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40年的回顾与展望
2020-03-03刘计划段君尚
刘计划,段君尚
作为“宪法的实施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在现代法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无可替代。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入了法治时代。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的三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走向科学化与正当化,刑事法治取得了长足进步。“明镜所以照形,古事所以知今。”回顾40年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迁与改革历程,展望未来修改方向,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迁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早在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开始组织学者和实务部门研究起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了起草工作,借鉴苏联的立法经验,参考革命根据地时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诉讼规定与实践,于1957年5月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草案,共七编325条。因受当时的运动影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中止,后于1962年重启,由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形成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七编200条。1963年,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再次中断。1966年-1976年期间,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彻底停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律师辩护、上诉不加刑等刑事诉讼原则遭到粗暴批判甚至彻底否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1978年,党中央汲取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教训,将实现人民民主的途径由群众运动转换为法制建设。[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任务,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开启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征程。1979年2月,在1962年草案初稿的基础上重新开始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同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典诞生。
这部法典主要包括以下重要内容:第一,提出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时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指出,要总结1966年到1976年间的教训,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不放纵坏人、不冤枉好人。草案中的表述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后根据彭真的意见改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并增加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重要原则。第二,明确了三机关的职权与被告人的辩护权。针对1966年-1976年期间公、检、法被“砸烂”的混乱局面,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权和工作关系,并要求三机关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了严防1966年-1976年时期诬告、伪证等恶劣现象,要求三机关在接受控告、检举或者询问证人时,告知其诬告、伪造、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2]同时,主持起草的中央领导深刻认识到,必须彻底禁绝法西斯式审查方式,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是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防线。[3]为此,在总则专设“辩护”一章,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辩护以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辩护人,并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建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制度。关于证据的收集,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审查和运用证据时,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等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共四编164条,涉及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与所有主要诉讼程序,确立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其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沿用至今。应当承认,由于起草时间紧张,当年的立法坚持了“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规定较为粗疏。某些条款有特定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显露出弊端。例如,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大跃进”时期三机关“联合办案”“合署办公”相比,这一条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这种关系定位却导致审判权的中立性、独立性与公正性不足,追诉权失去司法控制而被滥用。其实,三机关的职能本就是明确的,无需再强调“分工”。而且,要求法院与控方“配合”,明显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不利于法院发挥裁判制约作用。一方面,该条款没有按照诉讼结构规定控诉、辩护与审判的三方关系。将三机关视为“一体”,不利于辩方的积极参与,背后是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缺失。另一方面,该条款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刑事诉讼被割裂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独立阶段,导致法院对侦查、起诉制约不足,未能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在既有司法体制下,法院应当接受政法委的领导,又要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配合,在重重顾虑下难以发挥中立裁判职能。
(二)1996年第一次修改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刑事犯罪也日趋复杂,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也与1982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不甚协调。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召集实务部门和学者就24个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完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其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采用了“犯罪嫌疑人”概念,并与“被告人”进行区分。其二,强化辩护权保障。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并且赋予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其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回避权,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在庭审阶段享有与被告人基本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对强制措施进行改革。修改逮捕的证据要件,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增加了财产保证,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期限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废除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手段,将其适用对象吸收到拘留制度中。
第三,对审判方式进行对抗式改造。改革庭前实体审查方式,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改革法庭调查程序,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参与作用,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扩大合议庭的权限,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增设简易程序,使轻微案件得到快速审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科学化、正当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辩护制度的进步、审判方式的改革,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价值。这次修改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但也应注意到1996年修法存在“倒退”之处,例如刑事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的延长,有违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
(三)2012年第二次修改
进入21世纪,社会转型期的矛盾日益凸显,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和手段也出现变化。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也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一背景下,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被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200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始研究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2011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后又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并修改完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完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突出《宪法》修改的精神和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实现还需依赖部门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在2012年修法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是对宪法精神的贯彻,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具有指导作用。
