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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与美好生活*
——转型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

2020-02-28

江海学刊 2020年3期
关键词:纠纷法院司法

方 乐

内容提要 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日益多发以及法院系统内日趋尖锐的“案多人少”矛盾,当下中国司法不仅日益强化了以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为整体目标导向的司法政策,而且也更加突出“结果”在评价纠纷化解活动时的权重和地位。由此反向塑造法院的纠纷化解实践,所带来的不仅是纠纷解决过程中“规则退隐”现象的加剧,而且也削弱了司法裁判输出价值认同和意义资源的能力。这既不利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提升,也不利于通过司法建构美好生活的能力践行。因此,要重新塑造法院之于社会的整体功能,意识到转型中国的司法不仅要有效地处理纠纷,恢复社会生活的公共秩序;也要通过纠纷的处理来达成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基础性共识,进而整合起秩序重建所需的基础性社会资源;更要开启有关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并努力以司法的日常实践来推动和塑造有德性的公民以及更有尊严的生活。

问题及其意义

当下中国社会已进入矛盾的多发期、凸显期。①社会矛盾日益增加所带来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大量纠纷涌入法院进而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数量持续大规模增长,而且表现为法院的纠纷解决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以近十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案件数量为例,自2008年首次突破一千万件以来,案件数量的增长就一直呈直线急剧上升态势;2016年案件数量达到2305万件,首次突破两千万件;2018年案件数则快速爬升至2803万件,接近三千万件,也为近十年来最多。②“如果我们按照每个案子只有两方当事人,而每一方当事人之外,最起码又有4个人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孩子”③的简单标准来进行大致测算的话,那么这意味着近十年来,每年都有1~2亿多人次直接参与或者间接关注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这样,当下中国的法院纠纷解决就不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自然而然地,法院的纠纷解决就不仅需要考虑法律效果,而且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法院要努力使纠纷的解决尽可能达致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然而,政治效果不仅是一个意涵原本就极为丰富的概念,而且受政法体制及其话语逻辑的整体影响,其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实践判准也变得更具开放性。因而我们看到,在当下中国纠纷化解的实践中,有关政治效果的评价,要么被包含或隐藏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判断之中,要么被两者所完全替代;或者相反,它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吸收掉,仅以自身单独的面相呈现出来。这对于明晰当下中国法院纠纷化解的目标导向,提升法院纠纷化解的整体能力,显然是不利的。

政治效果判准的不明晰,对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是不利的。因为一旦实践中对纠纷化解政治效果的判断标准不明晰,那么不仅在同一个法院内部,而且各级各地法院之间,就会因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南而使得裁判结果呈现差异化格局。下级法院基于政治效果判断所形成的司法判决,却会被上级法院同样基于政治效果判断而推翻。尽管这种差异化现象的存在,反映的是基于政治效果判断所形成的裁量基准不统一,但这不仅意味着基于效果判断所形成的判决结果之间会有内在的矛盾冲突,也意味着通过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或者法院层级机制来管控裁判质量的制度功能预期可能会落空。这样的司法行为,不仅其法治意涵会被不断稀释掉,也不利于规则的统一适用和司法权威的形成。

可见,明晰当下中国司法运行效果的政治评估,重视转型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十分必要。如果再把视野放得宽一些,将法院的纠纷化解效果纳入政治考量,就意味着我们既需要在政治制度/规则的“放大镜”中对法院的纠纷化解或者司法运行进行宏观描述并予以评判,关注政治“规则/制度”的法律转化以及由此所关联着的社会秩序;也需要在政治观念/意识的“显微镜”下揭示深藏在纠纷解决或者司法运行背后的、那些在本质上又是“控制着我们共同生活的最终目的和基本假定”④,关注公共性的“意义/价值”以及由此所关联着的共同体/个人的“生存哲学/生存智慧”⑤与“世道人心”;还需要在两者“延长线”的交结点中建立起它们的关联并揭示相互间存在的资源流动与力量支持。为此,一方面,我们要意识到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法院/法官要保持足够的政治敏锐度,要始终葆有政治观念或者政治判断标准,以期能够准确挑选或辨识出那些可能具有政治意涵的案件并完全进入其中⑥,进而生产出能够重塑公共规则与社会生活的、具有良好政治效果的司法公共知识产品。另一方面,也需要意识到,在纠纷化解或者制度运行的背后,法律的生活方式实际上关联着的是日常的生活模式与生活态度,这样,纠纷化解就与日常社会生活如何可能的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⑦,与个体化美好生活的达致密切联系在一起。而这意味着,伴随着纠纷化解对于当下中国社会生活影响力的日益增强,司法就不仅要稳定或者恢复社会秩序,也要践行良好秩序形成与美德生活塑造,要努力提高纠纷的良善解决,促使良好社会秩序的不断形成,促成社会美德的不断提高。因而,能否促成良好秩序的形成、促进社会的美好进步,能否安顿人心、引领人们过上“好日子”(good life),自然也就成为当下中国司法运行或者纠纷解决过程的必要担当。

