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评价机制构建研究
2020-03-03关玲香
关玲香,朱 霖
(乐山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 ,四川 乐山 614000)
0 引言
在竞技体育比赛中伤害事故时常发生,如2004年中超比赛现代队隋东亮将刘玉建铲成重伤[1],2006年我国散打练习中的徒弟踢死师傅事件。但这些行为并未受到刑罚的处罚,似乎为竞技体育中致害行为的正当化提供了证据和支撑[2]。其实,竞技体育致害行为免于刑事处罚与正当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免于刑事处罚是因为该致害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犯罪构成要件而导致,并非已经完全证明该致害行为的正当性,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还需要从其他相关学理上进行综合分析考证才能确定,何况致害行为并非理所当然地摆脱于法律的束缚[3]。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不仅要面临体育法规的制裁,同时还要接受法律的评判,而能否受到刑事处罚需依据刑法的犯罪标准确定[4]。关于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事由,国内学者的研究多集中在民法侵权责任的维度[1][5],或仅对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刑事正当性进行了研究[2-3]。有鉴于此,仅从法律规制研究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思路必须重新审视和构建。本文拟从社会学、刑法学、体育法学等多维视角考察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科学系统构建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评价机制,让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是与非、对与错、罪与非罪得到合理解释,以利于竞技体育的发展和管理。
1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理论逻辑关系评析
1.1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社会学理论评析
社会学是从变动着的社会系统的整体的角度出发,通过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来研究社会的结构、功能、发生、发展规律的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6]。社会学不仅对人类社会行为进行描述、说明、理解和反思,而且还对其进行批判,通过合理的批判以达到改变社会行为的目的[7]。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必然会受到社会学学者的关注,他们会从社会学视角来评价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是非对错,从而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社会学的学科性质具有科学人文性、价值性和综合性。其价值性表现为中立特点,意指社会学理论会客观评价竞技体育致害行为。韦伯认为,价值的中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科学研究的规范性原则要求,即科学家在工作中应以科学家的角色,而不以事件参与者的身份出现。这意味着研究社会现象首先应作出客观的因果性考察,即区别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事实描述与价值判断、“是什么”与“应该是什么”,并把事实作为科学认知的基础。二是作为一种科学的构成性原则,当人们说明社会现象的原因时,必须追溯导致社会现象生成的动机,亦即需要理解人赋予行动的主观“意义”,而理解主观意义就必须借助人们的价值关系[7]。 而社会中人们的主观价值关系往往以社会伦理道德为基础。社会伦理反映人们生存、生活的人生哲理,并潜移默化地指引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在竞技体育中,尽管东西方的伦理道德存在差异,但在基本的体育道德理念上还是有其共识的,东西方学者均支持公平、公正的竞技体育比赛。社会学在评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时,不仅要考察致害行为的事实情况,还要研究致害行为者的主观动机,把客观事实和主观动机综合起来评定竞技体育行为的正当与否。由于社会学的功能要求促进人的社会性发展,把人置身于社会之中,才能解释个人行为的力量,才能理解他人和自己的生活,才能调适好个人与社会的关系[8]。在竞技比赛中,社会学理论必然要求运动员遵守竞技比赛规则,进行公平、公正、合理的竞争,只有这样,比赛才能受到社会认同,竞技才会具有意义。
1.2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刑法学理论评析
评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不仅需要社会学理论的正当性指引,同时也离不开刑法学理论的法律评价。只有通过刑法学理论的法理解释,方能科学、合理地判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罪与非罪,从而对非正当性的竞技体育致害行为具有排除作用。
