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
——基于实证分析的视角
2020-03-03张文
张 文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8 月,以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为医疗设备提供方,以融资租赁公司与公立医院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大面积涉诉,涉及众多融资租赁公司及百余家医院。医院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未能及时获得合同约定的设备开展医疗服务,却可能面临被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巨额租金,给医院带来巨大经济压力。此类案件涉诉后,有的法院支持承租方医院解除合同,有的法院则要求医院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同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处理结果不尽相同,未能在司法审判阶段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裁判结果相异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不同的裁判者评价标准的差异性,而本质上源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设计之初,对该交易模式民商事性质认定的模糊性,进而导致在利益平衡及司法裁量时,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通过检索融资租赁纠纷不难发现,我国近几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但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往往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对出租人所有权的认定、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等纠纷的处理。法律规则制定于纠纷实际发生之前,是立法者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引导;而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属于纠纷发生后的利益再平衡,能够为融资租赁实践提供必要的指引。确立明确、统一和符合融资租赁实践需求的利益再平衡规则,是当前妥善处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设立,以及纠纷解决阶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需要利益再平衡的根源
1981 年我国诞生了第一家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①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我国第一家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时至今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我国运行已近40 年,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其背后涉及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风险划分仍未确立明确、统一的规制原则,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各法院裁判结果不一,难以为融资租赁参与者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初次平衡的“隐患”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初次平衡是双方基于协商一致后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融资租赁期满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相应的责任承担。在融资租赁交易广泛开展阶段,融资租赁公司为促成交易达成,弱化租赁物的可获得性或容忍租赁物的不适格[1],在初次利益平衡阶段即埋下了“隐患”,特别是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往往缺少必要的审慎,对于变现能力较差的不动产,如酿酒的窖池或者难以特定化的动产,如冷冻猪肉,甚至并非真实存在的设备,均可作为出租人认可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这些变现能力差、难以特定化以及并非真实存在的设备,难以实现融资租赁活动中“融物”的核心目的,因而对租赁物的“放纵”即是出租人对利益保护的忽视。出租人在扩张融资租赁业务时有意或无意的忽视,都造成了其与承租人的利益在初次平衡时未能实现有效的分配。出租人期待承租人完全地履行合同之约定,但是在复杂的外部经济环境影响下,企业违约率逐渐攀升,因承租人违约而引发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初次利益平衡时埋下的隐患暴露,需要通过法官的裁判对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利益的再平衡。
除了出租人的“忽视”,承租人为了获得必要的设备,同样存在疏忽的情形。例如在“远程系”案件中,承租人——县级公立医院为了获得医疗设备,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即签发了收货确认书,以致在承租人未获得合同约定的设备时,欠付融资租赁公司巨额租金,在设备提供方“远程系”出现违约后,出租人依据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提前签发的收货确认书,有效保护了出租人利益,造成承租人的不利后果[2],而纠纷的处理需要对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利益的再平衡。
(二)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与不当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舶来品”,在1999 年《合同法》修订时第一次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列入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当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我国仍处于“萌芽”的阶段,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仍然有限,涉及融资租赁纠纷较少,因而“自上而下”建立的融资租赁法律规则体系,缺少了在理论层面深入探讨其有效性的实践需求。理论与实践的缺位使得当时我国《合同法》仅用了14 条的规定,即构建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应用场景的扩大,其交易模式也逐渐丰富,除了典型的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外,还存在售后回租模式、杠杆租赁以及售后回租与转租相融合的复合交易模式等。这些“变形”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逐渐暴露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仅有的《合同法》14 条规则,难以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提供有效的规则指引。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成为法官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的重要依据。
《合同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法律文本,其效力等级最高,但是《合同法》于1999 年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其中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仍有很多制度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4 年发布,对部分法律问题做出补充,但是其效力等级有限。现有法律制度的落后和欠缺难以为融资租赁关系设立提供有效的利益平衡范式;同时,融资租赁纠纷产生后,法院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再平衡,也需要依据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将融资租赁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体系之中,虽然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商事法律法规,并且《合同法》中也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规制,但融资租赁合同仍不同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有名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事属性,甚至金融属性——其融物行为包含了货币资金信用[3],将其置于民法属性较强的《合同法》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时的价值考量。
三、构建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再平衡标准的现实意义
(一)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必要基础
