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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提前复工,负责人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020-02-27

江淮法治 2020年3期
关键词:通州区罚款依法

【基本案情】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系列要求,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1月28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2月1日下午,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的一家纺织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内有3名员工提前复工正在车间赶制货物,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该线索移交东社派出所。

派出所民警经调查了解到:该3名员工是在该厂车间生产负责人喻某要求下提前复工的。因年前有一批货物没有做完,所以喻某明知有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关通知,还是要求部分工人复工,希望可以早点赶制完工。2月2日,喻某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行政拘留5日。

【评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喻某违反《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提前复工的行为,在疫情特殊时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卫健委正式发布2020年第一号文件,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提前复工引起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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