第二,完善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将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健全会见、阅卷等保障律师辩护的措施。与此同时,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范围。
第三,完善证据制度。将证据的定义从“事实说”改为“材料说”,丰富了证据的种类,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具体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并规定证人保护与补助条款。
第四,进一步改革强制措施制度。基于侦查需要,延长了拘传、传唤的期限。完善逮捕的必要性要件,新增言词审查方式,确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替代措施,其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分离。鉴于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看守所外的讯问,设置了拘留、逮捕后即时入所、即时讯问制度。
第五,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但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侦查阶段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第六,改革审判程序。新增庭前会议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限制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七,增加“特别程序”一编。总结少年法庭的实践经验,增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增设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适用案件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轻罪案件;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鉴于精神病人伤人事件、“被精神病”事件的曝光,为配合2012年《精神卫生法》的实施,增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总体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既体现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进步,也有略显保守之处。例如,保障人权条款没有写入第1条立法目的,而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庭审规则缺乏建树,新法实施后,庭审虚化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控辩关系不对等、审判中立性不足,诉讼结构失衡妨害公正审判。
(四)2018年第三次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及时调整跟进。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完成。与前两次全面修改相比,2018年的修改属于局部修改,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第一,根据《宪法》《监察法》调整相关条文。2018年3月,《宪法修正案》在根本法层面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权、人员组成。《监察法》则对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与职权、监察范围与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为了与《宪法》《监察法》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管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证据收集和运用、涉案财产处置等方面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二,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加大境外追逃工作力度。缺席审判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追诉人在境外,经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未按要求归案的;或者被告人虽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因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以至于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的。重点规定了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送达、审理方式、被告人权利保障、上诉权等。
第三,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2018年的修改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实现了审判程序多元化。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条文虽然不多,不过有些内容仍须进一步讨论和厘清。例如,职务犯罪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区别,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构造理论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制度的融合。另外,本次修法并未涉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律援助的范围等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改革历程
《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可谓成就斐然,进步巨大,推动着刑事法治取得了巨大进步。本文限于篇幅,不能逐一论述,仅对主要制度与程序的改革历程予以梳理,并提出有待完善之处。
(一)辩护制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受“左”倾思想的影响,辩护制度遭到了批判与否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护制度,被告人于审判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2012年修法时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体现了明显的进步性。
2012年以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辩护律师执业中面临的“三难”问题。以会见为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很多地方将“安排”变为“批准”,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2007年《律师法》修改时针对“三难”作出改革,规定律师持“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将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有关单位、个人同意的规定,确立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然而上述规定的实践情况并不理想,有些看守所居然以《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为由,不及时安排会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会见权、阅卷权、执业豁免权等方面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修改成果,较大程度上消除了两法之间的冲突,但是对于调查取证权仍存在不一致的规定。
目前来看,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调查取证仍受到限制。在会见方面,尽管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在被讯问后才可以会见辩护律师。一些涉黑、涉众案件中律师会见权无法得到保障,有些办案单位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传统“三难”尚未彻底消除,又出现了法庭辩护新“三难”——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由此可见,随着律师辩护从形式意义到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律师深度参与刑事诉讼的障碍也日益显露。实践中某些地方出现法官使用不当用语多次打断律师发言的现象,[4]表面上看只是用语不规范,深层次原因则是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主导,并没有将辩护律师置于监督者、制约者的地位,甚至将律师排除在司法体制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发文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做法虽然体现了对辩方权利的保护,也反映了观念上公检法仍被视为一体,辩方作为诉讼一方的诉讼地位未得到认同与尊重。(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
关于指定辩护,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辩护的情形,但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对象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1996年修法时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概念,增加了盲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未能充分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起诉阶段,增加了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同时还规定了通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制度。2014年以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开展,辩护制度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值班律师制度的借鉴引入,解决了刑事诉讼当事人获取法律援助“最后一公里”的问题。2006年起,司法部与联合国开发署共同在河南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试点,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2017年8月,“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制度定位、工作职责、运行机制、管理保障等进行了规范。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广东、四川、浙江、安徽、上海、河南、陕西八个省、直辖市开展为期一年的试点工作,这一举措对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不过仅在3个条文中有所体现,立法尚属初创阶段。
