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文明再诠释
2020-03-01侯建新
侯建新
历史上的欧洲文明即今天的西方文明,又称北大西洋文明,是当今世界主要文明之一,也是我们必须与之打交道的重要文明。所谓欧洲,基本是文化意义上的欧洲,所以说,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找到的。地理上的边界有助于确定它的位置,但是这种边界时常变动,具有时间性和文化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欧无疑是早期欧洲文明的核心地区,地理与文化是重叠的;南欧、中欧和北欧大体亦然。不过,一部分东欧国家以及俄罗斯,虽然地处欧洲却不被认为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欧洲国家。文化意义上的欧洲,近代以来更加明显。“大航海”以后欧洲移民在美洲和大洋洲建立起来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被认为是西方国家,虽远离欧洲本土,依然同根相连,叶枝相牵。很明显,西方文明的空间维度有一定的迁动性和扩张性,未必与自然地理上的欧洲合一。
在开始我们的主题前,先回首一下近代中国人对西方文明的认知变化,似颇有必要,因为前人的经验、认识及成果,是我们继续研究的基础。
一、我们的回顾:近代国人欧洲观嬗变
从16世纪到18世纪,以利玛窦(Matteo Ricci)、汤若望(Johann Adam Schall von Bell)、南怀仁(Ferdinand Verbiest)等为代表的耶稣会士来华传教,同时扮演了欧洲文明传播者的角色。虽然他们带来的欧洲历算知识、火炮技术等,曾经被明朝和清朝政府部分接纳,不过未能触动传统的华夷文明观。以鸦片战争为节点进入近代后,国人对欧洲的认知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鸦片战争到甲午战争之前。1840年的鸦片战争是中国与西方世界碰撞的开始,也成为中国了解欧洲文明的一个标志性的起点。战争失败后,魏源的《海国图志》、徐继畬的《瀛环志略》等一批海外舆地著作相继出现。魏源和徐继畬对欧洲各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及民情风俗等进行了介绍,并强调了欧洲在世界战争和文明格局中的中心位置。魏源对欧洲文明印象强烈,“欧列国万民之慧智才能高大,纬武经文,故新地日开,遍于四海焉”;(1)魏源撰、陈华等点校注释:《海国图志》,长沙:岳麓书社,1998年,第1103页。徐继畬《瀛环志略》亦有积极评价。两次鸦片战争的失败,使中国人意识到欧洲并非中国周边的“蛮夷”可比,尤其关注西洋船炮“长技”。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洋务运动的开展,一批军工企业开始建立,声光化电等西学著作相继出版,使中国人进一步认识到欧洲的科技和物质文明。中国国门的逐渐打开,动摇了部分士大夫原有的华夷文明观,开始承认欧洲文明的先进性。冯桂芬是洋务派代表人物之一,可他对西方的认知已不止于“器物”,他说:“人无弃材不如夷,地无遗利不如夷,君民不隔不如夷,名实必符不如夷”,(2)冯桂芬:《校邠庐抗议》,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第49页。故应“惟善是从”。19世纪70、80年代,近代第一位驻外公使郭嵩焘和广东青年士子康有为,也体会到这一点。康有为1879年游历香港后“乃始知西人治国有法度”。(3)康有为:《康南海自编年谱》(外二种),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9页。不过他们的看法总体上并未突破中体西用的框架。
对欧洲文明的认识中,也存在明显误读,不无荒诞。一部分人承认欧洲文明的可取之处,可是认为所谓“西学”不过源自古代中国而已:西洋人的技术发明,其原理早已由中国上古圣人阐发,诸如电线、西医、火轮汽机等,都能在经典古籍中找到依据。或者出于《易经》,或者出于《墨子》。西洋政教风俗同样源于中国,即所谓“泰西近古”说,诸如“在上下之情通,君民之分亲……实有三代以上之遗意焉”。(4)王韬:《弢园文录外编》,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从甲午战争到五四运动。甲午战争的失败,对中国知识分子是一次前所未有的打击,也引发了中国人学习西方的热潮。国人认识到,洋务运动只学了西学的皮毛,它不能实现中国的强国梦,策中国于富强非“西政”不可。这一时期,以进化论为代表的新哲学,包括自由、平等、主权在民、男女平权等新观念,政治、法律等各门社会科学知识,以及小说、音乐等文学艺术等,都开始输入中国。来自海外的各种信息空前丰富,在推动中国思想变革的同时,也促使中国人对欧洲文明有了新的认识。严复称,西方社会“身贵自由,国贵自主”。(1)严复:《原强》,王栻主编:《严复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7页。他说:“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等等。(2)严复:《论世变之亟》,王栻主编:《严复集》第1册,第3页。1900年,梁启超发表《立宪法议》,将欧洲君主立宪制度视为最合理的制度,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3)梁启超:《立宪法议》,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1册,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第405页。总之,从维新运动到辛亥革命,在追求制度变革的背景下,欧洲文明和中国文明的地位出现反转。孙中山说,义和团失败后,中国人“便明白欧美的新文明的确是比中国的旧文明好得多……要中国强盛,要中国能够昭雪北京城下之盟的那种大耻辱,事事便非仿效外国不可,不但是物质科学要学外国,就是一切政治社会上的事都要学外国”。(4)孙中山:《三民主义》,《孙中山全集》第九卷,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316页。
民国初年新文化运动兴起,对西方文明给予了前所未有的肯定,具有一定的理论色彩。他们赞扬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号召个性解放,建立自主自由的人格。陈独秀将欧洲文明的特征概括为“人权说”“生物进化论”“社会主义”,(5)陈独秀:《法兰西人与近世文明》,陈独秀著、王观泉导读:《〈独秀文存〉选》,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45页。他又说:“科学之兴,其功不在人权说下,若舟车之有两轮焉。”(6)陈独秀:《敬告青年》,陈独秀著、王观泉导读:《〈独秀文存〉选》,第44页。后来有人认为科学与民主是西方文明的最重要的成就。李大钊认为:“东方之道德在个性灭却之维持,西方之道德在个性解放之运动。”“东方想望英雄,结果为专制政治,……西方倚重国民,结果为民主政治。”(7)李大钊:《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陈崧编:《五四前后东西文化问题论战文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第2版,第67页。
五四运动后到抗日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在欧洲爆发并使欧洲凋敝,引起西方世界的文化反思。在这一背景下,东方文明救世论在国内兴起,直接影响了国人的欧洲观。1920年,梁启超游历欧洲后归国,出版了《欧游心影录》一书。他不再像19世纪末那样说“中国与欧洲之文明,相去不啻霄壤”,(8)梁启超:《论中国与欧洲国体异同》,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1册,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第312页。而是认为西方物质文明没有给人类带来幸福,相反却将人类带入黑暗深渊,因此,西洋文明已经破产,需要东方文明来拯救。五四运动后又受到国内外民族主义思潮的冲击,文化民族主义成为国人认知欧洲文明的一个思想底色。1935年,王新命等人发表《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宣言》,倡导新儒家的文化立场,反对照搬欧美模式。虽然他们还承认学习西方的必要性,但在实质上,强调西方文明为物质文明,中国文明为精神文明,对欧洲文明的看法比之前大打折扣。
与新儒家相对立的,是坚持全面学习西方的人物,他们继续抱有清末以来一些知识人士对欧洲文明的热情。1926年胡适在《我们对于西洋近代文明的态度》一文中指出,不能将中西文明分别概括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他说凡一种文明的造成,必有物质和精神两个因子,而且西方精神发展程度,“远非东洋旧文明所能梦见”。欧洲文明的自由,平等,博爱,以及19世纪中叶以后的社会主义是西洋近代的精神文明,“这是东方民族不曾有过的精神文明”。(1)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4),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 6、10页。胡适也提倡“整理国故”,并强调他不是主张“全盘西化”,而是充分现代化。另一位代表人物是陈序经,他在《中国文化的出路》一书认为,西洋文化是现代的基础文化,是现代化的根本和主体。中国文化则是在闭关锁国时代苟延残喘的文化,是一种不适宜现代的旧文化。西方文化并非尽善尽美,但中国文化在根本上不如西洋。(2)以上参阅了田涛教授“近代中国对西方文明的认识”授课讲义,谨致谢忱。
我们力求客观、简约地表述近代国人关于欧洲文明看法的大致轨迹,难免挂一漏万。近代中国人对西方文明的认识经过了一个不断丰富和深化的过程,五四运动时达到一个高峰,不过总体来说,这种认识和理解仍然是初步的。首先,他们都是出于寻求济世救国情怀而关注和评价西方文明,时有切中要害的智慧点评,却少有平静、系统的学理分析和专业研究。一直到20世纪中期,中国大学很少设置世界史、欧洲史课程,更少有专业研究,所以对西方文明的认知缺乏系统性和承续性。其次,这样的认识限于颇为有限的社会知识精英人士,与普通民众几乎无关。而且,即使知识精英层对西方的认识也没有达成共识,更不要说广泛的社会共识。但无论如何,近代中国人对西方文明认知的历史,以及寻求中西社会发展异同之动因的不懈努力,至今仍具有重要价值。
19世纪中叶,当中国首次与西方世界交手并开启认知西方文明进程的时候,西方却正在重新审视自己,西方文明从哪里来,肇始于何时,其本质特征是什么?整个20世纪都是这一认识的不断深化的过程,甚至至今都没有结束。
二、国际学界反思:西方文明肇始于何时?