一旦将通过纠纷化解达致美好生活作为转型中国司法政治意涵的构成要素,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需要关注一种司法制度或者纠纷处理措施是否有效,也要关注这种司法制度或者措施是否是一种好的制度与措施;或者说,是否是一种善的司法运行方式;更重要的,我们还需要清楚,它们在法院系统中的大规模日常实践是否有助于社会公共善品的增加,是否有助于提高社会的美德,是否有助于我们达致那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有尊严的美好生活。

规则的退隐和意义的不在场

从实践来看,司法政治意涵的载体是规则及其实践,基本构成则是其中的意义要素。然而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以及法院系统内日渐尖锐的“案多人少”矛盾,当下中国司法不断把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作为裁判的重要目标导向,由此带来日常实践中,法院/法官把工作中心更多放置在纠纷的在地化解上而无暇考虑规则治理与人心安顿的事业,进而造成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规则”退隐和“意义”不在场,导致司法政治意涵的缺失。

(一)“规则”的退隐

从当下中国司法实践来看,规则退隐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规则适用上的差异化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对司法中规则适用统一性认知的不断降低;二是与要求规则在司法运行中被严格遵守和率先适用⑧不同的是,后果/结果导向日渐在司法运行效果评价中占据主导地位。

就规则适用的差异化现象而言,它一方面表现为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即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比如,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就明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区不平衡现象,不仅包括总体上的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率’存在较大差别,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同案不同判’(案件中的同一因素在不同地区的相对重要性排序有较大差异)和‘同类型损害不同判’(同一类型损害影响原告获得救济的概率有本质差异)现象”⑨。另一方面表现为自由裁量上的不统一,也即实践中从形式上看似“依法裁量”但实质上却自由度有差且公平感有异。当然,在规则适用差异化现象的背后,反映出的实际上又是日益增多的法外因素进入司法判决的生产流程并与法律规则展开日渐激烈的竞争。而一旦法外因素不断增多、生产流程不断开放,那么这从本质上就会使得“具体的法律规范越来越被边缘化,不再是法律人思维的主要依据”⑩,最终导致规则的退隐。

实际上,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并不需要始终以追求统一性为目标。但强调法律规则适用的统一性却具有一种广泛的政治意义。这种意义便是:除了通过统一的司法呈现“规则之治”的状态并借此向社会输出一种“统一的正义”之外,更深远之处则在于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意味着在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的国家里,尽管差异化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司法对于案件处理的流程与质量仍然是基本可控的。换言之,规则适用的差异化,不仅意味着司法产品初次生产的质量是不稳定的,而且司法产品质量矫正的统一性机制也失灵了;相反,司法的统一性不仅意味着这些机制都是稳定的、运转良好的,也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或者全局利益的法律/公共政策在与地方性利益考量或者法官个人价值观权衡的博弈中仍然占据着优势。

可见,法院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强化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不仅有助于提升司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的范围与能力,展现司法作为公共事项处理平台的价值,提高司法参与社会公共治理的效果;也有助于凸显法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治理的鲜明存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同时强化社会大众对国家的一致性认同,夯实国家权威。相反,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由这种不统一造成的“规则”在纠纷化解中的日渐退隐,不仅会影响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也会在整体上影响司法公信力,还会消解司法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平台的价值,进而削减司法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空间与能力,影响司法以及国家的形象及其权威性。