在现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率不高的情况下,着力解决刑事诉讼中辩护“量”的问题,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时,如何提升刑事辩护的“质”,确保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2)关于这一主题的相关论文,可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二)证据制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证据就是事实”的“事实说”长期占据证据概念的主流地位。然而,“事实说”不尽周延,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采“材料说”。关于证据的种类,随着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于刑事侦查活动,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视听资料为一种证据形式。2012年又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并且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使得证据制度更为科学。
在证据规则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1996年修法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争议较大未能写入《刑事诉讼法》。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错误观念影响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行为”。[5]2017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对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讯问场所等作出规范,细化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操作程序,为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依据。然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看似面面俱到,实则淡化了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权威。
(三)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正当性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20世纪90年代前,主要集中在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的区别、财产保是否增加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扭送是否属于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是否要列入强制措施范围等,1996年修法时对上述问题均作出了回应。[6]进入21世纪后,强制措施体系的科学定位与具体设计问题日益受到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体系化改造。
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制度后,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其进行了改革,逮捕的条件和程序不断完善。1996年修正了逮捕的证据要件。2012年将社会危险性要件细化为五种情形,并规定了两种径行逮捕的情形;确立了准诉讼化审查程序,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构建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在对改革予以肯定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自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到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不断延长,背后是追诉权的不断扩张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弱化。[7]实证研究表明,过度适用逮捕的问题仍未解决,这两次立法变革未能有效减少逮捕适用。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并不写明犯罪嫌疑人符合哪一项社会危险性情形及相应的理由,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对检察机关未发挥约束力。2018年修法时仅在逮捕条件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虑因素的规定,并无实质意义,检察机关长期奉行“构罪即捕”原则,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作出决定时无法保持中立。[8][9]
对此,检察机关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和检察机关的审查义务。再如,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上海、安徽、四川、重庆、广东等试点省市积极探索了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具体路径,但效果并不明显。
此外,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首次对附条件逮捕作出规定。“附条件逮捕”因有违“少捕慎捕”“疑罪从无”的原则备受质疑,在实践中也很少适用。2017年,备受争议的“附条件逮捕”制度最终停止适用。
(四)侦查程序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侦查程序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1995年《人民警察法》公布实施、2008年公安部印发《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2016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构建规范的执法办案体系。2018年,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举措。其中,在证据收集方面,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和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机制。同时,还要建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机制,并完善侦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工作制度。在涉案财物方面,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程序,实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
目前来看,侦查活动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侦查活动中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执法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开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但侦查实践表明这一规定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各种变相酷刑、精神酷刑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仍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另外,关于技术侦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范围、主体、程序及证据适用问题,立法主要意图是通过扩充侦查手段增强打击犯罪的能力。但是,授权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自行决定实施技术侦查,使得侦查权绝对化,侦查无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如何规范技术侦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仍然需要立法解决。(3)关于技术侦查的研究,可参见程雷:《秘密侦查立法宏观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程雷:《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也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议题。在过去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对于打击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产生过良好效果,但警察主导侦查的模式逐渐暴露出重大缺陷。理论界提出了检警一体化、检察引导侦查、检警二元制侦查等诸多改革方案。(4)理论界对于检警关系的探讨,可参见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张小玲:《审判中心背景下审前侦诉关系之重塑》,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陈岚:《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检察系统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改革和尝试。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建立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2019年7月,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进一步提出,推动在市、县公安机关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探索建立派驻检察机制。检察机关以派驻公安机关的方式引导侦查,能够提高侦查质量和指控能力,从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五)审查起诉与起诉方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享有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分割,不利于保障被免予起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缺乏监督制约机制。1996年修法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将合理内容吸收进不起诉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疑案有不起诉的决定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未成年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在案卷移送方式上,我国经历了案卷证据移送主义——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案卷证据移送主义的改革历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诉方式属于典型的案卷证据移送主义,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弊病。