我国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上海地区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952件,2018 年这一数字增长为5219 件[4]。融资租赁纠纷数量的增加,给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带来巨大压力,难以及时处理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纠纷。除了司法审判外,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统一、明确的利益再平衡的标准即可作为中间组织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重要依据,使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主体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缓解司法审判压力的同时,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提供便捷、灵活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恢复市场主体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融资租赁在我国从监管空白到统一监管,这一监管态度的转变反映出我国对融资租赁交易属性认知的不断深入。现阶段,我国监管者已经意识到融资租赁交易可能会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的影响,不再区分金融租赁公司与商业融资租赁公司,统一交由银保监会实施监管。而融资租赁公司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作为私法层面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主导着整个融资租赁交易重要环节的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自身专业能力对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对设备供应商、承租人偿付租金的能力进行审慎调查,由此决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各项费率的确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防控风险的重要作用。确立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再平衡标准,即决定了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充分发挥其风险控制的能力,例如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负有督促设备提供方交付设备的义务,否则融资租赁公司也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影响等。
总之,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再平衡,能够促使融资租赁公司有效发挥其风险识别的专业能力,控制个案项目的风险,进而实现对金融市场风险的初次防范;同时,在承租人违约后,通过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再平衡,能够有效防止金融风险的扩张,使风险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得到化解。
四、实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的途径
(一)理论中确立商事思维下的利益再平衡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引入我国的初期并未受到“追捧”,1999 年底我国只有15 家金融租赁公司,租赁额是美国的1%[5]。融资租赁在我国初期交易模式单一,实践中因利益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数量有限,因而置于我国《合同法》项下的融资租赁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并未引起争议。随着融资租赁应用范围的扩张和交易模式的异化,原有民事思维下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足以为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化解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利益冲突提供必要的法律指引。
从承租人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可以实现支付较少的资金获取所需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以满足日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从出租人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可以获得稳定的融资收益,同时通过租赁物本身价值的增信[6],可以有效降低其投资风险。设备提供方亦可通过融资租赁交易实现设备的销售和资金的回笼。
在(2018)京0114民初1095号判决中,融资租赁公司向设备提供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设备提供方——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造成被告承租人医院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引起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医院、设备提供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设备提供方未能按约交付设备应由承租人——医院向设备提供方主张权利,不能据此对抗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由此判决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同样是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在(2017)浙0481民初9554号判决中,法院支持了承租方——医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设备供货方支付延期交付滞纳金。
相同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均存在设备提供方违约的情形,但是法院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利益再平衡的结果却并不一致。在北京法院的判决中,法官将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两个合同视为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严格执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设备交付的瑕疵,应由承租人单独向设备提供方主张,承租人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理由。而在浙江法院的判决中,法官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视为两个关联性极高的合同,设备提供方未能按约交付设备销售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导致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目的难以实现,据此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和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提供方收取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设备款,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承租人在未收到设备时,仍须承担巨额租金,显然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而法院在对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再平衡时,囿于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商事特殊性的认识不足,导致裁判的结果未能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的整体性,仅实现微观的形式公平。而个案的裁判会给融资租赁实践带来指引作用。
从个案来看,融资租赁交易是通过多个合同,彼此牵连共同构成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组合,广义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是指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所涉及的各个合同的总称,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执行;而狭义的融资租赁合同仅指涉及设备租赁权利义务安排的单独合同。一般来说,融资租赁交易在外观上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广义融资租赁合同下各个合同之间具有必要的衔接性,并非各自独立。其衔接性表现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往往会注明“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即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的标的物。”同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确认其租赁的标的物为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同一性如果不足以说明两个合同之间关联性的话,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设备提供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时,一般也会确认出租人将买卖合同项下的,除支付设备价款义务以外,其他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承租人,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并查验设备的义务、交付瑕疵时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等。融资租赁公司在买卖关系中仅承担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并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设备所有权,除此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承租人行使和承担。设备提供方未按约交付设备,构成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交付义务的违约,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公司转让之权利,当然可以向设备提供方主张权利;但同时,承租人不能占有和使用设备,直接导致设备租赁合同之目的难以实现,此时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即设备的买卖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司法环节形式上的将融资租赁交易的各个合同割裂,难以完整地表现出融资租赁作为融资、融物交易模式的特殊性,更未能实现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效的利益再平衡。