规则的退隐不仅使得法外因素能够更为便利地进入裁判流程,也意味着规则对于裁判结果形成的影响力在不断减弱。这样,不仅司法过程日益开放,法官也不得不转而对裁判后果越发关心并越来越强烈地试图以“超越法律”的方式来达致这种后果。由此,后果/结果的优位评价,便在司法行动中逐渐形成。而一旦将后果/结果确立为司法行为的目标导向,那么案件的处理就无法只是基于某一法条或者某个先前存在的一般性规则所做出,也很难说是从某项制度规范中推演出来。与此同时,由于“后果虽然是一些事实,但却是一些自身没有规范意义的事实”,那么这意味着,即便再精明的法官,即便他有很强的掂量规则与后果的能力,他也不得不承认,后果/结果导向在裁判中的贯彻实质上是以损害规则为代价的。这样,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频繁进行后果/结果判断,那么尽管从表面上看确实有助于法院/法官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推动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但这却并不有利于它作为一种“规则治理”来普遍性地解决纠纷,并不利于规则的确证和制度的形成。

此外更重要的是,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尽管宣称注意到了“后果”,并且坚持司法判决是“根据预期的有利和不利后果权衡作决定”的,但不可否认,他们可能会出现对后果的误判。比如,“他们也许错误地给一些具体后果加了砝码……也许一直都不恰当地考虑了政府的主张”或者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也可能会为了避免误判而更加注重眼前,更可能会为了追求“个案公正而看不到决定的长期后果”。这样从长远来看,倡导后果/结果优先的态度,既会封闭我们寻求其他生活方式的可能性,也会让我们放弃对很多问题的抵抗,进而无法引领我们走向幸福的生活。

(二)“意义”的不在场

法律既是一种规则体系,也是一种价值和意义体系;它不仅蕴含着一定的逻辑结构与法理要义,也承载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和价值信仰。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则本身,还是有关它的实践,都不仅会关注并试图处理政治、法律和社会事务,也会对道德以及普遍的善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这样,在规则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它们同样也会向社会输出一定的逻辑力量与价值信息。这些信息,不仅会影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及其行为选择,也会影响他们的伦理道德及其意义世界。因此,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法官不仅需要及时分享“所在社会的一些基本道德价值”,也需要为当前甚至未来社会的意义体系确立贡献力量。换言之,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他们不能失去了对于法律文本权威性的信仰以及对于美好理想与道德原则的坚持,不能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缺少道德上的诚挚”,不能在行动中缺乏对意义世界的信仰与贡献;它要以自身的行动来提升社会美德,增进社会公共福利。这样,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就不仅需要通过明法释法,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思考问题,解决纠纷;也需要通过说理析理,裁判纠纷当中的是非对错,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充分理解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将法的价值、宗旨、目的体现在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增强他们对于法治的信任和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还需要通过法官对“正义与不公”两者间界限的清晰化区别的司法行动,在将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融入事实程序和裁判结论之中的同时,让社会大众在社会观念中建立起“善与恶”“是与非”“好与坏”“美与丑”的判断标准并在日常生活中积极践行,从而避免转型中国社会的价值虚无和意义真空。

遗憾的是,在当下中国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却经常会出现“意义”不在场的现象。这一现象主要由意义缺失和意义混乱两种情形所构成。就意义缺失而言,实践中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教条式的运用法律条文,也即所谓的“机械司法”。比如实践中,一些法官机械地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坚持证明标准,完全不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简单地以举证责任是否履行、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来认定案件事实,机械地适用举证规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二是对当事人诉求中的价值问题未能予以回应甚至有意规避,人为地忽视法律规范价值意涵的日常实践。比如实践中,一些法官片面地持有流程化的裁判思维,逐渐“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对常识常情常理的感知越发不敏感,在职业习惯的裹挟中进行空洞的价值评价和法律说教,缺乏对当事人必要的价值回应和人文关怀。三是对于个案及其处理所可能蕴含的普遍意义未能敏锐意识到并勇于担当、积极实践。与此同时,就意义混乱而言,同样也可细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同一时空下的多个意义系统选择中发生混乱。这是一种意义的本体论冲突,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便是“情—理—法”实践中的冲突与矛盾问题。二是将传统中国的意义资源未经创造性转换便简单地搬运到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之中,造成两种意义系统之间的历时性冲突。三是将域外的意义资源教条式地拿到中国,拼凑进入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造成两种意义系统之间的共时性冲突。很显然,这种教条式的意义资源处理方式,不仅无法激活中国的传统,也无法勾连域外的法治,更无法塑造中国的新司法。