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复印件移送主义”,即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需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有学者对这一改革持否定观点,认为这一修改非但没有实现立法初衷,反而引起了连锁的负面反应:法官在庭前审查时只能看到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容易形成有罪预断;同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无法充分、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5)关于公诉方式的讨论,可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张泽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全案移送主义,同时希望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的强化、庭前会议等配套制度改变“先定后审”的现象。起诉方式的改革看似曲折,但是从深层次看,法院通过阅卷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的审判方式一直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如何限制控方卷宗在审判阶段的使用、防止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乃是改革的关键问题。未来应当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改革目标。
(六)审判程序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法庭审理各阶段的任务和方式已得到明确,但公诉案件一审法庭调查条文只有区区3、4条。之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是审判程序改革的重点。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即规定,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而未规定相应的排除规则,可见法典变相承认了庭外证言的证据资格。2012年《刑事诉讼法》187条第1款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即“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于是证人出庭作证充满了随意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逐渐提高证人出庭比例”更像是宣示性的口号,既没有制定明确的目标及相应的具体措施(例如可先要求中级法院一审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考核标准,于是成为空头支票。由此,立法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根本解决问题。
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指出,证人出庭率仍然徘徊在较低水平。[10]此处需要澄清,简单讨论“证人出庭率”这一概念,很难得出究竟哪一比例是合理的结论。例如,每年100多万件一审刑事案件,一半以上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便不涉及证人出庭的问题。在一起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假设有10位证人,辩方对其中6位证人的证言存在异议,从而只申请这6名证人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证人出庭率是60%。有观点认为,如果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绝对权利,可能导致滥用申请权,比如申请数十名证人出庭。这一担忧是不必要的。实践中,辩方经过权衡,只有在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效果时才会申请证人出庭。即使辩方申请很多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协商确定确有必要出庭证人的名单。如在2017年浙江杭州中级法院审理被告人莫某某被控放火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党琳山曾提出38名消防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全部予以驳回,以致于辩护律师以审判不公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庭审时退庭,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法院不当裁量权的抗议。如果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讨论,保证必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要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并逐步明确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法院系统内部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从技术层面为提高案件质量作出了努力,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通过构建科学的诉讼构造以发挥审判职能的把关作用。[11][12]基于对刑事司法状况的反思,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随后,“两院三部”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从贯彻证据裁判要求、规范侦查取证、完善公诉机制、发挥庭审关键作用、尊重和保障辩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改革举措。但因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偏狭,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缺乏实质性推动。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价值所在,但缺乏效率的公正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中国也不例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实践中“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益做法,完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以及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等因素,导致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长,且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上海、广州等 18 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国刑事诉讼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三级“递简”格局。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改革措施,随后“两院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实施效果逐步显现,不过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二审程序,1996年修法时便规定第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以满足二审全面审查的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开庭审理的情形,但体现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即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均应当开庭,而上诉案件则需满足特定的条件。目前绝大多数二审案件仍然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导致二审程序流于形式。二审程序的另一个问题在于,1996年修法时出于妥协,没有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实践中,有的案件审判次数甚至多达8次,还有的一审法院经多次发回重审已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多次发回重审严重破坏了诉讼格局,也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2012年修法时对此作出了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具有保证裁判统一、保障死刑正确适用的功能。曾有观点主张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考虑立法稳定性仍然保留了死刑复核程序。20世纪80年代初期,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为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引发了法学界的质疑。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7年1月1日起,全部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体现对适用死刑的慎重,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死刑核准权的放和收,与社会治安状况紧密相关,也折射出中国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取舍。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从三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二,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修法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具诉讼化色彩,但仍不具备真正的诉讼形态。
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公民”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1996年修改时再审程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规定过于原则(仅有5个条文),导致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随意性大,“申诉难”和“申诉滥”的现象并存,通过再审作出对被告人不利判决的现象也长期存在。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监督庭,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正式启动。2001年、2002年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处理程序、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再审的时限、再审不加刑原则等。2001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用“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2005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调适“依法纠错”原则,2010年后这一原则逐渐淡化,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从对再审工作理念的塑造转向对再审工作机制的探索与构建。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细化再审事由等对再审程序进行修正,以进一步促进错案纠正。实践中,错案的纠正仍然比较困难,其中既有再审条件设置过高等立法原因,更多的是因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一旦纠错就会面临被追责的问题。