从商事交易活动的整体效率来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相较于医院、工厂等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一般主体,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的专业性,因而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关系设立时应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慎责任,一方面实现对自身风险的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对自身风险的控制,间接地实现对整个融资租赁市场风险的预防。在上述案例中,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施以必要的审慎,对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进行合同订立前必要的调查,就能够发现其大量的设备销售都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并且存在违约交付设备的情形,从而更加关注其设备交付义务的履行,避免要求承租人提前签署设备收货确认书,以督促设备提供方及时按约交付设备,降低承租方的风险、减少损失。融资租赁公司正是因为仅关注于承租方——公立医院的还款能力,忽视了设备提供方的信用风险,要求承租人在设备交付前提前签署设备收货确认书,造成制约设备提供方按约交付设备的制度设计失效。设备收货确认书一般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向设备提供方支付价款的充分条件,一方面监督设备提供方按买卖合同之约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确保设备租赁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收取租金的权利,要求承租人在未收到设备前就签署设备收货确认书,是对其本应承担监督义务和责任的规避。因此,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在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时,应当考虑到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该项服务的主体,负有更为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内各主体行为的同时,也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市场风险控制的第一道关卡。
综上,融资租赁交易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事属性,其被置于传统民事法律制度项下,易使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受限于形式公平的价值判断影响。个案中的形式公平是民事思维中的重要理念,而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各个合同共同构成了连接紧密的整体,拆开而单独关注于单个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平衡,难免带来诉讼负累,同时也忽视了融资租赁市场的整体责任划分。因而,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再平衡中,应确立整体利益平衡的商事思维模式。
(二)法律规则中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划分的再平衡
法律规则能够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初次平衡时的不均进行必要的修正和指引,实现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再平衡。以法律规则作为指引利益再平衡的重要依据,其准确地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里的“准确”即意味着法律规则的设置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实践需求。
1.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利益再平衡的特殊性
所有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制度。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纠纷的认定涉及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问题,并且是融资租赁纠纷中较为突出的争议。但是现有《合同法》项下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视域下的局限性,难以满足具有金融属性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需求。有学者提出,融物的特征在于其担保功能,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应为担保权[7],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成为传统民法理论与融资租赁交易需求冲突最为激烈之处。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存续期间,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租赁物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了所有权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通过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存续期间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基于其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通过自助行为取回租赁物。(2018)苏05 民终5015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取回权。但是在(2018)鲁1423 民初358 号判决中,法院先确认了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但依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约定,即“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未能按期付清所有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处置费由承租人负担,并约定若处置租赁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若处置款项支付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由出租人返还承租人”。据此,法院认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可能损害承租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驳回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在这两个判决中,法官首先参考的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个案件中,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因而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取回权;第二个案件中,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因而法院驳回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取回权。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达,而对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处置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出租人放弃其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而放弃取回权。所有权的权利内容是法定的,在出租人具有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时,其所有权权利内容亦是确定的,而法院判决“返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之约定”,是否默认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改变法定所有权的权利内容?抑或法官通过判决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进行了再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认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法定性即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皆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意志自由创设或改变。而所有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其权利内容同样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所有权内容进行修改。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制度,其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即是出租人将所有权中的占有和使用权单独分离出来,授权给承租人享有,出租人通过转让使用权享有获得租金的经济报酬。这种获取经济报酬的权利从取得法定孳息的意义而言,是收益的一种形态[8]。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或约定的事由出现,出租人可以依据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收回租赁物,继续由其对租赁物实施物质性使用。租赁关系是较为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仅涉及双方民事主体对租赁物的物质使用。