我国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具体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四个方面。竞技体育中的致害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惩罚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从广义上说,“是指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具体包括:一、正常遵守体育竞技规则下发生的意外伤害行为;二、故意犯规下发生的损害行为;三、是与竞技体育有关,但与竞技目的无关的伤害行为”[8]。在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此三种形式上,第一种类型的致害行为通常会免于刑事处罚,即便致害运动员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也会因为其遵循比赛的规则而作为意外伤害事件处理。在遵循竞技比赛规则情况下形成的致害行为既然不会受到体育法规的处罚,免于刑事处罚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第二种类型的致害行为既违背了体育法规,也造成了体育伤害的事实,能否构成犯罪还要看运动员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以及运动员伤害的程度。首先,运动员犯罪的故意认定,有学者认为以比赛为目的的致害行为是正当行为,同时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主观依据。以此推论,只要是为了达到“比赛目的”,即便造成了严重伤害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对体育竞技精神的严重误解。若以“比赛目的”为参照来排除犯罪就难以保障运动员人身健康安全,因为任何一个犯规动作都可以视为“比赛目的”,裁判员也不能根据“比赛目的”进行裁决,而是根据运动员的动作表现来决断和判罚。另外,排除被动犯规,为了达到“比赛目的”进行故意犯规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恶意”的行为。笔者认为以比赛为目的不是违规的借口,更不是犯罪的理由,违规和犯罪都不是竞赛规则精神所允许和提倡的。能否定性为犯罪还要看其行为是以伤害对方运动员的“致害行为”还是以破坏、阻止或者干扰对方的运动员技能发挥的犯规行为达到“比赛目的”的。若是后者则由于运动员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而只能定性为意外的致害行为结果,其行为就不应受到刑法制裁,只需接受体育竞赛规则的处罚和进行相应的物质、精神上的补偿即可;若是前者则由于伤害的“故意”(若伤害达到犯罪的程度)则应受到刑事制裁,尽管其也是以比赛为目的。当然,有伤害的“故意”并非一定就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其次是看“致害行为”的伤害程度。伤害有轻有重,结果不一而足。根据司法部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纳入法律规制领域的是一定程度的伤害,即轻微伤、轻伤和重伤。这里的伤害即达到鉴定标准所规定程度的伤害,不包括诸如暂时性的肉体疼痛、单纯的表皮擦伤、出血、脱臼等没有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伤害,轻微的伤害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9]。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以比赛为目的,以伤害为手段,故意犯规造成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可以认定为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第三类致害行为尽管发生在比赛过程中,但与比赛目的无关,即便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也非体育行为所致,可直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治。
综上分析可知,刑法学理论在判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上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确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故意犯规情况下的竞技体育致害行为如果是以伤害达到比赛目的,同时又达到刑罚规定的伤害程度即可定性为犯罪行为,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则可定性为违法行为或犯规行为,而以破坏、阻止或干扰等犯规行为妨碍对方运动员的技能发挥造成的伤害结果则可定性为意外伤害事件,以犯规行为进行处理。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犯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正当的致害行为,因为它们并不符合竞技体育的比赛精神,只不过违法行为和犯规行为下的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免于刑事处罚而已。没有违反规则下的致害行为,由于竞赛规则的保护淡化或隐藏了运动员的行为动机,所以,根据刑法学理论来判断致害行为的犯罪与否有相当的难度。
1.3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体育法学理论评析
体育法学理论在于揭示体育法律社会现象,探研体育法律规范的发展规律。其在判定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居于评价的核心价值地位,脱离体育法学理论去评价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将是舍本逐末、主次不清。竞技体育行为受体育法规的规范和调整,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与否必然受体育法规的认定和评价。体育法规对竞技行为的评定有两种形式:一是体育法规的原则性指导;二是体育法规的具体规范。
体育原则是竞技体育运动的指导思想和灵魂,它要求比赛公平、公正、合理、有序进行,并通过具体的体育规范来贯彻和执行。从社会正义方面来看,原则在合作体系下和社会制度安排中深刻影响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10],体现了正义与非正义的价值观念。体育原则作为体育竞赛精神的再现,同样具有辨明是非的能力,对评价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义与否具有指导意义。如《奥林匹克宪章》明确指出,通过奥林匹克竞技运动,既要使运动员达到增强体质的目的,还要形成以苦为乐、意志坚强、相互尊重等良好的道德品质。既然竞技体育是一个教化人的过程,理所当然反对不正当竞争,自然也要反对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在《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第4条又规定:“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体现相互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赛的奥林匹克精神。”[11]可见,违反规则的竞技比赛行为肯定是不被奥林匹克精神所支持的。正当体育竞争行为必然是遵守竞赛精神的行为,竞赛参与者对规则的遵守和原则的坚持共同维护了竞赛的公平[12]。