要解决意义不在场的问题,就不仅需要重新审视规则体系并重塑规则的实施体系,也需要在司法运行中安置上更长远的文化考虑,尝试着在当下中国司法的实践中为现代中国人找到真正能安身立命的办法,一套真正能够安顿人心的现代法律政治和社会文化。

纠纷解决的政治意涵

要安顿几亿中国人的人心,当下中国社会的纠纷化解就不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和社会问题。同样,当下中国司法也不再只是一项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更是一项“为生民立命”的事业。因此,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作为一种事后性的社会问题处理机制,法院需要通过纠纷化解在社会秩序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安抚社会情绪、安顿人心,也需要在当下中国司法的实践场域中开启“什么是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

(一)通过纠纷化解恢复社会秩序

当下中国法院对于纠纷化解,不仅需要以恢复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稳定为首要目标,也需要在社会秩序的恢复中同时将其与“善”的社会生活如何可能的问题密切联系到一起;要在这两者的进一步关联中,把良好社会秩序的恢复或者美德社会生活状态的找寻与确立作为法院纠纷化解的重要目标。这样,法院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能否确证社会核心价值观、夯实意义世界、安顿社会人心、引领人们过上美好生活,自然也就成了当下中国司法的必要担当。为此,我们不仅需要以一种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举措来化解纠纷,也需要用一种新的关于秩序的思维来替代传统的以稳定为目标导向的社会秩序思维;总之,要努力把“案结事了人和”这一整体要求,作为法院纠纷处理全过程的行动指南和目标导向。

(二)通过纠纷化解确证社会价值

社会急剧转型会刺激人们对价值的需求和对生活意义的呼唤。这样,倘若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法官失去价值指引,那么司法方法或者裁判技术就会被异化;而倘若司法不能通过纠纷化解来确证社会价值,——甚至“不强制执行一种公认的道德观,那么社会就将土崩瓦解”,司法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也就会大大降低。

的确,如果我们把纠纷化解完全扎根在利益的维度上,仅仅只是把秩序的恢复作为纠纷化解的唯一目标,那么这就彻底遮蔽了我们对于纠纷解决背后的道德情感及其社会意义的认识,也放弃了司法这一公共机制在处理价值多元议题上的角色及其责任担当。与此同时,尽管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期望我们在行动中能够“‘宽容’他人的不同意见,‘尊重’他人的价值观和个人生活方式”,但是在公共生活尚在建设之中的当下中国,这种现代社会基于价值多元所假设出来的公民关系,可能会导致一种面对多元价值却并不理性的行动方案。为此,我们要在法院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在这种司法生活的公共实践中,开放出健康公共生活的意义讨论,达成尊严人生与美好生活的共识,并通过司法的日常实践不断输入社会,从而进一步为这种共识累积力量并为大规模行动夯实基础。

这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而言,意味着在实践中,要充分“考虑社区道德,要衡量社会利益,比较真实的社会利益和立法机构关注的规则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崇善抑恶,要在对美德义行进行肯定和激励的同时对失德败德行为进行批评和制裁,要敢于展开道德评判、解决价值领域的公共分歧;要确保司法判决结果能够“充分反映一个群体选择要提升的价值,选择要保护的权利,选择要追求的目标”;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再次以文字的方式表明其对于当事人符合或者背离社会主流价值或者道德观念行为的正式立场,在展示其对社会主流价值或者道德观念的内在笃信与理性尊崇的同时,再次激发当事人对自身行为进行自我审查或者二次判断,助推其正确价值观或者道德观的形成。