现代意义上的文明(civilization)一词,大约出现在18世纪中叶欧洲,最先被两个重要的启蒙运动学者使用,他们是法国人米拉波(Mirabeau)和英国人弗格森(Adam Ferguson)。(3)Immanuel Wallerstein, Geopolitics and Geoculture: Essays on the Changing World-Syste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216.“文明”相对于野蛮状态而言,一方是开化的人,另一方是野蛮人。那时的西方人认为,人类社会中唯有自己是开化的,有教养的,所以“文明”一词只有单数形式。大约19世纪初叶,“文明”一词初次以复数形式出现,表明承认西方文明以外的其他文明。从此文明不再特指欧洲,而是泛指一个历史时期内一个群体的集体生活所具有的各种特征。(1)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页。特征不同,文明也就不一样。布罗代尔指出,“一个文明首先是一个空间,或者如人类学家所说的,是一个‘文化区域’,一个场所”,“文明是具有边界的文化区域”。(2)费尔南·布罗代尔:《论历史》,刘北成、周立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26、228页。博兹曼将文明理解为一个社会稳定的价值与规则,这个社会中历代人都具有的头等重要的思维模式。(3)Adda B. Bozeman, “Civilizations under Stress: Re fl ections on Cultural Borrowing and Survival”, The Virginia Quarterly Review, Vol. 51, No. 1 (Winter 1975), p. 1.
关于“文明”与“文化”的关系,也有众多论述。首先应该承认文明与文化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其次还应该承认文明是达到了标志性历史阶段的高级文化,文明是文化的归宿。在二者关系的诸多论述中,大概亨廷顿的说法最为简捷明了,他说“文明是放大了的文化”,“文明是文化的实体”。(4)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年,第24—26页,第28页。按照国际学界的主流看法,文明一般有四个标准,从而与文化做了区分:其一,一定要有文字。有文字记载的历史才是文明史,之前的历史则被称作“史前史”。其二,具备了金属冶炼技术,最早的金属器具多指熔点低的青铜器,可制成生产工具和武器,对社会生活影响重大。其三,要有一定规模的城池,城市意味着不直接从事粮食生产的居民群体出现。其四,产生了最初的社会分野,出现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以上四个标准不分先后,都是人类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标志。
按照这样的标准,历史学家们认为,最初的文明诞生在五千年到六千年之前。人类历史上曾先后出现数十种文明形态,其中有上古时代基本独立形成的文明,被称为“原生型文明”。随着时光的流逝,一些文明凋零了,一些文明得以延续或再生,当今世界上的主要文明不过七八家,其中二次发酵文明居多,被称为“次生型文明”。所谓次生型文明无不采纳一种或若干种原生型文明的某些成分,它们是再生文明,已然是不同质的文明。我们认为西方文明是次生型文明,与古希腊罗马文明即古典文明有本质的不同,尽管与它们有着某种联系。
随着罗马帝国崩溃,古典文明逐渐完结,亨廷顿说,古典文明“已不复存在”,如同美索不达米亚文明、埃及文明、克里特文明、拜占庭文明、中美洲文明、安第斯文明等文明一样不复存在。他认为西方文明则是成形于8世纪和9世纪次生型文明。(5)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第29、35页。古典文明已经完结,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罗马帝国覆亡后,文明的主体发生更迭。伯尔曼指出,伊拉斯谟是文艺复兴的重要代表人物,波隆那大学是中世纪罗马法复兴的策源地,然而伊拉斯谟不是古希腊人,波隆那大学的罗马法学家们也不是古罗马人,也就是说,西方不是罗马人而是西欧诸民族创造的。西方文明并非由古典世界一直延续下来,事实上,罗马文明在其帝国灭亡前就已经被蛮族文明替代。他说,高度发达、极其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异极大,距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早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就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1)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117页。笔者以为,随着文明的主体更迭,由西欧洲诸蛮族推动的一系列重大事件,都是古典时代不可能发生的,诸如蕴含契约因素的欧洲封建制创立,获得“政教分离自觉”的教皇革命,实行代表制的议会制度确立,以及“第三等级”的产生和崛起等等,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过,仅仅这样简单的援引历史结局是不够的,最有力量的论证还是回到历史事实本身。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被绑定为一体的始作俑者是欧洲人。可惜,中世纪的欧洲人没有这种自觉,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也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15世纪初叶,处于中世纪晚期的欧洲人,一方面对强势的基督教教会及其文化深感压抑,希望获得更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随着更多希腊罗马古籍新发现,被其典雅富丽的文风所吸引,希望早已衰败湮没的古典文化得以“复兴”,“文艺复兴”(Renaissance)即因此得名。其实,他们不知其所处的时代已是中世纪与资本主义社会转捩点,面临着时代性的重要突破,岂是古典世界可比?!罗素说,他们不过企图用古典人的威信替代教会的威信而已。(2)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页。这些一心改善现状的人文主义者,无限美化遥远的古典世界,认为罗马帝国崩溃后的历史进入千年愚昧与沉睡,直到现在人文精神才重新觉醒,因此“黑暗时代”(Dark Ages)、“中世纪”(Medieval, Middle Ages)等话语,一时大行其道,形成一套话语体系。“中世纪”概念,最先出现在15世纪意大利人文主义历史学家比昂多的著作中,其含义不难发现,指两个文化高峰之间的停滞期、低谷期,带有明显的贬义;另一方面,将自己与古典文明绑定,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声张,结果不期然而然地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混为一谈。只要你使用那些概念,就是在重申相应的历史认知,令人难以置喙。三百年后,当爱德华·吉本在18世纪撰写其巨著《罗马帝国衰亡史》时,仍然拜倒在古典文明脚下,将中世纪史看成一部衰亡、阴暗的历史。(3)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第6卷),席代岳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317—318页。一直到19世纪末叶,仍不乏欧洲历史学家将中世纪称为理智处于昏睡状态中的“死海之岸”。(4)Philip Lee Ralph, The Renaissance in Perspective, St. Martin’s Press, 1973, p. 5.
该话语高调持续数百年,临近20世纪才出现拐点,所以对西方自身以及对全球学界的影响不可小觑。中国史学界亦不能幸免,地理和文化相距越是遥远,越是容易留住对方长时段、高分贝释放的声音。例如,翻开几年前我国中学历史教科书,历时千年的中世纪史内容几近于无,寥寥几笔便进入文艺复兴话题。也有不同的声音。据我所知,国内学者最早提出不同观点的是雷海宗先生,他在20世纪30年代即指出:欧西文化自公元5世纪酝酿期开始直至今日,是“外表希罗内质全新之新兴文化”(1)雷海宗:《西洋文化史纲要》,王敦书整理导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近年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欧洲文明不是古典文明主体的延伸,而是新生文明。(2)侯建新:《欧洲文明不是古典文明的简单延伸》,《史学理论研究》2014年第2期;侯建新:《交融与创生:欧洲文明的三个来源》,《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侯树栋:《断裂,还是连续:中世纪早期文明与罗马文明之关系研究的新动向》,《史学月刊》2011年第1期;田薇:《关于中世纪的“误解”和“正名”》,《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当下国际学界,传统看法依然存在,然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话语不断被修正,被颠覆!尤其进入20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具有本质区别。
随着西方人对外部世界的了解不断深化,对自身文明的认识逐渐发生变化,认为西方文明诞生于中世纪,不同于古典文明。活跃在19世纪中后期的基佐,是早期代表人物之一。弗朗索瓦·皮埃尔·基佐(1787—1874),是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和政治人物,他在《欧洲文明史》中明确区别了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而且做了不失之深刻的分析。基佐敏锐地发现欧洲文明有着“独特的面貌”,不同于古典文明,也不同于世界上的其他文明。他认为,在大多数古代文明中有一种明显的单一性,例如在古希腊,社会原则的单一性导致了一种迅速惊人的发展。“但是这种惊人的腾飞之后,希腊似乎突然耗竭了。”在别的地方,例如在埃及和印度,这种单一性使社会陷入一种停滞状态。社会继续存在,“但一动也不动,仿佛冻僵了”。欧洲不一样,它存在着多样性,各种势力处于不断斗争的状态,神权政治的、君主政治的、贵族政治的和平民政治的信条相互阻挠,相互限制和相互修正。基佐认为欧洲的多样性,为欧洲带来无限的发展机会。(3)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20—40页。大约同时代的黑格尔等,也表达了相近的观点。黑格尔认为,世界精神的太阳最早在东方升起,东方国家是人类历史的幼年时期,古希腊罗马文明是它的青壮年,最后,“太阳”降落在体现“成熟和力量”的日耳曼民族身上,实现了世界精神的终极目的。他特别指出,“在表面上,日耳曼世界只是罗马世界的一种继续。然而其中有着一个崭新的精神,世界由之而必须更生”。(4)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339—340页。黑格尔认为,不同的文明,自由的程度不一样,政体也相应不一样:“东方从古到今知道只有‘一个’是自由的;希腊和罗马世界知道‘有些’是自由的;日耳曼世界知道‘全体’是自由的。所以我们从历史上看到的第一种形式是专制政体,第二种是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第三种是君主政体。”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第106—107页。黑格尔的“日耳曼世界”显然指中世纪开始的西方文明。
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区分开来的历史观引进职业历史学领域,最早当属斯宾格勒(1880—1936)和汤因比(1889—1975),其各自作品《西方的没落》和《历史研究》是两部代表作,具有广泛的影响。在斯宾格勒那里,他认为世界历史上主要有八种文明,其中“古典文明”和“西方文明”都是独特的、等值的、自我本位的,都有不能抗拒的生命周期。“西方文明是最年轻的文明”。这样的观点同样体现在汤因比的《历史研究》中,汤因比指出,古希腊罗马文明无疑已经完结,被两个接替者所取代,一个是西方文明,另一个是拜占庭文明。他特别指出,所谓神圣罗马帝国不过是一个幽灵,没有什么作用,不能因此便将西方历史视为罗马史的延伸。(1)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郭小凌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0、50、52页。
对传统话语的致命冲击,往往来自中世纪研究的新成就。本来,从一定意义上讲,文艺复兴话语建立在贬斥和虚无中世纪的基础上,他们极力赞美的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好像是从地下突然冒出来的,而不是中世纪发展的结果。随着原始文献解读和考古学发展,中世纪研究越来越深入,人们越来越不相信“黑暗中世纪”的传统描述;恰恰相反,中世纪是充满创生力的时代。一批杰出的中世纪史学家,从实证到理论彻底颠覆了人们关于中世纪的认知,例如,梅特兰《英国宪政史》(1908年)、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1925年)、库尔顿《中世纪的乡村》(1925年)、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938年)、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935—1940年)以及波斯坦等《剑桥欧洲经济史》(1941—1989年),不胜枚举。这些作品极大更新了人们头脑中中世纪生活的历史画面,时常令人震撼不已!
