担负起了宣讲、执行君王旨意的使命,实质上是唯一使命。韩非主张“以吏为师”,一方面是规定“吏”作为君王的代言人,成为唯一合法的社会传播来源;另一方面则是从制度上保障君王旨意(又被称为“法”)被唯一贯彻执行。

韩非子主张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从思想文化和制度层级上为其大一统专制集权张目,故深合秦王嬴政之所好。史载秦王嬴政在见到《孤愤》《五蠹》之时,叹曰:“嗟乎!寡人得见此人与之游,死不恨矣。”如此,韩非所主张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应该是为秦王嬴政所知晓甚或是采纳的。在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中,记载有公元前227年四月初二日南郡的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各县、道的一篇文告。在该文告中,作为郡守腾的宣讲充分彰显着“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主旨:

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导)民,去其淫避(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殹(也)。

此处,腾作为南郡郡守,不仅“脩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同时还“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有(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我们看到,南郡郡守一方面充任了商鞅所主张的“法官”“法吏”之职,另一方面又肩负着整饬地方风俗,整理(“脩”)各类律令,督查考核下属官吏等责,其职责与功能又远远超越了商鞅之“法官”“法吏”,故南郡郡守腾所担负的角色一定程度上是契合韩非所主张的“以吏为师”的。

韩非“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一思想主张最终由其同窗李斯向始皇帝嬴政奏请获准而制度化。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合,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帝国。大一统帝国的政治格局,“是以皇帝为中心展开的,皇帝成为凌驾于所有臣民之上的超越的、绝对的、最高的主宰者”,其实质即为“一人专制”。故而秦帝国的一切举措均服务于其首要的根本的目标,即以维护皇权至上为中心的“定于一”。

公元前213年,朝廷内就“分封”与“郡县”再次出现庭争之时,本来应该代表官方学术,体现统治阶层意图的博士员与中央集权的政治决策发生冲突,以儒生为代表的博士们站在先秦诸子学术和传统价值观的立场上,对秦帝国的现实政策提出尖锐批评。由此,作为廷尉的法家李斯将之定性为“以非当世,惑乱黔首”,并视为是对“大一统”帝制的挑战与威胁,由此上奏主张施行 “法令出一”的“以吏为师”:

臣请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遇《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所不去者,医药卜筮种树之书。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一方面,李斯基于法家立场,秉承了法家对于《诗》《书》等其他诸子学一以贯之的批判与否定的认知,认为其语“道古以害今,饰虚言以乱实”,无益于统治秩序的构筑;另一方面,李斯立足于大一统帝国“定于一”的政治需要,强调《诗》《书》之学对于皇权之“势”的损害,“如此弗禁,则主势降乎上,党与成乎下”,故基于维护加强皇权所需,“别黑白而定一尊”,当“禁之便”,并奏请“以吏为师”作为社会民众知晓皇帝旨意的唯一有效途径。

对于李斯的建议,始皇帝的回答“制曰:‘可’”,这不仅标志着由韩非所倡导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理论构建在大一统帝国治域下变为了政治现实,而且还以政权的力量彰显了帝国的政治价值观,即有违于“定一尊”的则都是私学巷议,都属于所禁之列,剩下的只能是为统治者所期许与认可的有助于加强皇权,维护统治秩序的思想学说。而动用国家政权的力量禁止其他诸子学说的并进,且使之制度化,“这就将帝国非道德的文化专制主义施向全国,将帝国的专制、服从、秩序、等级等引进社会的舆论与传播领域,作为全体民众必须遵守的规矩”,从而使其“政治价值系统也就走向了‘以法令为教’的窄胡同”。“以法为教”的实质是在彰显君权。在天下一统的格局下,只有君主才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法权”限于君主一人。 “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饬脩”,明确指出“作制明法”的是“皇帝”。