(七)执行程序
刑事执行是国家刑罚权的直接表现形式,也是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根本保障。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前两次修改对此均有所涉及:1996年修改时取消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2012年适当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其中第254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法时还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程序,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环节极易出现腐败行为,实践中出现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逃避刑事处罚,“有钱”“有权”的罪犯被判刑后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的现象。(6)例如,2019年被通报的云南孙小果案件中,在孙小果服刑期间,其亲属与监狱、法院相关人员共谋,利用并非其发明的申请,达到认定重大立功帮助其减刑的目的。孙小果由死刑被改判为死缓,随后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在狱中又多次被减刑,背后都存在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现象。参见《法制日报》评论员:《孙小果案再审彰显法治力量》,载《法制日报》2019年7月27日,第1版。2012年修法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应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减刑、假释是由执行机构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法院在开庭或者书面审理后作出裁定。但是,目前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几乎没有检察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空间,实践中如有作假、收买审理人员的现象,检察机关难以发现。(7)例如,对拒不认罪悔罪的贪官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和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4年以上方可减刑;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展望
刚刚过去的40年,伴随《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建设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但我们应当保持理性与清醒,刑事诉讼法典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仍需修改完善。展望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法典完善程度而言,《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仍然偏少,应当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大幅增加条文、充实内容。历经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从最初的164条发展为308条,字数从15 000余字增加到37 000余字。但是,目前条文数量与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仍嫌简陋与粗疏。(8)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15年修订):条文编号477条,另外新增95条,丧失效力77条,实际条文数量为495条,20多万字。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共643条,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959年颁布,从条文编号来看共803条,后经陆续修正,其中很多条文下新增数十条甚至上百条,2013年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条文编号803条,新增1 235条,废止75条,1条缺失(第784条),1条归入刑法典(第111条),实际条文数量为1 961条,30多万字。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条文编号为512条,但在历次修改中删除9条,并在已有条文编号下新增144条,目前实际条文数量为647条,7万余字。诸多规定仍然比较概括,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例如,历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均致力于推进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然而第三编“审判”仅76条,该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含公诉案件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虽有41条,但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仅有区区24条,其中法庭调查条款非常简单粗疏,仅限于第194条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调查和第195条对物证、书证等的调查核实。综观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关于审判的条文数量很多,且规定比较具体。《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第三章公审竟有133个条文。《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九编“第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共87条,仅第37章“法庭调查”就多达19条。再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更像是原则性的宣示,缺乏具体的保障机制。又如,第119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其中“饮食”与“必要休息时间”仍有待明确。由于立法粗疏,相关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众多法律解释动辄数百条,实则架空了《刑事诉讼法》。(9)“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7月底,“两高”共发布带“释”字文号的司法解释616件,其中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条文是法典条文数量的近7倍。对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类原则性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照抄《刑事诉讼法》的表述而不做任何解释,着实耐人寻味似乎又不难理解,反映出实务机关对于保障权利的消极态度。因此,类似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而刑事诉讼中基本任务的实现、重大权利的保障应当由一部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典来完成。未来应当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使其更成熟、精密,条文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从法典结构来看,刑事诉讼法未能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建议进行结构性改造。比较中德两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编章结构,可以发现显著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之后,第二、第三、第四编是按照审前程序(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程序(审判)、审后程序(执行)予以排列的,导致刑事诉讼呈现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种流水作业式行政化治罪的非典型诉讼形态。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立案,也未将侦查和公诉列为与审判并行的程序,而是将二者作为两章纳入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第一、二章分别为公诉、公诉之准备(即侦查)。观察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各编的排列次序可以发现,第一编通则之后的第二编、第三编、第四编分别为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理念。
我国目前的法典结构不能为法院公正审判提供制度支持,即便不能进行根本性改造,也应当贯彻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以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构造为基础来建构各编。基本原则、制度、程序继续完善方面,均应凸显法院作为裁判主体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就基本原则体例来看,未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基本原则的主要条款是围绕三机关职权的自主性与分工负责的关系展开的,如第3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同时,第3条第2款、第6条、第9条、第14条对承担中立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和承担追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未加区分地提出了相同的要求。上述主要条款的基本精神是,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同等规范,使得审判权与公诉权、侦查权并列,形成公权力机关的一体结构,并与辩护方形成两面关系,不仅导致公权力的集中与过度张扬,也导致诉讼三角结构无以形成。为此,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第5条、第7条、第8条,并参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分通则第一编基本规定第二章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