20世纪中叶以后,西方文明始于中世纪的观点得到更多的认可。一批历史教科书改写了历史,或者说系统性恢复了早期欧洲文明的历史原貌,代表作之一是布罗代尔撰写的《文明史纲》。该部书出版于1963年,是一部教科书,亦堪称经典学术著作。费尔南·布罗代尔(1902—1985),法国年鉴学派即20世纪最重要史学流派的集大成者,以其一系列奠基性研究成果蜚声世界。他在该书的“欧洲文明”部分,首个黑字标题即是“欧洲发展成形:5 到 13 世纪”。他认为,欧洲的空间是在一系列战争和入侵过程中确定下来的,欧洲文明发展成形于5—13世纪。要理解早期欧洲文明,必须记住欧洲罹受的灾难,查理曼帝国分裂后,欧洲面临着动乱和入侵,推动了地方性防御性的反应,于是产生封建主义。他认为封建制的确立和推广对欧洲文明形成意义重大,他甚至称早期欧洲为“封建文明”。布罗代尔说:“封建主义(Feudalism)打造了欧洲。11和12世纪,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这种封建统治是一种特别的和非常具有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建立在一个业已经过第二次或第三次发酵的文明之上。”(2)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等译,第294、296页。关于封建制与欧洲文明内涵的关系,年鉴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布洛赫也做过经典性论述。(3)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English translation),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Routledge, 1961,1962.同样问世于20世纪中叶亦广受欢迎的教科书,由时任美国历史学会主席查理·霍利斯特主编,至 2006 年,该书已再版 10 次,成为美国数百所大学的通用教材。该教材最新版本的开篇标题醒目而明确:“欧洲的诞生,500—1000 年”。作者认为新的欧洲文明在公元1000 年左右臻于成熟,欧洲文明与古罗马文明有着亲属关系,然而却是“迥然不同”的文明。(4)朱迪斯·M. 本内特、C. 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第10版),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第5—7页。
亨利·皮雷纳(1862—1935),著名比利时历史学家,终生致力于探求西方文明的形成时间与条件,因而这个问题也被学界表述为“皮雷纳命题”(thePirenne Thesis)。皮雷纳确认西方文明终结了古典文明,不过文明的变换并非随罗马帝国崩溃而实现,西方文明的形成和罗马世界的衰退皆为一个历史过程;罗马世界的衰退又与伊斯兰教狂飙般的扩张和地中海格局的变化联系在一起。此两点乃皮雷纳命题之要点。他认为古典文明是地中海文明,罗马人的数百年扩张使地中海地区愈发成为一个具有相当统一性的文明空间。皮雷纳认为罗马帝国千年演化过程不会戛然而止,西方文明形成要比通常认为的时间晚得多,其过程也漫长得多,正是在这一无序混乱阶段中,古典的传统慢慢地消失,而新的文明元素则逐渐生成。他认为及至750年到800年,西方文明确立。(1)Henri Pirenne, Mohammed and Charlemagne, Meridian Books, 1959, pp. 17, 144, 285.皮雷纳格外关注伊斯兰扩张对西方文明形成的影响,甚至说“没有穆罕默德,就根本无法想象查理曼”云云,(2)Henri Pirenne, Mohammed and Charlemagne, p. 234.显然有些夸张了。不过他从更广阔的视野上分析罗马帝国与西方文明的消长,将历史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有机结合,以及对文明更迭复杂性论述,还是极富学术魅力的。不止皮雷纳,不少学者都看到了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明形成的刺激作用,如《西方文明简史》作者杰克逊·斯皮瓦格尔指出:“在700年到1500年之间,与伊斯兰世界的冲突帮助西方文明界定自身。”(3)Jackson J. Spielvogel, Western Civilization: A Brief History, Vol. I, Cengage Learning, 2010, preface xxiv.
哈佛大学伯尔曼教授用平实、贴切的语言论证了西方文明诞生于中世纪,西方文明拣选和吸纳其他文明包括古典文明的某些元素,却很难说它承袭了哪个特定文明。他集四十年心血写成的《法律与革命》,是一部探究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鸿篇巨制,也是一部界定西方文明内涵和外延的力作。伯尔曼指出,人们习惯上将西方世界与古典世界视作一脉相承的文明,实为一种误读: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一种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它们是不同质的文明。西方文明与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联系,然而,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他又说,不难发现,某些罗马法幸存于日耳曼的习惯法之中,幸存于教会的法律中,希腊哲学也是一样,不过这些学问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改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比萨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许多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则具有极不同的含义”。所以,西方不是指古希腊、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西欧诸民族,他们吸收古典世界的一些文化元素,并以自己的方式予以改造,往往“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予以改造。(4)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第2—3页。麦奇特里克也指出,早期中世纪社会探究,就是具体地考察各种元素怎样逐渐整合成一种新的文明。(5)R. Mckitterick ed., The Early Middle Ages: Europe 400-100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27.这些评述是颇有说服力的。
追溯国际学界学术史,特别是近百余年来发生明显转向的学术史,也就是在回到历史事实本身。回到真实的历史只是起点,在似是而非的文明的剥离中发现真谛,最终主旨则在于揭示西方文明的本质特征。西方文明的根本特征是个人和个人权利的成长,尽管该原则不是总在发生作用,更不是所有人都享有那样的权利,相反,在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里仅有少数人享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可是它毕竟是欧洲文明千年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整个中世纪都可以理解为个体成长及个人权利成长的历史,同时也是权利享有者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凭此,欧洲赢得现代社会的第一张入场券。弗兰克·梅耶指出,在过去五千年的诸多伟大文明中,西方文明是独特的,这里所说的独特性,就其最重要的特征而言,西方文明不仅是与古典文明以及每一个相关文明有所区别,而是与其他所有的文明都有所区别。(1)Franks S. Meyer, Western Civilization: The Problem of Political Freedom, Modern Age, (1968: Spring), p. 120.倘若对中世纪与古典文明有较为深入的把握,就不难发现二者基本气质如此不同,不论人们对国家和权力的心理,对超自然力量的态度,还是社会组织方式、城乡布局等,都不一样。古典时代没有个体的独立,看不到个人权利成长的轨迹,个体融于城邦整体中,最终融于帝国体制中;他们的自由限于参政的积极自由而不是抵御公权侵犯的消极自由。梅因指出:“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2)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46页。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能依附于城邦,当庞大帝国形成时则依附于帝国,如同基佐指出,臣民那么容易地接受帝国的专制政治信仰和感情,我们不应感到惊奇。(3)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27、28页。古典文明在人类上古时代达到相当的高度,但是最终还是与其他文明一样,未能摆脱谋求强大王朝和帝国的归宿。古典世界是杰出的,但是毕竟没能做出本质性的突破,走向现代文明的突破是欧洲蛮族做出的。个人及个人成长史,是观念、规则等产生的原点,也是文明产生的原点。
至于“欧洲”一词进入欧洲人的实际生活,已到中世纪末期,此前该词只见于零星记载。据奥地利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希尔考证,“欧洲”这个概念是在罗马帝国后期的帝国东部开始形成,“最初,它只是用以表明一种区别”。罗马历史学家卡修斯在公元199年观察到,在罗马皇帝的军队中,来自帝国西部的“欧罗巴人”与东方的“叙利亚人”有显著不同。甚至到5世纪初,历史学家还交替使用“欧罗巴人”和“欧罗巴人军队”这两个词。这是“欧洲”一词能查到的最早的文字记载。(4)见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赵复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页。随着蛮族入侵,先后出现了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兰克是蛮族王国的主要代表。加洛林王朝开始正式使用“欧洲”这个概念。布罗代尔认为,公元751年建立的加洛林王朝就是第一个“欧洲”,标示为“欧罗巴,加洛林王朝统治”(Europa, vel regnum Caroli)。加洛林王朝的著名统治者查理大帝,被后来的宫廷诗人赞誉为“欧洲之父”(pater Europae)。(5)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等译,第294—295页。后来十字军东征,在与阿拉伯穆斯林的冲突中,“欧洲”概念也曾浮出水面。不过,一直到文艺复兴初期,该词也很少出现在人文主义者的笔下。“欧洲”一词进入欧洲人的实际生活,并且较频繁地出现在欧洲所有的语言中,则是15、16世纪的事情了。
三、文明重构:采纳、改造与创生