“以吏为师”之所以获得始皇帝首肯且被制度化确立,在于其为专制皇权服务的本质所在。“如何使皇帝观念为社会的全体成员所认同和信仰,是后战国时代意识形态仪式的主要目的。”随着大一统秦帝国的建立,如何把“皇帝观念”塑造为一种全民信仰甚至是普世价值就成了其时当政者最为首要急迫的政治事项。这需要“在皇帝与民众之间建立起一种直接性的对应关系,使皇帝成为民众利益的唯一合法代言人和保护者”。“以吏为师”无疑是搭建这种联系的上佳选择,“因为意识形态的本质是尊君,而尊君唯吏最能行之。因吏是吃皇粮的天子吏,非尊君无以生存,非仰君鼻息则无以活之”。故李斯奏称的“以吏为师”,究其本质,是“以帝王为师”,此一如学者所言,“打出以吏为师的旗帜,帝王们费尽心机所要的也就是‘专制’二字”。

三、先秦法家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政治思想的转型

上述商鞅变法所提出的“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与其后韩非、李斯关于“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主张,从制度层面观之,无疑可视之为是法令传播制度向专制皇权制度的演变。而在此演变的背后,则隐显着战国中后期法家思想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的政治思想的转型。即是说,“置主法之吏,且以之为师”彰显的是商鞅国家本位视阈下的变法主张,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则是韩非、李斯在大一统视域下,主张专制集权的君主本位思想的反映。

比较《商君书》与《韩非子》两本著述,可以很明显地感到两者基于“国本位”与“君本位”的视域差异。就“国”与“君”在两书中出现的频率观之,有学者作了统计,在《商君书》中,“国”字总共出现了295次,而“君”字仅出现79次,“人主”一词出现10次。而在《韩非子》一书中,“国”字仅出现591次,“君”(包含“人主”“明主”相关等同的称谓)字则出现1209次,“国”与“君”的出现频率约有6倍之差。由此而知,“国”是商鞅政治思想论证的重心,而韩非子所关注的核心却在“人君”“君权”,“国”则处于附属地位。此外,从论述主题来看,《商君书》基本上都围绕以“耕”(农)、“战”为中心的“变法”作论,鲜少旁及君权之事,立足于国家“求强”“求富”利益的的旨归一目了然;而《韩非子》将近一半的篇幅都在论述如何施行君王南面之术以巩固君主极权。作为先秦法家思想前、后期的代表,商鞅、韩非这种基于“国本位”“君本位”思想上的差异主张,折射出二者因所处时代的不同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政治思想上的差异化。商鞅生活的战国中期,正是各诸侯国之间争地以为战日趋白热化之时。为应对兼并战争的巨大挑战,一些诸侯国相继掀起了以富国强兵为旨归的变法。由于变法的目的都是旨在富国强兵,故其时变法都是在国家本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商鞅在秦的变法,也同样是在这种国家本位思想支配下展开的。

正是基于国家本位之立场,故商鞅的变法是以秦国整体利益为至上,旨在使秦“致强”,进而改变其时“诸侯卑秦”之格局。故《商君书》的“主要篇章反映了商鞅改革制度的一些理论化、系统化的原则以及战国晚期秦国的制度。有些章节体现了秦国实际的政策或者法律,但书中更重要的是那些详加阐释的,一个理想中的诸侯国应持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在体现商鞅主要变法主张的《商君书》中,“除了坚持君主必须确保他的国家致力于耕、战以及抵御各类寄生虫外,根本没有谈到君主自身的统治技巧或者品性。这和《韩非子》以及大多数区域文化产生的政治哲学类著作形成了极大的反差。安排给君主的唯一角色是,他本人就是法律的来源”,即“统治者只扮演法律制定者的角色”。

一方面,商鞅主张设置的“法官(吏)”所习之“法”正是其基于国家本位所提倡的“新法”(即“初法”)。即是说,商鞅在秦所施行的法,“并非由秦国国君亲自制定,而是来自于魏国的李悝……尽管李悝所造的《法经》也可以反映秦国国君的意志,但在立法原则上并不需要谁授予他特权”。换言之,即此时“君王并非最高的立法者”,故“法官”“法吏”由之为“天下师”的“法”,“并非一定是国君或按国君意志制定”,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君可能亲自制定或命人按自己意志来制定法律。但是这种情况至少表明国君并非法权的唯一渊源”。这说明,在国家本位思想之下,诸侯之“国”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高于“君王”之旨意,“尊国”是大于“尊君”的。观之此时的秦孝公,其所致力追求的目标亦是“复穆公之故地,修穆公之政令”,打破“诸侯卑秦,醜莫大焉”的格局现状,实现“强秦”于诸侯。故其对于“法”的期许,更多的也在于借其助秦“致强”,进而改变“诸侯卑秦”之格局。要之,既然秦王的旨意并非是商鞅之法唯一的“法权”来源,故其“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之内涵当更多的是为“法”在传播、施行过程中提供专业化制度化保障,实为一国家本位意识下的法令传播制度。这当是由其所处时代与各诸侯国所面临的时势格局所决定的。

