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民法典》看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之完善

2020-03-02王东奇

理论界 2020年10期
关键词:物权客体使用权

王东奇

一、空间权的界定及权利属性

1.空间权的界定

我国对空间权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加之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和引领,对空间权的研究并不深入。对于空间权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王利明认为,空间是位于一定土地表面上下的立体之位置,而对该特定位置之控制和使用的权利就是空间权。〔1〕梁慧星主张该项权利是支配和控制特定土地之上下的空间中的特定平面的权利。〔2〕刘保玉认为,该项权利是以特定地表之上下一定空间为客体所享有的不动产权利。〔3〕

以上各位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解释空间权的界定,但他们都指出空间权是以一定空间为客体,而对该空间所享有的权利。笔者赞同他们的观点,所谓空间权,是以特定空间为客体,而对其支配和使用的权利。首先,该权利以特定空间为客体,这是该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次,空间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对特定空间占有(民法上的空间能否占有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空间可以成为权利客体,为权利人所支配、使用,并且权利人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空间权进行租赁、转让等。

2.空间权的权利属性

(1)对空间权权利属性的不同认识

我国对空间权的研究尚不非常深入,学者们对于该权利的权利属性的认识一直以来都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有些学者认为,空间权并不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内容中的一部分。二是有些学者认为,空间权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4〕三是有些学者认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物权,更不是新型的权利类型,而是针对特定空间设定的包含了多种物权的综合体。〔5〕

(2)空间权是一项不动产物权

以上各观点是从不同的理论基础出发得出的观点,都有其道理。而无论哪一种主张,都未否定空间权之不动产物权属性。笔者认为,空间权有其独立的权利客体,亦有其固定的权利载体,也有其可以流转的权利内容,属于不动产物权。

首先,空间权有独立的客体。如上所述,空间权的客体为一定的空间。尽管空间没有客观形体,但却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们所利用。其次,该项权利有固定的权利载体。空间权虽然不像建筑物那样具有实体性,但也可以通过长、宽、高以及其形状对其进行确定。即其具有三维立体性和空间性。最后,该项权利有可以单独支配、转让、获益的内容。

3.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关系辨析

关于这两项权利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学术上存在两种比较主流的观点。一种是“一体说”,认为前者属于后者权利内容中的一部分,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其理论基础在于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当然包含了对地表上下空间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为“分离说”,认为两种权利是分别独立的。该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必然包括空间使用权,将其并入后者权利内容之中将大大减少空间的财产价值。

笔者认为,此两种权利之间是密切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的关系。

(1)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密切相关

作为权利客体的“空间”,一定附着在一定地表之上或之下,与地表具有天然的物理联系。如果空间与土地完全分离,就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制的范围。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现,必然以其上下存在一定的空间为前提。同时,空间权亦不能离开地表而单独存在。两者权利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彼此的存在和配合。

(2)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是一种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现必然需要以地上和地下一定的空间作为前提,比如建设建筑物必然要占据一定的地上空间,同时建筑物地基等也必然要使用一定的地下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此两种权利属于一体,相反,这恰恰说明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利。将前者视为后者权利内容中的一部分显然会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我国原《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分层设立的规定,地表、地上、地下分别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民法典》沿用此规定。如若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含其上下的空间,则分层设立的每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可以主张其地面上下之空间的权利,则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必然会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唯有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权分离开,方能解决此矛盾。

其次,如若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其地上和地下的空间,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可以无限制地对地上和地下进行开发,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和集体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如若认为空间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部分,那么在遇到对地下空间单独开发或者对地上地下分别开发时就会遇到很多麻烦,直接妨碍到空间的开发利用。

最后,持有一体说观点的学者重要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如果把两项权利视为相互独立的两项不动产物权,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仅限于对地表的使用。离开了地表上下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无法发挥其效能,权利就被架空了。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如前文所述,两项权利密不可分,但不能因为关系紧密就视为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地表之权利,但却可以与空间权相互配合而存在。这种相互配合而又彼此独立的状态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理想方向。而土地开发的现实情况也是这么进行的。目前我国进行建筑施工时的实际情况是,开发商在申报《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要提交详尽的建筑规划方案,其建筑物所需占用的地上地下空间都要详细说明以请求审批。因而从规则上看,在建筑施工时,空间权的使用也要明确进行审批才能使用的,否则就是违法建筑。只是我国目前并未明确提出空间权的概念,导致我们通常会忽略它的存在,把两项权利混为一物。