我们以往习惯于将欧洲文明的源头和形成,上溯到古希腊罗马,继而归因于近代启蒙运动,却低估了中世纪的贡献,低估了日耳曼人的贡献。事实是,西方文明是西欧诸民族在中世纪创造的,是突破性的创造。他们采纳、改造不同文明的不同元素,不单单有古典文明,还有以色列及基督教的,更有日耳曼的(Germania,相对于Roman而言)。有着完全不同传统的日耳曼人,踏着罗马帝国的废墟入主欧洲,政治学家萨拜因说,从此,“欧洲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1)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崔妙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42页。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着大致相近的传统、惯例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在古代日耳曼部落里,马尔克制度几乎是唯一的制度,它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里扎下了根,给欧洲文明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孟德斯鸠指出,欧洲一些优良的制度“是在森林中被发现的”。(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65页。人们通常认为庄园是乡村经济社会生活的唯一中心,近几十年来欧洲学者们认为村庄共同体更重要,笔者认为,传统的村庄共同体与庄园组织都很重要,事实上,中世纪乡村社会实行庄园—村庄双重管理结构,村社组织并非“残余形式”。(3)侯建新:《西欧中世纪乡村组织双重结构论》,《历史研究》2018年第3期。即使在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甚至有旗帜。(4)Werner Rosener, The Peasantry of Europe, translated by Thomas M. Barker, Cambridge, Mass: Blackwell, 1994, p. 160.中世纪的庄园法庭,明显地保留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一切重大的安排,村民诉讼以及与领主的争端,都要由这样的法庭裁决。在乡村公共生活中,“村规”(by-laws)享有很高的权威,长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受到乡村社会的高度认同。(5)Zvi Razi, “The Struggles between the Abbots of Halesowen and Their Tenants in the 13th and 14th Centuries”, in T. H.Aston etal, eds., Social Relations and Ideas: Essays in Honour of R. H. Hilt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pp. 151-167.村民带着这种观念建立的中世纪城市,就是一个独特的城市共同体,他们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享有一定自治权。一些法兰西和意大利城镇还自称为“城市公社”。城市手工业行会,简直就是村庄组织的翻版,商会亦然。大学被称为中世纪最美丽的花朵,最初就是教师行会共同体。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按照日耳曼人观念,政府的唯一目标就是保障现存的法律和权利,(6)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trans.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S. B. Chrimes,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 1956, p. 185.地方习惯法往往成为王国法律的基础。德国学者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后者也是欧洲封建制得以创建的重要政治资源。(1)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Introduction, p. xviii.即使法律本身也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历史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基督教是塑造欧洲文明的重要力量,但它也必须经过中世纪的过滤和演化,才能使其潜在要素得以显现。首先,它以统一的一神信仰,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的精神,这一点对于欧洲人统一的身份意识、统一的精神归属意识,具有无可替代、空前重要的意义。而这样的统一意识,对于欧洲人的身份自觉、文明自觉,又发挥了重大作用。布罗代尔指出:在欧洲的整个历史上,基督教一直是其文明的中心。它赋予文明以生命。(2)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第311页。其次,它为欧洲人提供了完整的、具有显著的文明高度的伦理体系。基督教早期是穷人的宗教,其博爱观念在理论上(在实际上受很多局限)突破了家庭、地域、身份、种族、国家的界限。耶稣的殉难,以及他在殉难时对迫害他、杀死他的人的宽恕,成为博爱精神极富感染力的象征。博爱精神既为信徒追求大的超越、神圣,实现人生价值、生命意义提供了舞台,也为信徒践行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守则。当基督教出现之后,千百年来折磨人、迫害人、摧残人、杀戮人的许多暴虐传统,才遭遇了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的反对、谴责和抵制,以对苦难的同情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才开始流行。它广泛分布的教会组织,对中世纪动荡、战乱的欧洲社会秩序重建,对于无数穷苦人苦难的减缓,起过无可替代的作用。最后,它关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包含无论高贵者还是低贱者皆有“原罪”的理念,势必导致对世俗权力的怀疑,为以后的代议制度孕育预留了空间。权力制衡权力的实践在罗马时代已出现,但基督教的原罪说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开辟了真正广阔的前景。上帝救世说中,个人是“原罪”的承担者,而灵魂得救也完全是个人行为,与种族、身份、团体无关;个人的宗教和道德体验超越政治权威,无疑助益个体观念的发展。(3)A. J. 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 3, London: W. Blackwood, 1928, p. 8.而这是古典世界所不曾发生的。
中世纪基督教会的消极影响也无可讳言,他们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相当严重的程度上用愚昧的乌云遮蔽了理性的阳光,诸如猎杀女巫运动,对“异端”的不宽容,对“地心说”的顽固坚持,等等。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教会自身的腐败,随着教会政治、经济势力的膨胀,教会也不能避免权力和财富的侵蚀,甚至较政府权力部门而无不及。作为近代早期宗教改革的重要成果,基督教逐渐淡出世俗,完全回归到心性与精神领域。
古典文明最终走向衰落,然而它的一些文化元素为西方文明提供了一定的资源。古典文明的理性思考,对中世纪神学和经院哲学、对自然科学产生深刻影响。雅典无疑开创了多数人民主的先河,不过也应清楚地看到,雅典民主有以众暴寡的倾向,不具备现代民主的气质。(1)英国史学家阿克顿称其有“多数人的暴政”的倾向。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建、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8—40页。说到底,古典时代没有个体的独立,所以看不到对个人权利的关注,看不到个人权利成长的轨迹。古罗马对于欧洲文明最重要贡献是罗马法。不过,最初高度发达和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并不为蛮族所接受,蛮族仍然实行自己的习惯法。12世纪出现罗马法复兴和传播,罗马法为欧洲法律提供一些概念和范式,后者在被采纳过程中也被改造,气质大变,所谓12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与其说复兴,不如说再造。教会法学家们热衷于解读罗马法有价值的基本元素,其中更新罗马法中的个人权利概念,功莫大焉。表面上他们在不停地辨析和考证罗马法,试图厘清罗马法的本意;实际上在不断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达一种全新的见解。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作为引导性的研究中心,格外引人注目,法学家伊尔内留斯等人的研究成果,被认为中世纪欧洲知识分子最杰出的成就,甚至是唯一成就。人们发现,在他们的《注释集》里,罗马法的思想原则、精神内核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本来是罗马私法中的概念,现在则进入公法领域,逐渐彰显个体权利和自然权利,为建构欧洲文明的政治框架提供了重要元素。
欧洲文明表现出了人类各个文明都有的精华与糟粕并存的特征。无论如何,罗马帝国覆亡以后,特别是8世纪以后,上述文明诸种元素熔于一炉,或者一拍即合,或者冲撞不已,更多则是改造和嫁接,形成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罗马帝国千年演化过程不会戛然而止,西方文明形成要比通常认为的时间晚得多,其过程也漫长得多,正是在这一看似无序的过程中,文明元素逐渐更生。经过长期痛苦的磨合,至中世纪中期,西方文明的内核基本孕育成形。
中外学者不断努力,试图对西方文明核心做出概括性阐释。例如,亨廷顿认为西方文明的主要特征是:古典文明的遗产,天主教和新教,欧洲语言,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分离,法治,社会多元主义,代议机构和个人主义。西方文明所有重要的方面,他几乎都涉及了,不过这些“特征”似乎不在一个平面上,因果混淆,而且一部分是现代西方的外部特征,未能揭示西方何以成为西方的根本所在。梅因的研究值得关注。他的目光回溯到文明早期,他承认每一种文明都有其不变的根本,他称之为“胚种”,一旦成形,它的规定性是穿越时空的。他发现当下控制着人们行动以及塑造着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的形式,都可以、也一定可以从这些“胚种”中展示出来。(2)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第79页。也就是说,欧洲文明是不断变化的,然而也有不变的东西,它所具有的原始特征,从初始到现今,反复出现,万变不离其宗。无独有偶,著名的欧洲思想史学家希尔指出了同样的道理,他称不变的东西是欧洲精神地图上铺开的“重叠的光环”。这些主题在欧洲历史中反复出现,直到今天,还未失去它们的意义。下句话说得更明了:如果哪位读者首次看到它们时,它们已经穿着现代服装,那么我们不难辨认它们在历史上早已存在,虽然穿着那个时代的服装。(1)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前言》,第1页。不论希尔的反复出现的“重叠光环”,还是梅因的“胚种”,这些杰出学者的文明研究,都在探求原始、不变的根本元素,颇有屈子《离骚》在苦苦探索中“人穷则返本”之呼唤!