另一方面,商鞅以“农”“战”为主体的变法却对秦宗法世卿的利益构成了极大挑战。纵观商鞅在秦变法,不仅先有甘龙、杜挚等大臣的反对,更有“以千数”者“言初令之不便”,后又有太子的“犯禁”。故“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的主张,一方面是商鞅试图用国家制度的力量冲破来自世卿世禄制下的阻挠,保障新法的推行;另一方面,则又是以此来强化国家机器的一体化。

对作为法家的商鞅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通过变法来破除秦的传统宗法制,建构以官僚系统为基础的新的国家体系,进而彰显国家威权。“法”作为构建新的国家体制的重要手段的“法”,是要为君臣所共同操持遵循的,“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信者,君臣之所共立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为此,设置专门的“法官”“法吏”,就成为国家“新法”对传统社会进行全面改造与控制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借助“法官”“法吏”所传播布告的“壹法”,实现从上到下的“壹治”,由此实现秦的举国一体,正如学者所说,“它将秦的国家政治、经济、文化要求,作为一种单向的、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遵循的律规,通过严刑峻法的‘重刑’与‘壹治’,达到统一教化、刑赏、法令的目的,确保国家意志的最大执行力”。正是基于此,强调“尊国”与“崇法”以保障秦国的整体利益也就成为商鞅变法的核心旨归。“国家本位”也就成为商鞅政治思想的立足点与出发点。

与商鞅变法的主旨在于改变“诸侯卑秦”,谋秦“致强”的不同,至韩非所生活的战国后期,天下即将一统。随着这统一趋势的发展, 不仅政治体制发生着变化,“天子”与国家关系也在发生变化。过去以体现君主、宗室、显贵等整体利益的国家本位,逐渐凸显为以君权为主,以“天子执一”为特征,以郡县制为基础的官僚政治体系。“天子”既是新的“天下”一统国家的象征,同时又凌驾于整个官僚体系至上,不仅成为天下的独尊者,更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裁断者,其地位高悬于国家之上。“王者执一而为万物正”,“天下必有天子,所以一之也。天子必执一,所以抟之也。一则治,两则乱”。

具体到其时的社会政治格局中,则是经由商鞅变法而致强的秦国在这种趋势中表现出一统六合之现实可行性。故于秦而言,其危机与挑战则由先前的“诸侯卑秦”逐渐转化成作为“天下”型国家如何“制天下”,以及应对来自统治集团高层的权力纷争。韩非曾经指出当时国家最高统治群体内部的矛盾与斗争:

今有国者,虽地广人众,然而人主壅蔽,大臣专权,是国为越也。……今大臣执柄独断,而上弗知收,是人主不明也。……是以国地削而私家富,主上卑而大臣重。故主失势而臣得国,主更称蕃臣,而相室剖符。此人臣之所以谲主便私也。

这一新的社会时局与状况要求对最高权力阶层新的政治关系予以重塑,而重塑的核心与重点则是加强对官僚政治体系的总领与控制。由此,强化位居官僚政治体系顶端的君主权力不仅是必须且具有重要的意义。换言之,为消弭随着天下一统所带来的新危机与挑战——最高权力阶层中体制的矛盾与弊端,强化君主的至尊地位,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转型,就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同时也是符合天下统一大势的政治官僚体制演进的必然趋势。