体育规范是体育原则的体现,具体约束和规范运动员的行为,并向社会传达其体育精神。竞技体育行为的具体规范主要包括体育竞赛规则和体育社团规章。
首先,竞赛规则可直接规定运动员的技术行为和方法,并根据犯规情况作出相应处罚。如篮球运动的侵人犯规规定,竞技跆拳道比赛的犯规行为的处罚有“警告”和“扣分”两种类型,都有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制约竞赛的参与者。正是有了规则的制约和管理,竞技体育比赛才能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得以顺利进行;如若没有了竞赛规则,竞技比赛也不是比赛,也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意义。
其次,体育社团规章是调节社团会员行为的法律,运动员的违规违纪将受到该规章的处罚。体育社团规章处罚形式不同于竞赛规则,在处罚力度上要高于竞赛规则。如对非道德侵犯对方运动员,意指“恶意”侵害行为,其行为不仅不被社会团体规章允许,还要接受停赛和罚款的处罚。由此可知,竞赛规章是以剥夺和限制违规违纪运动员的比赛权利来维护比赛秩序和竞赛公平的,而不再是管控运动员的犯规行为。
综述所述,体育法规只认定守规的技术动作为正当行为,违反规则的行为没有正当性。而保证比赛有序进行的手段是通过体育精神原则性的指导以及竞赛规则规章的制约。竞赛规则和社团规章在规制违规行为的方式上不同,竞赛规则重在约束技术动作行为或方法保证比赛公平进行,而竞赛规章旨在通过剥夺和限制运动员的权利来保证比赛的有序进行。由此可以断定,在体育法学理念中运动员的违规致害行为当然不被认定为是正当行为。
1.4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相关传统理论学说评析
关于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传统理论学说,主要是指我国学者所引用的国外相关学说,其内容往往未作任何区分[13],主要内容包括: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正当风险说。也有学者将该理论划分为正当化事由和正当化根据。但无论是称之为正当化事由还是理论根据,其目的基本相同,主要是通过排除“入罪”可能,借以证明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化。
作为理论学说,它们从被害人的承诺到国家的许可,再从体育自身业务需要到社会风险及伦理的认可都试图说明体育致害行为的正当性,为裁判的执法以及司法的审判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撑。如“被害人承诺说”认为,剧烈的竞技运动项目造成的运动伤害,如果得到参与人的承诺,并不违背善良风俗,那么就认为不具有违法性[14]。“被害人承诺说”中的“承诺”可以理解为一种合同或者契约,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愿,这肯定了合同或契约的对等和公平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德国刑法典理论和实物界做得相对较好,他们大多把竞技伤害问题放在被害人同意中进行。但故意或严重过失地违反规则导致伤害,或在比赛休息时,球员发怒把球踢到观众身上导致受伤不被合法化[15]。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风险说等也从不同的视角论证了致害行为的正当化。
以上理论学说在处理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上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然而,作为正当化的事由,并不能涵盖“出罪”的全部,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出罪”,应根据刑法学理论进行评定,有学者根据刑法学“三层次”理论研究认为,竞技致损行为“排除犯罪性”事由不限于“正当化事由”,还应包括阻却构成要件事由、阻却违法事由、阻却责任事由,以适应竞技体育致损行为的不同情况[16]。另外,作为理论根据,在指导理念上依然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认为只要排除“入罪”可能即具备致害行为的正当性,这完全忽略了体育法学、社会学、刑法学等理论在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性上的价值理念。由此可知,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相关学说理论存在一定缺陷,不能给予竞技体育致害行为以科学、恰当、合理、合法的评判。
2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评价机制构建
从社会学、刑法学以及体育法学等多维视角分析均不支持犯罪行为、犯规行为、违法行为,甚至不合理的技术运用为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应当是合理、合法、守规的行为。在竞技比赛中,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造成的伤害不仅会免除刑事处罚,同时也会为体育法规所包容。因此,建构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正当化的评定机制应从运动员技术动作的合理性、合法性、守规性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2.1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合理性评价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从运动员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主观方面是指运动员的行为要符合体育精神;客观方面则要求运动员的技术动作规范和技术运用合理。