(三)通过纠纷化解安顿人心

司法要在纠纷化解中平复当事人的情绪、消解他们心里的积怨、实现人心的安顿,就必须要在细致的、日常性的纠纷化解实践中,“帮助每个个体找到自由过日子的道路,要最大程度地保证每个个体的自由,同时又使更多的心灵能变得幸福”。因为在公共生活之中,“个体如果得不到更大的自由空间,就不可能获得心灵的幸福”。那么这意味着当下的中国司法,既要通过纠纷化解向社会传递价值和意义层面上的信息以使得更多的心灵因此而变得淡定、从容与幸福,也要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帮助纠纷中的个体找到过上好日子的道路。

的确,如果纠纷的解决“只考虑人的利益需求而忽视对人的完满性的满足,只考虑获取幸福的手段却忘记了幸福本身”,那么纠纷中的个体就无法在纠纷化解过程中获得身体上的情绪平复与心理上的意义满足。这种经由纠纷化解所达致的社会秩序恢复也是寒冷的。与此同时,如果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始终追求个人私利的最大化满足,那么经由这种纠纷化解所型构起的公共生活进而所锻造的个体就会成为一个“法律保护下追逐自己私利的人”而非充满公共精神的公民。这样,不仅作为公共事务的司法的价值会被逐渐忽视,而且作为公共生活的纠纷化解过程也会“单凭私人利害的需要和指导去处理”,由此造成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能力不断下降。

这样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法官就应当尽最大可能去“公开追求让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变得更幸福、更美好”的纠纷化解之法,不仅要妥善地维护权利,分配好利益,而且要适当地考虑这个利益分配方案对于社会有怎样的意义。换言之,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法院不应该只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还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法官的判决应当推进共同体的集体‘幸福’和‘良善’”。此外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借此尽最大可能告诉我们,哪一种法律生活是适合当前以及未来中国社会的;或者退一步,他或许不知道哪一种法律生活方式更适合于未来的中国,但他至少知道,哪一种法律生活方式是不适合的。

可见,司法不仅应当关切美好生活,司法还应当通过自己在纠纷化解中的日常实践来助力人们达致美好生活。相反,如果当下中国司法在日常纠纷化解实践中只关注社会秩序可见的、短期的稳定,只关注纠纷中个体利益的恢复,那么这样的司法或许确实能够解决掉问题,但却是对公民没有正义获得的一场法律实践,一种对公民没有教育意义的公共生活实践。这样的司法过程或者纠纷化解的结果虽然能够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但却无助于他们建立起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观,也无助于他们通过纠纷的司法化解这种公共理性实践建立起对与错、是与非的道德标准,更无助于他们通过参与司法化解纠纷这一公共生活实践而感受普遍的正义、获得美好转而积极向善。

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

要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首先就必须要认真对待并理解当下中国司法整体且丰富的功能要素。我们要意识到,当下中国法院不仅具有制度性功能,也具有非制度性功能。我们要清晰这两者之间的分工,要在实践中,努力通过法院的制度性功能来重塑规则和价值世界;而通过其非制度性功能,尤其是要通过做群众工作来温暖人心、安顿心灵。这既是当下中国法院在推动纠纷化解工作上的一个制度优势,也是转型中国司法通过纠纷化解达致美好生活的可行方案。因此,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当下中国法院整体功能意涵,尤其是当面对的纠纷裹挟着大量的诸如情绪对抗、怨言累积、心理抵触、人心冷暖等非制度性因素时,要同时运用法治化与非法治化、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双重方式来共同推动纠纷的解决,以期做到“案结事了人和”,确保纠纷化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一)以司法规则形塑社会规则