四、元规则:欧洲文明内核形成
笔者认为,破解西方文明奥秘的钥匙就在中世纪!中世纪中期形成的“元规则”(meta-rules)乃是西方文明不变的内核,而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则是其文明之魂(2)参见侯建新:《主体权利与西欧中古社会演进》,《历史教学问题》2004年第1期。,大概也就是梅因所说的“胚种”。自然权利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主体权利,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关于自然权利的起源,人们通常认为自然权利观念,如同内燃机一样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所幸欧美学界近几十年的研究成果正在刷新传统结论,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20世纪中叶后,这种观点在西方学术界占据了主流地位,以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维利(MichelVilley)为代表,将自然权利的渊源追溯到14世纪。可是20世纪末,以布赖恩·蒂尔尼(Brian Tierney)为代表的历史学家则追溯得更远,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12世纪。(3)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Cambridge: Scholars Press, 1997, 该著获美国2001年度哈斯金斯勋章(Haskins)。是时,一位意大利教士格拉提安(Gratian),将罗马法注释学家的成果连同他那一代人的成果以及数千条教会法法规汇编成书,为了纪念他的杰出贡献,后人称该书为《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of Gratian,简称《教令集》)。在这部《教令集》中,格拉提安重新解释了罗马法中ius的概念,启动了这一概念中主体的、主观的含义之阐释。继而,12世纪若干教会法学家不断推进,鲁菲努斯(Rufinus)是自然权利概念发展的关键人物,他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由自然灌输给个人的力量,使其趋善避恶。(4)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p. 62,66, 178.关于自然权利的这种定义变得普遍,被称为12世纪最伟大教会法学家休格(Huguccio)也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行为准则,在其最初的意义上始终是个人的一种属性,“一种灵魂的力量”,与人类的理性相联系。(5)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3.至此,自然权利概念逐渐清晰起来。在这场革命中,第一次确认了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和实在法权利(positive rights)两大法律体系的并立。
蒂尔尼多次指出12世纪法学在西方思想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其实,更应当关注到12世纪社会条件发生了重要变化,再好的种子落在石板上,也不会发芽成长。诚如布洛赫所描述的那样:在那个时期,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1)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The Growth of Ties of Dependence, Vol. I, Routledge, 1989, pp. 106-107.实际上,基于多元的文化交流和灵动的现实生活,在上至教皇、教会法学家、中世纪思想家,下至普通乡镇教士踊跃参与的讨论中,欧洲社会形成了颇有系统的权利话语及其语境,阐明了一系列权利观念,其中自然权利概念应运而生,被称为一场“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2)Takashi Shogimen, Ockham and Political Discourse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54.一扇现代社会之窗被悄悄地打开。进入14世纪,著名学者奥卡姆的威廉(Ockham,William of)明确将罗马法中的ius阐释为个体的权能(potestas),并将这种源于自然的权利归结于个体,因此被誉为“主体权利之父”。他说: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因为实际上它是维持生命之必须。(3)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 29,105, 202.自然权利的出现,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法律体系,在各个领域产生广泛影响,成为深层次的社会规则系统生成的出发点。
在欧洲中世纪语境下,“自然权利”无异于“生而自由”,因为中世纪书面语言拉丁文“权利”(Libertates)既表示权利也表示自由,中世纪的“自由”有特殊含义,它相对于拘禁、依附的状态而言,具有摆脱束缚、实现自己意志的指向。因此,剑桥大学布雷特认为,从法律思想史而非神学意义上,自然权利可以被解释为“生而自由”。(4)Annabel S. Brett, Liberty, Right and Nature Individual Rights in Later Scholastic Thought,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introduction.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中世纪“语义学革命”产生的自然权利被归结于个人——不是普遍的人,抽象的人,而是具体、单个的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权利又称为主体权利。一般认为,“个人”是与近代,与“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可事实是,当资本主义在欧洲发生并形成强大冲击力的时候,权利和自然权利已形成一定的话语体系,并且已达数世纪之久。中世纪欧洲是个共同体社会,“个体”还不发达,他们却“试探性地表达权利,并首先聚焦于个体”,颇为独特。彭宁顿由此认为主体权利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它早已是西方思想的一部分。(5)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0.这也颇令蒂尔尼感叹,他说:“所有早期文明社会无不珍视正义和合理秩序,然而他们通常不会以个人自然权利(individual natural right)概念来表达他们的理想”,欧洲中世纪形成的这些观念“难道不是西方文化的独特产物吗?”(6)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p. 1-2.一些学者对此不感到惊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个人主义追溯到1200年;戴尔则认为英国自13世纪就启动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7)分别见A.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78; B Christopher Dyer,An Age of Transition? Economy and Society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5.他们的研究与蒂尔尼等自然权利追踪者的足迹似殊途同归。这些在古典世界都不曾被发现,在那里几乎全然不知“个人”。(1)梅因:《古代法》,第 146 页。
自然权利是西方文明出发点,如同埋下胚种,就要生根发芽、开枝散叶一样,在12世纪以及整个13世纪法学家们创造出许多源于自然权利的权利,发展出一种强有力的权利话语体系,衍化成相应的“元规则”,构成西方文明内核。这个体系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它们是欧洲公共生活中深层次、始基性规则系统,是决定规则的规则。这些元规则根植于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并且明确而透明,有着广泛的社会共识,从而奠定了西方文明的基础,标志西方文明确立。元规则是应然权利,消极自由权利,却深刻影响着社会走向,一旦转化为实定法权利即受到法律保障,因此与实际生活过程并非无关,因为到中世纪中期,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观念已被普遍接受。
1.财产权利(rights to property)
国际学界近几十年的研究表明,基于自然权利的西方财产权理论产生于中世纪中期。(2)参见侯建新:《观念和话语的积淀:西欧财产观嬗变》,《世界历史》2016年第1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教会和法学界人士掀起了一场关于财产权的讨论,而且财产权分析总是与自然权利联系在一起。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讨论,引发了私人财产权的话题。13世纪初,方济各会在意大利创建,他们仿效基督,宣称放弃一切财产,衣麻跣足,托钵行乞,周济穷人,一反之前教会的严厉面孔,实际上是一次早期教会改革。教皇英诺森三世察觉该做法对教会有一定的冲击,但考虑抑制奢侈之风,改善传教方式,还是批准了该会资格。其后历届教皇一直鼓励方济各会的修为,直到约翰二十二世成为罗马教皇后,他公开挑战“使徒贫困”论的合理性。他认为,方济各标榜放弃一切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行不通的,当一位方济各使徒吃下一片面包,说他对这片面包没有权利是不可理喻的,换言之,如果他消费了什么物品,他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显然,该教皇只从实在法角度论证财产权,却无视方济各会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的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3)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p. 94-96.不久,约翰二十二世颁布法令,将那些认为基督及其使徒一无所有的说法视为异端,实际上推翻了“使徒贫困”的原则,遭到方济各会士的激烈反对。奥卡姆,这位在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勾勒出主体权利的思想家,热情为方济各会士辩护。奥卡姆是英格兰人,却长期旅居德意志,正是在慕尼黑的住所里,阐发了他的财产权观念。奥卡姆承认会士们不具备实在法权利,但是他们有来“自福音的权利”(libertas evangelica),是每个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主体权利,是无须任何契约认定而且位阶高于实定法权利,因此他们可以享用和消费必需生活品,不管这些物品是否属于他所有。(4)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 186,pp. 121-122.结果,奥卡姆成功地捍卫了“使徒贫困”原则,维护了方济各会的合法性,同时彰显了财产观念中的自然权利。
教会法学家的自然权利观念不是孤立的。《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Speculum Regis EdwardiⅢ)是一部劝诫统治者的作品,写于14世纪上半叶,作者帕古拉的威廉(William of Pagula)反复强调一个原则:财产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夺走其物品,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违反。国王在世间有足够的权威,有可能对普通人的财产权形成最大威胁,故此告诫国王不得染指他人财物,否则“必将受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1)Cary J. Nederman, “Property and Protest: 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58, No. 2, 1996, p. 332.社会底层人的财产权最易受到侵害,所以威廉认为,王室官员强买贫苦老农妇的母鸡是更严重的犯罪。作者排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华丽借口,“不存在基于共同福祉就可以违反个人主体权利的特殊情况”;(2)Cary J. Nederman, “Property and Protest: 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58, No. 2, 1996, p. 343.一旦侵犯臣民财产,统治者必须承担臣民反抗的全部后果。(3)Cary J. Nederman, “Property and Protest: 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58, No. 2, 1996, p. 341.这里提及了臣民的合法抵抗权,可见西方文明元规则是相通的。
伴随主体权利和独立个体的普遍发展,臣民财产权利保护的观念进入实际生活。13世纪初的《大宪章》共有63项条款,是一份权利清单,其中超过一半的条款直接关涉臣民的财产权利,其余条款大多关于臣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条款,主要规范国王的税收和军役,严禁随意增负,严禁任何形式的权利侵夺;另一边则明确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依法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财产权与人身权互为依傍,如果没有人身不受侵犯和免于恐惧的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不可侵犯的财产权。
《大宪章》里的臣民不包括普通佃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佃农的土地权利并非空白,即使农奴也拥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并且受到习惯法保护。佃户对土地的占有权如此稳定,已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占有”(hold),以至创造了seisin一词来表示,被译为“依法占有”。保有土地的佃户对任何“侵占”他土地的人甚至他的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伯尔曼评论说:“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的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4)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第307页。所以我们看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普通农民即使是农奴,如果领主试图非法剥夺他的持有地,他也可以凭借法庭有效对抗领主;同样,国王未经允许不能踏进其他领主的庄园,也不能拿走1便士。在拿破仑法典宣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500年前,不论在话语体系还是在实际生活中,法定的私人财产权已经有了几分“神圣”的味道。有保障的臣民财产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普遍积累。到中世纪晚期平民中产生“第三等级”,并逐渐形成现代产权体系,不是偶然的。