二、我国空间权面临的法律困境

1.物权法定原则使空间权身份存疑

我国原《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尽管许多学者主张对该项物权法基本原则予以缓和,《民法典》重申了这一原则。然而,在目前我国并未将空间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而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的方式回避了空间权的问题。

2.对空间权有现实需求却缺乏制度规范

一方面,缺乏对空间权的法律规定。目前关于空间权之规定,在法律层面:《人民防空法》第一次提及了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规范;《民法典》则采取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方法规避了空间权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层面,有六个地区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对空间进行调整。由于我国并没有将空间权明确列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因而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空间权的规定较少。在法律层面基本没有法律规定,部分地区个性化规范也是结合本地实际,并不成体系。另一方面,缺乏空间权基础制度规范。缺乏空间权的设立、确认以及变动的相关制度规范。空间的开发利用已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而上述缺陷的存在,会使得空间权制度规范无法适应现实需求。因此,为提高空间利用效率、维护空间权利人的权益,完备的空间权利制度亟待建立。

三、完善我国空间权制度规范

1.明确我国空间权制度构建模式

完善我国空间权制度规范的前提是选择一个适合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空间权制度模式。结合我国物权制度的实际以及对空间权的认识,我国宜将空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予以规范。首先,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决定了空间所有权的权属也必然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而将空间权视作用益物权更符合我国实际。其次,空间权与建设用地虽然可以相分离而成为单独的权利,但空间的属性决定了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是紧密相关的,而且在制度设计上,空间权亦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因而将该项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加以规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明智选择。

2.民法典物权编应增加空间权的相关规定

(1)明确空间权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物权编应在“用益物权”一节中增加专门的空间权的内容,以明确该项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明确空间权的法律地位是确立并保护该项权利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空间权就无法得到认可,更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滞后于当前对该权利的实际开发使用的现状。其次,明确空间权法律地位是保护权利人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不动产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家庭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明确的法律地位是完善空间权设立、变动以及登记等一系列制度规范的前提。

(2)完善空间权的相关规则

空间权以空间为客体,因而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有其特殊性。所以,在制定和完善空间权相关规则时要明确空间权的认定规则。空间权的客体为三维空间,如何确定它的范围是明确该权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有一些地区使用“三维坐标”的方法对土地空间进行登记。该方法是按照统一的测量标准来标记不同的空间相对于海平面的高度或深度及其经纬度,以便形成每个空间各自所对应的“三维坐标”,从而有效地对空间予以认定。因为对空间的测量涉及很专业的方法问题,在后续立法中,可以参考类似的方法进行系统的完善。

3.完善空间权的公示制度

(1)公示是空间权设立、变动的前提

空间权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等法律行为的实现有赖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从静态意义上来讲,对空间权进行登记是该项权利归属的表征。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可以起到对该项权利公示公信的作用。从动态意义上来讲,对空间权予以登记是权利流转的法律保障。我国《民法典》对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的设立、流转都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法效力,更不能对抗他人。因而对空间权而言,要想对其进行有效的流转,就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是对该项权利在物权法上最有力的保障。

(2)将空间权登记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对空间权的登记,最有效的方法是在普通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上,对空间权的设立、转让进行特殊登记。就房地产开发等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空间权而言,可以以建筑规划许可的地下建筑为基准进行空间登记,审批时许可的地下建筑所占用的空间就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空间权使用权。对单独开发的空间权而言,就需要将权利人获批的地下地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进行分别登记。

(3)形成统一的空间登记规范和标准

空间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因其具有三维立体性,需要有不同的登记方法以明确空间权的结构、坐标、形状等因素。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于此有关的、统一有效的空间权登记标准和方法。即便是在上海、深圳、浙江等出台了相关规定的地区,其相关规范也只是提及了空间权登记的原则,未提及具体登记的方法。因而要想较好地开展空间权登记工作,必然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制定统一的登记规范和标准。一方面要明确空间权的登记内容。另一方面要明确空间范围测量和确定规范,申请人在申请空间权使用权时,必须明确空间权所在经纬度、深度等地理位置,明确空间权长、宽、高的三维立体空间,以及空间权形态等特征。

猜你喜欢

物权客体使用权
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设计与实现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行动语义、客体背景和判断任务对客体动作承载性的影响*
土地使用权出租中改变土地用途适用法律的思考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实务探析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活”源于怦然心动——写生对客体借用中的情感因素
中美“双反”案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