而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却与普通租赁行为截然不同,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复合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没有真实存在的、特定的“融物”行为,该行为仅具有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而非融资租赁交易行为。因此,融资租赁一方面在形式上借用租赁的外壳,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物质性使用;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包含着出租人对承租人货币资金的信用交易。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的行为,成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是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甚至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原本由承租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只是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流动性资金的需求,因而将原本由其所有的标的物先出卖给出租人,通过买卖行为获得其所需的流动性资金,再通过从出租人处租赁的方式继续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实现融资及融物的目的;而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的目的仅仅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是一种对债权实现的期待,而非物权的取得[9]。
正是认识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潜在的信用授权功能,因而在美国将租赁交易行为进一步认定为“真实租赁”和“有担保的融资”[10]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融资租赁中“融资”与“融物”两个层面的属性均不能被忽视,甚至可以说“融资”属性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得以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充分且必要条件。而我国《合同法》基于一般民事租赁法律制度而确立的简单的融资租赁规制原则有待商榷,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是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理念下,构建了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处置规则,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无意于取回租赁物,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来说并无使用价值,取回后的处置更是需要投入额外的成本。如果可以使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获得合同约定的回购款项,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来说都是效率最优的处置方式,同时亦实现了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64 号判决中,法院确认了上述效率最优的纠纷处置措施。在承租人违约后,法院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法院在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利益再平衡时,未局限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充分考虑到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性,即出租人并不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合同之目的,保护了出租人获得融资收益的期待利益,做出了更灵活和高效的判决。但这也反映出,我国现有的融资租赁法律规则与实践中当事人利益需求之间存在不相适配之处。
在立法中确立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作为商事交易应具有的灵活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实践中的纠纷,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对于租赁物价值小于融资数额时,将该类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以合同名称认定为融资租赁。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制定中,也应当充分体现灵活性以及当事人的协商性、目的性。对于租赁物的价值小于融资数额时,即便此时赋予融资租赁公司以取回租赁物之权利,也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不能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有效的利益保护;租赁物价值等于或者大于融资数额时,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给承租人以及承租人破产后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为其他债权人在设立债权之初,就应通过调查知晓债务人并不对其所使用的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他债权人在设立债权之时即享有除融资租赁设备之外的破产财产,并未减少破产财产的价值,因此不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法律可以允许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选择主张所有权而取回租赁物,抑或是通过处分的方式对处分后的价款进行分配,出租人亦可以要求承租人回购租赁物。当承租人与出租人未约定或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时,本文认为,法律应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认定为类似于担保权性质更为合适。此时,应当考虑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融物”的服务,在承租人出现经济困难、难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无疑是对承租人的“雪上加霜”,更难以凭借其持续的生产活动扭转经济困难的局面,加速承租人的破产,加重其经济困难;除此之外,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往往并不希望取回租赁物,而是期待承租人继续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法律将出租人的权利确立为具有担保属性更为恰当,即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分,承租人亦可成为租赁物在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人,出租人对租赁物处置后的价款实施“多退少补”,一方面能够使面临流动性风险的承租人获得一定的补救,另一方面也能满足出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总之,基于普通租赁法律制度而简单地确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忽视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融资+融物”的特殊性,未能准确表达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需要在立法层面修正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规则。
2.融资租赁主体破产时利益再平衡的特殊性
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挑拣履行权[11],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解除情形,即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而在融资租赁实践的纠纷中,法院对于承租人破产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却有着迥异的判决结果。
在(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 号判决中,承租人主张诉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管理人未选择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涉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因而承租人不得据此行使解除权。而在(2018)京02 民初178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保障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并且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因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融资租赁公司的该项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适用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又因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已于破产申请受理两个月后解除。
结合上述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并不具有争议,法院已对承租人破产时的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给出了合法性的理由,而争议的焦点在于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利益再平衡的合理性呢?更进一步的思考,即法官做出相反的判决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与案件之间存在差异性,而法官基于客观事实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利益的再平衡,这一过程中可能涉及对承租人破产时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因而在不同的利益再平衡情形下,形成了法律适用的差异。