17世纪中叶,以英国立法废除封建采邑制为标志,土地所有权取得了纯粹经济的形式,导致严格的私人所有权(absolute ownership)的确立。现代私人财产权利,不仅仅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而且是对整个世界都有效的权利,一种严格的、不妥协的权利。(1)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VII, London: Methuen, 1925, p. 458.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标志着现代欧洲私人所有权的最终确立。
2.同意权利(rights to consent)
“同意”作为一个独立词汇开始出现在法律文献中,大约在罗马帝国晚期,后来作为“格言”收入查士丁尼法典,成为罗马法的私法原则,“关涉大家的事要得到大家的同意”(quod omnestangit, ab omnibus approbetur)。(2)Justinian’s code (5, 59, 5, par, 2-3), 转引自 M. Y. Clarke, Medieval Representation and Consent: A Study of Early Parliament in England and Ireland,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Modus Tenendi Parliamentum, New York: Russell& Russell, 1964, p. 264.进入中世纪,“同意”概念被广泛引申到公法领域,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西方文明极为重要的元规则。
其一,“同意”概念进入日常生活话语,表明社会正在普遍接受这样的观念。进入12世纪,出现了对个人意愿、个人同意的关注,由于婚姻在个人生命中的特殊含义,婚姻同意的原则成为典型。按照日耳曼传统,合法的婚姻首先要经过父母同意,但至12世纪中期,年轻男女双方同意更为重要,并且成为一条基督教教义。大约12世纪80年代,这些教义也传入挪威、冰岛等北欧王国。现存挪威古老法律档案表明,男子欲娶妻,需征求女子父母的同意,更要紧的是必须询问女子本人的意愿。(3)Angeliki E. Laiou, ed., Consent and Coercion to Sex and Marriag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Societies, Washington,D. C.: Dumbarton Oaks Research Library, 1993, pp. 276-277.时任教皇的尼古拉斯强调:“缺少男女任何一方的同意,都不可缔结婚约。同理,为摇篮里的孩子订婚是一种恶习,即使父母同意也无效。”(4)Emily Amt, ed., Women’s Lives in Medieval Europe: A Source Book, New York: Routledge, 1993, p. 80.同意原则高于一切,以至于冲破更深层次的社会禁忌:以往蛮族法和罗马法都严禁自由人与奴隶缔结婚姻,但当时的教会婚姻法规定,只要男女双方同意,上述婚姻就有效,奴隶之间的婚姻亦然。德国大诗人海涅不无欣喜地说:“在他们(指中世纪日耳曼诸蛮族——引者注)过于暴烈的野蛮身躯里,注入了基督教的精神;于是欧洲文明开始诞生。”(5)海涅:《论浪漫派》,张玉书选编《海涅文集·批评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其二,“同意”原则被广泛延伸到公法领域,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日耳曼诸蛮族入主欧洲后,颁布新法典,无不经过一定范围的协商或同意程序。法兰克王国著名的《萨利克法典》、盎格鲁ˉ撒克逊诸王国法律,都须经过国王与贵族、主教等相关人士的协商和表决过程,梅特兰说,未经贤人会议以及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不能独断立法。(6)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46, p. 6.教会法学家推波助澜,“同意权利”成为欧洲文明的政治元规则。中世纪思想家也有专门论述,特别要指出的是意大利的马西略(Marsilius,约1275-1342),他“强调了民众同意的原则,以此作为所有合法政府——无论是世俗的还是教会的——的基础”。(1)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第269页。他们认为,上帝授予人类拥有财产和选择统治者的双重权利,因此,皇帝或教皇的权力,都要受到臣民同意权利的限制。11世纪教廷颁布的《教皇选举条例》,13世纪规定教皇拥立须经一定范围内多数人同意,13、14世纪之交又产生“收回同意”的权利,等等,无不渗透着这样的理念。虽然教皇经过信众推举,但是如果教皇成为异端,他一样要受到基督教世界主教会议的审判。(2)Paul E. Sigmund, Nicholas of Cusa and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 97.世俗君主亦然。只有借助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才能具有足够的权威和合法性。英王亨利一世加冕后再次承诺保障封臣的权利,他在写给安塞姆主教的信中说:“承蒙你和其他人的忠告,我已经向自己与英格兰王国人民作出承诺,我是经过男爵们普遍同意而加冕的。”(3)Austin Lane Poole, From Domesday Book to Magna Carta 1087-1216,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10,note 2-3.对国王的忠告是封臣的义务,也是权利,其中蕴含着同意的原则。最后,同等重要的是,司法审判并非王家独揽,国王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成为被告,发生诉讼时国王也要接受相关法院的裁决,所以国王或国王代理人出庭受审并败诉的案例绝非罕见。(4)参阅 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pp. 189-192.显然,“同意”规则不仅在观念上被广泛接受,在实践上也得到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实施。
乡村基层社会亦如此,庄园领主不能独断专行。佃户们定期举行村民会议,讨论村庄共同体中的相关问题,任命或罢免村官,而且不断颁布新村规,历史学家沃伦·奥特称这些“村规”为“共同同意的村规”(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5)Warren O. Ault,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Apr., 1954), pp. 378-394.庄园领主宣布决定或法庭判决时,一定宣明业已经过佃户全体同意,以彰显权威,而这些过程确实有佃户的参与。原始文献中总是以下列词语开头,口气不容置疑:“所有领主的佃户,不论自由佃户还是惯例佃户,同意……”;“领主和佃户达成协议,命令……”或“所有佃户意见一致并命令……”。(6)W. O. Ault, Open- 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London: Allen and Unwin, 1972,pp. 81-144; Mark Bailey, The English Manor: c.1200-c.1500,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02,pp. 70-74; J. Z. Titow, English Rural Society: 1200-1350, London: Allen and Unwin, 1969, pp. 145-150.
其三,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确立同意原则的同时,提出对“多数人同意”的限制。由于同意元规则因个人主体权利而生发,因此该规则有这样的内涵:多数人同意不能以损害个人或少数人合法利益为代价,至少理论上是这样的。其表述相当明确:“民众持有的整体权利不比其个体成员的权利更高”;还进一步指出,对个人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统治者,也可能就来自共同体内的多数派,(7)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 184.这实际上排拒了“多数人暴政”。中世纪即发出这样的警示难能可贵,不过实践起来却实属不易,所以该规则确立伊始就不平静。以特鲁瓦教堂案例为证。根据惯例,每一个教士享有平等的生活津贴,可13世纪初该教堂多数派教士发动一场“财政政变”,试图强占少数派的葡萄园,少数派多为新来的教士。结果,多数派的这一做法遭到教皇英诺森三世的否定,“多数票决不能剥夺教士共同体中少数派的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该原始文献的旁注进一步阐明这一观点:“多数人的票决不是无条件的。”(1)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 p. 184.由此可见,“同意”规则的精髓,不仅是一种民主程序,更是个人权利,后者不可让渡。读罢这桩中世纪的案例,让现代人不无惊骇,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已经解决了“同意”规则中的悖论,即如何坚持民主又限制多数人的权威。
3.程序权利(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
西方法学家把正当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在他们的各种权利法案中,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法律的中心地位。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权利法案的中心,其意义绝不可低估,法律程序地位的高低是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Justice William O. 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 v. Mcgrath”,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95 Law. Ed. Oct. 1950 Term), New York: 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 1951,p. 858. 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西方学者发现,西方的法律规则大多产生于中世纪中期,法学家梅特兰盛赞12世纪欧洲法律,称该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3)P.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1,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3, p. 111.当古罗马法范式与中世纪封建法、教会法程序结合在一起,形成“程序正义”元规则时,人们没有意识到正当程序对西方文明的前途竟有如此重大的意义。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等类型,其中最通常、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
正当审判程序原则最早见之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对于国王的封臣,如未经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大宪章》还决定推举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督国王恪守《大宪章》,并对国王的违法行为作出制裁。这些高度权威性的法条,从程序上明确规约政府公权力,使臣民免于被随意抓捕、监禁的恐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与《大宪章》其他内容一起筑起西方法治的基石。元规则一旦确立就有无限蔓延之趋势,下一个世纪即1354年,另一法律文件《伦敦自由律》规定,审问中须有被告的辩护过程,从而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程序正义的规则与法律实践结合在一起,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
学界普遍认为,英国实行陪审制的普通法,更有利于“程序正义”要素的落实。原因是刑事审判属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换言之,正当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作为弥补,引入陪审制成为必要的举措。据此,陪审制被称作“一种拟制的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别的重要标志。(4)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场合,如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 A.: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p. 73-77.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他们与被告人身份相当,即“同侪审判”;罪与非罪以及犯罪性质全由陪审团判定,而且必须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法官不过根据陪审团作出的性质判定量刑而已。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英语jury一词本义是“审判团”,而且是终审裁决,当事人只能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陪审制几经变化,使程序不断规范。最初起诉和审判一体化,后来控、审分离,另成立一个陪审团,称大陪审团,专门负责起诉。大约14世纪初,在程序上又经历了知情证人和陪审员的分离,陪审团不再负责查证取证,成为更加超然和专一的审判机构。(1)Julius Stone, Evidence: Its History and Policies, London: Butterworths, 1991, pp. 19-20.陪审团成员来自普通民众,针对特定案例临时组成,审判后解散;判决后的案例(case)却成为此后类似案件审理的依据,所以他们不仅是法官而且还是创造法条的法学家!陪审制使得一部分司法权保留在社会手中,司法与民情始终保持同步有效沟通,减少了司法权的官僚化和法律的僵硬化。
