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属人法研究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出发
2020-02-28李晓楠
■李晓楠
(安徽财经大学)
引 言
在当今国际投资日益频繁、国内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日益被重视的大背景下,清晰的涉外法人法律关系适用规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作为基础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法》第14条,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对于涉外法人法律关系适用这一问题,在国外文献方面,有研究美国法中的内部性事务原则的[1],亦有研究涉外法人冲突规范的,如Paschalis Paschalidis 就探讨了“设立地主义”和“真实本座主义”[2]。国内有关法人属人法的研究也多围绕“设立地主义”和“真实本座主义”进行,如萧凯的《论公司属人法的确定》[3]和邢钢的《公司属人法的确定:真实本座主义的未来》[4],均介绍和分析了两大理论的渊源及利弊,在结合中国的现实需求之后,亦给出了关于法人属人法的调和学说。但是对于通过探究法条规定本身,以界定关键概念的方式,进而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以内部事务主义为主,以真实本座主义为辅”的法律规则这一路径的研究,稍显不足,本文将遵循这一思路,提出一个规则构建的路径。
1 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适用法》生效以前,我国在法人属人法的标准上就采取的是真实本座主义[5],《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6]。这实际上是通过使外国法人在中国的民事活动重叠适用登记地国法与中国法的方式,在实质上产生了真实本座主义的效果。
2010年生效的《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7]。看似第一款和第二款确定了内部事务主义作为原则,真实本座主义作为例外的法律规范,但实质上仔细分析,第一款的情形是指登记地和主营业地相同的情况,这不属于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的法律关系适用规范,而且还会引出“等事项”到底包括哪些事项的问题[8]。更重要的是第二款,“可以”在实践中被运用的近乎于“应当”,两相结合,这一法律规则在实践中产生了与立法之初衷完全相悖的效果,实际上仍然是真实本座主义。
因此问题就产生了,即如何解决立法目的与实际效果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回答完下述的三个问题后,即可解决这一问题。
2 何为“等事项”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条文不可能进行精确的穷尽式列举,此时概括式列举就成了立法技术的选择之一,《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就是一种概括式列举。这种列举方式也会有问题,问题就在于如何理解概括性的用语“等事项”。
此时按照首选的文义解释,就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因此需要进行其他的解释方式,按照同类解释的原则,“等事项”应该与前述的四项内容具有同类的相似性,而前四项都是关于公司的内部性事务,所以需要将“等事项”理解为其他的公司内部性事务,才能保持法律的一致性[9]。之所以要进行同类解释,理由如下,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天然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分,也就是说在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的时候,是有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是要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此时对法律进行解释就需要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权衡问题;但是在内部关系上,和第三人无关,此时就要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选择了某地作为登记地,就意味着公司希望适用此地的法律来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在解释时自然要按照公司的真实意志进行。当然在判断一个事务是属于内部性事务还是外部性事务的时候,还需要明确只有在仅涉及内部关系时才是内部性事务,只要实质上直接关涉第三人的利益,就属于外部性事务。
3 何为“可以”
对于“可以”的理解是这一条在立法本意与实践运用之间差异的直接原因,这一规定体现的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不同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一样,对于刑事案件的量刑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民事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实务中的运用较多,但是这都是属于定量的层面上进行的,在定性上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顾虑的,要保守得多。
结合以上对于“等事项”的分析,在内部事务上,原则上应以登记地法作为准据法,这本身是尊重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 ,但是意思自治可能会被滥用,比如把公司登记在某国,而绝大多数业务都在另一国,以此来规避该外国法律,并且达到不可接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公司内部事务,也应该适用真实本座主义,来作为对恶意利用规则行为的矫正。无论是真实本座主义还是内部事务主义,都在解决一个问题,即法人这一主体究竟在哪里,这两种方法都只是在提供一个确立主体位置的途径[10]。
在内部事务这一限定条件下,既然原则上是适用登记地法律,那么作为例外的真实本座主义就应该被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只有在公司的意思自治构成权利滥用时,才能作为调整,适用真实本座主义,而如何判断构成权利滥用,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行为、中小股东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等。而这一判断,才是这里的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内容,即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而不是决定是否“可以”。要使得这一标准得以实行,就需要最高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加以确立。
4 何为“法人的经常居所地”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同样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厘清。这一概念是法律适用法的首创,因此理解起来的参照是比较少的,学说上也有各种争论,“法人的经常居所地”是对比于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的,但是问题在于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毫无疑问只能有一个,但是法人却不一定,因此用一个模糊的概念去定义另一个不明确的概念是一定会产生困惑的,实际上在实务中也确实有这种问题。
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我们是否可以抛却“法人的经常居所地”来定义主营业地的方式,用其他方式来定义主营业地[11]?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方法有很多,笔者认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比较合理的。首先,盈利是公司的目标,那么将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为主营业地具有合理性;其次,主要收入来源地是与公司业务关系最密切的地方,适用该地方的法律也具有正当性。
结 语
本文通过分析《法律适用法》第14条,提出一个新的路径,即通过界定法条中三个概念的方式 ,明确“等事项”要适用同类解释标准、“可以”的理解要遵循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用“法人的经常居所地”来定义主营业地是没有必要的,可以改用“主要收入来源地”来定义主营业地。分别解决这三个问题,如此一来,便可以使得此条文真正达到其本身想要实现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