体育精神意指体育道德风尚,是运动员在长期的运动中形成的一种思想道德素养,规范着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的行为举止。运动员行为符合体育精神就要求运动员在比赛中进行公平、公正的竞争,奋勇拼搏,勇于争先,不是通过非正当手段途径获取比赛优势,比如使用犯规技术伤害对方来获取胜利。运动员的行为若符合体育道德风尚,主观上就不会故意犯规,继而造成对方运动员身体的伤害。即使出现类似于犯规情形,甚至造成意外伤害,也属情非得已,意外所致。如竞技跆拳道中“不允许用拳击打头部,”但是由于对方运动员的低头而击打到头部就不被认为是犯规而受到处罚,而只能认定为一个意外动作而已。技术动作是否规范和技术运用是否合理是判断运动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体育精神的外在表现[17]。如果出现不规范的技术动作就可以根据该运动员原有技术情况以及场上的环境条件判断其是否有犯规故意方面的嫌疑。致害行为只有在恰当、合理地使用规范的技术情况下才符合比赛精神,才具有正当性评价。
2.2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合法性的评价
合法性是致害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必备条件之一,违法的致害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行为,而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即便是以规则的掩护实施的非法伤害也应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至于通过合理的规则造成的致害结果是否属违法行为所致,全凭裁判员的临场主观判断,尽管对该行为的定性有一定难度。临场裁判员可以根据运动员的技术动作的规范性、技术使用的合理性,以及运动员行为的自控性来判断其致害行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技术不规范、运用不合理则有故意伤害的嫌疑;对运动员自控能力的判断是反映运动员行为故意和过失的另外一个方面。运动员能够控制自己的技术动作或运动方向却没有控制就有故意伤害的嫌疑,想预控制而控制不住则是过失致伤的表现。从我国刑法学理论视角分析,该致害行为既有主观上伤害的故意,又有客观上重伤害的结果事实,应定性为犯罪行为。但此时运动员的致害行为是否正当、违法或者犯罪全凭裁判员的主观判断能力决定。若裁判员排除运动员的主观思想的故意,仅注重致害行为的是否违反体育规则,则该运动员的致害行为由于没有犯规而具有了正当性,就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和体育法规处罚。若认定运动员具有伤害的故意,该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制度和体育法规的双重惩罚。
竞技体育中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造成的后果应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进行法律上的规制。轻微的伤害可以尊重竞技体育的社会利益权衡而免除法律追责,但严重的伤害结果则应当依法予以相应惩罚。竞技比赛允许犯规,并非支持犯规,更非鼓励违法犯罪。致害行为的正当化绝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合法性是致害行为正当化的必然要求。
2.3 竞技体育致害行为的守规性评价
“守规性”是致害行为正当性的必备条件,违规的致害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竞赛规则的目的是保证比赛公平顺利地进行。为达到预期比赛目的,它不仅包括对竞赛参与人员的具体规范要求,同时还包括对时间、场地、器材等相关内容的具体规定。文章所说的“守规性”仅是指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遵守比赛规则。竞赛规则的目的既然是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其形式上必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公平性,否则就不符合竞技体育比赛的精神和宗旨,也难以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既然违规行为受到竞赛规则否定性评价,其致害行为的正当性又源于何处?其结论只能是:违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规致害行为正当化也是伪命题;“守规性”的行为才是运动员的正当行为,“守规性”的致害行为才具有免责性。“守规性”是判断致害行为正当化的最重要标准。违反竞赛规则应接受竞赛规则的处罚,造成运动伤害应综合体育法规和法律法规进行评定,若涉嫌违法,则按照伤害的程度可定性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通常会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即便在激烈的竞技比赛中,遵守竞赛规则下的致害行为可被视为意外事件,不予处罚。但是,以规则掩护进行伤害的事件属于例外,处罚方式应根据运动员的伤害程度进行追责,以保证比赛的公平、公正进行,有效维护运动员的权益。
3 小结
致害行为是竞技运动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处理不当就会损害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竞技比赛的顺利进行必须公平、公正地处理致害行为。公平、公正地处理致害行为的关键则是科学、合理地认定和划分致害行为。根据司法部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以认定致害行为,同时还能确定伤害程度,而划分致害行为应从合理、合法、守规的角度进行,内容包括正当行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正当的致害行为应当是合理、合法、守规的行为,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违反规则的行为应根据竞技体育规章制度进行处治,以保证比赛的公平和秩序的稳定;违反法律的行为视其情况进行处理,如达到严重的犯罪程度应作出刑事制裁,以保护运动员的法益。只有科学、合理划分致害行为并进行适当处理才能准确保障运动员权益、有效维护比赛秩序稳定以及真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