中世纪英国的“令状制”也有强化司法程序的功能。令状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经历了从行政化到司法化过程,梅特兰说:“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因为令状的基本性质是程序性的,法官必须按照既定程式审案,因而培育了普通法注重程序的气质。例如,在12世纪末的一份令状中,国王知会郡长:原告指控某人,“在我上次去诺曼底旅行期间,我在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被剥夺了,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据此,国王命令郡长首先复归土地原状,再开庭审理,以论曲直。令状还要求,审理后12名陪审员须查验现场,并将结果禀报王室。(2)Joshua C. Tate, “Ownership and Possession in the Early Common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Vol. 48, No. 3 (Jul., 2006), p. 297.这就是所谓“程序先于权利”。
在欧洲大陆,审判程序也趋向理性化,逐渐形成规范的诉答制度和完整证据制度,被称作纠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法官是“纠问制”的中心,在采取证据和听取法庭审讯后,法官决定案件性质和如何处罚。在13世纪以后的三四个世纪,该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产生了代表国王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制度,理由是刑事犯罪侵害个人,同时也威胁公共安全。另一个重要发展是,进一步规范纠问制程序,如法官如何讯问、法庭上如何对质、书记员如何制作记录以及刑讯实施条件等。为防止滥用逮捕权,他们不断强化程序上的种种限定,例如,未获无条件逮捕令不能实施逮捕,不允许在被告个人住所实施逮捕,除非重罪或在公众场合犯罪。后又作出补充,只要在白天并有证人在场,不使用过分暴力,避免屋内财产损失,“也可以在其住所逮捕”。(3)A. Esmein, 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 trans. by John Simpson,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13, p. 151.这不是说欧洲中世纪法庭没有暴力,纠问制法庭的暴力倾向尤其明显。由于僵硬的证据要求,为获取口供以弥补证据不足,刑讯逼供成为法官的重要选项,法官权力又较大,其残忍程度不逊于宗教裁判所。总的来看,欧洲大陆纠问制诉讼同样体现着正当程序的一般观念,如实施惩罚必须通过审判、判决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审判主要为解决纠纷而不仅仅为惩罚等。一些案例,如遇重要犯罪判决,还有征求一定数量的庭外资深人士意见的惯例。
尽管大陆法系颇受诟病,比之普通法法系,二者并非云泥之别,它们取自同样的文化资源,都不同程度地秉持程序正义的理念,所以近代以后有逐渐接近的趋向。当然,英格兰法系影响更大。“程序正义”从程序上排拒权力的恣意,强调“看得见的正义”、最低限度的正义以及“时效的正义”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最基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程序权利规则不断地提示我们,人们往往热衷于结果的正义,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正义以及实现正义的过程。
4.抵抗权(rights to resist或rights to self-defense)
抵抗权,即防御强权侵害的权利,在中世纪,一般指臣民或弱势一方依据某种法律或契约而抵抗的权利,一种名副其实的消极自由权。抵抗权观念主要萌芽于日耳曼人传统中。鉴于中世纪早期西欧王权的软弱、分散,科恩指出:该时期“国王和日耳曼村社首领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抵抗权利观念可谓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也与古代日耳曼人的惯例无法分割。那时人们就认为,有权利拒绝和抗拒违反法规的部落首领。(1)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Introduction, xviii.
笔者认为,抵抗权作为西方文明元规则的确立,是与欧洲封建制连在一起的。(2)侯建新:《抵抗权:欧洲封建主义的历史遗产》,《世界历史》2013年第2期。欧洲封建制的核心是领主附庸关系。附庸为领主提供军役和劳役,领主为附庸提供土地和安全,其中的政治行为不仅取决于物质利益,也取决于普遍奉行的规则和理念。(3)J. L. Watts, “Ideas, Principles and Politics”, in A. J. Pollard, ed., The Was of the Roses, Basingstoke: Macillan, 1995,pp. 234-47; Anthony Musson, W. M. Ormrod, The Evolution of English Justice: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Basingstoke: Macillan, 1999; Anthony Musson, Medieval Law in Context: The Growth of Legal Consciousness from Magna Carta to the Peasants’Revolt,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01.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封君封臣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含有契约因素。梅因写道:“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4)梅因:《古代法》,第 205页。在这种“准契约”关系中,“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5)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邓正来、J. 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第12页。
这不是说欧洲封建制没有奴役和压迫,而是说奴役和压迫受到一定限制;双向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有道德说教,更有法律约束。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6)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Social Classes and Political Organization, Vol. II, New York: Routledge, 1989, p. 451.自己有权利,才有维护权利的抗争。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定,逻辑上势必导致附庸的合法自卫权,后者是检验附庸权利真伪的试金石。801—813年法兰克国王的一份敕令明确规定,如果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可以“背弃他的领主”:领主不公正地奴役他;领主谋害他的性命;领主与他的妻子通奸;领主主动拔剑杀害他;附庸委身于领主,领主却未能提供保护义务;等等。(1)David Herlihy, ed., The History of Feudalism: Selected Documents, London: Macmillan, 1970, p. 87.文字虽然粗陋,内容却明确而具体。4个多世纪后即13世纪后半期,法兰西王国颁布的《圣路易斯法令》重申上述规定并指出,如果领主拒绝执行法庭判决,那么附庸将免于义务,并可继续持有他的封地。(2)R. W. Carlyle & A. J. 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 3, p. 62.很明显,附庸对领主的约束并非一纸空文。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即“撤回忠诚”(diffidatio)。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西方封建关系法律特性的关键之一。(3)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第301—302页。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理念,领主不能为所欲为,效忠是有条件的。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的起义,包括针对国王的起义,其实是基于一条具有广泛社会共识的原则,即人们拥有合法自卫权。附庸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最初表达,被认为是个人基本权利的起点。自卫权规则没有终结暴力,然而它却突破了单一的暴力抗争模式,出现了政治谈判和法庭博弈,从而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社会灾难,有利于社会良性积累和制度更新。英国大宪章是典型例证。1215年英国大宪章是贵族抵抗王权的斗争,最终导致第一次等级会议召开,它所开创的政治协商范例影响英国乃至欧洲数百年。
抵抗权规则旨在约束统治者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布洛赫说:“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能够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给我们的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4)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Social Classes and Political Organization, Vol. II, p. 452.进入近代后,这一西方文明元规则依然被保留下来,并且不断得到重申。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抵抗权均有明文确认和经典表述,其后,法国的《人权宣言》、欧洲其他重要国家宪法性文件,反复强调人民的这一重要权利。
5.生命权利(rights to life)
生命权之不可剥夺是近代启蒙学者的重要议题,然而生命权命题同样产生于中世纪。方济各会“使徒贫困”问题,一方面产生财产权利的讨论,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生命权话题。方济各会士是虔诚的基督徒,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历届教皇的鼓励,例如,教皇英诺森四世和尼古拉斯三世等都同情方济各会士放弃所有法定财产权利,同时支持他们继续获得维持生命的必需品,不管是否属于他所有。(5)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pp. 94-95.他们同声相应,显然都在为生命权利观背书。进入14世纪,教会法学家更加明确指出,人们可以放弃实在法权利,但不可放弃源自上帝的自然权利,这是人人皆应享有的权利,所以方济各会士有权利消费生活必需品,不管是否属于他所有。(6)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 1150-1625,pp. 121-122.奥卡姆为方济各会合法性辩护,正是从自然权利的高度阐释生命源于自然和上帝,不可剥夺,从而成功驳斥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奥卡姆的胜利也从一个方面证明生命权观念当时已经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共识。
生命权观念进入中世纪民众实际生活,通常表现在对贫困人口的帮扶和救济。关于穷人捡拾麦穗权利一事,中世纪一位神学家安托里诺表达了这样的理念,他说:“滴水观世界……当你收割你土地上的庄稼时,不要齐根割断;不要采集留在地上的麦穗,也不要拾起掉在你葡萄园地上的葡萄串,而把它们留给那些穷人和陌生的外来人。”(1)Bede Jarrett, Soci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1200-1500, Westminster: The Newman Book Shop, 1942, p. 127.庄稼收割之后,贫苦小农被允许进入他人条田捡拾庄稼的权利,被记载在许多中世纪村庄的习惯法中:那些年幼的、年老的以及那些体弱多病又没有工作能力的人,在秋收时节,当地里的所有庄稼被运走后,他们可以去捡拾。(2)W.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p. 214-217.而有劳动能力的人,即便一天仅赚取一两个便士,也不能去捡拾庄稼。类似的村规相当普遍,在各地庄园被不断重申,一些地区延续至近代。法官古尔德认为,穷人拾穗权是习俗,也源自《圣经》的影响,后来进入实定法权利。古尔德在另一处则明确指出:“拾穗权是一项维持生存的权利”,并引用希尔、布莱克斯通以及吉尔伯特等大法官的观点加以佐证。(3)Henry Blackstone, “Reports of Cases Argued and Determined in 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 and Exchequer Chamber: from Easter Term 28th George III. 1788 to Trinity Term 31st George III. 1791”, Vol. I, London: A. Strahan and W. Woodfall, 1791, pp. 53-55. 参见陈立军:《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的博弈——近代早期英国拾穗权之争》,《经济社会史评论》2018年第2期。
生命权观念,以及生命权衍生的穷人权利,为社会捐献和社会救济提供了最广泛的思想基础,后者又与基督教的财产观密切相关。基督教财产观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承认私人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认为这样的财产权利是相对的、有时效性的,世人匆匆皆“过客”,上帝才是一切财产的终极所有者。因此,人们的财富占有不应该过于悬殊,《圣经》中的“禧年”,(4)每50年应该有一个“禧年”,这一年,人们可以无条件地收回典卖过的产业。详见《旧约·利未记》25∶23—34。表明基督教均贫富的思想。出于这样的理念,基督教对待穷人有一种特殊的礼遇。无论多么边缘化的人,在上帝的眼中,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甚至,可以原谅因贫穷而犯下的过错。他劝诫富者捐赠穷人,提倡财物的分享,那样才是“完全人”。(5)《新约·马太福音》19∶21。基督教对物质生活“轻看”和“知足”的心态,深刻地影响欧洲社会如何对待穷人,激励了人们帮助穷人的义务感。捐赠不仅是慈善,更是做人的义务。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就有多篇文章为穷人权利声张,法学家休格西奥(Huguccio)宣称,根据自然法,我们除保留必需之物外,余裕的部分应由需要的人分享,以帮助他人渡过饥荒,维持生命。14 世纪的奥卡姆写道,“忽略这种普遍的权利(common rights),是一种罪过”。(6)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8.