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权的规则指引,源于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和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的考量[12],但合同的解除将会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双重损失,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不当使用可能会造成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损失。《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破产管理人以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为合同解除可能带来对方的不利影响,即便法定解除权也应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中并未规定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相较于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司法解释仅在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赋予了承租人有限的解除权。法律赋予承租人有限的法定解除权,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特殊的交易结构。融资租赁物的选定、购买及实际的占有和使用,都是以承租人的利益选择为先,如果赋予承租人以解除权,按照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后果,“尚未到期的合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被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对于融资租赁已经履行的部分难以恢复原状,承租人仅须支付设备的使用费用当作补偿,而对于尚未到期的租金,承租人可以不再支付,这将会给出租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赋予承租人以有限的合同解除权。我国《破产法》的制定并未考虑到企业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的情形,将其统一于破产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之下。该条法律规则在融资租赁纠纷处理过程中的适用,无疑为承租人增加了行使解除权的途径,可能会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因而法院在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时,对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具有合理性。
对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来说,《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律制度统一规范全体市场主体破产程序的规则,同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主体在特殊交易模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破产法》难以识别每一类特殊交易模式下的利益平衡,可以授权在其他专项的法律制度中,允许对个别事项予以调整,以实现《破产法》规制与其他特别法律规制的协调与统一,以满足包括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内的、特殊主体之间的利益再平衡。
(三)实践中促进利益平衡的必要手段
理论与法律规则的确立是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调节的直接手段,除此之外,其他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能够间接地促进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再平衡问题。
1.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制度
我国交易登记制度长期以来只关注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随着动产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数额不断增加,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争议频发,我国现已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项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并且该系统中专门列有融资租赁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项目,通过登记公示便于当事人了解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情况①参见:htts://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index.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26。。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使传统以动产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的交易弊端得到有效的缓解。
我国在立法层面尚未确立动产交易登记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区为了给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以法院指导意见的方式确立了动产交易的登记制度,指引市场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未登记公示且不存在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3]。地区法院已经将融资租赁物的登记作为出租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据此也使得租赁物交易的第三方需要通过查询确认没有其他权利负担后,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否则难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部分法院已经确认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可以对抗在后的银行抵押权。地区法院引入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固然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利益再平衡的统一确立标准,提供有效的指引,但是目前该制度只在部分地区内执行,可以期待在日后的法律修订中将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在我国法域内做出统一的立法规范。
2.融资租赁主体的信用制度
我国已经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现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类目中,包括了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内容。但是,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占有并使用的设备,并非属于生产企业所有;同时,在融资租赁承租人企业违约后,企业会面临设备的处置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构成影响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来源。因而,企业核心设备的融资租赁即时状态也应当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一项予以公示。
同时,类似于案例中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这样的设备提供方,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在前期的调查中发现其存在未按约提供合同设备的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就应当对于这类主体予以特别的注意和防范,以控制自身风险。
此外,融资租赁主体的信用制度应当与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形成必要的联动,其最易于实现的方式是建立以承租人和设备提供方为索引的登记制度,以便融资租赁公司充分发挥其风险识别的专业性,把好融资租赁项目风险控制的第一道关口。
五、结论
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经过了“萌芽”和扩张式增长的阶段,现阶段更加关注于融资租赁交易回归本源,即发挥其为实体经济融资,亦能融物的优势作用。而我国现有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仍停留在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初期的认知下所制定的法律规则,难以满足现阶段融资租赁实践发展的效率、灵活之需求。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再平衡一方面体现为司法者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处理,另一方面体现为我国立法者应对原有认识下融资租赁法律规则进行修正。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出租人实现其利益保障的基础,同时承租人破产时行使解除权的必要限制也间接地实现了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当然,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不仅限于本文中所讨论的内容,需要理论探讨和实践活动相结合,不断完善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再平衡的标准,为融资租赁工具更好地发挥优势作用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