一方面,“有理想”的美好生活方式,其基础是要在日常生活中建构起稳定的行为预期,而这种严格的公共产品又是需要强有力的规则作为支持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的纠纷化解及其大规模的日常性实践,它“不仅会向其所在的社会输出行动中的国家法规则,也包括经由国家法实践所认可的社会规则,还包括正确对待这些规定的‘规则’(态度或者意识)”。换言之,通过纠纷化解,尤其是通过对诉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不仅向社会输出裁判规则,也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的样本,还为社会主体提供了进行行为选择时所需的意识判准。而这意味着,“通过将社会纠纷的化解纳入司法/法治化的轨道以及通过这种司法方式的累积,不仅能够确保国家法的坚定实施,也有助于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塑造”,还有利于通过社会基础规则的夯实来累积生活的理想并奔向理想的生活。

的确,“规则”退隐现象在实践中的存在,意味着司法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向社会输出规则的能力大大降低。这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我们要意识到,对于纠纷化解的司法机制而言,它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或者主要的制度优势,就体现在其对于法律规则的确认与输出上。因为相较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法院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种来自法律专业领域的、旨在向社会确证或者输出规则的、流程与结果也大致可预期的公共服务。毫无疑问,“法律规则”既是这种公共服务的全流程标准,也是其核心竞争力所在。

因此,要消除“规则”退隐的现象,就必须要把纠纷化解纳入司法机制并进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化解轨道,要意识到“将社会纠纷纳入司法和法律的框架,既是司法自身的规律和使命使然,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的天然职责,更是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的关键环节”。要通过纠纷化解的司法实践的日常性开展,将司法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当下中国社会生活,进而塑造起一种有规则意识的生活观念与生活方式。

(二)以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

公正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得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如果司法不公正,“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就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相反,司法如果越公正,那么它就会越有权威和公信力。

客观地说,“意义”的不在场,往往容易造成在纠纷化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出现错位的情况。比如,在近些年所涌现的热点案件中,我们往往都可以看到法官基于所谓的专业化知识判断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却出现“把民众的朴素正义观拒之千里之外”的情况。实际上,司法之所以能够引领社会变革,其“制度密码”就在于司法活动向社会所输出的价值观能够满足社会生活与大众心理的需要。因此,要发挥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的职能,就不仅要着力解决纠纷化解过程中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冲突的问题,还需要建立健全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的长效机制。

如果把视野再放得宽一些,那么在发挥司法改革引领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个价值意义系统重塑的问题。因为社会急剧转型所带来的价值多元,使得无论是当下中国社会生活领域还是司法运行场域,都面临一个由价值多样性所带来的价值观念在整体上缺乏融贯性的难题。而一旦司法场域中的价值意义系统出现紊乱,那么,一方面,即便再简单的案件,也无论法官怎么决策,可能都难以取得良好效果;而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纠纷化解实践向社会践行和输出价值意义的质效,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转型中国司法要在纠纷化解实践中尽可能弥合价值观上因由多元化生活方式所带来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要“弥合过度分歧的法律观和公正观,调适紊乱的法律世界观”;要尽可能通过个案的审理与裁判,通过对公序良俗的尊重、对社会风尚的弘扬、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彰显,实现对社会多元发展的核心价值引领。这无疑也是当下中国法院/法官的核心任务。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重塑司法的价值或者“意义”系统,还是增强司法对于价值或者“意义”世界的塑造力,在立场上,都必须要始终坚持中国的主体性,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与此同时,在价值意义的资源甄别上,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在资源的运用方式上,要避免简单的拼凑和照搬。

(三)以司法理性倒逼社会理性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正义就是提供正当的理性说明,用道理来证明正当性”。因此,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它只有以公共理性为导引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沟通—说理,才能够型构起一个主体间相对平等的交流对话空间,才能通过“说”的主体多元化以及“理”的多样性使得这种空间的公共性得以保障。当然,由于沟通—说理最终要“以理服人”,因而沟通/对话—服从/接受也就构成了这种司法行动的逻辑结构,达成共识则是这种行动的结果。而这其实意味着,在这种司法场域的逻辑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既是“说者”,也是“听者”,更是互动交流者。与此同时,法官既不再只是冷冰冰的法条的宣读者,当事人也不再只是司法活动的被动接受者,相反,他们都作为主体共同参与司法活动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生成。

