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
2020-03-02李浩宇
李浩宇
摘要 当今社会,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利益至上观点的强烈冲击,故而实践中出现多种忠诚协议以维护婚姻的稳定。而我国现行法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回避,导致实务中对忠诚协议是否可诉产生较大分歧。忠诚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文将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分别论证其可诉性。
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身份协议 财产协议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19
一、忠诚协议可诉性问题的源起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做出一份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判决将夫妻忠诚协议拉入到大众视野之中。显然这只是问题的开始,在一年后,上海高院出台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明确了这样一种观点,“《婚姻法》第四条的‘忠实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这种道德义务为对价与另一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而,夫妻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法院对此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否认了忠诚协议的可诉性,认为单独对夫妻忠诚协议起诉的案件以及在离婚案件中附带提出以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受理。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态度并不统一,上海高院的观点并不代表全国法院的通常做法。北京、河南、广东等地更倾向于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在这种大前提下,法院单独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审理的情形也较为少见。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上运用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检索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忠诚协议一般是在夫妻双方起诉离婚之时附带作为赔偿请求的证据提出,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等理由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否认,在此时忠诚协议作为一项赔偿与否的证据被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中。
由此可见,夫妻忠诚协议单独起诉是否予以受理在现阶段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赋予其单独可诉性,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
二、承认忠诚协议可诉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的是,承认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在我国确实存在一些一定的困难。
首先,我国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缺少立法上的规制。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如法国、瑞士等国明确了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由此,不仅导致忠实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受损害方无法从该条文中得到救济,而且使得学界对忠实义务的定位也产生了分歧。
其次,在学理上,从前文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有部分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不应当对此进行规制,否则有过度适用法律之嫌疑,从而将夫妻忠诚协议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排除。从上海高院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可以看到,法院内部也存在这种担忧。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是反对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的主要理由。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认为,目前法院受理的关于忠诚协议的诉讼不多,一旦最高院规定对忠诚协议予以受理,将大量增加法院的工作量,甚至助长捉奸行为,败坏社会风气。
三、我国忠诚协议的可诉性论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法角度的衡量,夫妻忠诚协议都应当被赋予单独可诉性。
(一)实体法层面
支持忠誠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的学者主要从忠诚协议的目的出发,认为忠诚协议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产生的,如果否认其单独可诉性,认为只有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方能对其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忠诚协议应当被赋予单独可诉性。“存在即为合理”,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归根结底还是在物欲横流的今天,弱势一方对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所做出的一种努力,是一种挽救破碎婚姻的手段。诚然目前对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仍未有定论,但若按照反对学者以及一些法院的做法,对仅以忠诚协议为诉讼请求的诉讼不予受理,显然违背了忠诚协议诞生的最初目的。甚至在只有离婚时才能对忠诚协议进行受理的大背景下,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在一种不冷静的情况下或者“被迫”直接提起离婚之诉。
其次,关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从而将其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的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忠实义务到底如何定性,究竟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即使将忠实义务看作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此时当事人通过协议将这种“虚无缥缈”的忠实义务固定下来,从而具有可履行性;在此,忠实义务已经转化为协议中所要求的当事人双方具体之行为,不再受“道德义务”的桎梏,也即是说,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将这种道德义务变更为对双方的一种意定义务,应当可以直接适用民法总则中以及合同法中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一些法官对承认忠诚协议单独可诉性后法院工作量的担忧以及社会风气可能的走向。笔者认为,法官从法院系统内部人员的角度出发,这种忧虑是有一定道理的。现今,当事人单独提起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诉讼,多数法院会选择不予受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法院内部的工作量。然而,仅仅因为法院系统工作量的增加而剥夺公民的诉权,显然有失偏颇,同时也有违宪法精神。我国司法系统内部正在进行体制改革,其也有解决“案多人少”之初衷,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下,这种情况势必有所改善。至于捉奸行为增加,败坏社会风气这一论调,实属杞人忧天。捉奸的现象从古至今一直存在,即使因为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之后而导致捉奸行为的增加,其原因也不能归根于忠诚协议。如若不是违约方先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又何来捉奸行为呢?败坏社会风气的也是违约一方造成的。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后,反而增加了忠诚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不存在败坏社会风气一说。
(二)程序法层面
起诉的高阶化是我国目前在案件受理层面最突出的问题,之前所进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诉求能否进入法院审判环节时仍然依据相关的诉讼要件进行判断。由于篇幅受限,笔者对此不予讨论,仅分析在现行起诉条件下,夫妻忠诚协议能否被法院受理。
现行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积极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则是起诉的消极要件。对于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如何认定,肖建华教授认为,应当解释为原告在起诉时需证明自己因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
从这一角度分析,针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起诉时需要证明自己由此可能获得“利益”。笔者认为,只要忠诚协议的标的具有可履行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方就可以通过提起忠诚协议之诉获得可期待利益。如果是一种金钱之债,原告可能会因为被告的违约获得相应的赔偿;若是非金钱之债,则首先需要判断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防止一方借忠诚协议之名侵犯另一方的人身自由权、配偶权等合法权利,如果有违反,此时应当允许忠诚协议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系属中被宣告无效;若协议内容合法且未违反公序良俗,此时这种忠诚协议可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某种行为,如前文所述以“家务”为对价的忠诚协议,这种忠诚协议应当也属有效,但出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安排同时这种标的很难进行强制执行,其更多的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因此对此种类型的忠诚协议应当排除其可诉性。
简而言之,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但同时应对其有所限制,即协议标的属于合法的非金钱之债的忠诚协议,由于在强制执行上存在困难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生活安排,应当将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四、结语
婚姻不仅是为了满足爱情的需要,其还有更重要的、至少是与其同等重要的社会功能⑥。故而,婚姻生活的安定不仅关系着每个家庭的和谐,还事关社会的稳定。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仅为缺乏安全感的婚姻注入稳定剂,也有利于社会的平稳运行。与此同时,法院在立案阶段需要进行个案衡量,对于明显不应当立案的忠诚协议及时将其排除在诉讼系属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