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2020-03-08
砸车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文/黄宁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王某和林某等人合伙开公司。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哥哥张某甲向公司借款五万元(借条显示债权人是林某),并出具了借条。2019年公司倒闭,林某将张某甲的债务分给了王某。2019年5月21日上午,王某和被害人姜某带着10余人至张某甲门前,向其索要债务。在要债过程中张某甲的父亲和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的弟弟张某在听到争执后,因怀疑其父亲被要债的王某等人殴打,遂持木棍冲到门口殴打王某。王某跑开后,张某继续持木棍将姜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张某赔偿姜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插图/小宜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姜某等人均非直接债权人,其纠集十余人上门要债,带有软暴力的性质,参与人中姜某专门从事以违法犯罪手段帮人索债的活动,犯罪嫌疑人张某出于对家人的保护做出了过激行为,属于毁财泄愤,而不是炫武力、耍威风,因数额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是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仅凭自己主观上的怀疑就持棍打人,为了泄愤又将车辆砸毁,是对社会秩序的挑衅,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是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数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客观行为来看,张某的砸车对象具有特定性,且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故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任意毁财型寻衅滋事通常表现为毁财对象的任意性、随意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毁财对象的特定性。侵害对象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区分任意毁财型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财物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张某手拿木棍毁坏的是特定的车,砸车的行为也是因为其感觉家人的安全受到了威胁,所以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砸坏,其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2、从主观有责来看,没有寻衅滋事目的,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故意犯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两高解释的规定明确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主观目的没有特殊要求。因此,是否具有上述目的是区分任意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这种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可表现为无事生非或借事生非,如果行为人损毁财物系事出有因,无法认定寻衅滋事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两高解释还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张某之所以打砸姜某车辆,是因为他觉得王某、姜某等人上门讨债欲殴打其父亲,且姜某等人有10余人之多,张某手持木棍打王某后砸车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斗狠,而是为了保护家人,系事出有因,故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