在辩护制度方面,应当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代表。(10)对此,域外法治对律师的定位也值得我们思考。《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司法制度的一员、对于实现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德国学界通说认为辩护律师具有双重角色,除了作为被告人的支持者以外,还是“准司法机关”,《律师法》也规定“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其一,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了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不能自行扩大范围。未来应当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进行改革,由控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限制会见,法院裁决是否予以限制并应当告知具体理由。其二,在侦查人员讯问及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如鉴定、勘验现场、搜查)时应当有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对侦查讯问最有效的监督,比检察机关的事后审查监督更为及时、有针对性。其三,律师应当切实捍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如果辩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救济由法院裁决。其四,法官不应滥用主持、组织庭审的自由裁量权,尤其不能随意剥夺律师发表意见的正当权利。
在证据制度方面,应当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规则;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控诉方应有效履行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是法院基于辩方的申请或动议,对控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只是基于指控利益选择提交哪些证据,不宜定位为“排除”。[13]应当确立传闻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控方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以辩方同意证人不出庭为例外。在案件繁简分流的背景下,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都是认罪案件,作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将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例外,实现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在羁押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追求犯罪控制与刑事追诉的效率,易导致逮捕的滥用。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控方基于犯罪控制、防止逃跑的需要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是在逮捕后24小时内应当向法官申请羁押。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由中立法官进行审查,能够更好地判断羁押的必要性,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我国侦查模式在打击与惩罚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公安机关有权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与技术侦查行为,非法取证、不规范取证与不完全取证等侦查乱象依然威胁着司法公正。未来应当由纠问式侦查向弹劾式侦查转变,使侦查活动受到有效制约。其一,通过检察官的引导提升侦查质量;其二,强化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其三,建立针对强制侦查与监听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控制机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审判程序的完善。首先,在一审普通程序中,真正贯彻以庭审为中心,保障不认罪的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应当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同时,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其次,应当强化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实现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保障公正裁判、防止司法权异化。再次,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具备典型的诉讼化形态,强调控辩双方的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尊重控辩双方的诉权,通过开庭审理,当面、同时听取双方意见。检察机关通常主张维持死刑判决,更多的是律师提出改判无罪或非死刑的意见,因此关键在于辩护律师提出理由和证据,与检察官辩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死刑复核裁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达正式的文书,而非采取“通报”的形式。为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防止死刑冤案,还应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确立合议庭、审委会一致同意或至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规则。(11)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在美国,陪审团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作出决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a款规定:“陪审团应当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通过。”最后,关于再审程序,应当吸取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案件的经验教训,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件,建立有效的申诉程序,完善异地复查、异地再审机制。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可以考虑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检察机关参与审查过程发表意见,以正当程序确保权力更规范行使,防止司法不公。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虽然只是针对职务犯罪,但已体现了整顿减刑、假释“乱象”的决心。
特别程序的规定仍然不够细密,不乏争议之处,需要结合法律实施中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例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方式、法律后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关系;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决定和执行程序等问题。
此外,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取何种形式,仍有探讨空间。三次修法均采取《修改决定》形式,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施行。不同之处在于,1996年、2012年的《修改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涉及国家机关的职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2018年修改规模不大,《修改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未来修改法典时,是否继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是否考虑采取修正案模式,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12)我国法律修改模式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与法律修正案三类。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不过,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采取灵活、高效的程序模式,以适应法治快速发展的需要。
四、结语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历次修改是中国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缩影,40年来,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不断走向科学化与正当化。刑事诉讼核心的结构性问题是如何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关系,然而目前的法典仍然强调三机关共同惩罚犯罪,忽略了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与诉讼活动本质上是法院对纠纷的裁判。(13)实际上,即使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法院居中裁判、解决纠纷,包括坚持司法审查、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前阶段发挥法院的裁判职能。立法的修改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立足刑事诉讼的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形成有力且受控制的控诉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最终由独立、中立的法院审理控辩双方的争议并作出裁决。
此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离不开配套的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五大正式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首次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十八大开启了司法运行机制和司法体制两个层面齐头并进、深入发展的新局面,十九大报告又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充分体现了党中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愿望与决心。从程序改革到制度、工作机制改革以至体制改革,刑事司法改革逐渐走向深入,值得学者进一步思考和研究。21世纪以来,现代科技的发展带来了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的变革,大数据、人工智能对刑事诉讼的辅助作用不容忽视,也使刑事司法面临新的挑战。未来需要适当关注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但不可舍本逐末,忽视人的理性判断和刑事司法的内在规律。
“栉风沐雨,薪火相传;筚路蓝缕,玉汝于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可能一步到位,尽管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尚存不足之处,但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定会完成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重任,推动中国刑事法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