我们可以发现,主体权利观念内涵丰富,它主张财产权,同时并非单向度地、僵硬地强调物主权益。当17世纪约翰·洛克写下“慈善救济使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别人的物品以解燃眉之需”(1)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5.的时候,其生命权规则在欧洲已经走过了若干世纪。1601年,欧洲出台了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以救济贫困和失业劳动者,它不是教会也不是其他民间组织的慈善行为,而是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生命权元规则已外化为政府职能和政策。近代以来普遍、系统的社会福利制度得到极大发展,没有广泛和深入的社会共识是不可想象的。而它肇始于中世纪,其基本规则也确立于中世纪,托尼认为,“它使穷人不只在道德上,更是在法律上获得维持生存的权利,这是行将就木的中世纪向现代国家馈赠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遗产”。(2)R. H.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New York: Harper & Row, 1967, p. 266.
此外,生命权也是穷人革命的温床。在生命权利元规则之下,13世纪教会法学家们还提出在必要时穷人有偷窃或抢劫粮食的“权利”,其时学者奥斯蒂恩西斯(Hostiensis)评论道,在实施这种行动时如此理直气壮,“一个苦于饥饿的人似乎只是在使用他的权利而不是谋划一次偷窃”。(3)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5.他们同时反对穷人的过度索取,更不能让索取对象无法生活下去,否则“就叫暴力掠夺”。(4)Kenneth Pennington, “The History of Right in Western Thought,” Emory Law Journal, 1998, p. 244.在极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蒙难者采取非常手段获得特殊物品,如“面包”或其他可以果腹的东西,或者“几块用来生火取暖的木头”,是可以原谅的。(5)若兹·库贝洛:《流浪的历史》,曹丹红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0页。也就是说穷人权利有一定的限度,仅限于维持生命的必要索取。可是如何分辨“必要索取”与“暴力掠夺”,在实践上很难界定。另一个悖论是,穷人的权利主张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行得通,因为它们往往与法庭法律发生冲突。穷人为生存可以抢劫,这是自然权利使然;但按照实定法他们就是犯罪,要受到法庭制裁。中世纪法学家似乎给予自然权利更神圣的地位,他们认为,在法官眼里抢劫者是一个盗贼,可能被绞死,但在上帝眼里他仍然可以被原谅,如果他因生活所迫。也就是说,他们的主体权利是无法废除的权利、绝对的权利,即使法律上禁止,主体权利本身仍然不可剥夺。(6)Bede Jarrett, Soci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1200-1500, p. 123.自然权利观念及其内含的平等观是如此坚韧!欧洲是资本主义的策源地,殊不知它也是社会主义的故乡,发源于近代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其核心就是平等。不难看出,主体权利观对西方文明的影响既深远又复杂。
五、未尽之语
以上,并未详尽无遗地列出西方文明的所有元规则,这些元规则也并非无一出现于其他文明之中,不过将这些规则从生活中淬炼出来,自成体系,约束公权,笃定个体,激发社会活力,的确赋予西方文明以独有的秉性。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西方文明是独特的,不是普遍的,正是这些独特的内在规定性,使该文明有别于世界其他文明。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欧洲率先进入现代社会。英国1688年发生政权更迭,史称“光荣革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接着,美国、法国、意大利、德意志等也先后发生政治转型。经济上,欧洲培育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工业为主要生产方式、城市为主要生活舞台的文明,彻底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生产和生活模式。这样的文明为什么发生在欧洲?是古典时代不衰的辉煌还是日耳曼人传统或基督宗教力量使然?笔者以为,任何单独的文明都不足以产生西方文明,回答这个问题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选项,就是多方文明要素的互动、互鉴和互补使然。我们发现,西方文明是一条大河,中世纪西欧诸民族是文明的主体,颇具个性和活力的日耳曼文化,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精神的基督教信仰,还有以色列文明和古典文明元素,经过中世纪的过滤与演化,不断为它注入丰沛的水量。经过长期的碰撞与融合,到中世纪中期形成了一种新文明的源泉。中世纪绝非“空档期”,恰恰相反,它是不同文化的汇通期,凿空期,更是开拓期,孕育确立新文明,循序趋近新纪元。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西方文明才形成近代以来浩瀚汹涌、汪洋恣肆、奔腾向前的大河景象。西方文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一个文明要有伟大、持久的生命力,它就要不断地从不同文明吸收营养,不断地自我革命,不断地开拓创新。
列出西方文明初创期确立的五项元规则,不意味着这些元规则总是存在并总是通行于西方社会。实际上,一些元规则所涵盖的基本权利最初只在有限的人群范围内和有限的程度上实行,尽管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人群范围在不断扩大,中世纪甚至整个西方历史都可以看作这个进程的一部分。中世纪有农奴制,大部分农民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那是领主对佃农的奴役。还有国王对臣民的奴役,基督宗教信徒对非基督教信徒的奴役,男人对女人的奴役,无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作为曾经长期存在于西方历史上的现象,无疑是消极、阴暗的。作为平等对立面的形形色色的特权,贯穿于西方历史,曾经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进入近代,还有殖民者对殖民地人民的残忍和奴役,两次让人类社会成为绞肉机的世界大战,这些事实都铭刻在西方文明历史上。显然,西方文明元规则没有使西方变成一片净土。
此外,这些元规则本身也有内在深刻矛盾的一面。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势力一度席卷大半个欧洲,德国纳粹政权对犹太人等少数族裔的大屠杀臭名昭著。不少欧洲学者把大屠杀当作西方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一次例外”,不愿意从欧洲文明本身去寻找根源。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不认为纳粹主义是特有的德国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时任德国历史学家学会主席格哈德·里特尔出版了《欧洲与德国问题》一书,认为普通德国人也是纳粹主义的受害者,他把德国的“极权主义”归结于法国大革命中出现的“乌合之众”,是法国大革命以来群氓政治病变的结果。里特尔无意否定法国革命,而是在追踪群氓政治病变的历史轨迹,反思“多数人暴政”。后者显然是西方“同意”元规则的副产品。希特勒是西方文明的极端化破坏者,也可以说他放大并毒化了西方文明中的薄弱环节。尽管中世纪的法学家早已发出警告,可是,单个人权利或少数人权利受到多数派胁迫乃至剥夺的情况时有发生。“好民主”和“坏民主”,一如“文明”与“野蛮”,往往一步之遥!多数人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平等与自由的关系,等等,在西方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反而随着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泛滥而更加复杂化。又如,依照“生命权”元规则,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全民温饱无虞,因道德层面的自然权利向实定法权利迈进而广受褒奖,另一方面,低效率、高成本的“欧洲病”(1)“欧洲病”,指西方国家由于过度发达的社会福利而患上的一种社会病,其结果是经济主体积极性不足,经济低增长、低效率、高成本,缺乏活力。等问题又随之产生。至于西方文明其他元规则,如财产权、程序权和自卫权等,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的积极作用同样不是无条件的。“生活之树长青”,即使“天赋人权”旗帜下的主体权利,也不是推之百世而不悖的信条。历史证明,过度放纵的社会和过度压抑的社会,同样是有害的。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中华文明自古以来就以海纳百川、兼容并蓄的胸怀闻名于世,正是由于不断地汲取其他文明的精华才使我们文脉永续,生生不息。我们走自己的路,却一刻不能忘怀“开眼看世界”的先贤遗训,这是一个半世纪前与西方世界第一次交手后发出的警世之言,自当永远响彻耳畔。我们相信,西方文明是一个必须直面的文明,也是一个值得花气力研究的文明!我们相信,无论这个文明之花结出的累累硕果,还是她在行进过程中吞下的历史苦果,都值得我们切磋琢磨或引以为戒,化作我们“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有益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