这既是开展“审判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是两者的复合物。与此同时,正是通过审判工作与做群众工作的紧密结合,通过两种方式共同分享的沟通—说理机制及其实践,司法不仅让当事人完成了诉求的理性表达与情绪宣泄,也让法官充分地进行了辨法析理,更在此基础上通过主体间的相互沟通实现了法律道理、审判理由与个人事由、事件情由甚至“天理”“道义”等充分对话,进而推动共识达成与规则建立,最终产出可接受的司法产品。这既是一种实践/行动意义的司法法治,也是一种务实且综合性的司法法治。这种司法法治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也能够有效平复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其“心结”,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更重要的是,这种司法法治模式对于更广泛意义上的当下中国的社会问题,也有司法政治意义上的规范功能与实践意涵。因为这种司法法治模式,无论是将司法的目标指向为纠纷的实质化解还是要求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也不管司法行动的逻辑是强调“辨法析理”还是“沟通对话”,其实都是建立在一种所谓主体间关系司法知识观上的司法实践,它强调的是要通过主体间复杂的交往行动来追求一种公共理性与共识达成。而寻求社会交往实践的公共理性化,推动社会共识的达成,乃是当下中国社会重建的重要基石。换言之,学会“以平和的心态、现实的态度,提出自己合理的有限的利益要求,并在商谈、对话中作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从而获得社会交往的积极成果”,这不仅是现代社会交往理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下中国社会公民意识的培养、公共生活的培育、公共规则的建立、公共秩序的塑造以及公共善品的形成所需的基础动力。

当下中国法院只有更加紧密地将“审判工作”与“做群众工作”相结合并充分发挥它们的综合优势,只有不断践行“沟通—说理式”的司法模式,才能为我们不断提供参与公共生活、学会欲望克制与诉求妥协、锻炼交往实践能力的平台,也为我们生产具有公共理性的法律服务,为我们的社会输入公共规则以及公共价值的伦理判断标准。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伴随着当下中国司法的深入实践,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将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纳入司法机制和统一性的司法正义产品的持续生产,将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作为公共事项处理平台的价值,提升司法作为社会交往实践、社会共识凝聚、社会公共利益分配等机制的重要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也会提高司法对于社会的塑造力,进而在使得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成为现实的同时,确保这种治理的法治化,最终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总之,当下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使得“中国人在生活理想、认识信仰与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与分歧越来越显著,使得多元主义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事实,也构成了中国人社会认知中的共享知识”。与此同时,对于当下中国社会来说,“关于什么是美好的人生、如何才能实现内心的安宁和幸福这些有关个人心灵的问题,甚至比自由民主、法治这些公共政治问题,对于许多人来说更为直接,更具有某种当下的紧迫感”。因此,伴随着通过司法化解纠纷的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司法借助纠纷化解塑造社会的空间与范围越发广泛,使得通过司法让当下中国社会秩序得以维护、让当下中国人过上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尊严的美好生活,既日益可期,也日渐成为这个新时代赋予司法的新使命。为此,一方面,我们要意识到,尽管“什么是美好生活”仍是一个可以继续讨论的命题,但“存在一种美好生活”却是可以肯定的,并且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也是可以实践和追寻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意识到,司法通过纠纷化解所生产出的“公平正义”,只有与社会的现代化建设相向而行,才能使人民群众更温暖、更幸福。这样,无论是纠纷化解,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实践与司法发展,都与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重建、与伦理人心的“收拾”息息相关。因此,面对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司法必须要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通过日常实践来完成对规则以及价值的不断确证与细致输出,才能在助力社会基本伦理与基础秩序复建的同时让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本文受到“江苏社科优青”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PAPD)资助〕

①参见《认真学习贯彻两会精神,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日报》2010年3月23日。

②全国法院系统受理案件数量的数据,来自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③这种估算方法,参见张伟刚《真挚的情感 神圣的职责——访十年法治人物特别贡献奖获得者任秋华》,《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5日;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④⑥[美]格伦·廷德:《政治思考:一些永久性的问题》,王宁坤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0年版,第19、16~17页。

⑤参见邓正来《“生存性智慧”与中国发展研究论纲》,《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⑧[美]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⑨陈海嵩:《环境侵权案件中司法公正的量化评价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

⑩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退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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