韩非、李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主张正是适应了这一新的社会时局之所需。故我们看到,在“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主张里,韩非、李斯着重考量的是如何将君王旨意用“法”的形式予以呈现,用“法”的形式维护君王的至上权威。“法”成为君主维持专制权力的工具,一切思想、行为均以是否符合君主意志为尺度,如果违背这个尺度,则当坚决禁绝之。正是基于此,韩非子“以法为教”的主张就是将儒墨诸家学说置于与法家置于一种绝对的对立面,从而使得“以法为教”成为为维护君主旨意而排斥其他诸家学说的文化专制制度。“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於法”的规定,揭示了韩非不仅要以“法”统一人们的行动,要求人们在行为上符合法的规范和要求,而且要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言语,使之必符合“法”也就是君主旨意的要求。故韩非“以法为教”的实质在于确立君王旨意(即“法”)的专制性地位。

不仅如此,君王为了保障其旨意(即“法”)得以推行,需握“赏”“罚”之二柄以驭臣,“明主之所以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矣”。在“赏”“罚”二柄之下,“人臣”(吏)只能依附于皇权,成为皇权代理人。如此,“以吏为师”也就成为强化皇权意识形态的制度保障。

此后,“以吏为师”,既是制度,更是观念,而且相对于皇权专制来说,它所产生的观念性意义和意识形态价值,要远远胜于制度性价值。由此,“以吏为师”演化为一个思想控制的政治传统,为历代统治者所继承,其主旨是用皇权意志统一民众思想,从而从根本上保障皇权专制的长治久安。要之,通过上述分析比较,我们看到,“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与“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之间,并非简单的“源”与“流”的关系呈现,其揭示彰显的是先前法家思想家基于战国中后期社会政治时局的演变而在政治思想上的由“国家本位”向“君主本位”政治思想的转型。随着秦的一统天下,这种以君主本位为核心的专制集权主义得到充分彰显,其与商鞅基于国家本位的法制理念与政治思想已经有着明显的区隔。

注 释:

② 李振宏:《秦至清皇权专制社会说的思想史论证》,《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张林祥在《“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溯源及评价》(《甘肃理论学科》2017年第5期)一文中认为,“以吏为师,以法为教”是秦国自商鞅变法以来形成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和政策,秦统一天下后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经李斯重申而施行于天下。臧知非在《秦“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渊源与流变》(《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一文中认为商鞅的变法就已经确立了秦“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政治传统,李斯的奏请不过是把商鞅确立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政治传统推向了极致。杨玲《先秦法家对〈周礼〉的继承发展——兼论连坐法和法家“以吏为师、以法为教”文化专制的形成》(《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一文同样认为“以吏为师”源自三代之《周礼》,认为依照思想内容的顺序,当时《周礼》—《管子》—《商君书》。该文认为,《周礼》《管子》强调的是作为国家律令传播体系和方式的“以吏为师”,“以法为教”只是在“以吏为师”下自然的产物。而至商鞅,则将之改变为“一种文化专制主义”。张金光在论秦汉的学吏制度》(《文史哲1984年第1期》)一文中将商鞅的“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与韩非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等同一体。

⑦ 有学者在对岳麓秦简中多次出现的“执灋”进行探究后认为,“执灋”作为秦代一个常见的官名或官署名,其既可以是朝廷法官,与丞相和御史并列,又可以是郡或县里专管狱状的灋官,“执灋”的职权范围大于县官,它有专门的官署和署吏。(参陈松长:《岳麓秦简中的几个官名考略》(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据此,我们从“执灋”处似可窥见到商鞅主张在中央和地方分设的“法官”的影子。

⑩ 关于“都官”,学界存有不同观点:其一为采邑(封邑)说,以刘森、工藤元男为代表,参见刘森:《秦“都官”考》(《人文杂志》1991年第5期),(日)工藤元男、(日)广濑薰雄,曹峰译:《睡虎地秦简所见秦代国家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50—72页);其二为中都官说,以睡虎地秦简整理为代表,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05页);其三为高恒“都官虽为朝廷列卿所属官府,但并非都设置在京师”,参高恒:《“啬夫”辨证——读云梦秦简札记》(《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其四为于豪亮“都官只能是中央一级机关”,参于豪亮:《于豪亮学术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4页);其五为江村治树认为都官既指中央京师各官府,也指其地方的派出机构,参见(日)江村治樹:《雲夢睡虎地出土秦律の性格をめぐって (法制史上の諸問題)》(《東洋史研究》第40卷第1号,1981年,第1—26页)。本文从“中都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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